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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金融功能观浅析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

2016-04-07薛艳秋吴泽宇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22期
关键词: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

薛艳秋+吴泽宇

摘 要: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在金融体系中的影响日益增大。从莫顿和博迪的金融功能观视角出发,借助金融基础、核心、扩展和衍生的四大功能对互联网金融的服务与中介、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等功能的实现和发展局限性分析,得出监管的必要性和探索未来功能性监管的道路。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功能观;金融监管;功能性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2-0098-02

一、金融功能观

金融功能观与金融机构观相对,由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默顿和兹维·博迪于1993提出。传统的金融机构观将金融机构、市场和金融体系既定的划分作为研究前提,所有金融改革和调整都必须维持原有的界定,这种观点与现实金融发展不符,阻碍金融创新,降低金融效率且影响金融业发展。

金融功能观充分考虑金融机构和组织在横向纵向方面的差异和动态变化。一方面,由于政治、文化、历史和地理等因素,金融机构的运作管理在不同国家地区间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同一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也随时间推进不断变化。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功能实现

金融功能观按照金融机构和组织的功能划分了六大基础功能:提供跨期、跨国界及跨行业转移经济资源的资源配置职能;提供风险分散转移的风险管理职能;提供清算结算系统的支付中介职能;归集资源并细分企业所有权的融资功能;发现价格信息并协调跨经济部门的分散性决策;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人激励问题。参照白剑眉(2005)对于金融功能具体层次的理解,金融功能归纳为如下四大功能:

1.基础功能。是指提供清算、结算的服务功能和资金融通的中介功能。金融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为产品、服务和资金的交换提供便利,资金融通使资金从盈余方转向赤字方成为可能。

互联网金融以移动支付为基础,通过第三方支付的组织形式来提供清算、结算服务,第三方支付由于支付手段灵活且操作方便满足了众多零散、小额支付的用户需求,成为覆盖线上线下的综合电子支付手段。

P2P贷款和互联网金融门户则实现了资金融通的中介功能。资金供需双方利用P2P贷款平台直接交换信息,双向选择确立借贷关系,绕过银行完成资金转移。互联网金融门户通过“搜扫+比价”方式为客户提供及时的金融产品信息,将保险、基金等产品放在同一平台上供客户选择,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信息渠道,满足客户的资金融通需求。

2.核心功能。是指金融最抽象的资源配置功能。依据经济学的稀缺性原理,社会的目标就是利用稀缺有限的资源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无限欲望,科学合理高效地进行资源配置是金融系统的核心。

3.扩展功能。包括经济调节和风险管理的职能。经济调节是指金融系统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工具和手段。风险管理功能是指经济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即风险通过金融体系进行转移。互联网金融目前还不具备经济调节功能,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达成完全依赖资金供需双方的意愿,与宏观政策牵涉不大,无法配合宏观调控。但互联网金融在风险管理上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互联网金融凭借大数据和云计算精确测算风险的发生点和可能性,掌控风险能力强。

4.衍生功能。包括提供信息、激励、引导消费、社会效益功能等。首先,互联网金融通过大数据金融和云计算聚集大量信息,并且通过各类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进行组织化传播,形成标准化、动态化的信息集合。其次,我国目前银行存款利率普遍较低,而P2P借贷利率由资金供求决定,比同期银行利率要高,吸引资金向互联网金融方向聚集。P2P市场导向利率决定模式激励了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步伐。再次,互联网金融可以利用如“点名时间”等众筹模式将新奇的想法和创新的产品第一时间提供给消费者,做到“先供货再生产”从而引导消费。

三、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1.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1)随着第三方支付、P2P、众筹等业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在金融体系中影响力越来越大。(2)互联网金融虽然依托互联网技术和金融机构本质较好地实现了金融的四大功能,但仍存在诸多缺陷。

监管可分为立法监管和放任监管。自由放任监管立足市场有效前提,需满足市场无摩擦、充分竞争、无信息成本、参与者理性等假设,市场价格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所有信息。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并未实现有效市场的理想状态:首先,互联网金融参与者非理性。投资者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性质和风险收益了解,不能充分认识P2P信用和众筹项目的投资风险,难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其次,互联网金融市场失灵。从垄断视角看,第三方支付等业务迅速扩张,利用规模经济提高收益的同时产生垄断倾向,导致寻租、价格歧视。从外部效应视角看,互联网金融影响力不断增大,涉及的机构和投资者众多,破产成本显著提高,清算结算系统和资金融通功能的实现也导致外部效应明显。从信息不对称视角看,尽管众筹、互联网金融门户等依托电子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集中化组织化公布,仍存在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网络金融产品的销售重宣传收益轻提醒风险,投资者依赖“刚性兑付”,加大欺诈等潜在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显得尤为必要。

2.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金融监管根据监管主体可分为分业监管、统一监管和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根据监管客体可以分为机构性监管和功能性监管。目前我国采用分业监管基础上的机构性监管,将互联网金融业划分为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P2P、众筹五种分设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之间不分上下级,监管范围划分清晰,然而伴随金融自由化、全球化,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趋势,金融创新加快,分业监管有效性受到挑战。

机构性监管有效的两个条件,一是各金融业务间有明显的风险特质区别需要差异化监管,二是市场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监管方和被监管方明确对应,不存在监管重复和监管盲区。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和混业经营,两个条件难以满足,越来越脱离实际需求的机构性监管呈现诸多局限:监管套利导致机构间不公平竞争,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紊乱;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集团通过内部业务流转逃避管制,获取额外收益;针对不同性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相同功能设立两套完全一样的监管班子,浪费人力财力资源。

功能性监管忽略机构本身的性质,根据功能划分监管区域,同种性质的金融功能交给同一监管机构监管,保证监管一致性。不同经营模式和规模实力的金融机构只要提供同样功能的业务就接受相同的监管,杜绝监管套利有助于公平竞争;由于金融功能的稳定性,功能性监管的相关政策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有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此外,金融功能监管可以实现规模经济降低监管成本,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功能划分为跨地区、跨国界的监管合作提供可能。

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实际,经济环境和监管水平,我国直接建立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金融机构区域间的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差异巨大,公众金融意识淡薄,金融体系和市场尚不标准等,功能监管制度的建立仍需较长时间的探索。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可以尝试由不完全统一监管中的牵头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进而实现统一监管基础上的功能性监管。在现有的针对金融互联网化、P2P 、众筹等互联网金融部门的监管机构之外,专门设立一个牵头机构负责各监管主体间的沟通磋商,建立协调机制实现更有效的全面监管。这种过渡有助于在控制转换成本、减少系统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安全稳定,实现功能性高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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