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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阅卷权论辩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之不足与完善

2016-04-11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关键词:卷宗辩护律师核实

陈 鸣

被告人阅卷权论辩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之不足与完善

陈 鸣*

阅卷权对于被告人是否能够真正行使辩护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比较法上看,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论,争论双方均具有可自圆其说的理论依据。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对被告人阅卷权制度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不过,该条款所规定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阅卷权,而仅仅是辩护律师权利中所附带的一项权利。为了更加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来有必要确立以被告人为主体的阅卷权,并在阅卷时点、审查、形式、范围等方面予以明确规范,同时也应当减少被告人接触卷宗所带来的各种风险。

被告人;阅卷权;辩护权

引 言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的主体而非对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能否真正落实,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实质、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利,而对案件证据讯息的知悉程度则是影响辩护效果的关键环节。通过法律赋予辩护方充分的阅卷权,是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和控辩平等基本人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权利。长期以来,学界关注更多的是辩护人所享有的阅卷权,在“李庄案”①李庄案是2009年年底发生于重庆“打黑除恶”系列案件中衍生的一起引起全国关注的律师伪证案。重庆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李庄在给龚刚模担任辩护人过程中,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内容告知了被告人,并最终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发生后,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成为社会各界激烈争论的焦点。可喜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积极的回应,该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其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表述被一些学者理解为被告人阅卷权。①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然而,该条款是被告人阅卷权的“春天”吗?为何律师享有阅卷权而被告人的阅卷权却极少被提上台面?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背后存在着什么样的价值平衡?实务中执行该条款需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规则?被告人阅卷权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是什么?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

一、论辩:被告人阅卷权的正当性拷问

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阅卷权是被告人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其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咨询权。②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然而近年来,被告人是否有阅卷权问题却引发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赞成者认为,阅卷权是被告人的本源权利,律师的阅卷权事实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既然律师享有阅卷权,被告人当然也享有阅卷权。③韩旭:《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钱列阳、张志勇:《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载《中国律师》2009年第9期;徐波:《刑事诉讼是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 2014/02/id/1211032.shtml,下载日期:2014年5月20日。反对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的权利并不必然推导出被告人本身具有阅卷权,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将极大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④石献智:《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载《检察日报》2008年8月6日第003版;乔顺乐:《由法律界对李庄案的点评论刑辩权存在的认识性问题》,载《公安研究》2010年第4期。而有折中者认为,被告人应享有阅卷权,但同样应对其阅卷权予以限制。⑤杨波:《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刘作凌、刘学敏:《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事实上,欧美国家同样经历过对该主题的大讨论,而最终讨论的结果对我国明确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有重要意义。经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本文将国内外对被告人阅卷权辩论正反两方的意见概括为五对相对应的概念,以此窥探这场论辩双方的主要焦点。

(一)证据安全与武器平等

反对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显著理由就是如果允许被告人获得接触卷宗的机会,那么作为案件利益攸关者,被告人极有可能篡改或毁灭证据,导致原始卷宗完整性受损,由此影响案件的办理。而赞成者对此的反驳是,知悉证据材料的权利是被告人获得诉讼武器平等的关键,如果被告人无法获得案件资讯,那就可能在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器面前丧失防御能力,尤其是在没有辩护人的场合之下。而至于卷宗的安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现代影印复制技术予以避免。①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二)妨碍司法与资讯及时

反对者认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在侦查阶段可能影响侦查活动的进行,比如提前获知侦查机关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而抢先逃匿或毁灭证据,危及侦查目的的实现,而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可能滥用通过阅卷获知的信息进行翻供或者变相串供,作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赞成者认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其迅速及时获得被指控咨询的重要手段,对于侦查活动结束之前阅卷可能影响侦查活动的,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而对于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可能因此翻供的担忧,赞成者认为翻供本身是趋利避害的本性,不应以此作为否定被告人阅卷权的理由。

(三)信赖差异与有效辩护

反对者还认为,需要将辩方的阅卷权主体予以分离,法律只需要赋予律师阅卷权即可保障辩方的武器平等而无须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与被告人相比,辩护律师更值得信赖,也更具备专业能力来掌握案件的咨询以明确辩护对策。然而赞成者主张,被告人作为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比辩护律师更能够迅速“过滤”案件信息,尤其是在经济犯罪案件有大量卷宗材料需要检阅的场合,不允许被告人阅卷会影响辩护的有效性。②林钰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阅卷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10期。

(四)隐私保护与资讯充分

反对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被告人由此掌握证人、鉴定人等案件诉讼参加人的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等应受保护的资讯,从而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为此赞成者认为并非每个案件都有证人证言等需要保护的资讯,而对于隐私保护的问题则可以通过隐去手段予以处理。武断地认为被告人阅卷权这一基本诉讼权利应当让位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是欠妥的。③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当然折中论者认为对于可能危及第三人利益的证据,则确有必要对被告人阅卷权予以限制。

(五)权利滥用与诉讼效率

反对者还认为,如果被告人享有阅卷权,那么在复杂庞大或共犯众多的情况下,可能造成诉讼程序迟延,且如果被告人滥用阅卷权的话,也可能通过不断请求阅卷的情况来拖延诉讼。对此赞成者却认为,让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将有助于明白自己的处境,有利于促使其积极认罪,也有利于其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反而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至于影响诉讼进程的问题,如果通过牺牲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解决,明显得不偿失。

从上述针锋相对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阅卷权问题牵涉各方利益,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以及诉讼资源的配置等,牵一发而动全身,制度设计不当可能引发各方利益的激烈冲突。在经历论争之后,美国、欧盟各国等诸多西方国家均在立法或司法实务中认可被告人所享有的阅卷权或证据开示制度。而这样一种选择,是基于什么样的法律价值考虑?

二、证成: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基础

英国学者认为,“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①麦高伟、[英]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诚然,面对刑事诉讼构造中不同利益主体的纠葛,被告人阅卷权得以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其必然具有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武器平等原则

武器平等理论又称为控辩平衡理论,其要求立法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②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与公诉机关具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后盾相比,被告人无论在证据搜集能力还是在诉讼防御技巧方面都处于劣势,因此刑事诉讼法需要在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调整以弥补其中的差距。从掌握案件资讯方面来看,一方面法律需要强化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如及时迅速地告知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另一方面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阅卷权,这是落实武器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双重角色理论

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扮演有罪供述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和辩护者的角色。③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在被告人阅卷权的争论中,反对者更重视的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希望被告人持续提供稳定的有罪供述。如果因为阅卷而导致翻供或作出虚假供述,则不符合控方的利益。而赞成者更强调被告人辩护者的角色,因而拥有阅卷权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条件。联合国《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公约》明确了不得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而过分强调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供者的角色而否定其阅卷权的正当性,则将陷入有罪推定的陷阱。因此,法律应当从被告人作为辩护者的角度出发来赋予被告人阅卷的权利。

(三)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是指旨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正如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赞成者所认为的,在阅卷问题上,被告人阅卷的效果与律师阅卷的效果具有不同的意义。从事实发现的角度看,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比起辩护律师而言,更容易寻找出案件证据中对自己有利的线索。如果被告人本人无法在庭审之前获悉指控的证据情况,在法庭上就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尤其是在没有辩护人的场合。

正因为被告人阅卷权具有如此重要的法理基础,《欧洲人权公约》第6.3条(a)款规定,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所能理解的语言及时地、详尽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质和根据”。(b)款规定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阅卷权理应成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必然体现。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该项权利被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严重忽视,直至“李庄案”的发生。随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第37条第4款中予以积极回应,辩护律师可以“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么该条款的意义何在是不是真实的被告人阅卷权?

三、释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突破与遗憾

(一)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历史性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阅卷权制度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树立了被告人有权阅卷的基本理念。该条款的规定首次肯定了被告人接触证据材料的权利,虽然仅仅是一种“粗线条”的表述,但在立法层面为阅卷权主体的争论画上句号,彻底否定了被告人不能接触卷宗,阅卷权仅属于辩护人的观点,因此可以说是一次理念性的突破。

第二,为被告人获得阅卷权提供可能性。虽然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对被追诉人知悉案件证据材料的权利予以规定,如将讯问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等,但这些属于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主动告知义务,不能取代被告人全面查阅卷宗的权利。该条款使得被告人有机会在辩护律师的协助下全面查阅证据材料。

第三,有助于被告人行使充分的准备辩护权。该条款将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时间定格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从时间上看,该时间节点距离法庭审理有较充分的期间,有助于被告人在“核实有关证据”的过程中充分准备辩护。

可见,该条款的确立无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对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利均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肯定该立法成就之余,我们仍需谨慎判断,该条款规定的真的是被告人的阅卷权吗?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三个追问

种种迹象表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规定与学理上和比较法上的被告人阅卷权存在较大差异,因而需要深入追问和研判。

第一个问题,是阅卷权吗?

《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共分五款,其主要内容规定的是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而第38条则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利,即辩护人的阅卷权。将被告人的阅卷权规定于律师会见、通信权条文当中,似乎并不符合常规立法技术所体现的条文逻辑关系。一个合乎逻辑的解释是,该条款规定的是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而言是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资讯沟通的权利,只不过在律师行使该权利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被告人的阅卷权。如此,我们可以认为,即使该条款被学界认为是被告人的阅卷权,也是律师在行使会见权是被告人得以附带实现的权利,是一种依附性的权利。

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的阅卷权吗?

在立法机关编写的条文说明文献中对第37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手机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可见在立法机关眼中,该条款的确立更多是出于从有利于辩护律师辩护的角度考虑而设计,而非从被告人自身确需掌握案件资讯以准备辩护的角度考虑。被告人接触证据材料的机会取决于辩护律师的选择,既然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他当然也“可以不”这么做。对此可能产生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如果辩护律师怠于行使其核实证据的权利,被告人的所谓阅卷权就此丧失。其二,如果辩护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因个人因素没有全面地掌握证据材料,或者有些证据律师认为不需要核实的时候便不提供给被告人核实,那么被告人的阅卷权必然也会打下折扣。因此,如果说该条款被理解为被告人的阅卷权,那么这种权利并非被告人主动行使即可实现的权利,是一种被动式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是所有被告人的阅卷权吗?

与第38条较为全面地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相比,第37条第4款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体仅仅是“辩护律师”。问题随之而来,聘请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有机会核实证据,那么聘请其他辩护人或者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将就此丧失了接触证据材料的机会,这显然不是一个公平的结论。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辩护率持续地位徘徊的大背景下,更多被告人是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完成刑事诉讼程序,如果阅卷权的主体没有涵盖所有的被告人,那该项制度依然摆脱不了被告人阅卷权主体否定说的窠臼。由此,该条款即使被认为是被告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非完整的权利。

经过分析发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确立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阅卷权。即使被告人由此在客观上获取了接触卷宗的权利,这项权利也是存在各种缺陷的法律权利。当然即便如此,该条款依然是被告人对案件证据材料知悉权上的一个突破,为以下论述便利,下文权且继续将该条款的规定称为“被告人阅卷权”。对于这样一个全新而笼统的规定,我们的首要任务是细化执行该条款的程序规则以更具备可操作性,并期待其更加接近被告人阅卷权的制度目标。

四、比较:被告人阅卷权程序规则的建构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规定的理解,司法界和律师界依然存在争议。律师界人士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并未对律师的权利进行限制,因而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携带全部案卷材料进入羁押场所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①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而司法界人士则认为,“有关证据”只能是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而非全部卷宗材料。②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甚至有人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示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法无明文,则不享有,从根本上否定被告人阅卷权的存在。③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产生这样的分歧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抑或是两高一部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提及该条款的操作性规则。在国外,被告人阅卷权的相关规则经过一段很长时间理论争论和实践检验,已较为成熟。若有效借鉴,将为解决被告人阅卷权规则争议提供有益帮助。

(一)阅卷时点

在启动的时间节点上,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时间是“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见,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其后的审判阶段,被告人均有机会接触到证据材料。之所以将时间节点限定于侦查终结之后,主要原因是在侦查终结之后,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已基本完整、固定,担心被告人妨害侦查工作的顾虑已经基本消失。不过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共犯在逃的案件,基于对其他共犯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考虑,即使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同样是赋予被告人接触证据材料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在审判阶段所存在的风险又是不同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工作是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在此阶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尚未最后确定,案件还有可能存在反复。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因此被告人对卷宗安全、妨碍侦查或第三人保护的风险尚未完全消失。但在审判阶段,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案件证据材料从理论上说已经被彻底固定,被告人接触证据材料将不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的风险。故而至今,我国台湾地区依然限制被告人仅在审判阶段方具有阅卷权。

不过,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却将被告人阅卷的时间节点延伸至侦查阶段,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当然为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阅卷内容被施加了更多的限制。而我国律师界在解读第37条第4款时也认为,如果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在侦查阶段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因此,被追诉人接触证据材料的时间事实上并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之后。①孙瑞玺:《刑事辩护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律师》2013年第5期。

(二)阅卷审查

在权利的启动方面,虽然第37条第4款明确了权利启动的主体是“辩护律师”,但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此撒手不管而任由辩护律师自由决定。考虑到向被追诉人展示的卷宗可能涉及保密、第三人保护等问题,因而需要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对阅卷内容予以审查把关。应当明确辩护律师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应告知司法机关证据的种类和内容,司法机关认为不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可以自行或要求辩护律师采取证据切割、节录、涂改、涂黑等方式对证据作出处理。

(三)阅卷形式

第37条第4款的实现形式即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具体形式,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证据”的载体形式。二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具体方式。

其一,“有关证据”的载体形式可以分为原始形式和复本形式。在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阅卷权的国家,基于卷宗安全的考虑,一般都规定禁止让被追诉人直接接触原始案卷。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因律师所掌握的卷宗均是由司法机关复制而来,其向被告人传递讯息的证据材料不可能是原始卷宗,因而卷宗安全的顾虑可以消除。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影本是该当的,其着重点是在实质内容而非外在的形式;原则上提供影本还是可以满足公约的要求,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例如该程序争点涉及伪造或是变造,则原件的真伪就成了攻防重点,为了使被告有可能行使防御权,有必要将原件揭露”①张之萍:《刑事被告的阅卷权》,台湾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可见,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以复本为主并无大碍。

其二,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具体方式一般可以分为阅读模式和宣读模式。阅读模式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需要核实的部分自行阅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阅读模式核实证据的,其好处在于可以较为直观和高效地达到目的,但弊端在于被告人在阅读时是否涉及其他无须核实的部分,甚至涉及证人隐私、国家机密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信息则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宣读模式是辩护律师宣读证据的相关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该模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周全,但在证据材料系照片、视频、影像资料的情况下则无法操作。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宜以宣读模式为主,并在必要的时候辅之以阅读模式。

(四)阅卷范围

与其他权利相同,被告人的阅卷权并非毫无限制的绝对权利,事实上,对阅卷范围的明确和限制可以说是被告人阅卷制度存在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辩护制度在人权和秩序两方面利益平衡的具体表现。

第一,阅卷范围的总体设定。其中包括总体范围和具体种类的规定。首先,在总体范围方面,第37条第4款表述的是辩护律师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来看,律师阅卷权的最大变化就是将阅卷权的范围由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大到“本案的案件材料”。这无疑是重要的改变,毕竟案件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包括无罪、罪轻以及程序性案件材料。相应的,第37条第4款所规定的“相关证据”,按照常理而言也应符合律师阅卷的范围。其次,在具体种类方面,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向被追诉人出示时所带来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例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验笔录等证据,其稳定性较强,受外部影响的可能性较小,风险也较小。而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因可能涉及安全因素,在向被告人出示时需要予以审查把关。

第二,基于危及侦查的阅卷范围限制。第37条第4款虽然已经将被追诉人接触卷宗的时间节点限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但如前所述,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活动已经完全终结,依然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因而应当设定相应的条款予以防范。

第三,基于第三人保护的阅卷范围限制。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安全保护是阅卷权制度在利益平衡方面需要考虑的最重要内容。无论是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德、法、意等欧洲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阅卷权制度,都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案件诉讼参与人的特别保护条款。

(五)被告人阅卷权程序规则(草案)

综合以上论述,可将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程序规则设计如下:

第一条 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应当告知司法机关拟出示证据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证据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自行处理或要求辩护律师对证据加以处理后方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1)证据中含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案件重要关系人的个人信息,可能对上述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

(2)证据中含有同案在逃犯的信息,可能妨碍其他案件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

(3)证据中含有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应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的;

(4)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后可能产生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辩护律师回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通过宣读证据内容的方式核实有关证据。对于确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确认的,也可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观看。

五、展望: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完善

从各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均经历了由否定到逐渐放开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说为我国建立被告人阅卷权制度“撕开一道裂缝”,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断深化以及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告人阅卷权制度在我国必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立法技术上,建立以被告人为主体的阅卷权条款。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所规定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阅卷权,因而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需要明确以被告人为权利主体的阅卷权,而非依附于律师会见权方可实现的权利。

(2)主体范围上,明确所有被告人均为阅卷权主体。第37条第4款将接触卷宗的权利主体限制于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可能引起不公平保护之嫌,因而只有将权利主体扩展至所有的被告人,方能真正实现阅卷权的平等化。

(3)阅卷时间上,将阅卷时间节点延至侦查阶段。虽然依据法律即使是辩护律师也无法在侦查阶段行使阅卷权,但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即有条件享有阅卷权是主流趋势,也应当成为我国阅卷权制度应当努力的方向之一。

(4)救济机制上,应设置权利救济的程序性裁判规则。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一纸空文。要实现被告人的阅卷权,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手段,且救济应当建立在诉讼机制的基础上。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利未被合理保护的,法官可以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进行程序性裁判。在审判阶段,应当由负责该案的法官就该程序性权利进行裁决。此外,对于未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如不得在庭审时出示,在证据认定上予以排除等。

事实上,以上理想中的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建立依然需要一定的制度配套相适应方能实现其健康有效运转。其一便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提升。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在研究德国被告人阅卷权制度之后发现,该国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最大障碍竟然来自律师团体,因为担心被告人阅卷权的实现将不再需要辩护律师,由此减少辩护律师的业务案源。①林钰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阅卷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10期。同时,辩护律师是否能够恪守职业操守,也直接决定被告人阅卷权会否被滥用,最典型的案例即是“李庄案”。其二是证人保护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抵制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重要观点就是担心被告人可能危及证人的安全。在我国证人保护仍不完善的情况下,仓促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确实令人担忧,甚至可能会影响证人配合侦查机关作证的意愿而减损控方的举证能力。其三是“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的真正确立和实践。本文认为,担忧被告人阅卷权的思想根源是“卷宗中心主义”作祟,其过分强调“卷宗至上”的观念,而忽视甚至否定庭审时双方在信息平等下的充分对抗才更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最终使庭审沦为“盲人之间尔虞我诈的游戏”①[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0页。。让被告人充分地知悉证据并准备辩护,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条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真正重视被告人主体性作用发挥的有效途径。

结 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以大幅提升。不过,与欧美等国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法律依然需要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证赋予更多的司法资源。被告人阅卷权制度对于被告人了解案情信息,实现有效辩护意义重大。当然,如何实现被告人阅卷权,同时有效地减少被告人接触卷宗所带来的风险,从长远来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路漫漫其修远兮,但以《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为起点,我国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大幕已经开启。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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