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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害人不明侵权责任研究

2016-04-07王莹

卷宗 2016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致害人不明情况下高空坠物与抛掷物并未区分规定,二者有着明显区别,法律却将其混为一谈。

关键词:高空坠物;抛掷物;侵权责任

1 高空墜物的概述

社会经济的发展,高楼林立导致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害案件明显增多。法学上并无对高空坠物的定义,高空坠物致害案件分为致害人明确与致害人不明两种,对于致害人明确的案件,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该条明确地规定了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一种特殊侵权。

另一种为高空坠落物致害人不明的伤人案件,针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此条款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两种致人损害方式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条款在法学界受争议较多,争议点一:有学者指出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不能相提并论,二者区别较大,

在于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高空抛物应属于行为致害,而高空坠物属于物件致害;也有学者认为,从建筑物上落下来的物品,无论什么方式,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物件坠落所致。争议点二:在无法确定致受害人损害的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情况下,把二者不细致划分,笼统的规定一个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既然抛掷物和坠落物有明显区别,就应当区分开来规定救济方式,也有学者完全不认同第87条的规定,认为规定有悖侵权法的立法原则。

2 高空坠物致害与高空抛物致害不宜统一规定

笔者坚持认为高空抛物致害与高空坠物致害不可统一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的不同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坠落物与抛掷物的物品种类有区别。抛掷物通常是建筑物中里放置的物品,而坠落物往往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比如真实案例中的烟灰缸在高楼没有露天阳台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高空抛掷物(此处不讨论侵权人是过失还是故意);又如曾经法院审理过的菜板案,也可以很明确的推定为抛掷物。

第二,坠落物与抛掷物下落角度不同。从力学角度看,抛掷物的落下时与建筑物之间形成的角度要大于坠落物落下时与建筑物所形成的角度。

第三,坠落物致害与抛掷物致害的形成原因有所不同。坠落物致害的原因可能是意外事件、可能是由于所有人或占有人对物品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原因只有人的故意行为,即主观故意向下抛掷。

(二)高空坠物致害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区别

第一,物件致害与行为致害的区别。物件致害指的是因为物件的脱落、坍塌以及物件坠落致人损害,高空坠物是物件致害;而行为致害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高空抛物为行为致害。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支配行为(控制的意识)。

第二,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法中区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两种情况,一般侵权责任指的是行为人直接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则指的是责任人对其应负责的人和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坠物侵权并非是人的积极主动行为,它是一种消极侵权,间接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而抛掷物致害明显是人的主动行为,积极侵权、直接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一种。

第三,二者责任主体不同。从理论上分析坠落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管理人,此处管理人可能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人,他们仅是因为对本应负有管理义务的物品管理不善致人损害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抛掷物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为人,即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在建筑物上逗留过的人(例如行为人是来建筑物中的某户走亲戚时向建筑物下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抑或行为人仅仅是在建筑物上参观时随手向下扔废弃的物品致人损害,该行为人与建筑物中的所有人均无任何关系)。还有一种情况不能归责于任何人,即物件下落致人损害是出于意外或不可抗力(例如突然出现地震的情况,导致在窗边的物品下落致人损害,此时应该考虑到因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建筑物上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此,高空坠物致害与高空抛掷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必然不同。也可依此推论出二者的归责原则也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是不具有正当性,有必要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在致害人不明时单独制定法律加以限定。

3 高空坠物致害人不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对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并未加以限定,可以包括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理论上看,此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包括上文笔者所述的在建筑物上逗留的人,即使有可能是这类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再看实务中如何区分建筑物使用人,是以户为单位还是以自然人为单位,假如一户居民将自己房屋其中的一间出租,当有被侵权人起诉,是以该户居民为被告,还是以该房主与租户共同为被告,法律并未统一规定,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应尽快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加以限定。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实用性

在实务中,公安机关有以侦查难为理由推脱受害人的情况,受害人直接起诉占比例较大,而可能加害人(被告)如果想“洗清自己”,或证明自己并非真正侵权人,或自寻真正侵权人,相对来说第一种较可能实现,这就是该法条所赋予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有数据显示,某直辖市2011年1-6月的调研情况看,关于此类案件中,“可能加害人”最终获准免责的比例不足8%,绝大多数人只能被迫接受无奈的结局。可以看出,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实用性较低。

4 高空坠物致害人不明侵权责任理论上难以成立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存在受害人自负风险的情况。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缺乏可归责性,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除真正侵权人以外的可能加害人来说有失公平。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理论基础。

(二)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在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时,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等都不能承担责任,也无法用英美法系“市场份额”理论来推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也无法圆说。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论基础,且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

(三)真正侵权人只有一个或一伙,但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实质是让无辜的第三人代替真正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有违自己责任原则的核心理念,而且易牵扯出更多矛盾。

(四)侵权法中并不是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侵权责任法不是万能法,也不可能保证所有受害人的损失都能得到合理的填补。对于高空坠物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这类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选择其他途径解决更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精神,如物业管理办法、社会救助基金、专项保险制度等方法解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 2006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王莹,黑龙江省双鸭山人,哈尔滨商业大学在读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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