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纷争评议制度之程序研究
——以诉外纷争解决机制与法院功能之接轨为中心
2016-04-11王怡苹
王怡苹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纷争评议制度之程序研究
——以诉外纷争解决机制与法院功能之接轨为中心
王怡苹*
金融消费评议制度是由法院外之公正第三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解决金融消费者(申请人)与金融服务业(相对人)民事纷争的一种机制。评议程序有别于高度形式化的诉讼程序,不行言词辩论,不施行严格的证据调查,在当事人同意下得不拘泥法律规定而以成立调处使纷争终结,评委委员亦非僵化地适用法律,而系本于公平合理之判断,衡平当事人之利益作成评议。最后,评议决定之当事人尚可选择是否接受评议决定,评议决定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其成立取决于申请人单方之决定,逾一定金额者,则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始得成立。反之,金融消费者若不服,犹可拒绝接受评议决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评议决定兼有调解建议(对金融消费者)及准仲裁(对金融服务业)之两面性;从法院的角度观察,评议决定纵已作成,尚非终局性地替代法院裁判,纷争事件实处于一种暂时性的推迟状态:一者由于当事人若拒绝接受,评议不成立,当事人仍得就同一事件兴起诉讼;再者,评议决定成立后虽具履行力,但尚须取得法院核可后,始具有执行力。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诉外纷争解决途径;金融消费纷争;金融消费评议制度;法院核可程序;公平合理原则;评议无效或撤销;团体评议
一、前言与问题提出
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金保法》)于2011年6月29日经公布施行,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票券、电子票证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业别,因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而与金融消费者发生民事争议者(本文统称为“金融消费纷争”),均属金保法之适用范围。金保法除了对于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与服务立下原则性及指导性之行为规范外,参采了英国及新加坡之金融公评人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cheme),设置专责争议处理机构(即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简称“评议中心”),以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评议制度”或“评议制度”)。
金融消费者对于评议决定可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但金融服务业事前签署同意书,或于其商品、服务契约或其他文件中,表明愿意适用金保法之争议处理程序者,对于金额或财产价值在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应予接受。此等不对称之效力设计,乃评议制度之主要特色①评议决定之拘束力视决定金额或财产价值而定,逾一定额度者,属建议性质,必须双方当事人接受评议决定始得成立;在一定额度以下者,对于事前以书面同意或于其商品、服务契约或其他文件中,表明愿意适用金保法争议处理程序之金融服务业,具有片面拘束力,故评议决定能否成立,取决于金融消费者是否为接受之意思表示;评议决定超过一定额度,而金融消费者表明愿意缩减该金额或财产价值至一定额度者,亦同。一定额度由评议中心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金保法》第29条第3项参照。。
由于评议决定在个案上容许公平合理之判断,并有片面拘束力(金融消费者可选择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服务业则在一定额度以内则必须接受),故同时具有调解建议及准仲裁之双重性质,而与调解有别。法院于核可程序中,是否形式审查即足,或者应为某种程度之实质审查?容有探究之余地。此外,评议决定核可后,当事人尚得提起评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由于金保法并未明定评议无效或撤销诉讼之事由,法院在此等诉讼中采取之审查范围、审查密度为何,涉及诉外纷争解决机制终局性、法安定性、公正审判请求权保障等价值取舍与利益权衡。本文拟先介绍评议制度之程序定位、争议处理机构之组成与制度取向(贰),其次分析金保法架构下金融消费纷争之评议程序、审理方式与评议决定之效力(叁);在评议书申请法院核可程序(肆)、评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之接轨(伍)两个章节中,本文将尝试就诉外纷争解决机制与法院功能的接轨(包含评议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评议书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密度)提出评估,并于最后一章(陆)作出总结。
二、审理程序与评议决定之效力
(一)评议前阶段
1.申诉先行程序
金融消费评议制度采申诉先行主义①《金保法》第13条第2项。,金融服务业于收受申诉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回复金融消费者。若金融消费者不接受前项处理结果或金融服务业逾前项期限不为处理者,金融消费者得于收受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评议②于金保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金融服务业所属同业公会或保发中心申请申诉、和解、调解、调处、评议及其他相当程序,其争议处理结果不成立者,得于60日内直接申请评议;若已逾60日者,则须依第13条第2项规定向金融服务业重新提出申诉。此外,金融消费者已依其他法律规定调处或调解不成立者,得于调处或调解不成立之日起60日内申请评议,《金保法》第23条第6项、第32条。。
2.程序事项审查
评议申请应以书面为之,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基本数据、请求目标、事实、理由、相关文件或数据及申诉未获妥适处理之情形等事项③《金保法》第24条第1项。。程序事项有欠缺应不受理,但依情形得为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④《金保法》第24条第2项,“评议程序办法”第14条第3项。。
金保法并无类似英国得在“test case”情况下不受理,或如新加坡授权争议处理机构弹性裁量不受理情事之空间⑤《金保法》列举的不受理事由包括:(1)申请不合程序。(2)非属金融消费争议。(3)未先向金融服务业申诉。(4)金融服务业处理申诉中尚未逾30日。(5)申请已逾法定期限。(6)当事人不适格。(7)曾依本法申请评议而不成立。(8)申请评议事件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已成立调处、评议、和解、调解或仲裁。(9)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情形。例如:纯属债务协商、投资表现或定价政策之范围“评议程序办法”第15条第2项。,虽较符合法安定性原则,但实际运作亦有不足之处。例如:评议案件涉及重大法律争议时,评议中心仍须受理,虽然依《金保法》第22条规定,争议处理机构得声请主管机关解释并暂停程序之进行,但评议中心作为一替代法院的纷争解决专责机构,对于重大法律争议并无统一解释权,所为之个案决定亦不具有拘束后诉之效力,纵令作成决定,对于法律见解之统一难有实质帮助,反有可能造成市场参与者对于法律解读之混乱,此种情况下作成之评议决定殊难使当事人信服。若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争点成立类似争点简化协议,则或可由争议处理机关排除该项法律争议,依公平合理原则作成决定解决纷争,否则依现行规定只有暂停程序声请解释一途。惟声请主管机关解释旷日费时,恐与诉外纷争处理机制迅速有效解决问题之本旨有违。更且,主管机关作成之解释若空泛不着边际,或要求争议处理机构“视个案处理”而不愿作通案性解释,对于争议解决既无实质帮助,反而使当事人蒙受程序延滞之害①关于新加坡及英国相关立法例及实务运作模式,王怡苹:《金融消费评议决定与法院核可程序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2014年9月第138期。。
3.试行调处
评议申请案件经程序审查无不受理评议之情形,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处后,原则上应自双方当事人同意调处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处程序②“金融消费评议中心调处要点”第2条第1项、第6条。。调处成立者,评议中心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有关调处书之作成、送达、核可及效力则准用金保法第28条及第30条之规定③“调处要点”第9条、第11条、第13条、第15条;“金保法”第23条第5项参照。。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处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但评议中心认为仍有调处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调处期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但调处人员认为有成立调处可能者,得拟订调处方案送达当事人,并载明当事人应于10日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未于10日内表示者,视为不同意,调处不成立。
(二)评议后阶段
评议申请案件无法经由调处或和解等方式解决者,应续行评议作成评议决定。进入评议阶段之案件,申请人仍得书面申请撤回④“评议程序办法”第19条。,未撤回者始由评议委员会作成评议决定送达当事人⑤目前评议中心将该期间定义为评议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就评议程序而言,自评议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时起即已对外发生效力,至于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回复接受或拒绝之意思表示,或于一定期间经过未为回复,所影响者系评议决定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效果,不影响评议程序之终结。
评议程序又包含预审程序及评议委员会决议二部分⑥《金保法》第25条第1项;评议程序办法第16条第3项。:
1.预审程序
预审程序系指由评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指派预审委员(通常为三位)先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预审委员审查评议事件时,认为案件事实、争点或相关细节有厘清必要者,得经全体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委请咨询顾问提供专业意见①《金保法》第23条第2项、第25条第1项、“评议程序办法”第16条第4项参照。。
预审委员审理案件之方式,包括检视全卷数据、认定事实及作成判断,整体来说方法与英国类似。预审委员或案件承办人员为厘清事实或协助评议委员形成心证,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必要时得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陈述意见②《金保法》第26条第2项。。
2.评议委员会评议
评议案件必须经过全体评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评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评议决定③《金保法》第27条第2项。关于合议制之利弊、与专业判断之潜在冲突,王怡苹:《金融消费评议决定与法院核可程序之研究》,载《政大法学评论》2014年9月第138期。。
基于当事人实体上及程序上处分权之保障,评议决定以申请人之请求事项及陈述之事实理由为范围。另基于纷争一次解决性,并确保二造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避免程序延滞,必要时亦适度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请求目标舍弃、认诺、变更或追加等法理,对当事人作适度阐明。至于法律规定之解释适用、证据之取舍及评价、赔偿(补偿)金额之酌定,或其他修补消费关系方式之裁量等,由评议委员衡酌评议事件之一切情状,依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决定,不受严格的处分权主义或辩论主义所限制。
(三)评议决定之效力
《金保法》对于评议中心得为评议决定种类并无明文规定,由于金融消费争议态样不以要求金钱给付为限,基于促进纷争有效解决之目的考虑,解释上似无须将评议中心得为之决定种类限定在金钱给付类型。惟依金保法第29条第2项规定,评议决定每一笔金额或财产价值在一定额度以下者,对金融服务业才有拘束力,故评议中心所为非金钱给付型态之决定,若非属得以一定金额或财产价值予以量化者(例如:确认某张保单之契约效力存在或不存在),对金融服务业而言,仅属建议性质而无拘束力。
1.拘束力
评议决定作成后,尚待当事人于一定期间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据以判断评议是否成立。评议决定逾一定额度或非属命金融服务业为一定金钱之给付者,原则上仅具建议性质(除非金融消费者对一定金钱之给付表明愿意减缩至一定额度以下),必须二造当事人均表明接受评议决定,评议始得成立。评议决定未逾一定额度者,事前同意适用金保法争议处理程序之金融服务业必须接受,能否成立取决于金融消费者单方面之选择,消费者选择接受,则评议成立,反之,则评议不成立,故一定额度以下评议决定之拘束力具有不对称性。
对金融消费者而言,不论评议决定之金额或财产价值是否逾一定额度,评议书均仅属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之性质,并无强制拘束力;但对金融服务业而言,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则具有准仲裁判断之性质①对于有片面拘束力之事件,因对于金融业者有仲裁或裁决之性质,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则系调解建议性质,因而具有双重性质。姜世明:《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评议中心评议决定之核可程序》,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8月第130期。,故评议书送达后成立前兼有调解建议及仲裁判断之效力。
评议决定逾一定额度者,依金保法第29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如有任一方当事人不接受或未于评议中心所定之期间内回复是否接受之意思表示者,评议即不成立,因此,逾一定额度之评议决定应属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之性质。
2.确定力
评议决定经当事人接受后成立,并发生确定力。金融消费评议一审终结,故评议决定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上诉,此为形式拘束力(形式确定力)。评议决定之实质拘束力则是指有无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并避免前后案判断结果产生歧异,类似于诉讼判决之既判力,又区分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两个面向,前者以评议程序之主体当事人为受拘束之范围,后者以评议申请人之请求事项及声明主张为范围。评议决定之实质拘束力不唯独存在于评议成立之情形,即便是评议不成立,亦有同一案件不得再申请评议(即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②《金保法》第24条第2项第7款、第8款。本文就形式确定力与实质确定力之说明,系参照民事诉讼判决之效力,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02~203页。。
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经申请人表明接受者,评议决定即对二造当事人同生确定拘束力,此等拘束力一方面源自于申请人表明接受评议决定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则基于金融服务业事前同意适用金保法争议处理程序之程序选择所授予,强度介于和解契约与仲裁判断之间,但从评议决定未经法院核可前尚不具强制执行名义之角度观察,已成立之评议决定在效力上似较接近于诉讼外和解契约①由评议中心之调处人调处成立所作成之调处书,亦属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契约,纵金融消费者未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第5项准用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声请法院核可,仅不生与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惟仍具有和解契约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3年度保险字第19号)。。
3.执行力
评议成立后,当事人应依评议决定主文加以履行,但此等履行力不具强制性,倘若金融消费者未获相对人自动履行,或基于其他因素考虑(例如既判力之取得),得依金保法第30条规定申请将评议书送法院核可。评议决定经法院核可后,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得作为执行名义声请法院强制执行②裁判外纷争处理结果经法院核可后取得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而得作为执行名义者,尚有: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所行之调解、各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设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所行之调解、证券暨期货投资人保护机构进行之调处、各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设之公害纠纷调解委员会就公害事件所为之调处、由著作权专责机关所设之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所为之调解等。至于仲裁判断、仲裁和解、仲裁调解虽然不须经过法院核定即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不具有执行力,须向法院声请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后,始得强制执行;惟若仲裁判断系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目标,或以给付特定动产为目标者,则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另行政院采购暨公共工程委员会设置之采购申诉委员会,就机关与厂商间履约争议所为之调解,因准用民事诉讼法调解之相关规定,不仅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之效力,且得作为执行名义。。
三、评议书申请法院核可程序
(一)评议书核可程序之定位
《金保法》对于成立之评议决定设有申请法院核可之制度(调处书准用)。依《金保法》第23条第5项及第30条第1项规定,申请将评议书或调处书送法院核可之主体仅限评议案件之申请人(即金融消费者),并应于评议成立之日起90天内之不变期间为之。法院仅得在评议决定抵触法令、违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等情形下,不予核可,故核可程序尚非评议决定之上诉救济途径,应属显然。
金融消费评议制度虽然是参考英国金融消费评议人制度而来,但金保法所规定的法院核可程序与英国金融消费争议争议处理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评议决定之司法审查制度,实有所不同。在英国,金融消费争议事件评议决定之司法审查归上诉法院管辖,程序上或称上诉(appeal)或称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受FOS评议决定效力所及之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申请司法审查,原告之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依其声明将评议决定予以废弃,被告亦得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申请,故司法审查具有争讼之性质。金保法规定之核可程序主要目的在于使评议书或调处书得为执行名义及取得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不具对立双方之争讼性,应属非讼性质。
(二)评议书核可程序之特殊性
金融消费评议制度与其他裁判外纷争解决制度的共通点在于,或多或少地依据当事人合意解决纷争,当事人之合意“或存在于纷争解决之最后结论共识上(如:调解或和解之成立);或是存在于程序开始之选择上,本于此程序选择之合意,当事人就程序之结果(由第三人所为之判断)应受拘束,而不能任意推翻(如:仲裁)”①沈冠伶:《我国台湾地区之裁判外纷争处理制度(ADR)现况与发展——以法院之调解制度为核心》,载《跨世纪两岸民事程序法学之新视野》,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08页。。
但金融消费评议制度有其特殊性:其一,与仲裁相较,仲裁人之权限源于双方当事人仲裁契约所授予;基于防诉抗辩之效果,仲裁程序排斥诉讼程序且应优先适用;仲裁人所为之判断对二造当事人同生拘束力,且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无待法院核可,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亦不得再行起诉,因此,仲裁判断具有取代法院裁判之终局性。金融消费评议委员之选任指派及行使职权,悉依相关法令无待当事人约定;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在申请人表示接受以前,仅片面拘束金融服务业一方;评议程序与诉讼程序并非互斥关系,而是额外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程序选择,金融消费者若不服,犹可拒绝接受评议决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评议决定纵已作成,尚非终局性地替代法院裁判,纷争事件实处于一种暂时性的推迟状态。其二,与调解、和解相较,调解、和解之成立系于争议事件当事人均表示接受或互为退让达成之共识。评议决定之拘束力则有不对称性,在一定额度以下强制金融服务业接受。
从尊重当事人合意、纷争解决之目的导向、追求程序简化快捷而言,法院对于评议书之核可程序,似宜倾向低密度的形式审查,但另一方面,从诉讼权及公正审判程序而言,当事人是否受到公平、公正之对待及程序保障、评议委员裁量权限之行使有无滥用等情事,单凭形式审查难以期待发挥司法监督之功效。因此,法院在核可程序中,如何拿捏介入民间纷争解决机制之程度,必须考虑到前述价值之取舍及利益衡量。
(三)评议书之审查原则
由于评议决定兼有调解建议(对金融消费者)及准仲裁(对金融服务业)之两面性,不同于乡镇市调解,法院于核可程序审查界限之拿捏上,除了需考虑保留争议处理机构纷争解决上必要之弹性空间外,另一方面,尚须考虑对法安定性原则之影响及协调,进而建立适当之监督模式。有鉴于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评议制度迄今初满四年,案例有限,送法院核可案例更是屈指可数,既然金融消费评议制度取法自英国,本文爰借助英国法院对于FOS评议决定之司法审查经验,分析其审理基本原则及操作标准,作为参考:
1.英国司法审查基本原则
(1)专业尊重原则
例如1998年Henry Denny&Sons v.Minister for Social Welfare案, Hamilton法官于判决理由指出,法院对于是否介入专业法庭所为之裁决,态度宜审慎。盖此等专业公正之第三人系履行法律赋予之职务及功能,并依其专业就个案可得之事证及主张,作出一致性及衡平性之判断,法院应无必要就该等决定之内容再行审查①“I believe it would be desirable to take this opportunity of expressing the view that the courts should be slow to interfere with the decisions of expert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Otherwise,it should be recognized the tribunals which have been given statutory tasks to perform and exercise their functions,as is now usually the case,with a high degree of expertise and provide coherent and balanced judgments on the evidence and arguments heard by them,it should not be necessary for the courts to review their decisions by way of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Henry Denny&Sons v.Minister for Social Welfare[1998]1 I.R.34,37-38.。此一专业尊重原则于2000年Orange v.the Director of Tele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Anor乙案得到Keane法官再次肯认②Orange Communications Limited v.The Director of Tele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 &Anor[2000]4 I.R.159.。
(2)重大明显错误判断法则
2006年Ulster案就评议决定之审查建立了“重大明显错误”标准(serious and significant error or series of such errors),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评议决定是否有“重大明显错误”,须从整个评议过程加以观察,且公评人为具有专业经验知识之独立公正第三人,法院就“重大明显错误”标准之适用,宜采取原则尊重之立场(The deferential stance)③“…To succeed on this appeal the Plaintiff must establish as a matter of probability that,taking the adjudicative process as a whole,the decision reached was vitiated by a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error or a series of such errors.In applying the test the Cour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degree of expertise and specialist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The deferential standard is that applied by Keane C.J.in Orange v.The Director of Telecommunications Regulation& Anor….”,Ulster Bank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Ors[2006]IEHC 323.。故重大明显错误之判断法则,实与前述专业尊重法则之传统见解相呼应。2006年Ulster案确立“重大明显错误”标准后,迄今已陆续有多则判决采认相同见解①Molloy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15th April,2011;Ryan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23rd September,2011;Walsh&Ors v.The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Ors[2012]IEHC 258.。
(3)排除假设性审判观点之介入
2005年IFG案,法官Burnton认为评议委员应衡酌个案一切情状,依其认为公平合理之方式做出决定,此为法律所明定,不应将评议委员依其独立专业所为之公平合理判断,限缩在只能依法律规定作成决定之范围内。Burnton于2008年同样由其承审之HME案,举专业财务顾问为例,阐述评议决定之作成一方面应以个案一切情状为基础,将相关规定、契约条款、实务典范等因素纳入考虑,另一方面透过评议理由之揭露及适度说明,使评议决定可受外部检验,借此防止评议决定流于恣意武断。此等设计乃作为一诉讼替代机制使然,且与迅速、公平、合理解决纷争之立法期待互为应和,法院自无须且不宜再以“依法应为何等裁判”或“依法不得为何等裁判”之观点介入。
2008年Hayes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案,法官Mac Menamin认为评议制度既然为非正式、迅速、独立的纷争解决管道方式,则公评人就契约法上之争议事件即非必按照法院的处理模式解决②Hayes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High Court,3rd November,2008.。此一见解复为2010年Square Capital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案承审法官Mc Mahon所赞同③“From reading the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from a consideration of the functions, powers and flexible procedures mandated by the Act,it is obvious that the office of Ombudsman is different from an ordinary court discharging its lawful functions.”Square Capital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2010]2 I.R.514,519.。在Square一案,FSO以原告(即相对人)未诚实向投资人(评议申请人)揭露其具有系争投资目标所有人身份之利害关系,有违诚信原则及防止利益冲突之惯例法,命原告补偿25,000欧元予申请人。Square则抗辩评议申请人并未举证受有该等金额之损害,且此等经济损害与未揭露之信息欠缺因果关系。就此,Mc Mahon强调,公评人在补偿方式上本当拥有较多的弹性及选择,故对于FSO所决定之补偿金额,Mc Mahon认为有尊重法则(a deferential approach)之适用,法院不予介入④Square Capital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2010]2 I.R.514,529.。
2011年De Paor⑤De Paor v.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2011]IEHC 483.案,Mc Govern法官指出,设置评议机构之目的,正是希望此类纷争尽可能于诉讼外解决。倘若法院在审查评议决定之际,就赔付金额之多寡仍沿袭传统法院的操作模式予以审究,则金融消费争议事件将再度回流法院,而失去本项制度之初衷。
(4)法院应就公正程序保障作最后把关
在2005年IFG案及2008年HME案①IFG Finacial Services Ltd.v.FOS[2005]EWHC 1153(Admin);Heather Moor& Edgecomb Limited v.FOS,Simon Lodge[2008]EWCA Civ 642.,法官Burnton认为,何谓公平合理乃属见仁见智,此部分应尊重评议委员专业独立之判断,法院应关怀者系,评议书是否已交待如何获致公平合理之理由,而非在法律规定下应为如何之决定。法院应从获致评议结论之程序或方法有无违背一般常理或不理性之角度,并在此一限度内作最后把关。公评人若依个案情状而有不同于法律适用之判断结果,则应附具理由说明。
2.英国法院具体审查基准
兹举二则案例说明之。
案例一,有关管辖权决定的司法审查②[2015]EWHC 407(Admin).
(1)事实背景
原告[Chancery(UK)LLP.]系提供客户税务顾问服务之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10月为被告(Mr.Robinson)进行税务规划时,建议被告参与一项影视产业融资计划以达间接节税之目的(影视业前几年的生产开销得扣抵收入,被告接受该建议并投入资金共230万英镑,但该项政策于2008年终止适用)。嗣后被告于2012年5月向FOS申诉,主张该项投资商品系未经核准之集合投资基金(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CIS),且不符合违反适合性原则;原告则主张,税务规划之建议并非FSMA(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所规管之范围,FOS对此无管辖权,且被告对于系争融资计划之每日资金运用情形得自为控管,性质上与CIS不同。此外,本案金额超过FOS评议决定具有强制拘束力之一定额度(15万英镑)。FOS最终基于下列理由,作出对Robinson有利之决定:系争融资计划系根据被告之投资能力而为建议,不因是否同时有税务规划之提出而受影响;系争融资计划属于CIS。原告于是就FOS之评议决定向高等法院(High Court)声请司法审查。
(2)法院审理结果
主文:声请驳回。
理由:当投资与税务规划两种目的同时存在时,投资建议与税务建议不必然存在明确之区别界线,被告就系争融资计划之每日资金运用情形是否可得自为控管,应视实际情形而定,FOS有权依据个案上之具体情况认定为集合投资基金。
(3)分析
本案争点在于,原告认为税务规划并非投资建议,相关争议应依契约责任或过失责任,循诉讼途径解决,FOS就此无管辖权。就此等管辖权之争议,应由法院加以决定。FOS则认为,本案属于提供金融商品服务之争议,FOS有管辖权。
承审本案之Ouseley法官认为,如何解决管辖权争议涉及法律解释。FSMA并未授权FOS就管辖权为终局性之决定,FOS所为管辖权之决定是否合法,仍须接受司法审查之检验。换言之,在管辖权认定的问题上,法院系依法审查,此与传统上对待其他基于公平合理之决定所采取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后者仅在显不合理的情形下,法院始予介入。
法院对于FOS有关管辖权之决定应采取何等标准进行审查,存在以下几种可能,如何适用应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事实上及法律上争点而定:其一,法院自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必要时得调查新证据,据以判断FOS之决定是否正确;其二,法院仅就争执之问题作形式判断,至于FOS如何认定事实并在其认为正确的意义下适用法律,属于FOS自为合理决定之范畴;其三,以FOS所认定之事实为基础,判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Ouseley法官在本案采取了第三种标准。亦即,有关投资建议与税务建议之界定,先依据FOS所认定的事实为断,再判断FSMA之适用是否正确。
案例二,有关纷争适格性决定的司法审查①[2014]EWHC 3413(Admin).
(1)事实背景
Mr.Lochner任职于一家在线游戏公司(Betbroker Ltd.)担任董事一职,依公司政策透过保险代理人Bluefin Service Limited向保险公司ING投保“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保险”(D&O)。2008年间Betbroker公司受到行政处分,在该程序中,Mr.Lochner就公司投资事项因涉及不实声明而被另诉请求损害赔偿并败诉确定,Lochner遂依据D&O保单向ING请求理赔,遭ING以Mr. Lochner未依保单约定告知诉讼为由拒绝理赔。Mr.Lochner遂以Bluefin为相对人向FOS提出申诉,主张在2008年D&O保单到期终止前已将诉讼事实向Bluefin揭露,但Bluefin未转知ING,致其无从获得理赔受有损害。FOS就本案虽然未为实体决定,但认定Mr.Lochner由于本人涉讼败诉,就已发生之损害赔偿责任申请理赔遭拒,系本于个人之利害关系请求系争保单利益,合于DISP 2.7.3 R(1)有关消费者之定义,故本件申诉FOS得为受理。Bluefin就前开决定向高等法院声请司法审查。
(2)法院审理结果
主文:本案第一审被驳回,经上诉后法院认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理由:法院根据案例法及相关规定之解释,认为DISP 2.7.3 R(1)所称消费者之界线,不包含D&O保单的被保险人,故本件纷争欠缺适用FOS纷争处理程序之适格性,FOS不应受理。
(3)分析
本案争点为:Mr.Lochner是否为DISP 2.7.3 R(1)所称之消费者;若否,则本案FOS应为不受理决定。
关于法院就FOS决定有无受理权限之审查标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看法,一者将受理案件权限之争议问题,定性为法律问题,亦即应透过相关法律规定之解释适用加以解决之问题。一者适用传统的Wednesbury审查标准(Is it so unreasonable or irrational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acting reasonably could have taken such a decision)。
上诉审Blair法官认为,FOS得否受理一具体纷争事件,应以具备法律上所定义之适格性要件为先决事实,就此一先决事实,法院应自为认定,不受FOS判断之拘束。
有别于传统上的司法审查标准(Wednesbury Review),本案上诉审法院进一步就纷争适格性此一先决事实认定如下:纷争适格性之判断时点,应以向FOS提起申诉时,而非以作成最终决定时为断。Mr.Lochner向FOS申诉之目标,与其担任Betbroker董事一职任内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得否依D&O保单请求理赔有关。D&O保单的保障范围乃是基于董事或主管身份上之职务所衍生之责任,此等保单所保障之被保险人与DISP 2.7.3 R(1)定义之消费者(Any natural person acting for purpose outside his trade,business or profession)性质不符,故Mr.Lochner并非DISP意义下的金融服务消费者。
3.核可程序审查密度之评估
有关《金保法》第30条第3项规定下,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等不予核可情形,法院应如何加以审查?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的处理模式。
(1)实体审查说
此说基于评议内容有无抵触法令、违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单凭结论无从加以判断,而须从其认事用法加以检验,故法院仍应进行实质审查。
(2)形式审查说
此说认为法院就评议书之核可可比照乡镇市调解,就主文作形式审查即可。
(3)区别说
此说认为,法院对于评议决定之审查密度应有别于基于二造当事人合意所成立之调解,但亦不宜过度介入作实体审查。具体审查事项及界线应区分情形而论①姜世明:《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评议中心评议决定之核可程序》,载《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8月第130期。:
首先,逾一定额度之评议决定对于双方均无拘束力,仅系类似于调解建议,此类评议书如成立并送核定者,法院即可不须于理由上过于严谨审查。
其次,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因具有片面拘束力,应审核其程序合法性及评议是否赋予适当之理由,评议有无矛盾及恣意裁决之情形。对于组织不合法及不合程序之非评议等类瑕疵须予以审查,对于有不受理事由却为受理之评议亦应认为违背法律。
再次,对于保险诈欺等类高度道德风险之评议,法院应得以公序良俗加以审查约制,以免轻率。
复次,对于评议之认事程序,基本上对于评议决定予以尊重,但评议内容有违反强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内容无可执行性者,均不可予以核定。
最后,启动公平合理条款作成之评议决定,若未有沦为恣意或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者,则即使其评议决定可能在事实上或法律见解上与法院假设性审判结果不同,亦不宜为实质审查而不予核定。
(4)本文见解
首先,导入公正程序保障及专业尊重原则为基础之审查模式。
评议制度作为一种替代诉讼的纷争处理程序,对于评议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审查必要性,不仅是基于金保法第30条审查评议内容有无抵触法令时之需要,更有宪法层次上听审权及公正程序保障之理念,此乃法院对于裁判外纷争处理机制不可退让之界线,参考英国法院对于FOS评议决定的司法审查实务,评议决定如有恣意、非理性判断之情形,法院依情形得将评议决定废弃发回作成机关,由该机关衡酌法院指正之理由另为新的决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情况下,法院亦得自为决定取代原来之决定,应可参采之。
其次,类型化审查标准。
法院对于诉外争议处理机构采取专业尊重之立场,乃裁判外纷争处理之本质及存在目的使然。惟法院对于评议决定专业尊重之分际,于不同案型有不同程度之别。参考英国法院司法实务之经验,争议处理机构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之决定,原则上法院只须作形式审查,但涉及争议处理机构管辖权有无,或纷争适格性等先决事项,法院应采取较严格的实质审查,根据自行认定之事实及法律解释,适用正确之法律,或以争议处理机构认定之事实为基础,检验法律适用之正确性。
四、评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之接轨
(一)既判力与争点效
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30条第4项之规定,评议书经核可后固然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相同之效力而不容当事人再行起诉,但评议程序中判断过的争点,于后系属之诉讼是否有拘束力?亦即是否承认评议书之判断理由具有争点效?
按学说上所谓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目标以外当事人所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而言。惟评议程序之审理追求简速,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调查,对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不若诉讼制度严谨,评议书判断理由之记载也较为简化,尤其是评议委员本于公平合理原则所为之决定,不唯独法律上之判断,更容有个案上特殊情况之裁量。因此,评议程序中判断过的争点于后系属之诉讼是否有拘束力,宜倾向采取否定见解,此有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有两则判决可供参考。
1.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险字第38号判决
本案原告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16日间于马偕医院住院治疗之保险金给付争议,被告以原告于投保前即患有“环境适应障碍并混合性情绪(Adjustment disorder)”,属“精神分裂症”之既往病症为由拒绝给付,经金融评议中心102年评字240号评议书以原告上开期间住院接受治疗之“精神分裂症”,与其投保前之“环境适应障碍合并混合性情绪”并非同一疾病,亦无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应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之责,嗣经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核发102年核字第1598号核可证明书在案。原告嗣依马偕医院之出院病历摘要记载认有继续住院之必要,再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6月14日接续于天主教仁慈医疗财团法人仁慈医院接受日间住院治疗,惟向被告请求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再度为被告以同一理由拒绝理赔,故提起本件诉讼。
本案承审法院首先厘澄清,前开评议与后诉原告主张之诉讼目标不同,尚无应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为争执之问题;其次,前开评议书虽曾就原告所罹“环境适应障碍合并混合性情绪”与“精神分裂症”是否为同一疾病乙节进行判断,“但其仅谓系经咨询该中心专业顾问意见,即得出上开结论,惟该等专业顾问究属何人、是否具有精神科之相关专业、系践行如何之程序、凭借之数据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结论等情,则均未见金融评议中心于前揭评议书中予以详加载明,无从为当事人及法院于事后透过函询、讯问该医疗顾问或其他方式有效验证其意见之正确性,是该等判断意见实难认系经过当事人于前程序中认真攻防所得,自不能径认具有使当事人不得再于本件诉讼中另行争执之争点效”。基此,本案法院认为就“适应障碍合并混合性情绪”与“精神分裂症”是否为同一疾病乙节,仍应为实质审理。
2.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北他调简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台北法院就评议决定与法院判决作成之程序两相比较,基于二者裁判组织、适用程序迥异,判断标准亦非全然相同,亦认为无适用争点效理论之余地;且纵使评议书认定内容与前案确定判决理由歧异,亦无违反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可言。
(二)团体评议与团体诉讼
金融消费保护法104年1月22日增订第13条之1,明定主管机关得指定金融相关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对于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间因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之金融消费争议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费者以书面授与评议实施权后,以自己名义,为金融消费者进行评议程序。
就程序实施权之授予而言,团体评议与投保法第28条第1项规定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实施权之证券团体诉讼类似。团体诉讼与个别诉讼的差异在于,乃前者之诉讼实施权可能是集团成员所授予,也可能是独立于个别成员的集团权利,后者则恒与个人权利相随。由于实体法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属个人权利,故公益团体必须经过个别权利人授权始得为诉讼上之请求,相对于此,公益团体本于其独立的集团权利所实施之诉讼,通常仅限于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诉讼。金融消费争议多以损害赔偿为请求目标,故团体评议参考证券团体诉讼,采取一定以上人数之金融消费者授与评议实施权之模式,有其手段目的性及迁就现有体制之考虑。若团体评议不成立,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的多数金融消费者除了循共同诉讼、当事人追加、选定当事人、诉讼参加等制度外,依情形可认为具共同利益者,应不妨循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2规定经公告晓示后为并案请求。
惟以请求损害赔偿为目的之团体诉讼而言,实务运作的主要困难点在于,此类诉讼多属现代型诉讼中的扩散型诉讼①现代型纷争之定义,参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14页。,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之个别成员究竟有多少,难以在起诉阶段予以掌握,即便有诉讼登记、公告晓示等方式许其加入或并案请求,此等潜在受害人仍可能对诉讼成败之不确定性保持观望,而欲保留日后另行起要求偿之机会,集团成员之个别权利若无法有效聚集,团体诉讼之功能即愈难彰显。另外,团体诉讼成员间受害程度、证据资料保存情况不一,逐一证明个别受害人应受偿之数额,未必切合举证成本及诉讼经济之考虑,对于当事人程序利益之兼顾亦有不周。就此,团体评议作为一种多数纷争当事人间的诉讼替代机制,在前述问题的处理上若能赋予较诸团体诉讼更多的弹性,则适可弥补团体诉讼之不足,例如: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1第2项总额裁判之规定①沈冠伶:《多数纷争当事人之权利救济程序——从选定当事人制度到团体诉讼》,载《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2006年,第203~205页。邱联恭讲述/许仕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一)》,自刊2012年,第335~358页。,或者类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之法理,就损害数额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容许评议委员根据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及陈述,衡酌一切情状酌定之,而无须就授予团体评议实施权之个别损害请求权逐一加以认定,以适应扩散型纷争事件之需求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之定性,系事实认定之证明度降低,或兼有授权法院为形成性质之评价裁量,学理上有争论,参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94~99页。。
(三)评议无效与撤销诉讼
评议书经法院核可后,依法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管辖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评议无效或撤销评议之诉(金保法第30条第5项)。提起此等诉讼之期间、程序、法院处理程序及效力等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至第502条及第506条,但评议书有何事由得向法院起诉宣告无效,金保法并无明文规定。就此台北地方法院有判决认为,评议书送请法院核可后,不容当事人事后任意争执,法院亦不宜过度、密集地介入、审查评议内容当否,以避免纷争之再燃,否则将与金保法第1条规定迅解决消费金融争议之立法意旨相悖。故评议书内容是否无效,应参照金保法第30条第3项之规定,因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始得向法院声请宣告评议无效。又从金保法第29条第1项之立法理由观之,金保法所设争议处理机制,核属诉讼外纷争解决方式,与仲裁性质近似,故就评议决定有无撤销之事由,自得类推适用仲裁法第40条第1项规定①《仲裁法》第40条第1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一有第38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五仲裁人违反第15条第2项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但回避之声请,经依本法驳回者,不在此限。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九为判断基础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仲裁法》第38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目标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本案系争住院附约第2条、第11条约定,被保险人若有“经医师诊断,必须入住医院”“正式办理住院手续”“确实在医院接受诊疗”之情事者,即符合系争附约关于“住院”之要件。评议委员本于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参酌专业医疗顾问意见,因而论断系争理赔争议关于“日间住院”符合系争附约关于住院之要件,难谓有何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复因无法举证有何足以撤销评议之事由,故判决原告败诉(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北他调简字第2号民事判决)。
前开判决基于评议程序迅速有效解决消费金融争议之立法意旨,认为法院不宜过度、密集地介入、审查评议内容当否,以避免纷争再燃,应属正确之观察,本文表示赞同。
撤销评议诉讼与撤销仲裁诉讼均系就与确定判决具同一效力之诉讼外裁决予以撤销之形成诉讼。法院撤销仲裁判断,乃对于已作成之仲裁判断所为之事后监督,但本质上并非上诉或再审,且仅在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下始得为之,至于仲裁庭于实体上之判断、所持法律见解是否妥适?乃属仲裁人之权限,受诉法院应予尊重②“……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本质上并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级审或再审,受诉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断是否具有撤销之事由予以审查,对仲裁庭于实体上之判断,所持法律见解是否妥适?乃属仲裁人之仲裁权限,受诉法院应予尊重,此为法院处理撤销仲裁判断,应有之基本认识。”“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号参照。。亦即对于仲裁判断采取有限的、例外情况下始介入审查的基本立场,借此与当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仲裁判断之安定性取得协调。据此而论,撤销评议诉讼与撤销仲裁诉讼程序法理上确有其相通之处。但本文认为在方法论上,评议撤销诉讼之事由从金保法解释适用即足,而无须类推适用仲裁法之规定。申言之,对于已核可之评议书,法院的审查范围(事由)及审查密度宜回归金保法第30条之规定加以探求,且核可程序之审查标准与撤销评议诉讼应无二致,具体操作基准如下:
1.撤销评议诉讼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形成之诉,不同撤销事由为不同的诉讼目标,原则上仍有辩论主义之适用。但若从仲裁判断主文形式观察即知有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据金保法第30条第3项之规定(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等不予核可之情形)法院本不应核可,故于撤销评议诉讼中,应准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
2.基于专业尊重原则,法院对于评议决定之实体事项原则上不作第二次实质审查,此为诉讼纷争解决机制之属性使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仲裁判断诉讼的基本态度亦是如此①“上诉人就系争仲裁判断所持法律见解有误之指摘,既属仲裁人之职权决定事项,即非法院于介入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时所得审酌者。况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乃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而设之私法纷争自主解决之制度,具有迅速、经济、专家判断等特点,凡具有各业专门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为仲裁人(仲裁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现行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参照),实难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确适用法律”之结果而为判断。再观之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定有“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等事由,益见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不以有法律依据为必要,在准据法无误之情况下,依仲裁条例之规定,实不允许当事人再以仲裁判断适用法规不当或有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判断。”(“最高法院”民事判决93年度台上字第1690号)。。故评议有无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单凭主文难以论断者,宜从全卷数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审理过程作整体观察,倘评议决定获致之结论,可从全卷数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审理过程寻得依据脉络,法院即无须再作实质审查,纵使法院就请求目标之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与评议委员见解不同,亦不得以此撤销评议②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本质上并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级审或再审,受诉法院仅得就仲裁判断是否具有撤销之事由予以审查,对仲裁庭于实体上之判断,所持法律见解是否妥适乃属仲裁人之仲裁权限,受诉法院应予尊重(“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3年台上字第1565号、101年台上字第1534号、99年台上字第1007号、94年台上字第492号、93年台上字第1690号、90年台上字第1362号、89年台上字第1936号参照)。,此从撤销仲裁诉讼的审理实务亦可得到对照。
3.是否承认评议未附理由、未使当事人陈述之情形构成撤销事由,涉及价值权衡。若从维持评议终局性、安定性及专业尊重的角度出发,形式审查标准有其正当基础,但从确保仲裁判断公正性、仲裁制度公信力、保障当事人受公正审判之观点,则非必然。基于法院为公正程序保障之最后把关者,倘若评议书未附理由或未使当事人陈述,以致究竟评议委员是否曾经就重要争点加以审酌无从明了,或其理由从形式观察明显有误(例如所引用之法律与本案无关),或理由与结论显然欠缺一贯性,依情形可认为涉及违反公正程序之保障,且对评议结果产生影响者,法院得依其实质审查结果撤销之。
总 结
近年金融ADR日趋蓬勃发展的同时,如何促进诉外纷争解决机制之接近与利用,也成为英美、欧盟等先进国家民事诉讼法改革之趋势。金融消费争议事件,同时涉及金融消费关系与民事纷争事件之处理,除了传统诉讼救济外,金融消费关系若能借由诉外纷争解决机制予以修复维系,民事纷争事件自可获得适度纾解,并人民的司法接近权(access to justice)得到优化。
金融消费评议决定同时具有调解建议及准仲裁之性质,相较于既有之其他金融消费争议处理管道更具弹性且有强制力为后盾。此一制度能否促进民事纷争处理程序之多元化发展,系于两项关键:评议不成立时如何有效与诉讼制度衔接,评议成立者又如何与司法审查功能接轨。
本文最终所关注者,亦即诉外纷争解决机制如何与法院功能接轨,并希借此文对评议中心与法院间之关系有所指明:评议中心固然由评议委员会公正独立行使职权,但作成之评议决定仍应接受法院监督;法院对于评议决定核可之否准,则应有客观具体之操作基准,俾能在兼顾法安定性之前提下,使诉外纷争解决机制发挥最大之功能。
鉴于评议制度具有调解建议与准仲裁之双重性质,及其作为诉外纷争解决途径之机能构造,本文认为法院对评议决定的审查基准,应以金保法第30条第3项为解释适用基础,参酌英国司法审查实务所确立的公正程序保障专业、尊重两大原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仲裁撤销判断诉讼之审查模式,据以细化审查密度及审查方法如下:
(1)基于专业尊重原则,法院原则上不就实质内容作二次审查,但本于公正程序之要求,不应当容许恣意或非理性裁决,评议未附理由、欠缺一贯性、就获致评议结论之重要攻击防御事项未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依情形可认为当事人未受公正程序保障者,构成违反公共秩序,法院应予介入。
(2)在依法作成评议决定之案型,如有不当适用法令或消极不适用法令,原则上构成违背法令应不予核可,已经核可之评议则应构成撤销评议事由,俾维护法安定性及可预测性。
(3)本于个案特殊情状考虑,启动公平合理原则而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判断之案型,倘若无“重大明显错误”情形,宜尊重法律赋予评议委员一公平合理原则所为之裁量,纵使评议决定与法院见解不同,亦不得以此为由不予核可或撤销评议。
*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对于此等以追求速捷、便利、弹性为目的取向的纷争解决机制,法院于核可程序中,是否有必要、在如何程度内进行实质审查?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金保法》第30条第3项的规定,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等不予核可,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的处理模式:实体审查说、形式审查说、区别说。英国法院对金融评议机构(FOS)所为决定,则向来以专业尊重原则、重大明显错误判断法则、排除假设性审判观点之介入,以及法院当为公正程序把关为其基本立场。但具体操作上,不同类型的争点实存在差异化的审查界限,例如:就管辖权、当事人适格等法律问题,法院未必受评议机构事实认定之拘束,而得自为调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本文分从英国司法审查经验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着手,就诉外纷争解决机制如何与法院功能接轨,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1)审查密度上导入公正程序保障及专业尊重原则为基础;(2)建立类型化审查基准。此等审查模式,不仅在法院核可评议决定之非讼程序,在评议撤销诉讼及宣告无效诉讼中亦有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