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2016-04-04魏丽婷
魏丽婷
(晋中学院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晋中 030600)
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魏丽婷
(晋中学院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晋中 030600)
近年来,校外打工已成为大学生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活动。然而,大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其中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地位不明确,是主要的客观原因。因此,要保护大学生校外打工的合法权益,必须明确大学生的劳动法主体地位,同时不断提高大学生自身素质。
校外打工;合法权益;维权;保护途径
随着劳动力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大学生就业压力的持续加大,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在校期间走出校门,到社会上兼职打工,一方面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另一方面也积累一些工作经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大学生在校外打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一、大学生“校外打工”的界定及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一)校外打工与勤工助学、毕业前实习的区别
在校大学生校外打工,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期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中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毕业前实习,是指大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之后,根据学校的教学安排,到与其专业相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中,进行实践的学习,以提高其实际工作能力的活动。
大学生校外打工和勤工助学、毕业前实习是有区别的。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6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勤工助学学生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由学校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而大学生校外打工行为日渐频繁,假如这些行为都由学校统一管理,也不现实。由此可见,大学生校外打工和勤工助学是不同的。
毕业前实习,应当由毕业生所在高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大学生实习重在学习,一般在有经验的正式员工的指导下完成工作。接收实习的单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实习生实习期间的生活补贴、保险待遇都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商定,国家会给大学生相应的实习补贴。例如,江苏省太仓市规定:“应届高校毕业生毕业前12个月内,在本市大学生实习、见习基地单位实习的,用人单位给实习学生发放生活补贴的,给予用人单位实习补贴。”[1]由此可见,大学生校外打工行为和毕业前实习也是不同的。
总之,相比较而言,只有校外打工行为,可以不通过学校的审查批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其劳动报酬和保险待遇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1.工作前,遭遇虚假招聘信息的侵害
大学生寻找打工单位,往往通过网络、报纸、甚至是随处张贴的小广告来获取招聘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来自职业介绍机构,有的来自用工组织,还有的来自专门的诈骗团伙或个人,因而鱼龙混杂,常有大学生被以收取中介费、培训费、押金等形式骗取金钱,被扣押身份证等证件,或进入黑窝点,人身自由被限制、身体健康受损害等。
2.工作中,遭遇来自用人单位的各种侵害
(1)被约定长短不同的试用期 很多用人单位使用大学生打工者,会与其约定试用期,目的是在试用期内可以支付少于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工资,解除聘用也更方便。
(2)工资支付无保障 尽管大学生尚未毕业,工作经验明显不足,但仍有众多用人单位热衷于使用他们,原因之一就在于他们认为,大学生打工是“廉价劳动力”,使用大学生可以大大“节约”用工成本。于是,这些大学生往往只能得到很少的工资额。而到了工资发放日,用人单位又会以各种借口克扣、拖延支付其工资。
(3)安全、健康受影响 有些理工科的大学生出于专业学习的目的,会选择自己所学专业相应的工厂作为校外打工的单位,然而这些单位往往不会给大学生安排技术含量高的工作岗位,而是把较脏较累的工作安排给他们。这种情况下,打工的大学生常常要面对恶劣的工作环境,遭受着安全和健康的双重威胁。
3.工伤发生后,得不到应有的帮助或赔偿
用人单位使用大学生打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既然没有劳动合同的制约,就可以大大“降低”用工风险。因而,这些单位一般不会给大学生打工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他们既不愿意、也无能力给予大学生相应的帮助或赔偿,大学生只能自吞苦果。
二、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方面的原因
1.大学生校外打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斥于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由于1995年8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他们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这一规定,致使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减少用工风险,吸收大学生打工者为其工作。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或工伤事故,大学生维权没有任何依据。
2.国家对招聘信息的发布主体监管不严
如前所述,招聘信息的发布主体,主要是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以及各种职业中介。这些媒体或中介,在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发布招聘信息时,缺乏对用人单位经营资质的必要审核,甚至帮助用人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事实,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有些职业中介本身就是行骗者,他们以介绍工作为名,诈骗大学生的钱财。
3.大学生打工者的维权渠道不畅通
由于法律对大学生打工者的“劳动者”地位规定不明确,致使他们在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不能选择劳动法上赋予劳动者的维权途径进行权利的救济,而是只能作为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大学生有课业在身,无论时间、精力或是经济能力都有限,往往因为救济成本过高而最终选择放弃。
(二)主观方面的原因
虽然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受损,客观原因占据了较大的比重,但大学生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亦是导致其权益受损的不容忽视的主观原因。
1.趋利心理驱动,法治意识淡薄
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对鱼龙混杂的招聘广告不加鉴别。尤其当一些招聘广告标榜“待遇优厚”时,就忘记了劳动力作为商品的等价交换性,不再去质疑招聘信息的可靠性。
有些大学生受金钱利益的诱惑,明知将要从事的“工作”违背道德或违反法律,仍然跃跃欲试。凭借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为淘宝商家刷钻,提高其虚假信誉度;有的大学生甚至参与传销组织的非法活动。这些行为因其悖德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大学生也因此遭受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
在和用人单位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因缺乏应有的劳动法知识,多数大学生只和用人单位做口头约定,而不签订书面协议;对劳动条件和保险项目也不作约定,以致其权益受到侵害。
2.工作能力不强,责任心淡漠
大学生虽然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但由于缺乏经验,面对实际工作,往往力不从心。而长期处于象牙塔中的他们,又对自身有着偏高的评价,不愿虚心听取他人的意见,眼高手低、急功近利,这也是导致用人单位不愿给他们较高工资、甚至扣减他们工资的重要原因。
有些大学生缺乏社会锤炼,责任心淡漠,在工作中无视用人单位纪律、自由散漫;面对责任拈轻怕重、借故推诿;面对利益锱铢必较、毫厘必争。有些大学生虽有幸被用人单位用于重要岗位,却说走就走,既不提前通知,也不考虑工作的交接问题,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此种种行为,令用人单位对大学生打工者失去了信任,这也是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原因之一。
三、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保护的主要途径
(一)客观方面的保护途径
1.完善立法,明确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要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达到法定年龄,年满16周岁;2)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精神正常;3)具有支配自己劳动的自由,未因违法、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不因参加其他组织的工作、学习等而影响劳动;4)以其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完成工作,服务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目标,从而得到劳动报酬。
根据以上几点,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已满16周岁;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精神正常;他们在校外兼职打工,一般是利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假期,自然也有支配其劳动力的自由;他们的劳动不同于一次性的劳务交换,而是参加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中,工作具有一定的连贯性,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大学生完全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
笔者认为,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二条:在校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实际需要。将今天大学生校外打工的社会环境和该意见颁布的1995年相比,已经发生了诸多方面的变化。首先,我国高校教育从1996年起实行全面并轨,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大幅度提高,学生家庭的经济压力明显加重;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用人单位的发展也良莠不齐;再次,随着就业竞争的日趋激烈,毕业前就开始校外打工的大学生也在大量增加。因此,在校大学生作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劳动力群体,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理应得到劳动法的调整,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劳动法的有效保护。
当然,在校大学生毕竟应以学习为主要任务,不能将全部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打工中去,因而其作为劳动者,和规范就业的全日制劳动者相比,还是有一定特殊性的。笔者认为,为保护在校大学生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用人单位的权益,劳动法应对这类劳动者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利用课余时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的劳动的大学生,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1)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法律对试用期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校外打工的大学生劳动者,如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则用人单位不得与之约定试用期;如果是利用假期进行全日制劳动的大学生,其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笔者认为,双方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或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星期。另外,即使发生岗位调换,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应明确规定大学生校外打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一些发达国家,在校学生从高中开始就被鼓励校外打工,并可以得到相应的学分。同时,在校生校外兼职行为亦被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例如,美国联邦为20岁以上的大学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2年是每小时7.25美元;而英国为21岁以上的大学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2年是每小时6.19英镑。[2]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为大学生劳动者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
(3)用人单位应给大学生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加拿大,每个大学生劳动者都会有一个“sin number”,作为其缴纳保险费的编号。大学生劳动者根据其所缴纳的保险金及雇主为其支付的保险金的累计数,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负担较重、发展困难的现状,要求它们为大学生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不太现实,但为了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小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至少应给大学生缴纳工伤保险。
此外,为明确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上述各项内容进行有效确认,并为日后发生争议提供解决依据,大学生校外打工,还是应当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应当约定加班报酬、工作环境、解聘条件等内容。
2.对招聘信息的发布主体加强监管
任何权益的保护都应以事先预防作为主要措施。预防大学生校外打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严格规范招聘信息的发布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工作,确保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有效性。无论是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还是职业中介,都应要求其对招聘单位的经营资质严格审核,并对其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刊登、发布虚假信息的主体,一经查实,应予以严厉处罚。同时,应提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参加信用等级的评定,[3]以对大学生求职提供更有效的指引。
3.打通大学生维权的多种渠道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负有监督职责的劳动监察部门,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大学生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的管辖区域,有权向这些部门投诉,这些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审查,不仅要责令用人单位纠正错误、给予大学生劳动者应有的补偿或赔偿,而且要依法对违规单位加以处罚。大学生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
(二)主观方面的保护途径
1.正确权衡义利关系,增强法治意识
首先,大学生应当提高对招聘信息的鉴别能力,选择正规的信息发布主体,主动对招聘单位的经营资质进行考察;面对利益诱惑时,应深知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不要企图不劳而获;确需交纳中介费时,要向对方索要正规发票。其次,大学生应当自觉遵守道德和法律,抵制不当利益的诱惑,坚决杜绝网络违法行为、色情服务、传销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选择合法的兼职工作,以免作茧自缚、害人害己。第三,大学生应当主动学习劳动法相关知识,在和用人单位进行权利义务的协商时,要学以致用,对对方的基本情况、工资待遇、工作标准、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奖励处罚、辞职辞退等具体内容一一询问清楚,并与对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增强工作责任心
市场经济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大学生应当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展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这样才能使用人单位心服口服,自愿提高大学生的劳动待遇;切不可恃才任性、眼高手低,一切从书本出发而不顾现实需要。
大学生权利意识觉醒,是其法治意识提高的表现,但任何权利都不应被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与履行相应义务结伴而行的。大学生在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一定要严以律己,尊重用人单位的利益,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好本职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来获得用人单位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满足其自身的劳动利益。
[1]佚 名.大学生实习、见习补贴具体是如何规定的?[EB/OL].http://www.tcrcsc.com/news_15477.html,2014-01-22.
[2]林 娟.劳动法视角看大学生兼职“工资”[J].政法学刊,2013(04):54.
[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S].2007.
[4]关 怀,林 嘉.劳动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陈 寒.论在校生作为职场劳动者的法律保护[J].教育政策与法律,2008(06):9-10.
[6]陈曦.对兼职大学生法律权益受侵现状的综合研究——以重庆市四所大学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01):180-181.
Prote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Part-time Jobs Outside the Campus
WEI Li-ting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Jinzhong University,Jinzhong Shanxi,030600)
In recent years,taking a part-time job outside the campus is going to be an important social practice activity for college students.But it is also noticeable that the college students'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usually infringed.There are two main reasons:one of the objective reasons is college students'legal status in labour law being not clear,and the subjective reason is college students'own quality being not high enough.In order to protect college student'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it is necessary that to explicit the legal status of college students in labour law and to raise their own quality.
taking part-time jobs outside the campus;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of rights;ways of protection
D922.5
A
1674-0882(2016)03-0009-04
2016-01-08
魏丽婷(1977-),女,山西寿阳人,讲师,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责任编辑 赵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