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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网络暴力or舆论监督
——最高法新规实施后网媒“人肉”搜索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2016-04-11董斌郑林丽

社科纵横 2016年12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王菲服务提供者

董斌 郑林丽

(1.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人文学院;2.暨南大学珠海学院人文学院 广东 珠海 519090)

“人肉搜索”:网络暴力or舆论监督
——最高法新规实施后网媒“人肉”搜索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董斌1郑林丽2

(1.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人文学院;2.暨南大学珠海学院人文学院 广东 珠海 519090)

本文在对“人肉搜索”源起、现状与公众评价梳理的基础上,探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新规则实施后,网络媒体在编辑工作中防范“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风险的基本规则及应对策略。

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风险防范

一、人肉搜索侵权第一案

2007年底的“死亡博客”事件,引爆了国内“人肉搜索”第一案。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一位名叫姜岩的31岁女子,因有婚外情的丈夫提出离婚而跳楼自杀,在她生前写下博客中,将其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的不忠,并在网上贴出了丈夫与第三者的照片。姜岩博客在网络公布后,论坛中网民众口一词地痛骂王菲为“负心郎”、“禽兽”,对第三者也进行了极为粗俗的羞辱和谩骂。同时,网友展开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信息公诸网络,王菲本人被众网民在网上“通缉”和“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不名身份的人骚扰,门口被网民用红油漆写上“无良王家、逼死贤妻”字样,王菲单位也因不堪网民骚扰而将其辞退。后王菲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将张乐奕(姜岩的大学好友,论坛上发文者)、大旗网和天涯社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被告张乐奕于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http: //orionchris.cn/)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被告张乐奕在“北飞的候鸟”网站(http://orionchris.cn/)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被告张乐奕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同时,朝阳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法院表示:“北飞的候鸟”网站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4月2日才申请备案,长期脱离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督促下级单位对该网站进行查处。鉴于网站对网民言论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法院建议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进行适时监管。法院还建议工信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倡导互联网上言论的理性和文明。

在对该案的口水战中,网友“沿途”的观点相对中肯和理性,也比较有代表性地体现了社会对“人肉搜索”的复杂态度,他在博客中说:“厉害,人肉搜索确实不可小觑,人肉搜索不是第一次,只不过这个事件是第一个启用司法程序。人肉搜索本是一把双刃剑,主张正义,然而,往往会过分张扬,伤及无辜,需要法律约束。”

人肉搜索侵权第一案虽未直接判定网络媒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明确地昭示了法律风险,也向社

会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网媒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何平衡舆论监督和捍卫私隐的天平?“人肉搜索”涉及侵害隐私、名誉侵权时,网络媒体应当承担的监管责任、注意义务有哪些?又应该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

二、人肉搜索:舆论监督利器or网络暴力

首先,我们要明确何谓“人肉搜索”?“人肉”一词,源于古时江湖中对被悬赏缉拿的逃犯的称谓,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秉着娱乐至上的原则,公众把“综合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及网民大规模人工参与等手段来搜寻和分享特定信息的网络活动”,命之曰“人肉搜索”[1]。2008年,Google定义为:“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搜索体验[2]。与以往仅仅依靠网络程序和资料库相比,“人肉搜索”更多依靠无数有着血肉之躯网民的亲身参与,是在随时无阻碍自由参与的时间段里,网民把自己掌控的资讯和评价通过网络社区上传,再由其他网民进行补充、完善直到得到较完整信息的过程。

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可称为中国“人肉搜索”的发端。2006年在网络上引发轩然大波的“虐猫事件”,极具强度地彰显了人肉搜索的影响和调查力。之后陆续出现的“铜须门”(2006)、“史上最毒后妈”(2007)、“死亡博客”(2007)、“天价头”(2008)、“辽宁女”(2008)等事件,所显示出的“人肉搜索”在网络追查的广度、深度及快捷性上的巨大力量,让人不寒而栗。同时,充斥在各类人肉论坛中的谩骂、遣责及污名化的道德评判,也引发了人们对“人肉搜索”的诸多怀疑与非议。2013年12月3日,广东陆丰高中女生琪琪被疑偷窃遭人肉后,从陆丰望洋河桥上投河自尽[3],再次将人们对“人肉搜索”的争执引向高潮。不过,“人肉搜索”留给人们的并不全是负面和网络暴力,5.12汶川地震中,众多门户网站论坛人肉搜索方式“寻找灾区亲人”的实践,也帮助了无数离散的亲人得以团聚,其显示的温情、互助,也一度赢得好评。同样,“华南虎事件”中,网民经8个月17天的搜寻、验证、发现并找到了“年画虎”的生产厂商,还原了整个事件的真相,成为“人肉搜索”追求真实比较成功的范例。

近年来,对“人肉搜索”持怀疑、否定、批判甚至要求取缔的呼声甚嚣尘上,一些论者认为:“人肉搜索”会导致“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暴力,或至少为网络暴力提供了对象、信息以及制造舆论和氛围的机会,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恐怖的网络暴力颇有“大字报”当年的特征[4]。2013年12月17日陆丰女孩琪琪因疑偷窃被人肉自杀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就该事件表态,称:“人肉搜索”是一种网络暴力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对发起“人肉搜索”造成有害影响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责任[5]。在法学界,著名法学家杨立新认为:“人肉搜索”使用失当,可能会涉及侵犯被搜索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相关权益;符合一定条件的,还需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可能面临侮辱、诽谤等罪名的起诉。在一片否定批判或取缔声中,赞成并倡导“人肉搜索”的人则认为: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网络表达在某种意义,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4]。

这一意见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避免,如“人肉搜索”第一案审结后,相关各方对人肉搜索的观点也是大有不同的,主审法官徐娟称:“王菲的婚外情确实不道德,也违背了婚姻法;但这是他的个人隐私,可以在他周围小范围内传播,他也应该接受小范围的谴责和批评;“北飞的候鸟”等网站将这件事公开传播,使更多不相干的人得知此事后纷纷给予王菲谴责,并干扰了他的实际生活。这种行为就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此外,我们还要考虑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法律支持言论自由,网络更是一个自由表达的空间。一般情况下,网友在互联网上发表对某事的看法,即使有些倾向,也不会构成侵权。但这种言论自由不能

无节制延伸,不能侵害到他人的切身权益。本案中,网友的言论表达愈演愈烈,最后发展到“人肉搜索”,甚至言论暴力。这就触及了王菲的个人隐私保护,降低了他的社会名誉,构成侵权”。与此不同的是,多数网友还是极力赞同人肉搜索,认为人肉搜索是正义的呼声,对此判决表示不同的看法,“世界正在变平,也正在变得透明,这是人类的进步,网民集体的调查和正义的呼声难道可以无视?”

近年来,网络产生的“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争议以及社会负面影响不但没有缩减,反面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加重,甚至到了让人无法忽视甚至无法容忍的程度;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在公众监督权力运行、监督官员腐败和捍卫社会伦理等方面在表现出了其他方式无法取代的价值和意义,实质上已成为中国社会公民进行舆论监督和反腐揭贪的“利器”。

笔者看来,“人肉搜索”既不完全是某些人眼中的网络暴力和洪水猛兽,也不完全是社会正义或公民正义的载体,网络媒体在面对“人肉搜索”这一事物时,既不能在网民言行突破法律红线时听之任之,更不能为追求眼前商业利益而推波助澜;也不必听“人肉”而色变,不加区分地一概拒绝和排斥,因噎废食,忽视“人肉”在公民言论自由和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总之,在一个依法治国的时代,简单粗暴地禁止“人肉搜索”势必影响公众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但如放任“人肉搜索”野蛮生长,肆意践踏公民隐私及其他民事权益,也会产生非常大的社会危害。

三、最高法新规规下网媒有关“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其中涉及“人肉搜索”的条款引发一片热议。《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在赞成者看来,该条规定与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精神相符,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到这种攻击。”但《规定》在明确禁止利用网络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人肉搜索”和曝光的同时,又特别地列出了“除外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这一规定在质疑和反对者看来,将“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列为隐私权豁免的除外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以“人肉”方式监督政府、官员、公众人物以及明显有违公共善良风俗和伦理道理的人予以了“法律免责”。比如发现某位公职人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行为有违法犯罪或严重伤害社会伦理、公序良俗时,就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搜索和曝光来实现知情权和监督权,这完全可以理解为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和个人恩怨无关,那么就不应该被判定为违法和侵权。而很明显,人们有理由担心这一权利的滥用仍然会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粗暴侵犯。

对于网络媒体而言,《规定》的实施,无疑对其管理和规范网络编辑与信息发布产生重大影响,任何放任或漠视网络侵权的行为必将付出法律代价。如在处理网民利用网络社区或论坛开展“人肉搜索”问题上,《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得明知为公民的私生活等隐私信息还予以公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网络上存在海量信息,法律若要求网络媒体对其所经营网媒上的信息逐一进行侵权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也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精神相违。针对这一情形,《规定》也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规则,在第四条至八条中,明确规

定了被侵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经营的网络上存在侵权信息时,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的措施后,可以此主张侵权抗辩并获得免责。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媒体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规定》对于网络“人肉搜索”等隐私、名誉权侵权问题,规定了网络的防范侵权的积极和消极法律义务。概而言之,其积极义务就在于不得利用网络公开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信息;其消极义务在于,在被侵权人发出合规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屏蔽、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并在遵行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在其经营和规范网媒编辑与信息业务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与侵权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四、网络媒体防范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风险的几个对策

《规定》实施后,网络“人肉搜索”不能再任性,应蜕掉“网络暴力”而净化为“正义之剑”,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其正面积极的作用;网络媒体也不能为了单纯追求商业利益,纵容、放任“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肆意侵犯,应当建立一整套防范网络侵权法律风险的方案。《规定》实施后,从防范“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风险的角度,网络媒体的编辑工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1.强化管控,依《规定》12条停止明显存在隐私、名誉侵权的“人肉搜索”

尽管《规定》并未简单地完全禁止“人肉搜索”,但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这一规定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将隐私权保障从私法保障升格成为宪法保障的法律精神。但在停止涉嫌隐私、名誉侵权网络“人肉”的同时,为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针对《规定》12条所列的侵权责任除外情形,网媒也应允许网民利用“人肉搜索”的信息优势,对社会的丑恶和阴暗面予以曝光和揭露。

2.建立受理侵权投诉的机制,对适格的投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在由网民自主发起的“人肉搜索”情形下,网络媒体必须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以避免因未履行法律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互联网信息海量,网络经营者根本没有可能对其进行一一甄别,国际通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规则为“避风港规则”,以避免让“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6],该规则的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可能涉及侵权时,由权利人主动按照法定的形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的移除了相关侵权内容则不承担侵权责任[7]。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避风港规则”的核心要求即“通知—删除”,这一规则对网络媒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查被侵权人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要件,一项适格的通知应当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其次,在侵权人的通知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时,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措施,不得拖延。最后,应将被侵权人的通知书转送给上传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在该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时,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平台或相关网络社区、论坛上予以公告。

3.设置侵权信息过滤机制并履行侵权提醒义务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利用软件对侵权信息实施必要的监控和过滤已成为可能,因此,在不过分提高网络经营负担的前提下,法律也开始要求网络服务商使用一些必要的合理技术措施来防范侵权的出现,并以此作为判断其是否在主观存在过错的标准。因此,针对“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及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情形,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媒体,应当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的技术

手段来过滤、清除侵权或违法信息,净化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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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孟尧.网络社区“人肉搜索”初探[J].东南传播,2008(7).

[2]李建军,刘会强.“人肉搜索”与网络传播伦理[J].当代传播,2009(3).

[3]和讯新闻.被指偷窥被人肉搜索高中女生投河自杀[EB]. http://news.hexun.com/2013-12-16/160623354.htm l.

[4]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J].法学,2008(11).

[5]中国法院网.遏制“人肉搜索”暴力需进一步保护隐私权[EB].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65-443.shtm l.

[6]杨以.避风港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再审视——从百度文库侵权纠纷谈起[J].福州大学学报,2013(4).

[7]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J].知识产权,2009(2).

G206;D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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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106(2016)12-0128-05

董斌(1971—),博士,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副教授;郑林丽(1975—),博士,暨南大学珠海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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