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古代法治辨析评析亚里士多德与先秦法家法治思想的异同点
2016-04-11贺周阳
贺周阳
中西方古代法治辨析评析亚里士多德与先秦法家法治思想的异同点
贺周阳
(南京政治学院 江苏南京 210003)
摘要:亚里士多德和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作为西方和东方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思想观点存有异同。在法治与人治方面,他们共同主张法治优于人治,但亚氏主张法治与贤人政治的统一,而法家则将两者完全独立看待;在法律的性质方面,亚氏主张实行良法,而法家则未能区分法之良恶,但两者都充分肯定法律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在法治的目的和终极目标上,亚氏主张法治是为了追求城邦的“至善”,而法家则带有浓厚的封建化色彩,但两者的目的都在于巩固国家政权。因此,深入分析他们各自思想的特点和成因,不仅有助于了解中西方法哲学传统,而且对于中国的国家治理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 法家 法治
法治,自古以来就是人类追求的价值目标。马克思曾说:“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P291)在中西方悠久灿烂的古代文明历史中,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也铸就了其不同的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在古希腊,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思想深刻影响着国家的政治建设,并成为现代法治理论的起源。而对于处于同一时期的中国而言,以先秦法家为代表的法治思想无疑是当时最好的统治形态。中西方的古代政治主张和法治思想,对于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国家治理发展嬗变,都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因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考察二者法治思想的各自特点和功能,不仅是了解中西法哲学传统的重要途径,而且对于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之辩
1.相同点:法治优于人治。在公元前4世纪的中国和古希腊,思想界曾经就法治人治孰优孰劣的问题展开激烈争论,无论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还是中国的先秦法家,他们都一致主张法治优于人治。其中,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针对柏拉图的“人治”提出的。他认为人难免有私心和偏见,而法律是无情的,具备人治所达不到的公正性质,因而法治是城邦最好的统治形式。“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都难免有感情。”[2](P76)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应当由多数人审慎考虑后制定,法治是依照法律而治,既然法律是多数人制定,那么法治也就是“众人之治”。“物多者较物少者不易腐败,正如水多者较水少者不易腐败”,[2](P134)因此,多数人的智慧绝对优于少数贤良的智慧,多数人之治更加有益于城邦。而法家的“法治”主要是针对儒家的“礼治”“德治”思想提出的,它反对儒家的“兴礼乐”“以德治国”的仁政思想,认为治国必须要“以道为常,以法为本”,君主如果任凭心智忽视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运用,则是避免不了亡国的命运。“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距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废尺寸而差短长,王尔不能半点中。使中主守法术,拙匠执规距尺寸,则万不失矣。”(《韩非子·守道》)亦即使只有实行法治,才是富国强兵的王道。
亚里士多德与先秦法家普遍承认法治的优越性,这与其人性恶的伦理基础是紧密相关的。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与人的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2](P55)人也有自己的欲望,每个人都会存在恶性的一面,即使是贤良的人也是如此。“倘若由他任意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心的恶性”,而“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2](P121)因此,只有实行法治才能抑制人类的恶性。先秦法家认为个人天生“皆挟自为之心”,人性好利和计利而行是每个人的生存法则,“以肠胃为根本,不食则不能活,是以不免于欲利之心。”[3]他们不相信传统的道德教化可以改变人自私自利的本性,相反应该利用这种本性进行统治。
2.不同点:法治与人的能动作用。亚里士多德和先秦法家在对待人治和法治的态度上基本价值取向一致,主张“法治优于人治”,但在对于人与法的关系上,两者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应当与贤人政治相结合,因为再优良的法律也难免会有不及之处,而这恰恰需要靠贤德的人的智慧和理性去弥补。法治的实施过程不仅需要一部良法,同时也需要优良的人执行治理。“最优良的政体就该是由最优良的人们为治理的政体”。[2](P327)但统治者的个人才智只能作为法律的一种补充,他的运用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必须“根据其最公正的判断来裁决法律自身未能涉及的其余事例。”[2](P213)而先秦法家认为治国方略只有两种,即法治和人治,除此之外没有第三条道路可以选择,并且在法治上否定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4](P34)
二、法律的性质之辩
1.相同点:法律的固有属性。亚里士多德和先秦法家都主张维护法律的权威,他们对于法律应当具备的属性也有着一致的看法。一是法律的相对平等性和普遍性。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必然是合乎正义的法,而正义意味着事物的“平等”(均等),因此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如果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5]这就意味着法律的成效最终取决于所有公民、团体普遍地服从和遵从,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中国,先秦法家提出:“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也就是说,过错刑罚不避开贵族大臣,功劳奖赏也不遗漏平民,法律面前贵族与平民一律平等,除了君主以外,所有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虽然这种平等带有局限性,却打破了西周以来“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制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二是法律的稳定性或可变性。亚里士多德反对轻易变更法律,“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5]但是他认为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有所变化。成文法的普遍词汇难以囊括现实所有领域,更无法覆盖时间变迁;同时由于人的思维具有局限性,法律难免会有不周详之处,为此,“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美备。”在法家看来,法是有一定稳定性的,韩非子指出“法莫如一而固”(《韩非子·五蠹》),“有道之君贵静,不重变法”(《韩非子·解老》)。但法家也是变法的积极拥护者,商鞅曾提出:“治国不一世,变法不法古。”“各当时而立法,因时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他们认为时代和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立法也应该根据社会实际、国力状况进行适时调整和变革,以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韩非子·心度》)。
2.不同点:法律本质的良恶及其渊源。法律要得到人民内心的忠诚拥护和支持,首先必须确保法律产生时的优良。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意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P178)在他看来,法律有良、恶之分,而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就是正义,“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由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6]因此,只有适应优良政体需要,符合全体城邦公民利益的法律,才是正义之法,即所谓的良法。相比之下,先秦法家则没有对法律的良恶进行区分。法家主张严刑峻法,其法律服务于君主专制的政体,法作为帝王统治的工具,其制定与实施通常着眼于统治者的现实需要,因此只要能治民的法律就是所谓的“良法”。《韩非子·八说》中谓:“法所以制事、事所以名功也、法有立而又难、权其难而事成则立之、事成而有害、权其害而名功则为之。”《法经》曰:“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商鞅变法中也有“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7]也即是法治并不是为百姓的利益服务,它不过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
三、法治的目标与价值之辩
1.相同点:法治的价值功能。对于法治的作用和功能,亚里士多德与先秦法家有着类似的主张。一是法律的定纷止争作用。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与人之间存在私心,会因为财产、地位等各种利益问题产生争吵,因而“划清了各人所有利益的范围,人们相互间争吵的根源就消除了。”[8]他主张在立法时要合理分配财产,划清公有与私有的界限。法家则认为法律是划分财产、阶级的“妙方”“。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也,夫卖者满市而贪盗不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商君书·定分》)二是法律的行为约束功能。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无法免除情欲和利益的影响,法律能够对执政者以及拥有的权力进行约束和规范。“公民都应该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个人的行为有所约束。”[2](P216)在法家看来,“欲战其民者,必以重法,赏则必多,威则必严。”(《商君书·外内》)亦即只有采用严刑峻法,才能对臣民产生威慑作用。
从国家层面分析,无论是古希腊的城邦政治,还是战国时期的集权政治,这都是适合当时国情的“优良政体”。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旨在为最优良的政体服务,即通过法治来促进城邦的正义和民主。而法家的法治则致力于君主专制统治,最终赢得兼并战争的胜利。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法治都迎合了其巩固政体的现实需要,旨在通过各自的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国家的良性运行。
2.不同点:法治的目标追求。作为东西方文明的发源地,不同的地理环境和社会状况造就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治追求目标。在古希腊,其独特的海洋型地理环境和开放性的生产方式打破了传统的血缘社会,形成了以地域和财产关系为主的城邦社会,城邦的独立平等也为其法治理念烙上了民主色彩。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存在的目的在于“更优良的社会生活”。而法治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城邦的正义和善德,最终达到“至善”。“……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P148)正义与善德的实现,离不开对城邦整体公共利益的实现,“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P160)而城邦是由公民构成的集合体,因此对于法治终极目标的实现必然要落实到公民合法权利的维护。他主张“轮流交换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地位”,以确保公民能够平等享受政治权利。在他的观点中,法律与公民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法律不是对人意志和自由的奴役,而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法律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以及高贵的任何主宰者的利益。”[2](P168)与此相反,以韩非为代表的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则表现出鲜明的专制主义和封建化的色彩。中国处于亚洲东部、太平洋西岸,封闭的地理环境和自己自足的农耕自然经济造就了中国封建专制集权的国家权力传统。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中,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个人对国家、君主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可享受的权利。而法家所处的战国时期,诸侯争霸、土地兼并是大势所趋,实现富国强兵是每一个诸侯国兴废存亡的首要任务。因此,法家所提倡的法治,只是为建立君主专制,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和工具。《韩非子·六反》所谓“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法;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官。官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霸王者,人主之大利也。”(《韩非子·六反》)法家认为君主对法律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国家之中不存在二元结构,“两则杂,杂则相伤。”[4](P56)因此主张立法、行政等所有权力集中于君主一人。在法律与人民的关系上,他们认为两者本质上是对立的,“民胜法,国乱,法胜民,国强。”[4](P78)法律与人民只是谁战胜谁的问题,只有法律居于上风,才能实现良好的统治。法律从未涉及百姓权利的实现和维护,百姓只是法律制裁的对象,服从法律是臣民应尽的义务。
四、结语
东西方的法治思想既是现实之产物,也是时代之精华;既有其文明的共通之处,也存在诸多差异。作为东西方法治的典范,亚里士多德和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对于后世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以平等为基础,立法权归属众人,这与现代法治的精神基本相契合。先秦法家的法治强调君主权威高于法律权威,否定自由的法治观念虽然已经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但在战争频发的战国时期,却起到了安邦固国的重要作用。而无论何种形式的法律,都必须紧密地联系本国国情和社会的发展,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国家与社会,造福于人类。因此,在当前中国国家治理体系中,更应该积极吸收东西方法治思想之精华,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各项权利的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让法律真正成为每个人最真诚的信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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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洪涛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3-4641.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