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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探析

2016-04-11蒋晓亮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关键词:案外人法律文书生效

蒋晓亮

我国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探析

蒋晓亮*

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作出的各种非讼争性法律文书和法院以外特定机构作出的各种非诉讼法律文书的集合。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解释虽然对撤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有所规定,但却往往将案外人排除在申请主体以外,其撤销程序也缺乏充分对抗和再行救济途径。为给予受诈害案外人以充分救济,我国应从诉讼案件的非讼化角度出发,在区分一般非讼案件和真正诉讼案件的基础上,建立裁判变更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的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

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裁判变更;第三人撤销之诉

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特定的集合概念,涵盖了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以及法院以外其他机构适用特定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文书。实践中,非讼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在非讼类程序中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来获取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此对案外人之合法权益实施妨碍或侵害。因此,无论是站在个体角度上,对受诈害的案外人及时予以救济,还是从社会和国家层面出发,重建诚信体系,恢复安定秩序,均有必要构建我国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程序。

一、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概述

(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与民事生效裁判相对而言,系指法院作出的各种非讼争性法律文书与法院以外特定机构作出的各种非诉讼法律文书之聚合。具体而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这部分文书不涉及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

*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题,而是通过发挥确认、监护、许可等功能以达到预防民事纠纷产生之法律效果,因此具有非讼争性。二是法院以外其他机构适用特定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文书。这里的其他机构特指各类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由于作出机构不是法院,程序启动也非基于起诉,因此这部分文书属于非诉讼文书的范畴。这其中,仲裁文书旨在解决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等,所适用之程序具有讼争性,当事人还可据此申请执行;公证文书则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从而发挥使相关事实免于证明或者赋予债权文书执行力的作用。

在效力方面,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概括具有形式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①郝振江:《非讼裁判的效力与变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至于生效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我国司法解释还赋予其以预决效力。

(二)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欺诈性的成因

1.当事人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经济学的观点,人以追求物质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而进行经济活动,为了获取最大限度的收益成果,人可以不择手段。实践中,由于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系由法院或仲裁、公证等机构依非讼类程序而作出,具有更权威、更高效等优点,因此当事人故意启动非讼类程序,在该程序中实施欺诈行为,并以最快速度取得具有欺诈内容的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此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否定、冲抵、移转等不利影响,进而从中谋取不正当之利益。

2.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确立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不断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实信用观念也遭受到功利主义、逐利思想的严重侵蚀。与此同时,我国在信用登记、征信管理、失信评估以及违信惩戒等方面缺乏制度性规范,因此社会诚信体系至今没有确立起来。受上述因素影响,当事人实施非讼欺诈行为,既可以非法牟取可观的不应得之利益,又可以轻松逃脱法律制度的反制措施,其行为无疑被无限放纵。

3.非讼类程序在构造上有局限

非讼类程序有非对抗性和对抗性之分。前者以确认法律关系、宣告主体资格、实现担保物权、认证事实或文书为功能,大多只有申请人一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公证程序。后者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为功能,以双方当事人对审对抗为特点,包括各类仲裁程序。在非讼欺诈下,前类程序中的“申请人—审查机构”二元结构不利于发现欺诈行为,后类程序也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佯作对抗或者滥用调解、和解、自认等权利而丧失实质对抗性,客观上妨碍了审查机构对欺诈行为的有效识别。

4.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不畅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案外人如何救济自身权益作出系统性规定。一方面,法律未赋予案外人直接参加非讼类程序、对抗非讼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通常也不享有请求作出机构撤销该法律文书的权利。由于案外人在事中和事后的救济途径基本被堵死,因此当事人实施非讼欺诈行为更加有恃无恐,如此也便形成了恶性循环。

二、我国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的立法现状

(一)非讼裁判及其撤销程序

非讼裁判,与诉讼裁判相对,是指法院对非讼案件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在我国,非讼裁判包括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程序①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支付令。因非讼裁判所涉及的案件及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非讼裁判的撤销方式及程序亦不同。

我国法律对非讼程序之规定始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单设第12章“特别程序”,用以选民资格案件以及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三类非讼案件。特别程序以判决作为非讼裁判之形式。该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则上不得被撤销。但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被认定无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已消除无行为能力的原因以及被认定无主财产的原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时,特别程序之申请人、受判决宣告或认定的相对人以及与判决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申请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宣告失踪和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等两类非讼案件,统一适用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同时,该法还增设了具有非讼性质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但未对法院适用上述程序作出的支付令和除权判决能否撤销、如何撤销等问题作出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又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但对其裁定的撤销问题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可被撤销的特别程序之非讼裁判扩充至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裁定,并明确了确有错误的支付令应由作出法院依职权加以撤销、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之起诉应视为一种产生形成效果的撤销诉讼等内容。

(二)仲裁文书及其司法监督

仲裁文书是各类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根据书面协议或法律规定提交的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监督问题。”①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种司法监督以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文书为对象,具体表现为法院对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文书的审查上。

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裁决存在无仲裁条款、无权仲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徇私枉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被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时,该法还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作出规定,在增加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陈述意见的事由同时,却删除了涉及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及仲裁员严重违法等情形。1994年8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专章的形式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作出规定。在撤销事由上,该法以当事人伪造或者隐瞒证据替换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两种情形。最高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不仅对各项撤销事由予以释明,也对法院在撤销程序中的司法活动进行细化,如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组成合议庭、询问当事人、调阅仲裁案卷等。此外,该解释第28条还明确将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排除在不予执行范围外。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受仲裁有限监督理念的影响,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进行限缩,以保持其与撤销事由的统一。

(三)公证文书及其事后救济

公证文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②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各类公证文书均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具有给付内容且经债务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于有错误的公证文书,我国法律赋予公证当事人或案外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和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两种事后的救济权利。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制度。该法第168条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1991年《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明确不予执行申请权和申请主体。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在确认民事诉讼法中不予执行公证文书制度的同时,还在第5章“公证效力”中确立了公证文书复查撤销制度。根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公证文书的主体只能是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本身。因此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不同,公证文书撤销制度仅仅是一种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与内部监督机制,其对当事人、案外人之权利救济并不具有司法属性。至于撤销事由,《公证法》只是将公证文书的“错误”细化为其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究竟何为“违法”“不符”,则由公证机构自行判断。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首次对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具体事由加以列明。根据该解释第480条之规定,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既包括公证对象不应赋予执行力、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未载明义务主体接受强制执行等程序性事项,也包括文书内容虚假或违法的实体性事项。此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兜底条款,同样适用于公证文书的不予执行。

(四)评析

尽管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对非讼裁判、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了一定规定,可是其仍存在着不少缺陷,难以为受诈害之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

1.程序启动及推翻方式各异

特别程序中的判决、裁定由法院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异议而撤销或变更,并可以新的判决加以替换;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由法院依职权撤销;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由利害关系人以诉之方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只请求确权时也发生撤销之效果;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一般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过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不导致仲裁裁决从根本上归于消灭;公证文书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复查撤销或不予执行等程序,但前者系公证机构的内部监督,自查自纠模式易使纠错力度大打折扣,而后者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类似,缺乏彻底性。

2.救济门槛对案外人禁入

一方面,虽然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公证程序中有利害关系人之设置,但是受诈害的案外人往往与非讼裁判、公证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权利关系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只是在事实上、间接地遭受损害,故难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启动撤销程序。另一方面,就仲裁裁决而言,案外人既不能参加仲裁程序,也不直接受裁决结果之拘束,故并不具有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资格。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扩张性解释,将案外人合法权益受仲裁裁决侵害的情形纳入其内,从而实现了对案外人的适度救济。①上述做法系受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的指引与启发。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函中明确指出,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但是该种做法尚不具有普适性,也非以案外人提出申请作为程序启动之前提。

3.缺乏程序上对抗与裁判之再救济

在非讼裁判的撤销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享有异议启动权,至于审查哪些材料、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均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存在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难以保障案外人与当事人激烈对抗、举证辩论之程序利益。同时,现有法律也未规定案外人对法院在撤销程序中所作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再行救济。另外,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内的仲裁程序案件案由与其他非讼程序案由置于同一案由项下,其以非讼理念来构造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意图可见一斑。而公证复查制度既非由中立第三方所主导,也无审查级别之提升,不仅易使复查程序走过场,也难以对公证欺诈现象刨根挖底。至于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不予执行制度,更是缺乏实质性对抗与根本性救济。

三、对非讼案件及非讼程序的再认识

(一)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初始界分

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即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最早源于罗马法时期,②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28~929页。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划分民事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般来说,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就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实质性争议,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而非讼案件则是指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前提下,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某种事实是否存在加以确认,并引发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③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根据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之观点,诉讼案件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依诉讼法理来处理,而非讼案件则在非讼程序中依非讼法理来处理,两者互不相干,互无交错。

与诉讼案件及其适用程序相比,非讼案件及其适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非讼案件具有确认、监护、许可、证明等功能;(2)非讼案件不具有讼争性;(3)非讼程序中处分权主义受到限制或排除;(4)非讼程序采取职权探知主义;(5)法院审理非讼案件采取不公开原则,并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6)法院对非讼案件作出裁定或决定,情势发生变动时,法院可以径行撤销或变更。

综上,最初意义上的非讼案件,也可称作一般非讼案件或者古典非讼案件,以无讼争性、较强公益性、继续性为基本特征,以扩大法院的裁量权以及削弱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为程序特点,并借此与诉讼案件划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诉讼案件的非讼化趋势

所谓诉讼案件的非讼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的观点,是指“将向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两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①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从诉讼案件向非讼案件转化,并不是当事人或法院的一厢情愿,其有着现实存在的社会背景和客观需要。一方面,所处社会正在经历剧烈变革,民事纠纷日趋多样化,诉讼案件的大幅增长与司法资源的有限体量愈发显得不相匹配。“为节省司法资源及时间费用,强调职权性、快速性之非讼手段,日益重要,将部分具有对立性、原属诉讼领域之事件非讼化,显合乎社会大众期待。”②魏大喨:《新非讼事件法总则问题解析》,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另一方面,一些诉讼案件的公益性较浓厚,需要法官以监护人身份介入其中,作出具有前瞻性、展望性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引入简易、迅速的非讼程序,以强化法官广泛的裁量权。③参见汪祥远:《诉讼事件非讼化之浅析》,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

不过,以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历程为视角,诉讼案件的非讼化实际上并不仅限于邱联恭教授的界定,其包括两个兴起阶段。第一个阶段始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为代表。以美、日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为了适应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资源的浪费与拖延、强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出发,倡导推行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这一阶段的非讼化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为语境,意在为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提供诉讼外的备选途径,因此有学者也将其称作“宏观意义上的非讼化”。④孙永军:《诉讼事件非讼化:含义、法理基础与界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二个阶段始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以德、日等国非讼程序修法为标志。无论是德国于2009年9月1日施行的《家事及非讼事件法》,还是日本在2000年以后颁布的新《公司法》《信托法》以及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的新《非讼手续法》,⑤参见赵蕾:《非讼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抑或是台湾地区先后于1999年、2012年颁行的“非讼事件法”和“家事事件法”,均将一部分原本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的诉讼案件移至非讼程序中,并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审理。这一阶段的非讼化以国家加强对私人事务的监护与干预为目标,以将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抽象、概括为一般性准则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手段,可谓之“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①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

事实上,诉讼案件的非讼化促使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趋于融合,也使得原本相互分离的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发生交错,因此,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已不再是区分这两类案件绝对的、有效的判断标准。

(三)非讼程序适用范围的“两分法”

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现实存在,导致非讼程序不再是专门适用于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甚至连非讼案件本身的界限和范围也变得不那么确定。因此,为了明确并固化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必要从非讼程序设立之目的与功能上展开论述。

在现今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根据各类案件对民事程序的不同需求以及民事程序对该需求的满足程度之不同,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内的民事程序主要有三种机能,即“正确而慎重的裁判之达成,简易、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达成,合目的性、妥当性、展望性或创设性裁判之达成”。②谭闽:《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以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关系为视角》,载《延边党校学报》2013年第5期。诉讼程序以第一种机能为主,而以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且合理限缩当事人程序权利为特征的非讼程序则兼具这后两种机能。如果说自非讼程序设立以来便伴随其身的一般非讼案件亟须非讼程序对其无讼争性、公益性、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面向社会、泛及未来的迅捷判断的话,那么因非讼化浪潮而纳入非讼程序的真正诉讼案件则是以获取简速、经济裁决为主要目的的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及国家加强对私益事务监护的结果。

因此,非讼程序不仅适用于一般非讼案件,还适用于真正诉讼案件,这两类案件均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为限。在我国,特别程序中的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应属于一般非讼案件。这些案件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往往只有申请人一方参与程序,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经过法定公告期间或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即可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具有对世性和展望性,发生相对人重新出现、恢复行为能力等新的情势时,法院可依申请直接撤销原判决。而真正诉讼案件则以既存或潜在的讼争性为识别标准。这些案件或者本身即存在实质性争议,但需要通过较诉讼程序更迅捷、低廉之非讼程序加以裁断,如仲裁案件,或者原无实质性争议,但在非讼程序中、非讼程序后或执行程序中产生争议并转入诉讼程序,如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以及公证案件,又或者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为简易、快速获取裁判而选择非讼程序,却又因法院驳回其申请而不得不就实质性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如特别程序中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整体来说,一般非讼案件和真正诉讼案件均适用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但前者固有的非讼争性使其自始至终无法转入诉讼程序并接受法院的审判,而后者的非讼争性具有阶段性和表象性,潜于其下的实质性争议可因对方当事人反对或者法院不支持请求而浮出水面,最终仍需诉诸诉讼程序加以最终解决。况且,由于当事人之间利害相反且就实体上权利有争执,从不过度削弱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真正诉讼案件应当尽可能准用更接近诉讼程序的原理,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适度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反观一般非讼案件,对抗性低而裁量性高的案件特质使得上述程序保障机制或根本无适用之可能,或其之适用全面受制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综上,当事人之间有无实质性争议以及其所受程序保障之周全程度是一般非讼案件和真正诉讼案件的核心差别,决定了这两类案件在法律文书的效力方面有所不同,就后者所为之裁判,“原则上可以且应当承认其有既判力”①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

四、我国撤销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路径选择

(一)需要考量的因素

撤销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之程序构建必须具备合目的性与合程序性相统一的基本条件。

1.应与非讼案件的内在属性相契合

非讼案件包括一般非讼案件和真正诉讼案件,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若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程序予以撤销,将会导致撤销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两端摇摆不定乃至双双落空。一般非讼案件不具有讼争性,法院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各种不确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证明以使其确定化。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以法官的职权推进和自由裁量为核心,缺乏对抗性,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只是阶段性、暂时性的结果,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发现裁判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或有欺诈性,法院直接在非讼程序中基于广泛的裁量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即可,以此彰显对迅捷、简速等效率因素的一贯追求。而真正诉讼案件在本质上仍具有讼争性,将其引入非讼程序并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审理,主要是为了满足当事人迅速、和平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需求。在给予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和言词辩论机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除具有可付诸法院强制实现给付内容的执行力外,还应承认其既判力之存在。一旦案外人以生效法律文书有欺诈性而提出撤销请求,则意味着已得到平复、化解的实质性争议再次陷入不稳定状态。要解决这种新的争议,或者彻底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再以效率价值为先,而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充分对抗、程序保障更加完备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2.确保案外人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

这主要是就真正诉讼案件而言的。真正诉讼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审理,或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申请,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定,归根结底均是当事人以限制程序保障和实质争执为代价来换取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之迅速、简易作出的自愿结果。但是,这一逻辑并不适用于遭受欺诈损害的案外人。一方面,案外人提出请求的最终目的是撤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其对撤销主体的公正、审查程序的完备尤其抱有期待,至于程序运行及结论作出之效率倒不是案外人所最关注的,因此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对案外人并无适用之必要。另一方面,非讼程序的封闭性使得案外人没有机会了解案情并参与程序,更谈不上反对甚至阻止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在撤销程序中,为了弥补案外人这种事前的程序保障权之缺失,也为了真正有效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案外人对非讼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质争执并赋予其陈述意见、言词辩论、平等攻防等程序权利就显得格外重要,而这些设想均可在诉讼程序中因适用诉讼法理而得以实现。

3.能较好发挥规制欺诈行为的作用

除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外,对非讼欺诈行为加以规制也是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之撤销程序的功能之一。规制的前提是识别,只有在撤销程序中辨别欺诈行为之是否存在,方能作出应否撤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判断,并进而剥夺当事人因非讼欺诈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对非讼欺诈行为的识别方式及难易程度是与非讼案件的类型密切相关的。在一般非讼案件中,法官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及证据,并根据自由裁量的结果作出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即使当事人向法官隐瞒了相对人仍然存活、所涉财产有归属的事实,或者伪造了相对人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法官仍可通过发布公告或委托鉴定来确认真实情况。即使法官受当事人之欺诈行为影响,作出了可能诈害案外人权益的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只要案外人向法官证明相对人并未死亡或失踪、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恢复或者原财产所有人或其继承人主张财产权利,便可立即推翻该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综上,当事人在一般非讼案件中实施欺诈行为较为困难,而识别这种欺诈行为却只需对客观事实进行展示,方式比较简便,因此对这类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加以撤销即可达到规制非讼欺诈行为的目的。至于真正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实质性争执和欺诈行为均隐藏在看似毫无争执的事实陈述及证据材料中,在没有对审对抗的前提下,仅靠法官职权探知亦难以发现其中的虚假、伪造之痕迹,而在撤销程序中识别这种欺诈行为,若无更充分的证据和更激烈的对抗,也是极其困难的。因此,针对这类案件欺诈较容易但识别困难的特点,只得借助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来识别并规制当事人的非讼欺诈行为。

(二)建立裁判变更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的“双轨制”

纵观我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以及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的现有法律规定,既有法院适用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予以撤销的制度,如各国和地区普遍存在的裁判变更制度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有法院适用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予以撤销的制度,如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再审之诉制度,还有法院以外的作出机构自行撤销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如我国大陆地区的公证复查制度和台湾地区的公证异议制度。这些制度在向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确保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维护司法秩序和仲裁、公证规范性等方面有其可取之处,但在面对非讼欺诈行为和遭受诈害的案外人时,却未必是最适宜、最充分的。

首先,从司法监督的彻底性出发,应当摒弃法院以外作出机构的自查自纠制度。换言之,无论是法院作出的非讼裁判,还是法院以外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作出的仲裁文书、公证文书,其因具有欺诈性而应予以撤销时,最有资格肩负撤销职能、所作判断最令人信服的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对于以自我发现、自行纠错为特点的公证复查制度来说,尽管不能一概地否定其撤销欺诈性公证文书的公正性,可是所打下的“内部监督”的鲜明烙印使其难以真正赢得案外人的信任,尤其公证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直接与公证欺诈的程度及后果相挂钩,难免出现公证机构为袒护有过错公证员、掩盖公证疏漏与瑕疵而拒绝对案外人的受损权益加以救济的情形。至于公证异议制度,虽有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的介入,但是公证人审查前置的程序设计使得案外人欲撤销欺诈性公证文书或需经历“双重审查”,易导致其时间、精力、成本被重复消耗。而司法监督作为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之内在职能,与审判、执行活动伴生伴随,具有公平、公正、公开的内核,监督过程不容易受到一己私益的影响,监督结果也有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统一由法院担任各类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主体最为合适。

其次,从权利救济的充分性出发,应当根据非讼案件的性质区别适用撤销程序。简言之,一般非讼案件应适用非讼撤销程序,而真正诉讼案件则应适用诉讼撤销程序。具体来说,对于一般非讼案件的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仍可适用现有的裁判变更制度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欺诈较难、识别简便是这类文书的特点之一,无须赋予案外人更广泛的程序权利即可将客观事实呈现在法官面前,而不具讼争性使得这类文书不具有既判力,无须适用相对烦琐的诉讼程序即可推翻、否定其内容。因此,灵活、宽松、快捷的裁判变更制度足以满足权益受诈害案外人之权利救济的需要。而对于真正诉讼案件的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以诉的方式提出撤销请求、法院适用诉讼法理予以审理方能给予案外人最充分的权利保护,也方能帮助法官在案外人与非讼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的激烈对抗中形成欺诈行为确实存在并对案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心确信。

再次,从保护案外人权益与打击欺诈行为的专门性出发,应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统揽诉讼撤销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其设立“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①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转引自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我国台湾地区受“程序保障论”的影响,在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该制度,以此为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而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则更似是对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之现实需要的积极响应。②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在上述国家和地区,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侧重于发挥哪一方面的作用,其兼具案外人权益保护和欺诈行为规制的双重功能却是不争的事实。

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能够产生推翻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之现实效果的诉讼撤销程序还有再审之诉。这两者均以突破既判力之拘束为逻辑前提,在程序设置、当事人适格、撤销事由及法律效力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最优选择,这是因为: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对因未能参加前一程序而没有机会表达主张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案外人进行程序性补救,至于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所扩及则不是案外人有无权利提起该诉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当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因反射效的影响、形成判决之形成力的对世性或者因不具有既判力之非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遭受损害时,亦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加以救济。而有权提起再审之诉的适格原告仅以既判力主观范围内的当事人和所扩及的案外人为限。不受既判力所拘束的案外人直接提起诉讼即可,不能够也无必要通过该非常诉讼程序救济权利。况且,由于各种真正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对非讼当事人之程序保障的程度并不均衡,因此所作出的非讼生效法律文书也绝非一概具有既判力。将具有欺诈性的上述非讼生效法律文书全部置于再审之诉中予以撤销存在理论上的逻辑障碍。其二,较之于我国的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容易。我国未像德国、法国以及台湾地区那样设立再审之诉制度,而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以修复、纠正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或者实体错误为目的,因此法院在程序启动上慎之又慎。除了法院决定再审或者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再审以外,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并不当然启动该程序。而在现今推行立案登记制的法治背景下,案外人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符合主管管辖、提供证据资料、缴纳诉讼费用等立案要件即应受理,即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对该裁定还可以提出上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要比申请再审低一些,其对案外人而言也更顺畅、更便利。其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先适用。最高法院于2008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条件地赋予案外人以再审申请权。根据该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穷尽其他权利救济途径为前提条件。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案外人以诉的方式来维护遭受生效法律文书损害的实体权益,事实上已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取而代之。再加上,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最高法院为实现个案正义的一种司法创新,现行立法从未肯定案外人享有再审申请之主体资格,①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充分显示出我国立法机关在案外人权利救济上的态度与选择。

综上所述,为了给予实体权益遭受诈害之案外人以充分的、妥当的权利救济,应当将裁判变更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结合起来,共同来构建我国的欺诈性非讼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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