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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4-06大连海事法院陈铁强

世界海运 2016年9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持有人承运人

大连海事法院 陈铁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陈铁强

如果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仅系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提单持有人的同意,该提单就不能直接体现涉案的双方当事人有将其间产生的纠纷依此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把它视为是就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明确约定,而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因此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

[案情]

原告:A公司。

原告:B公司。

被告:C轮船公司。

被告:D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F航运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C轮船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C轮船公司认为:异议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RD02299PH号提单,原告B公司为提单收货人,提单正面盖有“因本提单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纠纷应该提交至位于汉堡的德国海事仲裁委员会(GMAA),依照GMAA有效仲裁规则和德国法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提单持有人在收到提单后没有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视为提单持有人接受本仲裁条款的内容。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特别明确、清楚地加盖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选择的仲裁机构位于异议人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异议人的诉讼。

[争议]

涉外提单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位于汉堡的德国海事仲裁委员会(GMAA)仲裁,但提单仅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提单的流动性决定了提单持有人不可能参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协商,甚至根本无法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关于德国海事仲裁委员会(GMAA)仲裁的规定属于承运人被告C轮船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合意。本案中,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仅系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提单持有人的同意,该提单不能直接体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有将其间产生的纠纷依此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把它视为是就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因此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特别是原告B公司系在实体争议产生后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才获得上述提单,而非正常接收,其无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所以该提单载明的仲裁条款不构成仲裁合意,其对持有提单的原告B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本案尚存在其他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全部涵盖在涉案提单中。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C轮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应予驳回。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先行上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逐级予以审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本院意见,故本院做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驳回被告C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之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签发,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涉案提单的约定。虽然本案中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德国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原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的几个案件当中,都表明了上述立场,如(2013)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

10.16176/j.cnki.21-1284.2016.09.010

陈铁强(1975—),男,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副庭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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