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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文摘

2016-04-01陈瑞华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错案责任制惩戒

陈瑞华

金泽刚

陈光中 王迎龙

蒋银华

陈卫东

魏胜强

胡铭 郑昕

熊秋红

胡云腾

精彩文摘

法官责任的职业责任伦理模式

陈瑞华

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逐渐形成了三种模式。其中,结果责任模式发端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后被纳入违法审判责任制,如今则被视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证。程序责任模式滥觞于违法审判责任制,如今则成为法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对法官确定奖惩措施的主要依据。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发出了尊重司法规律、重构法官责任制度的呼声。要针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行为来构建法官责任的新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逐渐出现在各种司法改革的方案之中。

作为一种法官责任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意味着主要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作为对其追责的依据。换言之,在这一模式下,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将从以裁判结果为中心走向以法官职业伦理行为为中心,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所实施的不当司法行为也不再成为追责的对象,真正成为追责事由的是法官有违职业伦理规范的不当行为。这种职业伦理责任模式强调责任追究的专门化:首先,这种责任对法官的行为要求远远高于对普通人的道德要求;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强调对法官不当行为的追究,而这些行为与其办案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再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要独立于刑事责任。

摘自: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正确处理责任追究与责任豁免之间的关系

金泽刚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官的言论受一种绝对特权的保护,他发布的命令、作出的判决,不能成为对他进行民事诉讼的理由。英美法长久以来即有所谓的“司法官豁免权”,即法官判案时犯错,不论是故意或过失,均绝对不用负民事赔偿责任。美国印第安州的最高法院在1896年的Griffth案中,将此原则扩展到检察官。司法责任固然是为了保障法官公正执法,但是如果一味强调法官的责任,那么可能导致更多“留有余地的判决”。为了防止过分追究法官违反规则办案的责任而导致法官不敢独立办案,探讨建立法官责任豁免或责任减缓机制十分必要。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完全独立自主地进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处理案件的自由。为此,西方国家早就赋予法官一些特权,主要有:法官对其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特权;法官对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特权等。

在我国,有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已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由国家负赔偿责任,法官享有民事诉讼的豁免权。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一般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0日通过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渎职等违法审判行为外,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和纪律追究。”不过,法官责任豁免必须限制在合理限度内。一旦法官违反或者超越审判职权,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仍需按照司法问责的程序追究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任何司法制度都无法完全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中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一旦出现错案,尤其是刑事冤假错案,往往会牵连众多的参与决策者。司法机关内部为了自身利益,就容易相互偏袒,而不是互相监督,错案追责往往容易变成烂尾工程。即使“业内”评判检察官、法官不必承担违法办案责任,社会公众也无法接受。

摘自:金泽刚:《司法责任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

责任需要追究亦应遵守时效

陈光中 王迎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规定:“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最高法意见》第25条第1款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最高检意见》第3条也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我们认为,实行案件的终身负责制是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近期冤假错案屡屡被媒体曝光,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在公诉、审判阶段也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由司法不公导致的冤假错案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性,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实践当中,许多冤假错案产生了,但是相关责任人员却得不到追究,有些案件是有关组织协调办案的,由于责任主体不甚明确,结果是责任追究不了了之,或者相关责任人员退休了,也不追究了,这样做不能起惩前毖后的作用,也引起了社会群众的不满。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可以倒逼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活动,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终身”是相对意义上的,必须受到法律中关于时效规定的限制。具体而言,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应受到《刑法》中关于犯罪追诉时效规定的限制,如果其涉嫌犯罪已经过了犯罪的追诉时效,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法官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力,但是从实施违法行为这一角度来讲,法官同普通公民不存在区别,不能因为其身份特殊而区别对待,应当遵循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原则。

摘自: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以“错案追究”主导惩戒事由的困境

蒋银华

单纯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追究”难以有效实现惩戒效果

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惩罚法官,而在于通过惩戒机制保持司法之公正及公众对司法之信任。首先,“错案”是否为错,仅就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实体而言常常难以判断。“错案追究”致使惩戒效果失去其精确性,易于出现误伤,对真正的不法人员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其次,“错案追究”以结果为导向,但案件结果正确并不意味着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足使公众产生不信任之不当行为。“错案追究”易于因结果正确而掩盖不当行为,且过分追求案件结果“正确”也易忽视对程序合法之关注。再次,“错案追究”以结果为导向,忽视不当行为和主观因素,难以对责任主体进行精确定位,致责任主体难以落实,相关主体往往相互推诿,即使最终落实也难以服众,无法起到惩戒的教育、预防目的。最后,“错案追究”只关注与审判相关的职务内事项,对法官职务外可能损害司法公信的事项缺乏关注,使得惩戒事由失之严密,无法对法官行为构成全方位监控。

“错案追究”对法官职业保障和公正履职易形成不良影响

首先,以判决结果对错为导向的惩戒标准难以把握,由此产生惩罚权的主观随意性将给法官履职带来重大影响,使法官在履职时噤若寒蝉、如履薄冰,亦对正常审判制度构成冲击,如由司法外的权威来对判决作出判断,其结果必然是侵犯司法权的行使;如由法院系统内的领导来判断,结果是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人员事实上失去对事实和法律的确认权、解释权;如由惩戒委员会判断,则会对正常审判程序构成极大冲击。其次,“错案追究”易使法官为减轻风险放弃对案件的判断权,因案件一旦被定性为错案,即使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仅因错判导致的后果就应接受相应惩戒,法官不得不通过程序以外的途径转嫁或减轻自己的风险。比较常见的是个案请示或案件汇报以及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最后,“错案追究”使得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官产生利益关联,易使法官失去应有的中立、公正立场。这亦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免考虑诸多案外因素、非法律因素等,以期转嫁或减轻自己的风险,如此,既无法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难以实现。

摘自: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建构统一的司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

陈卫东

设置针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和退出机制,主要是法官、检察官纪律惩戒委员会。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一项重要保障机制即为对法官、检察官的纪律惩戒。对此,应当通过设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形式加强对法官、检察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当今世界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专司纪律监督惩戒职能。例如美国内华达州构建的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制度,该委员会的委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官和检察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和惩戒。又如,在英国与法官遴选委员会紧密联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即法官投诉委员会。“法官投诉委员会为司法大臣和首席大法官履行其处理投诉和纪律惩戒方面的职责提供支持服务,从而确保法官惩戒工作能够统一、公正、高效进行。”设置专门机构履行针对司法人员的监督与纪律惩戒职能,有利于从专业、中立的立场上对有关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做出判断,与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形成职能上的互补、共赢。

因此,在我国随着省院统管人财物的改革,可以以此为契机以省级院为单位构建统一的司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由资深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学者、社会公众等组成,形成以专业法律人士为主体、适当公众参与的组织机制,负责对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法律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法官、检察官进行惩戒,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从而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与有效监督、制约之间的平衡。

摘自:陈卫东:《合法性、民主性与受制性:司法改革应当关注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责任追究重心: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公正合法

魏胜强

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关于错案的标准一直很模糊,使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面临着被作为错案而审查的命运。相比之下,各级人民法院更注重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审查,一旦结果被认定属于错案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程序方面即使有误,也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追究。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追究责任的范围中概括某种违法行为时,有不少地方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裁判错误的”、“作出错误裁判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更有甚者,有些人民法院简单地把被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确定为错案,完全以上级的裁判结果作为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在错案追究中把对结果的重视发挥到了极致。

从法理上说,一个合法的行为应当做到程序和实体都合法,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而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实体结果是否公正往往难以确定,程序公正与否相对来说不易发生歧义。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都会受到舆论的批评。相比之下,人们对审理程序是否公正的评判没有多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摒弃过于重视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做法,转而注重追究审判程序不具备正当合法性的法官的责任。这不仅是因为实体结果公正的标准不如程序正当合法的标准明确,追究法官在程序上的违法责任易于操作,而且还因为正当合法的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公开透明,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共同认可,避免了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对立情绪和当事人在上诉、申诉等救济环节对原审法官的指责。

摘自: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9期。

法官责任追究应当明确区分错案、赔偿与责任

胡铭 郑昕

全面了解错案制度是我们厘清错案概念的基础。我国当前的错案概念主要建立在三种司法制度之上:错案纠正、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分析错案三种制度的关键在于厘清错案、赔偿与责任的关系。无疑,三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非彼此勾连的关系。三种制度设立之宗旨不同:错案纠正与国家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冤案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必须以最广泛的错案含义为核心,任何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结果均应得到纠正,任何蒙冤受害者的利益均应获得补偿。特别是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修订后,违法要件向结果要件的转变直接切断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联系。毕竟,违法要件的要求给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而从性质上来看,国家赔偿法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主要涉及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与此不同,错案追究制设立的初衷是为司法行为设置合理边界,防止司法恣意,而非惩罚司法工作人员。因此,错案追究之错案,范围远远小于错案纠正与国家赔偿,应限于不当行使司法权或失职行为。

摘自:胡铭、郑昕:《错案追究制的法理思考与制度构建》,载《学习论坛》2013年第2期。

法官责任制在我国的发展呈强化和泛化之势

熊秋红

上个世纪80年代末,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该制度后来逐步推广到全国众多法院。然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推行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如认为“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很难加以明确界定;“错案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发生了错案,就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该制度与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责任制产生了混淆。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于199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个文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提法由此被“违法审判责任制”所取代。

本世纪以来,随着一些冤假错案屡屡被媒体曝光,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呼声日益高涨,为回应这种呼声,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经验”。“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强化为“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在高压反腐、从严治吏的政治背景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不仅对法官的业务行为予以规范,而且对法官的业务外活动予以规范,加强了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责任追究。针对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2010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四个一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五个严禁”、“十个不准”等禁令。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纪律教育,健全纪律执行机制,以铁的纪律带出一支铁的政法队伍。

从总体上看,法官责任制呈现出强化和泛化的发展态势。“铁规禁令”、“终身追责”等提法表明了决策层严厉惩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鲜明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逐步扩大了法官的追责事由。另一方面,法官责任制并未严格区别于检察官责任制和警察责任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办案责任制的主体为“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主体为“各类司法人员”。法官责任制的基础为法官法,但在强化法官责任制的过程中,以规范性文件和“铁规禁令”等形式所规定的追责事由已大大突破法官法的规定,体现出某种泛化和全面追责的迹象。

摘自:熊秋红:《法官责任制的改革走向》,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第8版。

明确错案概念,科学划分不同类型的错案

胡云腾

有司法活动就可能有错案,有办好案的人就可能有办错案的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发生了错案,也是司法规律使然,不容回避。从实践中看,司法活动的不同环节、不同的司法人员,以及基于不同的主客观原因,都会发生不同的错案。因此,我们要根据诉讼活动的特点,构建科学的错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从错案产生的阶段来划分,可分为侦查阶段错案、起诉阶段错案和审判阶段错案。从三大诉讼活动看,可分为刑事错案、民事错案、行政错案和执行错案等,其中刑事错案危害性最大,往往决定或影响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而且一旦发生,难以挽救,所以更受社会关注。就刑事错案而言,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混淆罪名的,漏判或多判罪名的,判处刑罚畸轻畸重的等,都属于错案。就民事案件而言,因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错列、漏列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导致错误裁判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判的,原判对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超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未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且不能另诉解决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审调解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等,都属于错案。对于行政案件,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及对与原判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救、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或判断错误的,以及判决方式发生实质性错误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等,都属于错案。

摘自: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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