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维度*
2016-04-04李庆海李月朦
李庆海, 李月朦, 刘 芙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维度*
李庆海, 李月朦, 刘芙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摘要: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交易安全,但物权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应有利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发挥。传统物权法过分追求交易安全,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违背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根本属性。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物权法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效率价值、自由价值、安全价值。网络时代物权法价值应该以自由和效率为基本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实现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模式向意思主义并注重效率的立法模式转变。意思自治应是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物权法应以意思自由为基础,更加注重效率和安全,从而构建安全高效的物权法价值体系。
关键词:物权法; 价值体系; 交易安全; 意思自治; 效率价值; 自由价值; 安全价值
法的价值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各个部门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追求。法的价值不仅反映了主体的人与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而且还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1]12。物权法的价值追求是物权法的内在要求,是指人们希望通过立法以达到所期望的基本目标。同其他部门法一样,物权法的价值追求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在网络时代,传统物权法价值受到冲击,应与时俱进,作出新的选择。
一、以交易安全为先行选择的传统物权法价值
传统理论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物权法价值理念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而发生了相应的转变,经历了从自由主义到国家干预主义的转变。19世纪初期法国物权立法以物权自由为基本价值理念,由于个人主义理念的主导,寻求绝对的意思自治,主张所有权自由。此种立法模式认为物权的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无需借助其他的外在方式。这种物权立法认同绝对的自由,但对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的作用却有所忽略。其中,物权的效率价值是指以最大限度发挥物的功能作用,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目标,因此要求在物权的设立、实现、变动和保护中应与高效、方便、实用的要求相一致。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共同组成了物权法上的安全价值。静的安全是指为保障财产秩序的稳定对主体已经享有的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通过物权法进行保护;动的安全是指为促进交易有序和谐地进行,针对主体行为在物权法上进行确认和实现。事实上,物权法的效率、自由、安全价值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
20世纪初以德国物权立法为代表的现代物权法深受自然法和社会法思想的影响,对意思自治进行过多限制,在物权种类、物权变动以及物权效力等方面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约定是否设立法定的物权和是否享有行使该物权的自由。因此,当事人之间物权不能自由设立,物权的设立只能以法定的物权形式、内容和公示形式为依据和前提,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种物权立法模式对物的功效发挥也有一定关注,分化所有权的内容,以更好地实现物权的价值化[2]32。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意思自治。德国物权法的规则同样是以尊重私人自治为前提的,只不过将交易安全作为其中内容之一,是私人自治之下的交易安全,并不是在私人自治之外强调交易安全[3]46。也就是说,注重交易安全并不否认私人自治,是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强调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相比法国物权法,德国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限制意思自治,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注重交易秩序的保护,从而弱化了物权法私法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发挥物权法效率的作用。
物权法属于私法,因此应具有私法属性,意思自治理应包含在物权立法的价值目标中。物权的种类、物权的设立和内容的创设以及物权的变动模式也应该是自由的。我国物权立法以物权法定为基本价值取向,在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效力等方面均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注重物权的归属,忽视物权的利用,导致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理论比较丰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理论相对薄弱。这些均是传统物权法理论的集中体现。
二、网络时代经济发展对传统物权法价值的挑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互联网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将改变整个人类社会。例如,网购已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要方式,网络支付也变得经常化,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物权登记逐渐成为可能。未来整个人类社会将进入一个万物智能、万物互联的新时代,谁掌握了互联网,谁就掌握了整个世界。而法律又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不可能回避互联网的冲击,所以互联网也必将给法律带来深远的影响。网络时代社会基本价值理念发生转变,物权法价值理念体现网络时代的要求是必然选择。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效率价值、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方面。在价值排序上,网络时代的物权法价值应以效率和自由为其价值的优先选择。
第一,物权法的效率价值。网络时代效率优先将成为人们的共识,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在网络环境下与传统物权法会有很大的不同,将更加注重效率。例如,传统物权法中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种传统的二元制公示方法在网络时代将被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所代替。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通过网络进行物权公示和获取物权信息,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网络的特征为动产网络登记制度奠定了物质基础。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自由创设物权并在网络上进行公示。现在的物权登记方式不仅包括当事人路途奔波、误工误时的成本,还包括登记场所的施工建筑成本以及大量的用人成本等;而网络登记成本会降低很多,每个人都可以进入互联网,享受互联网服务,体验物权网络登记和网络公示的方便快捷。因此,物权自由的价值实现就有了很好的物质基础,使得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施行自由主义减少国家干预成为可能。有人担心物权法定原则的改动会改变现有的制度体系,甚至会带来很高的制度成本及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即由于物权创设自由会增加财产的利用形态,权利交易市场也被进一步细分,从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4]。笔者认为,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成本或制度成本的增加,但如果不变革不合理的制度,将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所造成的负收益可能比变革的制度成本更高,从长远来看,受到的损害将大大超出制度变革的成本。
网络环境开放性、技术性、无纸化、速度快、效率高的特征也为实现物权法效率价值提供了物质基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设立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在动产上可以设立质押权,这样无法发挥物的更大作用,导致交易效率降低。质押权的设立需要将动产转移给质押权人,这样对那些不愿意转移动产占有而又想设立质押的当事人来讲就无法实现。动产价值较低本来就不是一个真命题,因为许多财产如飞机、船舶、黄金及精密仪器等,其价值并不亚于不动产,何况价值高低是相对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评判。其次,网络环境下的物权交易与传统物权交易相比交易方式更方便、交易渠道更通畅,这也必将提高交易的效率,同时有利于物的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最后,网络公示制度统一、高效、便捷、成本低等特点解决了传统条件下公示制度引发的交易安全问题。由于目前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实现,而登记的成本普遍偏高且程序繁琐,使得公众不愿意进行登记,因而立法中关于登记的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遵守,也就不可能完全实现立法者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两个立法价值的视角下评析目前世界上三种主要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优劣,认为债权形式主义能更好地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建议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当采取一元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5]
第二,物权法的自由价值。物权法作为私法,应充分贯彻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本价值理念,这无论在传统物权法抑或网络时代物权法中均应适用。物权法与合同法同是民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合同法实行约定优先,虽然也存在强制性条款,但是这些限制性条款仅仅是少数,因此合同法毫无疑问属于私法,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价值追求。物权法与合同法一样同属于私法,约定优先理应也属于物权法应具有的特性。例如,在担保物权质押的设定上,现行法律规定必须移交动产标的物质权才可生效,如果设立质押的当事人约定不移交标的物(因为或许标的物在质押人处更有益于物的功效的发挥)质押权也生效,于现行物权法而言是行不通的。这是物权法定性的体现。物权法定原则限制意思自治,确有矫正之必要。
第三,物权法的安全价值。物权法的作用范围在于规范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安全价值是物权法的重要价值,尤其在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安全价值更加凸显。它表现为两个方面或称子价值,即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法价值的多元性和有序性以及人们法需求的多样性必然造成法价值之间的冲突,需要对其作出合理选择,这种冲突和选择不仅存在于不同的价值之间,同样也存在于各价值内部的诸多方面或称子价值之间。由于静的安全代表的是特定当事人的个别利益,而动的安全则代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整个交易市场的整体利益,因此在价值选择过程中,只能牺牲静的安全而优先保护动的安全[6]。
三、网络时代物权法价值选择下的制度配置
网络时代物权法价值应该以自由和效率为基本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模式应该向意思主义并注重效率的立法模式转变。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和债权,人们似乎认为物权要重要得多,物权比债权要受限制得多,一提及物权似乎要比债权“神圣”得多,好像物权“高高在上”、“深不可测”;而债权似乎离人们更近一些,更“平民”一些。这种观念应彻底改变,因为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上的两种私权,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也不存在法律上厚此薄彼的问题,笔者甚至认为网络时代有无必要区分物权和债权尚需重新认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绝对化、物权价值化现象不断产生,而传统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理论愈来愈难以对这些现象作出合适的解释。因此,民法学界出现了对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批判与怀疑,认为二者的区别已经日趋模糊,由绝对走向相对[7]。实际上,人们探究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以及物权和债权的融合等问题在学界早已有之。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在网络时代也将受到质疑,网络环境下物权与债权不存在哪个优先的问题,将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由于对要不要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存在争议,2005年7月8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在内的有关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条款。最终,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在第一篇“总则”中,既没有恢复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8]
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意思主义将代替物权法定,如同债权法一样,物权法领域也将全面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基本理念,在物权法领域应无限制之必要。传统物权法过分强调物的“静态”归属关系,忽视物的“动态”利用关系。有文章指出应“从重‘归属’到重‘利用’”[9]。“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体现了传统民法以归属为中心的理念。”[10]1874年,德国开始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最终于1896年8月公布了《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立法的内容上,实质上它与《法国民法典》一样,也是首先关注物的归属关系。然而,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现代社会对财产界定的主要目的已经不在于单纯强调对物的归属关系了,而在于如何利用财产,如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确保资源的有效率利用和秩序已经成为现代物权立法必须面对的两大主题[11]。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物权理论体系中,所有权理论相对发达,用益物权理论相对薄弱,导致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足,《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似乎对此有所改观。其实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契约性、交易性、流动性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体现市场经济的特质。因此,物权法限制私法自治的现状应有所改变,尤其是在网络时代,更应体现开放、自由、高效的要求,确立物权意思自治原则。
物权法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更不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12]23在网络环境下进行虚拟财产交易成为可能,虚拟财产在网络环境下价值体现得越来越明显,这由比特币在网络上翻云覆雨给人们带来的影响就可见一斑。将来网络环境下还会有哪些财产类型无法预测,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法律承认,这些网络上的财产交易将统归无效。这不可避免地会限制人们在网络环境下新的交易行为,也会影响人们在网络环境下对物权交易方式的更新和变化。因此,确立物权意思自治有利于使物权交易更加自由,更加高效,更加规范,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也是网络时代对物权原则的必然选择。
在网络时代,物权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转让、处分自己的物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法律就应予以保护。它是私法自治理念和物权法自由价值理念的体现和要求。网络的自由和高效率也要求实现物权的自由化。自由和高效率是网络环境的突出特点,这种特点是网络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产生的动力源泉。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物权立法必须顺应其发展规律,所以物权自由化是顺应网络自由和高效率特征的必然选择。物权的自由化并非物权的无序化,而是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更好地体现物权交易的有序化、规范化。
事实上,德国式的物权立法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是以牺牲效率和自由为前提的,这种立法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在网络时代,物权立法应将自由主义作为物权立法的价值本位。当然,物权法价值理念向物权自由主义回归的同时,应克服法国式意思主义物权立法模式的缺陷,在考虑安全价值的同时,恢复效率价值在物权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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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晓亮)
Valuedimensionsofrealrightlawininternetera
LIQing-hai,LIYue-meng,LIUFu
(SchoolofHumanitiesandLaw,Sheny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henyang110870,China)
Abstract:One of the basic value goals of real right law is transaction security. Meanwhile, real right law should benefit the exertion of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as well as protect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Transaction security is aggressively over-pursued by traditional real right law, and the limitation of autonomy of will is emphasized, which goes against the fundamental nature of real right law as a private law. Under the backdrop of internet era, the value of real right law is mainly reflected in efficiency value, freedom value and security value. Freedom and efficiency should be taken as the basic value concepts of the value of real right law in internet era. Based on that, the transformation of legislation mode can be realized from one that real right is determined by legal clauses to the one that real right is determined by meaning doctrine and that focus on efficiency. Autonomy of will is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of real right law in internet era. Real right law should take freedom of will as the basis, pay more attention to efficiency and security, so as to construct a safe and efficient value system of real right law.
Key words:real right law; value system; transaction security; autonomy of will; efficiency value; freedom value; security value
收稿日期:2016-02-15
基金项目: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UPRP20140433)。
作者简介:李庆海(1965-),男,辽宁沈阳人,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6.03.13
中图分类号:D 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6)03-0265-04
*本文已于2016-05-18 11∶40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60518.1140.0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