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
2016-04-11赵磊
赵 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
赵 磊*
刑诉法第268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其立法原旨在于更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落实“教育、感化、挽救”之方针。但由于此法律条款内容过于简单、粗疏,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确定,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肆意裁量留下很大空间。鉴于此,完全有必要以正当理论为逻辑起点,从证据法角度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明晰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固有地位,发挥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应有功能。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正当基础;证据属性;司法运用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一起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尤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5万人。①周斌:《我国批捕公诉未成年人明显下降》,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30日第5版。犯罪低龄化现象在未成年人群体中表现突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比例逐年增高。②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载《人民日报》2015年3月13日第2版。
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使该制度成为人们聚讼之焦点,关注之议题。
然而,由于此法律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给执法人员的肆意裁量留下很大空间。其中最关键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定位及司法运用问题。如果不在刑诉法典中明确规定其证据属性,那么就会带来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能否确立对其司法适用和功能发挥具有重大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理论根基
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需要有坚实的正当化理论基础作为先导和支撑。在我国依法治国和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任何制度的存在意义均应受到正当性之拷问。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不例外。只有在深刻了解并真正树立起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所体现的国家亲权主义理念、教育刑理念及刑罚个别化等理念后,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地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
(一)国家亲权主义
国家亲权主义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基本理念依靠,也正是这一理念决定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施社会调查与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施社会调查之间的本质区别。国家亲权理念起源于古罗马法,英国吸收了该思想,并逐渐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这一衡平法法学理论。①[美]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5页。
国家亲权主义要求司法机关改变司法的被动性特点,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少年司法中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主动启动调查程序、调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等职权主义特性都展现出国家作为监护人积极保护未成年人这一实质内容。同时,其强大的分流功能使涉案少年最大限度地远离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和耻辱的刑事司法程序,避免被贴上罪犯“标签”,给予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之机会,从而实现对少年利益的最好保护。
(二)教育刑理念
随后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其认为刑罚之根本目的在于教育,不是为惩罚而惩罚,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②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该理念符合未成年人易改造,易转变的特点,强调刑罚的人道主义,其已成为少年刑事司法理念之一被世界各国所认可。未成年人犯罪一般由于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等因素对其性格、思想等产生不良影响所引发,因此对未成年人之成长背景情况的准确掌握对了解其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妥当之处遇措施、制定好教育矫正计划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三)再社会化理论
罪犯再社会化这一命题是在教育刑理论基础上产生的,是以将罪犯改造教育为正常人后回归社会为既定目标。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刑罚权的界限与运行,应以罪犯再社会化之需为根据,只有遵循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才是有意义且必要之刑罚。①林山田:《犯罪问题与刑事司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出版,第133页。反思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原因,如前所述,主要在于其成长过程中很多外在环境因素的消极干扰和严重影响,只有通过规范严谨的社会调查工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效教育和感化,才能助其重返健康生活,重度少年时光。
(四)刑罚个别化理念
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是责任个别化与预防个别化的有机统一。现代刑罚个别化理念的语义在于法官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依据主要犯罪事实、案件被告人个人具体情况来适用刑罚。其包含着构建合理的罪刑关系,使刑罚与具体的、个别的犯罪相契合之内容,蕴含着深厚的刑罚公平性和刑罚的正当效益性。美国大法官布莱克指出,基于个体化惩罚的实践,调查技术日益获得重要地位。缓刑官员是基于调查报告而非起诉的辅助资料对被告人进行救助。②[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344页。因此,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为有效保障涉案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达到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亲权主义之要求,在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处遇措施前必须贯彻刑法个别化理念,充分关照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针对不同的个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实现处遇的个别化。这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则完全契合刑罚个别化理念之要求,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的必备制度之一,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当然制度基础,非此无以实现保护挽救少年之根本目的。
(五)传统“恤幼”思想
“仁”是儒家思想的精髓,“仁政”是我国古代十分重要的政治思想。封建社会统治者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一般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体现了“恤幼”“仁爱”等主张。“恤幼”思想认为对少年实行一种迥异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和更多关爱。③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这种主张思想主要体现在古代刑律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逮捕、审讯、收赎、监管等方面,如在逮捕方面,汉平帝元始四年诏:“明赦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勿得系”;在审讯方面,《唐律疏议》定:“议请减老少疾不合拷讯”;在监管方面,也有汉朝的“悯囚制”等。①唐丹:《简论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及其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载《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重在落实刑诉法规定的“教育、改造和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方针要求,不同于对待涉案成年人之刑事政策,体现出我国优良的“恤幼”传统,是对我国传统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弘扬。
三、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立法解读与反思
刑诉法法典已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列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却暴露出不少问题和不足。只有在诉讼中能够对规则精确理解和适用,才能使人们信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信赖司法的权威性。②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为了深化对这一制度的准确理解和全面认识,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解读和反思。
(一)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立法规定的梳理
1.《刑事诉讼法》
在立法上,在法治成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成为一种表征价值正当性的话语符号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又一重点关注对象。③张志铭、于浩:《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之内容是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层面的纲领性规定,解决了该制度长期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④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以下简称《北京规则》)
《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⑤联合国青年议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一部分总则,http:// www.un.org/chinese/esa/social/youth/beijing.htm,下载日期:2015年11月29日。我国批准加入了该规则,我国刑诉法典也正式确立这项重要制度,这是我国恪守国际公约义务和践行未成年司法保护理念的最好体现。
3.相关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是六部门联合颁布有关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意见》的第三部分中第一小部分用了6项条款系统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实施主体、制度内容、适用的阶段及功能等内容,是目前我国法律规范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规定的相对详细、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2)2012年12月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对社会调查报告在立案侦查工作中的运用做了简要规定。如此可见,社会调查活动延伸至侦查阶段,也明确了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地位,并且此报告已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之依据。
4.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1)2012年3月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对社会调查报告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使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成为适用以及执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其功能的发挥延伸到执行阶段。
(2)2012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细化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同年11月发布的《检察规则》第486条对检察院进行或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做了基本规定。
(3)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47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评。
(4)2013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除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做了进一步规定外,还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在采取审查逮捕、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等相关处遇措施时发挥一定作用。即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制教育时需要以社会调查报告为根据,确保给予涉案未成年人最为有利的处遇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立法规定的反思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规范对社会调查报告形成过程所涉及之因素,例如参与主体、具体内容、履职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制,但这些规定仍存有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有待改进之余地。
第一,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存在原则性有余而操作性不强的弊端。譬如缺乏完善、有效的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具体进行社会调查的途径、方法和步骤;缺少对违法行为主体之法律责任追究之内容,即没有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不作为或违法进行社会调查情形下如何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等,这使得条文存有流于形式之虞。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此属于授权性规范,即社会调查报告之运用是非强制性,可选择的。这就给予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一些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情况背景调查难度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就会选择不进行相应的社会调查。刑诉法相关内容之不完善已影响到公检法机关对此项制度的端正态度。社会调查工作在司法实务中已成为制度上的“花瓶”,实践中的“鸡肋”。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没有规定,理论上也存有争议。从法律规定上看,报告仅作为公检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阶段依法履职决定或裁决的参考依据而已,其性质未在法律层面规定为证据属性也是该制度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法官裁决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法官在诉讼全过程都十分重视犯罪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但是在未成年人刑诉诉讼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参考而非证据,其对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作用不大,发挥实际证实功能很小,且制作完成详备的社会调查报告又费时费力。如此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引起一线办案侦查员、检察官及法官之重视。
第四,《刑事诉讼法》对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之资格内容存在缺位。《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基本法律之一。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出台的具有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的基本职能是适用而非创设法律。现代国家权力分工之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在充分发挥不同国家权力功能作用的基础上,使其彼此之间形成某种程度的张力,进而使得它们能够彼此制约、互相平衡,防止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滥用和任性专横,防范对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和正当权益之侵犯。正是在这一理念下,才有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划分,并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在任何时候,司法权以及作为司法权的掌控者之法院,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通过适用法律来定分止争,惩治违法,制裁犯罪,匡扶公义。创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的权力范围而非法院之权责,法院不能逾越自身职能范围越俎代庖地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即便是承认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以完善、补充法律,这种完善和补充也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是非法和无效。而一个合法性广受质疑的司法解释即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之亏缺,填补法律之漏洞,但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这显然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背离,对现代法治原则的违反,其对法治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和潜在危害难以估量。由此及彼,社会调查主体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社会力量是否具备社会调查主体资格这一重要问题,尚需立法层面之认可。而我国司法解释却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一些社团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活动。如此一来司法解释恐有越权之嫌。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理析
在实务中,造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明确。①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定位是该制度存续的关键所在。尽管《最高法解释》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教育和量刑中只起参考作用,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平息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性质的持续争论,并引发了实践中各地报告适用情况的失序和混乱。因此,确立报告之证据属性是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属性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直接针对案件本身,而是回溯案发前涉案少年成长经历、一贯表现来判断其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所以关联性欠缺。②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242页。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和材料的作出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具备证据特征,仅是量刑和法庭教育的有益参考。③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06页。
然而还有相当部分学者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准证据”,其中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有用性,属于专家证据。④罗芳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基于英美法系关于品格证据的定义,品格证据是关于被告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⑤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其要证明的是同其他人相比,具有某种行为倾向的人更容易在特定场合下实施符合其行为倾向的行为。于是,有专家就认为,社会调查材料属于品格证据,根据社会调查材料的内容,社会调查材料类似于西方的品格证据。⑥刘广三、魏小伟、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理论基础——以检察院量刑建议为视角的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1期。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定位
对上述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苟同。理由如下:
1.基于证据裁判原理的分析
证据乃“诉讼之王”,是“诉讼的灵魂”,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被称为“帝王”原则的证据裁判主义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从证据裁判主义基本含义来看,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判定犯罪。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做出各项裁决时,必须根据证据,没有证据不能做出任何裁决。①闵春雷:《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版。
为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主义精神,规范证据的实务运用及证明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些都是刑诉法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具体深化。
随着证据法理论及量刑程序理论的发展,那些足以影响法官量刑裁判之事实逐渐进入证据法的研究视野。量刑证据包括那些能够影响量刑、与定罪无关的案件事实的证据。②王喆:《中国量刑程序改革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所谓的“案件事实”就是指那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各种事实。其中定罪事实主要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容,关注的是被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定罪事实并无直接关系,很少包含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此,将其作为定罪证据存在一定障碍。但是任何犯罪行为都不是无因之果,无本之木。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背景及其周围环境对其实施涉案活动具有较大影响,跟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相比,其行为前后的惯常表现和心理状况等因素更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这些对人民法院准确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通过社会调查能更好地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改造难易程度,为法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的情况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③赵越、马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学分析》,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总之,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而言,其并不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主要证明与量刑有关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有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其他事实”,①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鉴于此,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量刑证据之范畴,可以作为这种量刑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其对法官之刑罚裁量产生了重要影响。
2.基于证据关联性的分析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②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③罗芳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在解释证据确实、充分之含义时,规定每一个案件事实都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两部分。”④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量刑事实由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组成。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量刑事实由犯罪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组成。
然而如何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量刑呢?这时必须通过与量刑相关的具体证据来加以体现,即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征、人格状况、犯罪动机、日常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恰恰能对法官在评判裁决未成年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及其能否从轻、减轻处罚,能否判处缓刑,能否教育改造等产生重要影响,发挥较大作用,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与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量刑关系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故其具有证据之相关性。
3.基于证据客观性的分析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⑤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其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这是证据至关重要的属性,欠缺这个属性,任何材料都不能称之为证据。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事实一旦发生就迅疾消逝,不可恢复,人们不可能重现已经发生过的犯罪事实,证据的客观性也是相对而言的。换言之,证据的客观性不同于纯粹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对于证据的客观性要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而不可对之加以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解释,不能认为证据就是纯粹客观的产物,而与主观性无缘或漠不相关。①汤维健:《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将证据的客观性绝对化、纯粹化的做法并不可取。
证据虽然来源于案件事实,但是又不同于案件事实,它是法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既有程序所收集、证实的所谓与案件相关之事实。具言之,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明案件量刑事实的书面客体。一份正式、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是由法定的调查人员严格根据正当程序,采用严谨、专业的调查方法对特定对象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研判和分析之结果。其中,规范、正当的调查程序,科学、专业的制作方法是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客观性的基本要求。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之内容和形式皆具有客观性特点。
4.基于证据合法性的分析
证据的合法性体现的是国家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而赋予证据的特殊规定。②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合法性,证据不能构成。③汤维健:《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一般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种类合法与取证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社会调查报告符合证据之合法性特征。
首先,报告的具体制作主体于法有据,即由公检法机关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来进行。其次,报告的移送和质证程序有法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完善的随案移送制度,并需在庭审中接受有关各方的质证检验。然后,法律也规定了较为健全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信息采集规定。报告是由法定社会调查人员依法通过与涉案未成年人进行接触交流或者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走访,规范收集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评估作出的。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前已提及,社会调查报告之内容与量刑事实之间存有一定联系,契合刑诉法有关证据概念之规定,故其具有合法性。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种类归属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也持有不同立场,争论激烈。有专家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应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且是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有的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④唐震:《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运用》,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6期。还有人认为,报告与我国刑诉法的八类证据是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分类,不能混为一谈。
社会调查报告中的被调查人员之陈述并不符合刑诉法严格意义上证人证言之内涵要求。规范的证人概念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有直接关系的自然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言必须是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之言词、言语。而社会调查中的被调查人员则是涉罪未成年人本人或其家长、老师、亲属、邻居、同学、朋友等,其言词也仅仅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心态和所处的客观环境有关,并非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具有可代替性,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能视为证人证言。
对于将社会调查报告归属于鉴定意见之观点持有者,其法律依据往往借用《日本少年法》第9条之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①[日]武内谦治:《少年司法における保護の構造》,日本评论社2014年版,第21页。。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孕育并产生的,目前法律并未将其归为鉴定意见之范畴。考虑到现行法律将鉴定意见视为一种法定证据,并对司法鉴定规定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既定程序和很高的专业性要求,即必须是具备一定资质的职业人员甚至是专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来进行科学、专业的鉴定工作并出具专业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专家鉴定意见之专业性,其执行主体往往不具有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资格要求,其制作报告的专业性无法达到鉴定意见的特定行业标准。再者,进行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是为定罪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如果鉴定人作出虚假、不符合程序甚至严重违法的鉴定,则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规范下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具有这些特征、作用与规制,刑诉法第268条也没有规定作违规、违法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应后果,鉴于此,不能贸然将其归为鉴定意见。由此可见,对于任何国外制度我们都不能不加严谨调查和详细鉴别就“囫囵吞枣式”地适用于我国,否则,有违初心,贻害无穷。
有关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品格证据。首先,尽管社会调查报告有些内容与品格证据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仍然差异明显。品格证据概念框架内,主要涉及的是某人的社区声誉、性格倾向与特定事件,②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0th Revised edition, p.116.而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家庭成长经历、违法犯罪前科等诸多方面,范围远远宽于品格证据的范畴。①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参见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M].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p.116.转引自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范围相比于品格证据要宽泛很多。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规制与品格证据的适用程序规则有着很大不同。美国司法制度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一般没有赋予其可采性,仅在被告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良好品格和提出的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时,此证据才可能被法官采信。除此之外,品格证据之适用还受“平衡审查”等证据规则之羁绊。简言之,在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以不予采纳为原则,以符合一定适用条件被采纳为例外。而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规则,只是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做了粗浅、简单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最后,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即使发挥证据作用,也仅局限于法庭阶段,而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会被运用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其全覆盖式适用范围是品格证据所难以企及的。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些内容与品格证据中的“品格”比较类同和相似,但是从根本上说,两者还是存有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定证据种类看,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划为其中一类,但必须肯定其证据属性。目前我国不少学者对现有法定证据种类表达了自己的不同看法,譬如裴苍龄教授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八种证据的规定存在证据观混杂、类和种混杂、科技用语与证据学用语混杂等问题;②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陈瑞华教授则认为,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一旦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有可能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明明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于证据范围之外。③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回归实务,司法实践中譬如侦查机关出示的搜查、逮捕过程之书面说明等材料时常被用于庭审,用以证明侦查活动之合法性,法定证据的种类框定早已名存实亡。根本上说,对证据的判断标准,关键看是否契合刑诉法对证据的实质要求和基本内涵。④袁定波、卢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明确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第15版。此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迅猛进步,人们思维意识的日益提高,法定证据种类也必须与时俱进地不断丰富和完善,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加入。其表明法定证据种类体系必须也应该具有开放多元性,并随着人们对证据规律的深入探究而持续精进。可见,将社会调查报告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或毫无根据地将其强行纳入现有法定证据归类中,皆是对证据原理的一种教条式的错误认知。
总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提出虽然尚未突破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构架,但是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包含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性格、人格、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等内容材料之性质定位却突破了现有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体系。因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比照视听资料,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以外的新型证据,且有必要在现有法定证据适用程序外探究社会调查报告之适用规则。
五、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运用及完善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未成年人受保护程度以及法治文明水平之重要标志。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健全完善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所在,认清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也使涉案未成年人之近亲属或辩护人能够有法可依地对公安司法机关之履职活动适时监督制约,对未成年人之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维护救济。这里笔者将从“实然”和“应然”角度探究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司法适用问题,并分析问题存在之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制度完善的理性进路,期望能对制度功能的尽致发挥有所助力。
(一)社会调查报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运用
1.审查批捕阶段
为了将《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新规定之精神和内容落实到公安机关具体办案活动中,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案卷材料之一,在提请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移交到检察院。同时,对涉案未成年人之提请批准逮捕进行了更为严格之规制,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其重要参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严格限制对涉案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必须参考社会调查报告之内容,综合考量其社会危险程度,谨慎判断是否必要决定逮捕。司法实务中,基于前述诸多缘由,公安机关很难保证每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能抽出一定数量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由此可能导致一些调查报告内容的不准确、不全面,调查报告不为公安机关所重视,其应有的功能被架空或被抑制之情况。
2.审查起诉阶段
由于缺乏严密的法律规定和条款规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参考情况彼此不同,各有所异。从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实践看,检察机关主要在以下四方面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
(1)决定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如何评估规定内容,理解不同,掌握有别。社会调查报告收集的有关未成年人个人及家庭社会关系情况,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资源,是检察机关作出正确决定而重点获取之内容。
(2)暂缓起诉
尽管各地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的具体适用在理解和认识上有些许不同,但整体上,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那些已达到提起公诉要求,偶尔或起初第一次从事犯罪活动,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改造可能性较大,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倘若检察机关作出了暂缓起诉决定后,还要根据涉案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来权衡决定暂缓起诉之考察期限并制定考察期内具体的帮教措施。
(3)教育未成年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认真调查和分析涉案未成年人之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据此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培育。其目的在于使涉案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固其遵纪守法,敬畏法律的基本意识。因此,必须深挖涉案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根源,查清其以往的行为经历,根据其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这其中社会调查报告就成为最基本的考察依据。
(4)提出量刑建议
实践中,对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会根据有关规定,通过走访涉案未成年人之亲友、老师、邻里、社区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之意见,来查清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掌握其犯罪原因、惯常表现、成长经历、家庭状况、人身危险性等重要信息。此举有利于检察机关有充分依据地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利于涉案未成年人未来改造、成长之科学化、合理化的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因此,社会调查的重要功能,必然赋予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询问和质疑。①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根据《最高法解释》之规定,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人民法院方能将其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尤其是是否判处被告人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以及免除刑罚的重要根据。同时,它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以及宣判后对其进行跟踪回访、帮扶帮教的参考依据。
笔者实际调研发现,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一般会有所侧重地进行社会调查,对其重视和使用程度也不尽相同。其中有的法院严格履职,按照法定程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严谨、规范的社会调查工作且取得明显成效。有的司法机关只对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些不尽完备的粗浅调查,如此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一些地方犹如空中楼阁,不接地气,这是当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真实写照。
4.执行阶段
从我国司法实际看,社会调查报告在执行阶段主要适用于社区矫正案件,其为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矫治提供了基本依据。我国将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会调查主要执行主体除了其自身具有的先天优势外,也考量到其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过程中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未成年人之信息资料,以便适时调整矫正计划,做到科学矫正,规范矫正。司法实践中,社会矫正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仍有待提高,对社会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尚有较大提升空间。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司法运用的理性进路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甚完善,司法实务情况众所不同,由此产生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的失序和混乱。这里笔者在前述内容分析基础上,提出有关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的理性进路,以资思考。
1.在立法层面继续推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化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高效、持续、有所依归地运行,需要以完善、严谨的制度立法为基本前提,需要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条件、实施主体、权责分工、调查程序、法律地位、法律效力、监督救济等内容的严密的立法规范来加以有力支撑。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之定位问题。实现社会调查制度法制化具有以下重要作用:一是制度的法制化可以保障其有效运行,有法可依;二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严密、完善的制度规范也是对公权力主体之行为进行程序约束的重要途径,防止其肆意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出现;三是制度立法中监督救济程序是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落到实处,发挥实效的重要依托。
2.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各阶段功能的明晰化
笔者认为,必须明晰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阶段之功能定位,从而更加积极地发挥其应有功能。具体之: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根据。社会调查员应对未成年人的背景境况依法进行准确、全面的社会调查和信息收集,在对所获取信息进行整理研判的同时,也要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和评断依据。毕竟此阶段的调查报告是影响未成年刑事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是否启动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及其内容会对检察机关是否作出对涉案未成年人提起公诉或暂缓起诉决定产生重要影响,这个阶段也决定着未成年人是否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以及有多大可能来承担刑罚责任。因此,此阶段的社会调查工作必须围绕那些可能影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各种因素来展开,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正确决定创造条件。
在法院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价值集中体现在法官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之量刑中,社会调查报告成为此阶段法官量刑的重要根据和基本信息来源。同时,社会调查员应在法庭量刑阶段出庭接受对方质证,以保证法庭攻防对抗,司法竞技的充分施展,保障所有社会调查报告都要经过法庭质证之检验,确保其程序正当,客观真实。法官也应该在刑事判决书中对报告内容采用之理由进行详细说理和全面阐述。这样才能使调查报告之多元化功能在实践中尽致发挥。
3.提高社会调查报告制作的专业化水平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丰富多样,制作一份合格的社会调查报告,需要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这就要求社会调查员必须具备一定水准的专业素养,能够胜任此项专业程度较强的工作。高水平、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员,一方面可以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全面和规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不同刑事处遇措施的证实作用。而非专业的社会调查员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容易造成报告内容的失真、欠缺,进而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利用此报告作出的决定偏离正确轨道,损害涉案未成年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利。因此,从长远趋势看,拥有一支专业化、稳定的社会调查队伍是必然要求。①席小华、杨新娥:《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关于司法社会调查主体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4.强化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度
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未成年人之立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量刑等方面产生很大影响,尤其是社会调查报告会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之最终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产生重要作用。换言之,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攸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因此,完全有必要通过提高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强化对社会调查活动的外在监督等举措来保证社会调查员中立地位之强固,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之存续,这也是对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更是彰显公平、正义法治价值的关键所在。
结 语
相对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制度是一项起步较晚,亟须完备的重要制度。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核心关键部分,体现着国家和民众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适时关心和持续关注。从当前理论探究和司法实务运行情况看,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完全符合充当证据的条件要求。只有从法律层面及时确认其证据资格,并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②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才能使其在诉讼程序规则运用实践中产生更加积极的证实作用,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之方针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