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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诉工作的转型发展

2016-04-01郭土华何德辉

21世纪 2016年7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公诉人客观性

文/郭土华 何德辉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诉工作的转型发展

文/郭土华 何德辉

导 读

公诉是刑事诉讼中与侦查、审判联系最为紧密的检察核心职能,其转型发展的成功与否,直接关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成败。公诉要以规制为基调重构诉侦关系,以互赢为基调重构诉辩关系,以制衡为基调重构诉审关系;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公诉审前过滤和繁简分流功能;要提倡公诉精细化审查模式、亲历性审查方式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注重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和出庭指控能力建设,以此来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诉的转型发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长期践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进行矫正。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也是与侦查、审判最紧密联系的检察职能。当前,公诉工作面临着“左右为难”的困局,侦查“老大”地位尚未撼动,审判“中心”主义已然抬头,公诉面临“双驼峰” 诉讼格局的危险,这里既有改革阵痛的原因,也有公诉缺乏主动以审判为中心转型升级的问题。

挑战与冲击: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影响

目前,理论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基本都认为审判为中心包含以下三方面基本特性:一是以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以庭审为中心。二是以证据为中心,突出证据的主导地位,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调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突出证据的合法性与庭审的对质对抗。三是以裁判为终结,突出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侦查、起诉都应围绕审判中事实调查、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审判对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综上,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和权威性地位,通过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确立证据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等方面实质性作用的一种诉讼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是全面、深远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对“重打击,轻保护”公诉办案理念的冲击。我国素来有重刑主义倾向,刑事诉讼过于强调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公诉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指控,轻辩护”、“重定罪,轻辩解”等“重打击,轻保护”的变异思想屡禁不止。二是对“重审查,轻调查”公诉办案模式的冲击。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案件的实质调查基本上在侦查阶段即已完成,审查起诉演变为对侦查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确认,起不到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的作用。三是对“重审查,轻出庭”公诉办案能力的冲击。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出庭就像走过场”,通过对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即可判定案件的结果,庭审在认定案件中的作用被忽视。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思想就是保障人权、重视证据、重视庭审,构建一定程度上的三角型诉讼结构,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的效果。显然,现有公诉办案理念、模式、能力是不适应这种要求的。

定位与架构:公诉与辩、审关系的转型升级

1.以“规制”为基调重构诉侦关系

刑事诉讼中,公诉与侦查的关系是一对“协作为主、制约为辅”的诉讼关系。诉侦机关均承担着控诉职能,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追诉任务中,可以实现追诉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可以保证国家追诉的正确行使”。 然而,司法实践中,诉侦关系又是一对被严重扭曲的关系。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甚至出现违背诉讼规律或超越法律底线的“配合”。重构诉侦关系首先是要强化诉侦协作,要将错位的“配合”转变为基于法治思维和诉讼规律的配合,而不是无原则的配合或迁就。其次,重构诉侦关系关键是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制约。检察官方提法是“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即公诉以查清事实和获取证据为目标,从旁引领侦查取证,是一种原则性、宏观性、整体性的指导,既不是业务指导,也不是无原则的干涉。

然而,侦查职能过于强大、诉侦关系被严重扭曲,是当前司法环境下诉侦关系最大的现实。所以从司法实际出发,构建以规制为主基调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规制功效,是实现审判为中心的必由之路。“规制”显然比“制约”更具刚性和力度。强化对侦查的规制,公诉至少需要实现以下内容:一是对侦查质量的评判。公诉作为离侦查最近的第三方,是侦查质量最佳的评判者,也是公诉实现对侦查有效规制的基本手段之一。二是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有违法必有制裁”。对侦查违法行为、侦查不当行为的监督是公诉规制侦查的直接体现。如建立侦查人员黑名单制度,将不适宜的侦查人员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三是对侦查成果的否定。公诉权本身也是一种对侦查成果的评价权,否定侦查成果,使得先前的侦查工作归于无效,通过终结性的否定评价来规制、引导侦查行为。只有实现上述三项内容,才能真正实现在侦查权过于强大现实下的引导功能,否则,任何所谓“主导”、“引导”都将因为侦查权过于强大的现实而成为空中楼阁。

2.以“互赢”为基调重构诉辩关系

诉辩关系最基本、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抗,对抗关系的最良性发展应当是互赢。我国的诉辩双方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角色定位、职责分工虽然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承担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这种法律职业的共同追求,使双方具有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尊重的基础,有实现从对抗到合作、从监督到支持的良性互动、双赢互惠的局面。作为公诉人首先要去除特权思想,去除不正当的职业优越感,树立平和、理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以更开放、相容的胸怀尊重辩护人,深刻认识到辩护制度产生的根源就是为了遏制诉讼公权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主动加强与辩护人的职业互动,增强彼此的了解和理解,消除相互的隔阂和抵触,防止法律共同体内部的断裂,形成一个具有共同语言、共同思维、共同理念框架内的刑事法律职业共同体。

其次,要充分听取和采纳辩护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意见是刑诉法的明文规定。然而实践中,听取辩护意见有“走过场”流于形式的现象。从公诉角度讲,原因之一是部分公诉人对辩护意见缺乏正确解读,没有充分认识到辩护意见在防止冤假错案方面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有学者对我国近年来20起典型冤案的研究中发现,有17起案件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因种种原因都未被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公诉必须彻底摒弃错误理念,充分认识辩护意见的价值和功能,有效尊重和认同辩护意见。原因之二是部分公诉人对辩护意见缺乏反馈。听取辩护意见不应该是单向的,而应该是双向的“论证性对话”。对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公诉均应及时将结论性意见反馈给辩护人。如果采纳了辩护意见,还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不采纳的也要阐明不采纳的理由,以提升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辩护意见的参与度。

3.以“制衡”为基调重构诉审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坚持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基本诉讼格局下,借鉴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成分,实现诉讼权力的合理配置。故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审判中心主义,更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审判权仍然要受到制约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是在确立审判权威之下,在法律框架内的制约和监督。因此,新型诉审关系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制衡关系。这种制衡首先是一种诉讼机能上的制约。公诉对审判的制衡主要体现在不告不理、不服裁判的抗诉等方面;审判对公诉的制衡主要体现在以判决结果来评价指控成果的优劣。其次,是一种超越基本诉讼结构的法律监督,这也是一种具有我国特色的诉审关系,来源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

树立审判权威与强化审判监督貌似矛盾对立,实则相互依存,是一种典型的互为制衡关系。树立审判权威是强化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真正树立审判权威,才能避免行政干预、舆论审判,让对审判的监督回归到法律框架之内。树立审判权威,首先要树立审判结果的权威,尊重审判结果的既判力。其次,要树立审判者的权威,树立审判者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强化审判监督则是树立审判权威的必经之路。面对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监督审判依旧是必要的,关键在于度,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当避免直接指摘式的监督方式,从形式上保障审判的权威和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居中裁判的尊严,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要求法院依照司法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强化审判监督,一是要变“监督”为“督促”,如加强对审判当庭宣判的督促,从外部促进庭审实质化,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改革初衷。二是强化抗诉监督。防止冤假错案是本次司法改革的初始动力。对确有错误的审判结果,检察机关必须通过抗诉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防止法律救济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真正实现审判权威。

功能与调整:公诉职能重心的转型升级

1.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从根本上看,诉讼打的就是“证据仗”。“毫无疑问,对于指控方而言,收集证据具有极端重要性。因为证据是实现有效指控的惟一依据,收集到充分、有效的证据,是获得胜诉的惟一法宝。舍却证据,控方控诉追究犯罪的任务无法完成。”因此,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首要任务。首先,公诉要发挥好传导功能,将审判阶段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证据意识向侦查前端传导,在现有侦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通过提前介入、取证指引、类案监督等各种手段将取证规范传递至侦查环节,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的确实充分和合法性问题,促进侦查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夯实侦查基础。

其次,要强化证据合法性审查。证据合法性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证据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进行刑事诉讼成为定案依据。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将成为辩护律师对抗公诉人的有效武器。检察机关证据合法性审查要明确审查重点和界定标准。要将审查重点放在严重、突破底线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此类行为坚决予以排除。但对一般违法行为、瑕疵行为则要坚持“先补救后排除”的思想,在确保真实性的情况下,能不排除的不排除。在界定非法证据时,要坚持 “是否违反具体禁止性规定”、“是否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等底线原则,以底线思维来界定非法证据。

最后,要精确把握证明标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是一个主客观相互结合的认知过程和程度要求。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防止几种错误倾向:第一,过度神秘化甚至曲解“排除合理怀疑”,将合理怀疑理解为“一切”怀疑、“任何”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产生的明智而审慎的怀疑,是基于推理和常识,而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第二,无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甚至曲解并随意降低法定证明标准。如将“两个基本”曲解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特别是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决不能无视自身的基本职能,一味假借未排除“合理”怀疑,将疑难复杂案件“下行”,而是要坚持证据底线,防止纠缠细枝末节,防止办案的“鸵鸟政策”。

2.充分发挥公诉审前筛选过滤功能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在一起案件横经各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审前的妥善分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和有力保证。同时,出于保证案件侦查质量、规范和制约侦查权以保障人权以及分流急剧增长的犯罪案件的需要,两大法系中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反映了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发展趋势。检察机关实现审前筛选、过滤功能的主要方式是行使不起诉权。但受制于“报应刑司法观”、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狭窄、内部审批程序繁杂等因素,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运行成效不想理,尚未起到真正的审前过滤功能。据统计,某省检察机关在2010年至2015年的五年内,全省刑事案件不起诉率只有4.53%。不起诉制度有被实践虚置之忧。

检察机关用足用好不起诉权,首先要摒弃“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机械执法思想,改变以不起诉率评价案件质量、人为限制不起诉比例的简单做法,综合运用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在同一适用不起诉的标准和范围内,大胆灵活地运用相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防止出现“该诉而不诉”、“不该诉而诉”两种错误倾向,使公诉权的运用更加必要和合理,对待犯罪的方式更加多元与文明;其次要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错误执法思想,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坚决适用存疑、绝对不起诉,防止案件“带病”起诉,切实改变公诉“二传手”的不当形象,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以节省司法资源,保证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再次要推进不起诉公开审查。非公开性、非司法性是我国不起诉权运行一直受到各界病垢的地方,也是不起诉难以成为起诉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不能有效起到审前分流功能的主因。推进不起诉的公开化审查,增设不起诉听证程序,既有利于增强不起诉程序的透明度和民主性,防止“暗箱操作”;又有利于合理控制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滥用,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3.切实强化公诉审前程序分流功能

“案多人少”矛盾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最大现实。据统计,某沿海地市级检察机关公诉年人均办案数已达到108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刑事案件“繁简不分、简者不简”无疑是最大的原因之一。正如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进入审判程序,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应当使用同一种诉讼程序。为此,法律设置了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认罪程序简易审、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等探索做法,部分解决了“繁简不分、简者不简”的问题。但显然力度不够、效果不佳,“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诉讼资源效率依旧不高。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作为公诉机关,首先要认识到程序建议权是与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并重的公诉权三大基本权属,要充分行使程序建议权。现行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公诉要充分把握这一变化精神,对符合基础条件的案件,建议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中发现不适宜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其次,积极探索刑事案件速裁(办)机制。探索刑事速裁机制必须做到“两点一线”,“两点”是指简化办案流程要以侦查、公诉阶段为突破点,要以新技术、新手段为突破点;“一线”是指不得以侵犯当事人核心权益为底线。具体制度构建上:一要注重公检法三家协调,从侦查立案就要启动速裁程序,建立刑事速裁案件绿色通道。二要注重利用信息化技术、减少办案环节和工作量,而不是人为一味压缩办案期限。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所有办案环节和办案方式可以省略的省略、可以简化的简化,不能简化的要利用信息共享、视频取证等方式减少工作量。如对现行犯现场开庭审判、以视频取证代替人工笔录制作等。三要成立速裁专门办案机构。据统计,全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了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45%左右,约合40多万件。可见,可适用刑事速裁机制的案件基数相当大,可以成立专门办案机构,推进刑事速裁案件办理专业化。

模式与理念:公诉办案模式的转型升级

1.探索推进精细化审查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定罪量刑定在法庭,会带来指控失败风险的加大,我国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会有所下降但不会大幅下降,我国的政治环境和司法现状也不允许出现有罪判决率的大幅下降,解决之道在于构建精密司法、提倡精准指控,构建精细化的案件审查模式。具体而言:一是促进审查理念的精细化。“简单粗糙的工业流程产生不了高质量的商品”,司法也是如此。精细与粗放相对,精细化,顾名思义是精益求精、精雕细琢、尽心竭力。只有本着精益求精的精神,才能精心尽力实现对案件质量的精雕细琢。精细化审查首先指的是公诉人对每一起案件质量的精细追求,是不懈追求案件真实的审查理念和审查态度,强调的是在与正当程序、人权保障不发生冲突的限度内,做到审查案件尽可能的缜密和细致。二是促进审查内容的精细化。一方面是事实认定的精细化。公诉审查案件要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采取“外科手术式”的事实认定方法,将案件事实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分解为若干子事实,对每一个子事实进行细致认定后,再将每个子事实按照逻辑经验“组装”成环环相扣的案件事实,如此来往反复直到所有事实问题完全澄清。另一方面是证据审查的精细化。证据审查的精细化控制实质上是对证据运作过程的重点控制和关键控制,要求公诉人综合运用证据规则、判断准则以及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审慎、细致的综合研判和分析。三是促进审查管理的精细化。首先是促进流程管理的规范化,找准流程关键节点,制定公诉审查流程图、风险防控图等规范性文件,分阶段、分节点进行精准管控、实时监督,最终整合成一个完整、可控的公诉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其次是落实管理责任,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建立常态化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和监控机制,把案件质量管理工作从综合工作中剥离出来,实现专业化、精品化的质量评查和动态管理。

2.着力推进亲历性审查模式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实现司法公正。公诉工作要推进司法亲历性:一是要倡导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人证的直接审查。公诉在审查证据过程,要注重直接接触并当面询问证人、鉴定人,既实现对言词证据的复核,又可以为证人、鉴定人出庭做好准备。对目击证人、时间证人等重要证人,公诉可以借鉴公开审查机制,实行询问辩护人在场机制。如此,既可以避免证人因不愿意面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而不愿出庭的问题;又可以避免公诉单方审查带来的缺乏公信力问题,强化证据的证明力。二是要倡导适度扩张自行侦查权,做好证据的复查复核。公诉要充分运用现场复勘、自行取证、证据复核等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在案证据,以直观感知建立内心确信,从“孤立、静态、封闭”的书面式审查转变为“全面、动态、开放”的互动式审查。既可以部分解决当前侦查取证效率低下,补充侦查“退而不查、查而不实”的问题;又可以增强公诉人的司法亲历性,确保指控犯罪的质效。三是积极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从制度上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亲历性要求。一要扩大公诉人办案自主决定权,将事实认定、补充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等一些非终结性的事项决定权赋予公诉办案人员,改变“办者不定”“定者不办”的局面。二要推进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明确公诉人的身份职责就是办案,将公诉人从大量事务性、行政性的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做好案件审查和出庭公诉工作。

3.全面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与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比,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基于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与可靠性,能够发现证据在事实上的矛盾疑点,并以解决矛盾、排除疑点、完成同一认定为要点,严格坚持以“证”的方式解释疑点、排除矛盾,避免无证据、不科学的主观推断,采取于“证伪”中“证立”的逆向思维方法,以弥补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自由心证的不足。在全面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一是要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涵。一方面我们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以口供为中心的审查理念,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来构筑案件的证明体系,将客观性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将客观性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作为案件的中心事实。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不是审查标准和证明标准,对客观性证据应当重视但不能迷信,不能走入了客观性证据论的极端,出现没有客观性证据就不定案的倾向。二是要充分审查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稳定性与可靠性较高的证据,但不是具有天然证明力的证据,本身有一个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过程。同时,客观性证据又是一种极易被司法者忽略的证据,它不会主动“呈现”到司法者面前,需要司法者有意识地去挖掘和发现。公诉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勘查、证据复核等审查工作,从犯罪现场、案件推演等过程要素中,发现应当留下而尚未收集到的客观性证据;另一方面是从言词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从言词信息中分析和寻找可能蕴含的客观性证据。三是要全面拓展和运用客观性证据。要善于借助法医学、痕迹学、生物学等专业科学知识全面揭示客观性证据所蕴含的信息,让“沉默的现场知情人”开口说话。要善于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通过客观性证据对其他证据的检验做证据间的相互验证分析,质疑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展开从犯罪结果行为到犯罪过程、手段、工具、时间、地点和动机等事实要素逐层次地回溯性推理,形成证据分析论证体系,提出从严认定事实、慎重处理案件的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能力与素养:公诉人才队伍的转型升级

1.突出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公诉人跳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角色,承担起“法律守护人”的职责。两种职责确实存在冲突,但并非不可调和。从本质上讲,客观公正义务的产生根源就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将自己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避免自身滑落为单纯、狂热的犯罪打击者,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的追求。因此,两种职责并非处于等阶地位,指控犯罪具有更多的工具色彩,而客观公正更多体现价值色彩。因此,总体而言,客观公正义务是属于上一阶位的职能要求,当客观公正与指控犯罪发生冲突时,首要考量的是客观公正,如此方能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公诉人践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注意以下方面内容:一是要明确中立审查原则,防止片面审查。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当以中立司法官的立场,既注意其有罪和罪重的因素,又注意其无罪和罪轻的因素,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决定案件如何处理。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就要从审查在卷证据转变为审查在案证据,防止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全面;从重证据真实性审查转变为重证据合法性审查,防止侦查取证的肆意妄为;从重言词证据审查转变为重客观性证据审查,防止侦查取证的主观性;从重书面审查转变为重亲历性审查,防止对侦查的盲从认同。二是要培养双向思维模式。公诉人是具有一定裁量权和决定权的“准司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能仅仅具有单向性的入罪思维,还应当具有反向的出罪思维,进行“入罪”和“出罪”两个角度的双向审查,从“证成”和“证伪”两个方面论证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突出公诉人出庭指控能力

庭审实质化就是将庭审变为真刀真枪、一决胜负的“战场”,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讯(询)问、举(质)证,论证阐述定罪量刑体系,开展有理有据的论辩,使法官当庭产生“内心确信”,进而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将是公诉出庭指控的新常态,也是庭审的核心内容。因此,一方面如果作为主角的公诉人在法庭上走过场,无法开展有效出庭指控,庭审的实质化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随着庭审变数的加大,公诉人法庭询问能力、庭审掌控能力、论证抗辩能力以及应对技巧、心理素质等都将受到更严全面的考验。

加强公诉人出庭指控能力,首先要加强审前预测能力。要学会换位思考,从辩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主动预测可能出现的辩方观点;要学会开放思维,从动态角度考虑案件变化,主动预测可能出现的新证据;要学会融合思维,将辩方的主张和证据纳入己方证明体系之中,及时做好论辩的攻与防,牢牢把握住案件的主动权。其次要提高庭审掌控能力。虽然我们反对“竞技性司法”,庭审不是一场秀,但不可否认庭审过程就是控辩双方全方位斗智斗谋的过程。公诉人要充分发挥好庭审指控犯罪的主导作用,以我为主,做好庭审掌控和走向引导。面对可能出现的变化,公诉人要能迅速适应,准确洞察原因,形成应变对策,作出有理有节的反击。再次要提高法庭讯(询)问能力。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提高庭审讯(询)问能力要求公诉人注重讯(询)问的内在规律,合理运用解释性讯问、追问等方式,做到层次分明、重点突出、有的放矢。对合理辩解要理性对待,对不实陈述要当庭揭露。最后要加强论证抗辩能力。庭审中公诉人处于主控、举证、证成的地位,要具备通过阐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零散的证据整合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立论”能力;通过倾听总结辩方意见,有针对性开展回应的“驳论”能力;通过综合运用日常知识、专业知识,阐明庭审争议焦点的“说理”能力,以确保当庭指控犯罪全面、准确、有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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