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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对士大夫官僚法律知识改善措施、失败及其影响研究

2016-04-11胡兴东

思想战线 2016年2期
关键词:胥吏士大夫

胡兴东



宋朝对士大夫官僚法律知识改善措施、失败及其影响研究

胡兴东①

摘要: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成为国家治理核心力量是中国古代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事件。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的知识结构对国家治理产生了决定性影响。宋朝初期国家有改进士大夫官僚群体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以适应国家治理需要的努力,然而在士大夫官僚群体的各种抵制下,国家的努力最终失败。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因缺乏为官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导致了必须借助胥吏群体实现国家治理的需要。形成士大夫官僚群体与胥吏群体共生的政治结构,让国家政治出现显现和隐性两大政治群体。胥吏群体在政治上被轻视,经济上没有相应保障,致使胥吏群体借用公共治理中的技能获取经济利益,构成宋朝社会中结构性腐败。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中出现士大夫官僚获得公共政治话语和权力,胥吏群体垄断隐性治理技能的社会结构。胥吏通过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和所寄存的公共权力来“寻租”获取生存资源,导致国家治理中出现结构性低效和腐败问题。

关键词:法律知识;士大夫;胥吏

宋朝在中国古代史上被认为是“近世”的开始,开元明清时期社会诸现象之先河。宋朝官僚体制中士大夫群体成为主导是中国古代官僚体制变迁史上的重要内容。宋朝太祖、太宗两朝为解决唐中期以来形成的军人专权割据的政治局面,在官员任命上采用重用文官和国家治理中重视“法治”,加上唐宋时期社会变革,导致社会治理中财赋和司法问题更加繁杂多样,对国家治理主体在司法和财政两个方面的职业能力要求发生质的转变。对此,清人梁章钜有过总结,他指出“刑名钱谷之学,本非人人皆擅绝技,而竟以此横行各直省,恰似有秘传”。*梁章钜:《浪迹续谈》卷4,“绍兴酒”,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其实不是“秘传”,而是需要经过专业化训练。然而,分析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的形成过程,会发现宋朝士大夫官僚在文化素质上虽然达到历史新高,但在传统国家治理中两项专业技能——理财和司法技能上却没有发生相应改进,无法提供有效服务,造成国家治理的主体在实务中无法有效提供的问题。*中国古代传统国家治理中,官员在日常政治生活中处理的基本事务有理财和司法,其中掌握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知识成为官员日常政治生活中的重要素质。更为严重的,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对为官中两类基本知识存在根本漠视和抵制,让士大夫官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走向空疏,导致整个社会治理主体中“胥吏”成为拥有两类技能的专业群体,改变了国家治理主体中不同群体知识上的内在结构,形成学术界所称的“胥吏政治”。*在分析宋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群体中胥吏作用时,日本学者宫崎市定提出“胥吏政治”来指称宋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的基本特征。(宫崎市定:《以胥吏的陪备为中心——中国官吏生活的一面》,载《史林》1945年30卷第1期)对此,钱穆也有同样看法,他认为明清时期胥吏构成“专业人、传统的专家”,是国家政治治理中的主体。(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九州出版社,2012年,第121~125页)其实清人郭崇焘早就提出清朝是“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耳”。(徐珂:《清稗类钞》,“胥役类一·例吏利”,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的固化知识取向,不仅影响到宋朝国家治理中的主体结构,还影响到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中的政治群体结构。宋朝士大夫群体对儒家德性理学说的痴迷,虽然结出影响中国近千年的理学、心学等文化哲学,但在国家治理实践中,也同时结出了士大夫官僚群体和胥吏、幕友群体共享政治的“伴生”政治结构。当然,由于士大夫官僚群体控制了显现政治权力和话语,他们通过各种优势压缩和排斥让他们获得政治权力而不用付出相应职业义务的胥吏、幕友群体,让国家治理出现双重负担和政治权力结构失衡下的制度低效与公共领域的腐败倍生等制度性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宋朝国家在强化“法治”时,如何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考试措施来改变士大夫官僚群体对法律知识缺乏带来国家治理中的问题的努力,以及宋朝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在士大夫官僚群体反对和抵制下如何走向失败。于是,在这种情势下,为适应国家治理中司法知识专业的客观需要,导致宋元时胥吏群体兴起和明清时期国家法律知识由胥吏、幕友群体所控制。*学界对胥吏在唐宋与官分野及胥吏在分野后出现的问题研究很多,但多从胥吏群体本身,并没有分析造成这种分野的社会结构,特别是士大夫官僚群体的知识和技能问题,此外也没有分析国家治理中司法与财赋治理职业化需求对胥吏擅权的影响等。具体参见祝总斌《试论我国古代吏胥的特殊作用及官、吏的制衡机制》,载《国学研究》第5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赵豪迈等《唐代令史、书令史探微》,《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祖慧《宋代胥吏的构成与迁转出职制度研究》,杭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林煌达《南宋吏制研究》,中正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赵世瑜《吏与中国传统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王雪华《从吏胥制度看清代社会对新政治形态的诉求》,《江汉论坛》2003年第11期;叶炜《南北朝隋唐官吏分途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一、宋朝重视官员法律知识的原因

(一)结束唐中期以来形成的专权滥政现象

宋朝太祖、太宗两帝在总结唐中期以来形成的混乱政局时,认为一个重要原因是官吏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漠视,导致国家治理中草菅人命现象普遍。对此,宋太祖在建隆二年(964年)指出五代时“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建隆二年五月戊寅”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46页。于是,国家把重视法律,改变官吏此种知识结构当成改革的重点。宋太祖提出“王者禁人为非,莫先于法令”;*《宋大诏令集》卷200,“政事·改窃盗赃计钱诏”, 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宋太宗即位时宣称“禁民为非者,莫大于法”。*陈知超整理:《宋会要辑稿补编》,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58页。这样开始了国家治理中重视法律,努力实现“依法而治”的目标。为了实现国家治理中依法治理,不仅鼓励官吏读法律,还规定秩满考核时考察法律知识,若不懂法律要降级和受到处罚。这样国家把官员法律知识和升降相结合,让国家重视法律不再是空头宣传。宋太宗朝还规定“学究并通三经,谅难精至,乃分为三科,仍兼习法令。进士及诸科引试日,并以律文疏卷问义”,*《续资治通览长编》卷20,“太平兴国四年十一月丙戌”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464页。即专经学者要学习法律,科举和专业科举考试时要同时考法律知识。宋神宗朝规定,明法科和试刑法合格者在任官、提拔上优先于其他科考试合格者。这些措施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官员不知法律的状况,实现国家治理中“依法而治”的需要。

(二)实现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这里的“法治化”是指治理形式上的法治化,而非近代宪政意义上的法治化。需要

宋朝在国家治理上,让官吏依法行为的目的是约束官员擅权,实现中央集权。宋朝在取士上的变化发生在宋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年)十一月十日,当时下诏:

禁民为非者,莫大于法,陈力就列者当习其书。苟金科玉律之不明,虽食蘖饮冰而何益?宜申沿革,式着典彝。自今礼部应进士九经、五经、三史、《通礼》、三礼、三传,引试日宜于律及律疏中问义三五条,或执卷发其端,令面对一两事。

这样改变了过去选士只以经义为主的考试,改成不管参加科举或专门明经科考试时都要增加法律考试。*宋朝初期选士上分为进士科和明经科,明经科考试专考某部或几部经义和礼制,如有《五经》《三礼》《通礼》《三传》《三史》等专科。“令分为三科,令各习一经,仍通习明法。所习律令等书,并准格以考试”。*《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二·明经科之28”,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07页。此法律有重要意义,说明国家在官员选拔上,在重视传统儒家经典时必须学习法律,“注官”时增加法律考核。为提高法律专业化,雍熙三年(986年)四月二日复设明法科,“夫经术者王化之本也,故设科取士,要在得宜。……法家之书,最切于时,废之已久,甚无谓也。可复置明法一科,亦附三小经。进士九经已下更不习法书,庶使为学之精专,用功之均一”。*《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二·明经科之28”,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07页。明法科的恢复,加快了国家对法律重视进程。宋朝统治者对汉朝以后,儒家知识群体不重视学习法律出现的问题,在熙宁四年(1071年)五月宋神宗和文彦博、吴充等人交谈中有全面总结。此次交谈始于神宗对不同区域文人特征的讨论。宋神宗认为,“齐、鲁诸儒,言过其行,如李徽之辈,每肆大言”。文彦博认为,原因是“齐、鲁诸生,常以诵经为业,近闻朝廷厘改科场,此辈恐未能遽改所业,必有失职之忧”。对此,吴充指出,“齐、鲁专经之学,诵书之外,不知其他,登第之后,至于官政人事,漫不通晓,此弊深宜改更”。这里吴充指出,士大夫仅专诸经无法适应政事需要的事实。宋神宗进一步指出“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令”。吴充认为,唐时虽然律学属于六学之一,但现实中士大夫多耻于学习律学,即使学习法律的也多是仅通其文,不知“法意”。“唐有律学在六学之一,后来缙绅多耻此学,明法一科又徒能诵其文而已,亦罕通法意”。*《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3,“神宗熙宁四年五月丙申”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5424页。这次讨论反映出,三国以来儒家知识群体在获得政治垄断地位后,在其知识熏陶下的官僚群体虽然成为国家治理的主体,但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漠视和敌视,产生出任官员后不适应国家治理需要的问题。从此可以看出,宋朝,特别是神宗朝,加强读书人的法律教育和官员法律考核的目的,是要扭转这种社会风气,让国家治理能够做到专业化,提高国家治理中的法律作用。对此,宋朝一些官员也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如王安石提出:

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日亦不足矣。*王安石:《王文公文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302页。

这样重视法律作用在宋朝成为国家治理中的一种基本现象,当然在现实上,士大夫官僚群体中,除王安石等少数官僚提出过有效的解决对策外,很多人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甚至成为反对此种改革的力手,比如司马光和朱熹等。

(三)司法内在机制的要求

文化价值取向和道德立场上可以贬低或否定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提高和承认“德礼”的价值。然则,在国家这种公共权力组织出现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基本内容就是提供以国家名义和保障为后盾的司法服务,以获得基本的公共秩序。而司法作为一种专业性公共服务,有着不可改变的内在机制,要求从业者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来保证和支持它的有效运行。宋朝统治者发现,国家司法运行必须由精于法律的人出任才能保证司法机构有效运行,于是开始加强对中央和地方专门司法人员法律知识考核。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八月下诏称:“朕以刑法之官重难其选”;*《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2”,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5页。天禧二年(1018年)二月大理寺官员孙何称:“法官之任,人命所悬”;*《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真宗咸平三年六月”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021页。绍圣元年(1094年)七月九日御史中丞黄履奏称:“大理天下之平,而断刑之官,选任尤重”;*《宋会要辑稿》,“职官24·大理寺之1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61页。南宋嘉定二年(1209年)大臣上奏称:“棘寺官属颇难其人,狱案来上,致多差舛。其原在于习法之不精,试法之不详也”。宋朝在实践中发现,对出任司法官员在素质上有特殊要求。南宋孝宗隆兴二年(1164年)大臣奏称对大理寺官员应是“更历州县,谙练人情,洞晓法意者……庶几隶棘寺者,法意、人情无不通贯,天下之狱举得其平矣。”*《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四·大理寺之2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70页。在年龄上应在45周岁以上等。宋朝司法机构在中央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审刑院、三司和御史台等,中央司法官员有详断官、详议官、检法官、详覆官、法直官等;地方主要有路、州和县三级,其中以路和州为其中重点,地方司法官员有检法、司法参官和司理参军等。

考察宋朝司法官员选拔,中央司法官员最严,特别是大理寺、审刑院和刑部等中央高级司法官员。为此,宋朝专门创制出试刑法作为选拔法官的专业考试制度。在司法官员考试候选人上不停扩大对象。宋太宗端拱二年(989年)九月二十九日下诏,从朝臣、京官中精通法律官员中选拔刑部、大理寺等司法官员。*《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5页。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六月,规定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等司法官员,除依照以前从令史中选拔外,还从流官中精于法律官员中选。宋神宗朝规定,试刑法人员只要是京朝幕职和州县官的都可以报名参加。在司法官员选拔考试中十分注重实践能力考察。宋真宗咸平二年(999年)三月,对审刑院详议官考试增加难度,从以前考断案仅考2道改成30道。真宗咸平六年(981年)十二月,规定试刑法考试改成律义考10道,断案考已经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10道。对“断案”考试把原判的“刑名、法状、罪由”抺去,让应试者对真实案件进行全实景拟判。若应试者所拟判与原判完全相同评为“全通”,相同六案以上“录用”,相同五案以下为“不及格”。*《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3”,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6页。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五月,规定试刑法考试中“断案”直接从大理寺已经判决的现实案件中现场挑选。“条件稍繁、轻重难等者公案,即不得令手分检取,仍据所借道数,令判寺官实封,具公文书时牒送刑部,只在本厅收掌,亦不得下所司收直。候引试日,当面与同监试官验认大理寺元封,拆开拣试,去却法状、断语,兼令详覆官等共同监试,令所试人自新别断”。*《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4”,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6页。宋真宗朝试刑法考试中,断案采用真实案件考试,说明司法官员选拔考试重点是考察所试人员的实际判案能力,即司法技能。宋朝对中央司法官员选拔上最大改革是在神宗朝,熙宁年间规定试刑法考六场,科举中进士者可以参加试刑法考试。元丰官制改革后,规定大理寺官员要有任过地方州县官经历的才能出任。“非更历州县,谙练人情,洞晓法意者,未易居此。”*《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四·大理寺之2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69页。

二、宋朝为改善士大夫官僚群体法律知识的措施

宋朝不管从治国战略还是具体司法官员选拔都要求对官员法律知识进行全面改善,为达此目的,宋朝采取了不同措施,努力解决此问题。其中,神宗朝达到了顶峰,哲宗朝“元祐更化”后整个改革走向失败。

(一)重视法律教育,开设国子监律学科

宋朝为解决士大夫官僚法律知识的不足,国家重视律学教育,在国子监中设律学,成为独立学科。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国子监内设律学,设教授4名。熙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子监制定律学教学法规,分“习律令,或断案,或习大义兼断案”三类,教学内容包括《刑统》、敕律令格式、司法状式和个案等,考试内容有试断案和掌握律令大义两个方面。*《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之8”,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2791页。为提高教学实务,熙宁七年(1074年)七月二日,律学教授李照远提出律学生在学习中遇有律学上疑难时,可以到大理寺、刑部交流、学习。*《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之10”,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2792页。从规定看,当时律学教育十分重视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和司法技能的培训。为提高律学教育的地位,元丰六年(1083年)四月十七日,国子监司业朱服提出,对律学生正式律义和断案考试中获得第一名的,直接依照吏部试法考试合格除官,其他学科的太学生,若精于法律断案,参加正式律义断案考试,第一名比照律学生私试考试第二等的给予注籍。*《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之10”,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2792页。这些措施让律学生和太学生中精于法律和司法技能的人,在除任官上增加机会,还鼓励太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

然而,宋朝律学教育在神宗朝的兴盛仅是昙花一现。宋哲宗元祐初年在反改革派掌权后,对律学教育进行蚕食。首先,在元祐三年(1088年),省减律学博士名额,从4名减至2名,虽然绍圣二年(1095年)四月恢复元丰年间所设的律学博士职数,但已经没有神宗朝的地位,徽宗朝律学教育衰败现象已经十分明显。政和二年(1112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大臣奏称,律学教员和生员对教学和学习完全失去热情,出现“律学官员,群居终日,惟务博奕,不供课试,相习衩袒,嬉游市肆,昼则不告而多出,夜则留门俟归,假历门簿,徒为虚设”。*《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之11”,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2793页。

分析国子监律学教育变化,会发现神宗朝由于重视法律知识,给学习法律的人员在选官、提拔上优待,促进了律学教育发展;哲宗朝后由于降低学法律人员的出官优待,降低律学教育地位,导致律学教育出现衰败。

(二)设立形式多样的法律考试

宋朝为提高官员法律素质,采取形式多样的法律考试,其中重要的有两种,具体是以选拔司法官员为目的的试刑法和选拔专门法律人才的明法科。宋朝选拔法律人才的考试始于宋太宗朝,盛于神宗朝。北宋神宗朝还规定所有人员出任官时必须参加法律考试,成为中国古代官员出职时对法律知识的特别考核。熙宁六年(1073年)七月二十五日,下诏规定所有科举进士、诸科中举人员、选人、任人出官时必须参加“试断案、律令大议或时议,始出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6,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3页。最初规定科举进士中前3名可以不参加法律考试,后来要求所有科举考试中进士者必须参加法律考试。这样所有形式出仕人员要正式任官,都必须参加法律考试。这是中国历史上国家明确规定所有出官任官的人员必须参加法律考试的唯一时期。

1.明法科

明法科是宋朝科举考试中的专科考试,是国家公开选拔法律人才的专门科举制度。但明法科考试选拔的法律人才仅是作为出官的前提。宋朝明法科可以分为一般明法科和神宗朝新明法科。新明法科始于熙宁四年(1071年),在元祐年间被更改,崇宁年间被废除,南宋建炎二年(1128年)恢复,绍兴十六年(1146年)再次被废止,成为中国古代法律专科考试中的重要内容。但一般明法科仍然被保留。

明法科始于宋太宗朝,中者给予进士身份,但当时考试内容中经学与法律并重,导致现实中法律知识反而不成重点。此种考试目标正如南宋淳熙七年(1180年)秘书郎李巘所称,是为实现“使经生明法,法吏通经”。*《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新科明法之6,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3页。神宗朝是宋朝明法科考试的全盛时期,称为新明法科。新明法科在考试内容上取消经学考试,增加法律内容,特别是断案能力的考核;在出官上明法科合格者在“吏部即注司法,叙名在进士及第人之上”,即给予明法科合格者最优先出官资格,导致明法科成为当时最显著的科举考试。*《文献通考》卷31,“选举考四”,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熙宁四年(1071年)二月,规定罢除明经诸科专门考试,此前专修明经及诸科举人许于熙宁五年(1072年),后参加新科明法科考试。明法科及第、出身人员可以参加当年举行的试刑法考试,合格者按试刑法合格者减资任官。

神宗朝明法科在刚获得显著成绩时,在哲宗“元祐更化”后受到反改革的破坏。元祐元年(1086年)闰二月二日,反改革派大臣、当时侍御史刘挚提出,“贡举进士添诗赋,复置贤良茂才科,新科明法添兼经大义及减人数”*《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新科明法之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1页。。这在本质上是要恢复以儒家经义为中心的考试,削弱和废除明法科的地位。通过讨论,元祐三年(1088年),规定明法科考试中参试人员必须从《易》《诗》《书》《春秋》《周礼》和《礼记》六经中选一经,同时考《论语》和《孝经》,即明法科要考三经;减少明法科参加和录取人员名额,实现了刘挚的目标。“元祐更化”把神宗朝重法律考试改变成重经学、轻法律,特别减少断案实务能力的考试。此后,虽然元符年间有恢复考试,但明法科考试开始失去吸引力。南宋初年,新政权建立时,国家缺少法律人才,于建炎二年(1028年)正月八日,大理少卿吴环提出恢复新科明法考试,但效果很差,绍兴十六年(1146年)直接被废除,礼部提出“兼见今自有官人许试刑法,其新科明法欲自后举废罢。”*《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新科明法之4”,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3页。这样国家公开废止了新明法科考试。神宗新明法科的失败,本质上是因为国家选人中重法律取向受到来自儒家知识下士大夫官僚群体反抗所致,是中国古代国家想通过科举考试来改变官员法律知识努力的失败。

2.试刑法

试刑法是宋朝中央司法官员,特别是大理寺、刑部高级司法官员特别选拔专业考试,是中国古代时间最长的专业司法官员的法律考试。宋朝试刑法的目的是选拔中央刑部、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关或地方州县中高级司法官员,这成为县级官员和州级司法官员改任中央官员或重要州县职务的捷径,调动了地方司法官员和县级官员参加此考试的积极性。如天圣十年(1032年)澶州濮阳县尉张嘉、康定元年(1040年)全州清汀县令温宗贤、嘉祐四年(1059年)鄜州司法韩嘉言和六年齐州司法赵宏等参加。宋朝通过专业法律考试选拔高级司法官员始于太宗端拱二年,当年十月下诏规定:

朝臣、京官如有明于格法者,许于阁门自陈上表,当议明试,如或试中,即送刑部、大理寺祇应三年,明无遗阙,即与转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1”,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0页。

此后,试刑法一般合格者主要是任命到地方州县任重要司法官员。仁宗天圣十年(1032年)二月流内铨奏称说:

检会编敕:试中律义人,并注大州俸多处司法、录事。*《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1”,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0页。

试刑法考试和明法科一样,神宗朝达到最盛。

神宗朝对试刑法考试进行了改革,主要是更注重考察应试者的法律实务能力,同时扩大试刑法人员的范围,增加国家选拔专业司法人员的来源。神宗朝两次扩大试刑法人员范围。第一次在熙宁八年(1075年)五月十五日,当时规定可以参加试刑法人员有:

诸发、转运、提举司及州县人吏,衙前同。不曾犯徒刑及赃罪,如通晓法律,许三年一次试判案,于当年三月一日已经前经州陈状,要本州体量行止,召职员五人委保。五月一日是已前申转运司类聚,于八月内差官。鏁院前三日,投纳所习律令格式、《刑统》、《编敕》、附令敕、赦书、德音、《五服年月敕》、大礼御札约束、《九域图》、历头、祠部休假名、庙讳等。……通试五场,每场试案一道,约七件已上、十件已下刑名。委考试官撰案,依试举人例封弥、誊录、考校。*《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8”,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4页。

从这次把试刑法考试人员范围扩大到地方各级官员和吏员,对掌握法律知识要求更加全面。第二次是元丰五年(1082年)十二月三十日,规定:“诸承务郎以上及幕职、州县官并未入官人,历任无私罪徒及入己赃、失入罪,并勒停冲替后已经一任者”;没有人保举的,可以自己到吏部及所在官司“投状乞试”。*《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1”,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6页。此外,在元丰八年(1093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部还制定了试刑法中断案考试评定等级的标准,十分详细和完备。等级分为:通、上粗、中粗和下粗四等。“通”是“罪名当,而剩引上下文及他条,于所断罪名无害者,皆为通”;上粗是“视通七分半:漏条贯内要切字,漏要切情节、节案,或引条入生语,漏声说,不依体式,条贯引文差互”;中粗是“视通五分:引用皆当,差刑名,差误,漏条贯罪名不当”;下粗“视通二分半:漏本犯条,漏余贯五分已上,直断受赃或请求”。*《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6页。其中每个标准有详细的说明。对试刑法合格者,熙宁七年(1074年),规定由刑房再次覆考,根据成绩分五等,分别授官和减资优待。具体是:第一等,除详断官;第二等,循二资;第三等,京朝官减二年磨勘,选人循一资;第四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选人堂除一次;第五等,京朝官先次指射优便差遣,选人免试注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3页。这样神宗朝在把试刑法作为选拔高级司法官员考试时,对试刑法考中者若没有被任命为高级司法官员的,在出任其他官员上拥有优先权。这让神宗朝时试刑法考试地位十分高,成为中国历史上法律专业考试中最专业和水平最高的考试。这种优先出官制度,导致很多明法科出身人员积极参加试刑法考试。

进入哲宗朝,试刑法地位与作用开始下降。元祐元年禁止大理寺评事参加试刑法考试,元祐三年(1088年),把试刑法从每年春秋两次改成每年春天1次。虽然元符年间后有恢复熙丰旧法举动,现实是到宣和三年(1121年)时已经出现“近年以来,试中刑法人数绝少,选任官多是避免”;*《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8页。宣和七年(1125年)尚书省奏称,“比来法官之选浸轻,试法虽存,而试者日益鲜少”*《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7”,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5528页。等社会现象。进入南宋,虽然绍兴年间有过改革试刑法考试,然则,由于考试中越来越重视经学考试,让试刑法专业考试越来越流于形式。绍兴五年(1135年)高宗叹道:

刑名之学,其废久矣。不有以崇奖之,使人竞习,则其学将绝,谁复继之?*《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8”,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0页。

孝宗朝后,试刑法内容越来越受经学蚕食,专业选拔法官成为经学考试。孝宗皇帝提出:

明年,诏断案三场,每场止试一道,每道别名十件,与经义通取。四十分已上为合格,经义定去留,律义定高下。*《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3页。

这样试刑法考试中经义作为考试“中”与“不中”的决定因素,让试刑法失去选拔法律专业人才的目的。嘉定六年(1213年),有官员进一步要求在试刑法考试中重经义,轻法律。

今止试《刑统》,是尽废义理而专以法律为事,杂流进纳之人皆得就。又可径除职事官,非所以重科目、清班缀也。请复试经义一场,以《尚书》《语》《孟》题各一篇,与《刑统》大义通为五场。所出经题,不必拘刑名伦类,以防预造。杂流入赀人,毋得收试。*《宋会要辑稿》,“选举一四·之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3页。

可以看出,南宋中后期在士大夫垄断官员群体后,由于自身不学习法律,怕在试刑法考试中重法律考试破坏已经获得的垄断地位,于是提出以经义为主的明法考试。这里“杂流”是那些学习法律、精于司法的胥吏群体。可以说,由于士大夫官僚群体的反对,宋朝传统明法科考试在南宋完全流于形式,失去选拔和引导官员学习法律的作用。

神宗朝后,由于没有强有力的奖赏措施,整个选官机制中试刑法越来越不被重视,让神宗朝形成的中下级官员积极学习法律,参加试刑法选拔考试成为昨日黄花。宋朝刚形成的司法官员专业考试成为历史,中国古代史上近世中出现的司法官员专业化考试不可避免地成为过去,让中国官僚群体中司法官员选拔缺少专业化,使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中司法官员的法律保障失去机制。

(三)对学法律者给予任官优先权

宋朝为提高官员学法积极性,对拥有法律知识的人员采用优先任官,特别是对明法科、试刑法考试合格人员采用特别优先注官和转迁。这种制度始于宋太宗朝,到仁宗朝时成为成熟机制。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年)六月七日,流内铨奏称:

乞自今应试律断案选人,律义通外,更须断案一道通或二道粗通,方与注优便官。如第二度乞试律,除合入法寺,余只依常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1页。

这里流内铨提出对通过法律考试先选注官增加条件,说明此前就给予法律考试合格者优先任官权。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三月二十五日,规定对参加试刑法考试合格者分京朝官和选人两类,第一等京朝官升一官,选人改任京朝官,具体补大理寺、刑部为法官;第二等,京朝官减二年磨勘,选人免循一资;第三等京朝官减一年磨勘,选人免选,缺法官时优先选补。*《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3”,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2~5523页。神宗朝规定“明法登科者,吏部将司法员阙先次差注,在进士及第人之上。”*《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8,“哲宗元祐元年闰二月庚寅”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8860页。这种优先任官对讯书人具有重大吸引力,改变着他们的立场。

(四)对司法官员优先转资提拔和增加薪金

宋朝为稳定中央司法官员,对司法官员优先转资提拔和增加薪金补贴等。宋太祖乾德四年(965年)八月十二日,规定刑部和大理寺官员以3周年为提拔转资的期限。宋太宗端拱二年(989年)十月,再次强调中央司法官员3年转官法律。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六月,规定大理寺少卿、详断官不管在职年月多少,只要本官任满3年无缺的就转官。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十二月,大理寺提出,对大理寺详断官在任满3年、无处分的就授诸州通判改为按审刑院详议官任满3年、处罚不达4次者授诸州通判。*《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8页。从中可知,宋朝对中央司法官员在任满3年、因公职受处罚不满3次的都给予优先提拔。为保证大理寺、刑部等司法机构人员的稳定,国家对多任考核后继任法官的人员实行或增加俸禄,或优先转资提拔。这也反映宋朝司法官员很多人不愿出任或任后不长的问题,因为当时愿留任者是十无一二。

宋朝为保证司法工作人员的稳定,采用增加俸禄措施。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八月,规定对司法官员中少卿、郎中以上料钱中三分之二支现钱,员外郎以下全部支现钱。*《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5页。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八月,规定特给大理寺官员和机构均定、公用茶,每月公用钱二百三十千,二百六十二千给本寺官吏,三千四百充公用钱。十月定大理寺官员食钱,判寺一人十五千,少卿一人十二千,断官十千,法直官六千。*《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四·大理寺之4”,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56页。天禧二年(1018年)给大理寺官员每月餐费二百六十千,平均分配给所有官员。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年)八月二十二日,增加刑部官员俸禄。对地方司法官员,太宗朝就有“诸州司理、司法,峻其秩,益其俸”。*《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真宗咸平三年六月”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021页。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年)十二月四日,流内铨奏称,全州清湘县令温宗贤参加法律考试合格时有“铨司依敕免选注近便官或料钱多处录事参加”,说明当时对参加法律考试合格的官员优先提拔或调任高薪地方任司法官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2”,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2页。

三、宋朝士大夫对法律知识学习和法律考试的抵制

宋朝虽然有皇帝重视法律,部分官员也认识到法律知识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北宋建国至神宗朝出现的整体对法律知识的重视,改变士大夫官僚群体轻视法律知识的努力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元祐更化”后,这种努力在士大夫官僚群体的各种反对下走向失败。

(一)抵制参与法律考试

宋朝国家为解决官员不学法,司法官员法律知识不足进行专业考试,同时给予专业法律人员在任职、提拔和俸禄上的优待,然而,三国以来形成的儒学独占国家意识形态,士大夫坚持“君子不器”的儒士取向,对法律一直嗤之为法家之流毒的社会意识十分强大。唐朝以后,士大夫对吏学越来越排斥,清人吴铤指出:“唐宋以后,士大夫皆以科目进,故儒耻为吏,所学皆拘谫不通。”*《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28,“吏政十一·吏胥”,台北:文海出版社,1980年,第2854页。士大夫官僚在获得政治垄断地位后,并不积极改变自身知识的不足。对国家进行的各类法律考试采取各种抵制。宋真宗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正月,有“审刑院、刑部、大理寺皆缺属官,累诏朝臣保任及较试,皆不中选”。*《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法官之35”,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427页。这说明国家对司法官员考试和选拔上一直存在参选人员不足,选出人员不胜任的问题。宋朝虽然在神宗朝出现过整个社会对法律考试的全面参与,天下皆读法律的局面,然而,在哲宗朝“元祐更化”后此种风气受到保守士大夫反对,他们从明法科中增加经义考试和减少明法科录取名额,到试刑法与明法科考试中只考《刑统》,是否合格以“经义”知识为标准等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明法科和试刑法考试以选拔法律人才为目的的设制,让法律考试流于形式。通过这些措施,士大夫们重新获得了国家对官员选拔标准制定的主导权,让法律人才越来越不足。宋徽宗宣和三年(1121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现“近年以来,试中刑法人数绝少,选任官多是避免。”*《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2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8页。此种风气到南宋朝更炽盛,孝宗宣称“古之儒者以经术决狱,若用俗吏,必流于刻”,*《宋会要辑稿》,“选举十四·新明法科之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33页。把学习法律出官的人员称为“俗吏”,认为儒者经术就能适应司法需要。这样,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对法律考试的抵制最终获得成功。

(二)削弱法律在科举考试中地位

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通过否认法律作用,强化儒家经典地位,构成对宋初形成重视法律发展的破坏。这种转折始于“元祐更化”,典型代表是两位反改革派大将刘挚和司马光,他们公开否定法律作用,提出以礼仪为主就能治理好社会的言论。这种社会风气到南宋时,由于高宗等人在反思北宋灭亡时把责任推到王安石变法上,于是对宋朝建国以来,特别是对神宗朝形成的国家选拔官员中重法律的政策的社会风气进行全面否定。

哲宗即位后,在高皇后支持下,反改革派大将刘挚立马上奏,要求改变神宗朝国家选官中形成的重法律的体制。

近制明法举人试以律令、刑统大义及断案,谓之新科。明法登科者,吏部将司法员阙先次差注,在进士及第人之上。臣窃以先王之治天下,以礼义为本,而刑法所以助之者也。惟君子用法,必傅之以经术,法之所治,理之所在也,故恶有所惩,而常不失忠恕之道。旧制,明法最为下科,然其所试,必有兼经,虽不知其义而止于诵数,而先王之意犹在也。今新科罢其兼经,专于刑书,则意若止欲得浅陋刻害之人、固滞深险之士而已。又所取之数,比旧猥多,调拟之法,失其次序。臣以谓宜有更张,欲乞新科明法,并加论语、孝经大义,登科之额,裁减其半,及注官之日,并依科目资次。所贵从事于法者稍不远义,而士之流品不失其分。*《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8,“哲宗元祐元年闰二月庚寅”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8860页。

刘挚认为,治国之本在礼义,要求改变神宗朝形成的明法科以法律为主考试现象,在明法科中增加儒家经典内容。这当中核心是把明法科从神宗朝成为诸科中“最上科”打回之前的“最下科”地位。从历史看,刘挚是实现了此目标。

作为反改革派的主将,司马光对刘挚所言十分支持,他接着上奏,对神宗朝明法科考试提出同样批评和改造的看法:

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材,敦厚风俗也。朝廷若不欲废弃已习之人,其明法曾得解者依旧应举,未曾得解者不得更应,则收拾无遗矣。*《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1,“哲宗元祐元年三月壬戌”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8979页。

司马光提出的理由更加务虚和理想,对官员的候选人员学习法律进行了全面否定,认为当官者拥有法律知识是必然,不必通过专门学习和考试来保证。从理论上指出,知道儒家的道义就自然知道法律。从司马光言论看,目的是否定神宗朝的重法律的国家选官取向,只是没敢直接说出废除新明法科等法律考试。

在宋朝整个社会教育以儒家经义为中心的环境下,把明法科、试刑法等法律考试转向重经义,自然形成对法律考试的一种反叛。*对哲宗朝后,特别南宋时期试刑法等法律考试中是如何受到经学的蚕食,可以参见乔惠全的《儒生与法吏的考试抉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一文。而且,宋朝士大夫主流中一直存在否定学习法律和司法技能的传统,把学习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的人员称为“俗吏”“刀笔吏”的社会心理。对此,神宗朝有官员指出,此前社会风气是把学习法律的官吏斥为“俗吏”。“兼前日官吏有讲习刑名,众皆指为俗吏”。*《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试法之1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5页。这种社会风气在宋真宗朝就很盛,史称北宋名相寇准就是为官不重本职工作的典型。

凡旧相出镇者,多不以吏事为意。寇莱公虽有重名,所至之至,终日游宴,所爱伶人,或付与富室,辄有所得,然人皆乐与之处。张齐贤倜傥任情,获劫盗,或时纵遣之,所至著称。上曰:大臣出临方面,惟向敏中尽心于民事耳,于是有复用之意。*司马光:《涑水记闻》卷7(下),邓广铭,张希清校,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

从此可知,当时由于很多士大夫官僚无处理地方政务技能,出任地方官时往往借其他理由不尽心处理政务,弄得皇帝对此毫无对策。苏轼甚至公开宣称“读书万卷不读律”。南宋官员唐庚在诗中自嘲:

案头故纸如拔山,三年只有马上闲。贵官眼高不解颜,紧推不去何其顽。平生所学尽虚谈,为吏文书百不谙,唤作参军真漫浪,军中底事更须参。*唐庚:《眉山集诗》卷10,“自笑二绝”,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

这真实反映了士大夫官僚在儒家经典培养下,任官后无法适用职事需要的现实。在这种社会风气下,士大夫自然对学习法律的官员形成排斥。宋初游简所遇是此方面代表。游简为官勤谨,掌握为官的各种知识。“躬亲簿领,督责稽缓,僚吏畏之,然暗于大体,不为士大夫所重”。*《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开宝二年三月丁未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220页。士大夫对学习法律、精于司法等为官事务的否定性评价,导致参加法律考试的士大夫有一种耻辱感,受到群体内的排斥。这是宋朝国家在解决官僚群体法律知识不足时失败的根本原因。

四、宋朝改善士大夫官僚群体法律知识失败的影响

宋朝对改变士大夫官僚群体法律知识的努力失败,不仅影响到宋朝国家治理中不同群体在国家政治社会中的作用,还影响到元明清时期国家官员选拔机制、法律群体的形成等。

(一)胥吏群体垄断法律知识与司法技术

宋朝由于士大夫官僚群体对法律知识和司法技术的轻视和无知,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不能满足国家运行中司法实务的需要,导致宋朝形成法律知识由胥吏群体掌握,最终出现司法领域由胥吏群体控制的社会结构,*对宋朝胥吏在司法中的作用与地位,张正印在《宋代狱讼胥吏研究》一书中有全面讨论。(参见张正印《宋代狱讼胥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让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上形成“吏强官弱”,或说“胥吏政治”的局面。对造成此种政治局面的原因,南宋绍兴年间有两位官员分析过,分别是绍兴五年(1135年)李椿年和三十二年(1162年)留正所。绍兴五年(1135年)李椿年上奏称:

所谓吏强官弱者,非吏挠权之罪,官不知法之罪也。明乎法则曲直轻重在我而已,吏岂得而欺乎!今之士大夫不以为法家者流而莫之学也,在今初入官人有铨试。铨试有断案,盖虑其不知法也。然铨试者,或亦以缘故而免试断案者,亦非素习,不过临时转相传写而已,求其明法十百中无一焉。法即不明,监民遇事不能自决,吏始得以弄法而欺之,曲直轻重惟吏所为,强弱之形式于此可见。*《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9,“绍兴五年五月丙戌条”,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第1458页。

绍兴三十二(1162年)年大臣留正所上奏称:

盖吏强于官久矣。外而郡县,内而省部,往往而是。然外之监司守令,一或得人,犹足以行其政,至若省部之吏,风成弊积,盖有肆为欺慢,而莫之谁何者。其弊始于法令之繁多,而成于居官者之苟且。夫以不素解暂临之官,驭长子孙之吏,文法之日滋,吏又得以并缘出入,其势固易于为欺。而为之官者,复狃于习俗,乐于因循,以宽纵为识体,以振厉为生事。偷安岁月,受成吏手,默货挠法,将何惮而不为,是毋惑乎吏之强矣。*《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200,“绍兴三十二年十二月丁亥条”,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第3408页。

分析两个官员指出当时出现“吏强官弱”的原因都有共同点,即认为是随着法令增多,但官员不知法,而吏人长期从事法律实务,拥有专业法律知识所致。为官者缺少法律知识,就无法与胥吏对抗,只好认同他们的行为。对此,早在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七月二十三日,中书门下省就有简明的总结:“盖为先时官吏多不晓习刑法,决狱治讼,唯胥吏为听”。*《宋会要辑稿》,“选举十三·试法”,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5524页。

神宗朝加强官员法律知识的本质就是要改变此前官员不知法律,让司法实务由胥吏控制的现象。宋朝由于官员缺少法律知识,导致地方司法中,不管是检法还是拟判都由专业胥吏控制,让地方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由胥吏掌握。当然,这还与两个环节是最职业化的原因有关。现实中,由于士大夫官僚群体采用各种办法拒绝学习法律知识,让国家在选用专业司法人员时仍然以胥吏群体作为对象。如绍兴三十年(1160年)五月一日,在刑部和大理寺高级专业吏员空缺时,选拔上只能从下级胥吏中选拔,可见此问题的严峻。由于士大夫官僚不懂法律知识,对司法技能缺乏,于是现实中很多地方州县长官完全把司法问题交给胥吏处理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北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四月二十四日,殿中侍御史林旦奏称:

窃闻在京、诸州狱推问囚徒,勘官或多畏避嫌疑,苟简,不肯亲临讯问,箠楚枷锢,一委胥吏。*《宋会要辑稿》,“刑法三·勘狱之68”,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8429页。

南宋绍兴二十五年(1355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部员外郎张嶬言奏称:

郡县长吏间有连日不出公厅,文书讼牒多令胥吏传押,因缘请托,无所不至,乡民留滞,动经旬月,至有辨讼终事而不识长官面者。*《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七·判知州府军监之31”,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4282页。

一个相反个案说明此种问题所在,陈次升由于精于法律和司法技能,“公至除刑部员外郎,公明练典章,虽老吏莫肆其奸巧,律令格式为之一下”。*陈次升:《谠论集》卷5,“待制陈公行实”,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宋朝对士大夫官僚群体法律知识改变的努力失败后,士大夫官僚群体并没有因此退出政治中心,而是更全面的垄断了此后近千年的中国政治。这是元明清时期形成“胥吏政治”的根本原因,也是最终形成中国近千年官吏二元结构的特殊原因。

(二)元朝国家选官以吏员为主的出现

从北宋哲宗朝开始,特别进入南宋,一改北宋以来形成的重视法律知识和考试的社会风气,科举考试越来越走向虚浮。“元祐更化”时,在否定神宗朝“王安石变法”的大旗下,科举考试走向以“经学”为中心。南宋高宗朝虽然有恢复明法科和试刑法的举动,但政治意识形态上已确定反对神宗朝改革为中心,于是两种法律考试不是被很快废止,就是走向以经学考试为中心的虚化发展。由于士大夫官僚群体不懂法律,不知司法技能,于是,南宋开始出现从吏员中选司法官员的现象。如南宋乾道二年(1166年)十一月十四日,规定大理寺治狱贴书充推司一年相当于出任贴书7年,断狱胥长满1年8个月相当于入仕及25年。这样就开启了司法机构中吏员转充司法官员的途径。淳熙九年(1182年)二月十五日大理卿潘谨珪奏称“本寺胥佐缺则贴司试补,职级缺则胥佐试补”。*《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十四·大理寺之3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74页。淳熙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程宏图提出,大理寺、刑部胥吏选拔采用在役人员和投名人员中招考,合格的,超一等迁补。这些说明,南宋由于国家对整个法律教育不再重视,国家明法科、试刑法考试被减少和废除后,通过司法机构内部胥吏来选拔司法官员成为越来越重要的途径。正如程宏图所言,通过试刑法考试,让司法胥吏升级,或出任司法官员,“以劝习法”。*《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十四·大理寺之36”,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674页。这为胥吏成为官员提供了机会。对南宋此种社会问题,后期很多有识之士进行过反思。如周密指出:

今之学者,但是议论中理论太深切,不加意于实行,只如人学安定先生,有何差错?若学伊川、喻子才、仲弥性之徒,岂不误事。*周密:《癸辛杂识》中《别集下·空谈实效》,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82页。

金朝在科举考试上完全照搬宋朝,以经学和诗赋为对象。金朝后期,科举制度培养出来的人才越来越不适应作为国家治理者的需要。他们仅注重辞赋、诗的作法,对如何处理政务漠不关心,特别对司法事务一窍不通。对此,金朝遗民刘祁对金朝科举选士缺点进行了反思和批评。

金朝取士,止以辞赋为重,故士人往往不暇读书为他文。尝闻先进故老见子弟辈读苏、黄诗,辄怒斥。故学子止于律、赋,问之他文则懵然不知……殊不知国家初设科举用四篇文字,本取全才。盖赋以择制诰之才;诗以取风骚之旨;策以究经济之业;论以考识鉴之方。四者俱亡,其人材为何如也?*刘祁:《归潜志》卷8,崔文印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80页。

此种士大夫在委以重任后无法承担国家治理的需要。于是,实践中出现改由胥吏充任选官后备人才的现象。

贞祐间(金宣宗),术虎高琪为相,欲树党固其权,先擢用文人,将以为羽翼。已而,台谏官许古、刘元规之徒见其恣横,相继言之。高琪大怒,反罢二人。因此大恶进士,更用胥吏。彼喜其奖拔,往往为尽心,于是吏权大盛,胜进士矣……宣宗亦喜此曹刻深,故时全由小吏待东宫,至为佥枢密院事。*刘祁:《归潜志》卷8,崔文印 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80页。

这里刘祁是站在儒士角度看待当时宰相术虎高琪、金宣宗重用胥吏出身官员的现象,实际上是吏员具有实干精神,拥有处理各类政务的知识和技能。

南宋和金朝士大夫官僚对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的漠视,留出社会治理中的空缺,最终由胥吏群体填补,为胥吏群体控制国家司法运行提供了条件。此种社会风气,影响到元朝。元朝国家组织上全面继承金朝,官员多来自金朝和南宋中下层官员和吏官,使元代官僚群体中形成一股“对金代儒人专尚词章歌赋及南宋推崇道学和科举考试不重实务的反动”社会风气。*许凡:《元代吏制研究》,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7年,第141页。这就造成了元朝官员选拔上重视吏人出身和整个国家法律阶层实质由司法胥吏控制的现象,成为中国古代选官制度上的特殊时期。对此,元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姚燧有过总结,他认为当时官员选拔上是:

大凡今仕惟三涂:一由宿卫,一由儒,一由吏。由宿卫者,言出中禁,中书奉行制敕而已民,十分之一。由儒者,则校官及品者,提举、教授出书,未及者则正、录以下出行省宣慰,十分之一半。由吏者,省、台、院,中外庶司郡县,十九有半焉。*姚燧:《牧庵集》卷4,“送李茂卿序”,丛书集成初编,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

分析姚燧所言,他认为当时全国出仕人员中,宿卫贵族群体占了10%,儒者占了5%,吏员占了85%。元末叶子奇对元朝官员出身有相同总结:

仕途自木华黎王等四怯薛大根脚出身分任省台外,其余多吏员。至于科目举士,止是万分之一耳,殆不过粉藻太平之具。*叶子奇:《草木子》卷4,“杂俎篇”,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

分析元朝这种现象的形成,本质上是因为南宋和金朝中后期科举考试走向空虚,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的结果。

(三)明清中央司法司吏职业化和刑名幕友垄断法律的新格局

南宋和金朝后期,在士大夫官僚群体走向以虚空的理学等经业为主后,国家治理上为改变此种风气带来的治理主体不足,出现选官重视吏员的现象,到元朝形成历史上吏官成为官员主要候选人的特殊时期。明朝建立后,朱元璋继承元朝重视吏员出身官员,但这种从胥吏中选拔官员方式很快被扭转。*洪武朝对吏员出身官员获得重视现象和改变此种现象的具体情况,可以参见王雪花的《朱元璋的胥吏认识及洪武朝胥吏任官情形》(《明太祖与凤阳》会议录,“朱元璋暨凤阳帝乡文化学术讨论会”,2009年)一文。不久明朝就确立了以朱熹理学为中心的经学教育体系,科举考试以四书五经作为考试对象,儒家士大夫群体再次垄断了官僚阶层的来源。然而,理学熏陶下的士大夫群体对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学习兴趣全无,也失去了学习的必要,*清朝在法律上规定除吏人外,所有读书人不能读律,科举完成前不能参与地方政务,这构成读书人全以经学为主,失去对为官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有效培养。加上明清两朝皇帝在国家治理中对法律的重要性在认识上已经无法与宋朝皇帝相比,于是,与法律有关的教学和科举考试不再成为国家教育和科举的内容。可是,国家治理中的司法服务必须提供。清人对科举制下的教育不适应国家管理需要的现象体会越来越明显。朱鸿认为“自官不熟谙条例,每事任诸书吏,遂授以倒持之柄,而百病丛生。”*饶玉成:《皇朝经世文编续集》卷24,“吏政十·吏胥·筹杜书吏舞弊之源疏”,光绪八年江右双峰书屋刻本。鲁一同认为,“胥吏必不可裁,何也?法密也。法密,官不能尽知,必问之吏,吏安得不横、法安得不枉乎?”*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28,“吏政十一·吏胥”,台北:文海出版社,1980年,第2859页。于是,明清两朝在中央司法机构中,形成中下级官员职业化和胥吏世袭化来弥补此种社会结构造成的问题。如清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运行,清人总结是:

堂官久于其部者,能有几人?即久于其部,而能于此部成案条举历历者,更有几人?下及司官,罔不如是。而祖孙父子世代相传者,惟吏耳。*徐珂:《清稗秕类钞》,“胥役类一·各部书吏主案”,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

这里说明清中央事务对职业化要求十分高,然则职官设置与知识结构却与此不相适应。清朝中央司法基本上由司官和书吏控制。地方各级司法中,地方官员在不信任胥吏和为克服胥吏垄断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带来的问题时,创造性的形成州县长官通过私聘专业法律人员——刑名幕友来弥补自己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上的不足。对这种社会结构造成的后果,嘉庆皇帝有过评说。他在嘉庆九年(1804年)曾发上谕说:

诸臣全身保位者多,为国除弊者少,苟且塞责者多,直言陈事者少;甚至问一事,惟推诱于属员,自言堂官不如司官,司官不如书吏,实不能除弊去害。且大学士、尚书、侍郎以及百司等,唯诺成风,皆听命于书吏,举一例牢不可破,出一言唯令是从。*《仁宗皇帝实录》卷130,“嘉庆九年六月戊辰条”,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

追究原因是官员无相应的职业技能和知识所致。

结论

宋朝士大夫官僚群体对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学习的抵制,加上传统的对儒家经学的痴迷,随着宋朝中后期道学、理学和心学的兴起,带来的结果是以经学为中心的科举考试和为官所应具有的基本法律、财政知识技能没有关联。元明清时期,科举考试完全以朱熹的理学为中心,考四书五经,文体固化成八股文,让士大夫官僚群体知识更加脱离为官需要。在这种知识结构下,士大夫官僚群体虽然在道义上能够滔滔不绝地讨论国家治理中的“德性”问题,但却无法适用国家治理中理财和司法事务的需要。宋朝后,国家在治理中财赋和法律问题越来越繁杂,对为官者在两方面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明人顾炎武就认为,胥吏权重与国家治理中法律繁杂有关。“胥吏之权所以日重而不可拔者,任法之弊使之然也”。*顾炎武:《日知录集释》卷8,“吏胥”,黄汝成集释,秦克诚点校,长沙:岳麓书社,1994年,292页。地方官员日常事务中财赋处理成为重要内容,宋人曾指出“今之为令者,知有财赋耳,知有簿书、其会耳,狱讼一事,已不皇悉尽其心”。*胡太初:《昼帘绪论》,“临民篇第二”,四库全书·浙江鲍氏恭家藏本。这些说明宋朝后,随着政府事务繁杂,需要专业化官员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但国家选官制度中科举考试并没有相应变化,而是更加虚空,导致国家治理出现新的挑战。

政治实践有自身规律,为适应这种变化,在国家治理主体结构中演化出新的结构,形成士大夫官僚垄断国家政治社会中显现的公共权力,独占公共话语权;各类吏员和幕友群体则隐性的控制国家治理中的具体事务,造成宋元明清时期国家治理中一种较为特殊治理结构。对此,清人韩振指出当时国家治理中存在显隐两个群体。

自天子至庶人,未有不求助于人者也。……天下之事谁为政,曰二显二隐。何谓显,曰三公统六部,六部各统其曹,是谓内之显治;以司道察守令,以督抚察司道,是谓外之显治。何谓隐。曰内掌曹郎之事,以代六部出治者,胥吏也;外掌守令司道督抚之事,以代十七省出治者,幕友也。是皆上佐天子以治民事,而其迹不见者也。*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25,“吏政十一·幕友·慕友论”,台北:文海出版社,第921页。

这样士大夫官僚群体在获得公共权力和知识优越后,虽然在道德上获得主导,但在具体政治事务中却不得不依靠他们鄙视的胥吏和幕友群体,*宋朝士大夫官僚对胥吏常作“奴仆”对待。如吕本中在《官箴》中提出“事君如事亲,事官长如事兄,与同僚如家人,待群吏如奴仆”(吕本中:《官箴》,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杨万里在《江西道院集送吉州太守朱子渊造朝二首》诗中有“庐陵难做定何如,请看黟州朱大夫,秋月满怀春满面,视民如子吏如奴”。(杨成里:《诚斋集》卷25,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宋初著名官员柴成务做刑部官员时,因为“本司小吏倨慢,成务怒而笞之”,后“吏击登闻鼓诉冤,有诏问状”,被皇帝追查时柴成务认为是“吾为长官,抶一胥吏而被劾,何面目据堂决事耶?”,(《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6,“景德元年五月癸丑”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238页。)于是提出辞官。从这些人的言行中可以看出士大夫官僚对胥吏的轻视。出现清人梁章矩所言的“上自公卿,下至守令,总不能出此辈圈牢,刑名簿收出其手,典故宪令出其手,甚至于兵枢政要,迟速进退无不由其手,一刻无此辈,则宰相亦敕手矣”*梁章矩:《制义从话》卷7,“吏胥”,清咸丰九年知不足斋精刻本。的社会局面。更加糟糕的是,提供着整个国家政治生活正常运行的群体完全没有获得公开的政治承认和生活保障,大量胥吏收入低下,政治地位卑贱,无法在公共政治生活中获得应有政治权力。这样,胥吏们不得不通过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和所寄存的公共权力来“寻租”获取生存资源。*宋太宗时,齐贤在奏折中指出,当时“州县胥吏,皆欲多禁系人,或以根穷为名,恣行追扰,租税逋欠至少,而禁系累日,遂至破家”。(《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太平兴国六年是岁”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507页)于是,胥吏滥用国家治理中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获取生存资源成为一种难以克服的历史必然。这样宋元明清时期在国家治理中,民众在获得公共服务时,必须支付显性官僚群体和隐性公共服务提供者两个群体的成本,导致国家财政支出中维持国家治理主体的显现成本好像很低,但大量真实成本转成了隐性成本,最终让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持在一种高成本下运行。因为胥吏和幕友群体在低薪制下,通过收取各种形式的杂费,构成民众在国家司法诉讼和税赋支付上的额外成本。对此,清人章学诚指出:“州县有千金之通融,则青吏得乘而牟万金之利;督抚有万金之通融,州县得乘而牟十万之利”“官取其十,吏取其百”;最低也是“官取其一,民出其三”。*章学诚:《章氏遗书》卷29,“上执政论时务书”,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年。

进一步追究,胥吏和幕友群体通过滥权而收取的各种费用,构成民众必须支付的成本,实质上是士大夫官僚群体对传统国家治理中基本知识技能缺失而造成的后果。可以说,这个时期社会政治腐败的制造者是士大夫官僚群体。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社会结构却提供了让士大夫官僚可以永远站在“道义”制高点上,充满“仁义”的指责胥吏和幕友群体的各种违法行为的空间。然而深究原历,具有讽刺的是,这却是士大夫官僚拥有这种空间的前提。黄宗羲指出,宋朝以后,“天下之吏,既为无赖子所据,佐贰又为吏之出身,士人目为异途,羞与为伍”。*黄宗羲:《明夷侍访录校释》,“胥吏”,孙卫华校释,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第105-106页。若没有胥吏的存在,士大夫官僚无法获得如此超脱的“道义”制高点和政治上的“自由”。传统国家治理中,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基本是司法、财赋和较少的社会公共保障服务。没有这些,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就不存在。这是宋元明清时期中华帝国在治理中存在看似矛盾,却能长期共生长的原因,也是元人王恽所言的“一县之务,领持大概者,官也。办集一切者,吏也”*王恽:《秋涧集》卷46,“吏解”,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存在的原因。

(责任编辑张健)

作者简介:①胡兴东,云南大学滇西发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云南 昆明,65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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