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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解决

2016-03-29薛庆辉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薛庆辉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解决

薛庆辉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逐步得到完善。与公司治理实践的需要相比,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未分别规定不同高管的诚信义务、规定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内容不具体、不同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有差异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分别规定不同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明确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要求、从法律上统一规定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等措施进行解决,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法律体系,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

[关键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日益完善,已经基本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制度体系。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追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实践经验相对欠缺,导致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立法还有不少不足,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解决。

一、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未分别规定不同高管的诚信义务

从我国公司法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经理、董事、监事等工作人员。他们之间的地位和职权的不同决定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应当有所区别。从重要性看,公司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远远比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如果法律仅规定经理与其他公司高管人员遵守一样的诚信义务,而没有详细列明谁应当承担怎样的诚信义务,无法体现公司经理相比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性,会影响公司经理对自身工作的重视程度。因此,公司经理承担的诚信义务要明显与董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区别开来。但是,从我国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具体法律条文看,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都对所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一样的诚信义务,没有根据公司经理与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同职权和地位来确定不同的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经理诚信义务应当由公司法单独规定,与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诚信义务进行明确的区别[1]。

(二)规定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内容不具体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未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赔偿责任的构成因素。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准确的定位,没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表述,导致了在实践中很难依法处理公司在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中遇到的复杂问题。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详细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赔偿责任,导致了有关诚信义务制度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落实。从内容上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是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善意、勤勉、努力地为公司的利益履行自己的职责,从促进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开展工作。这种义务要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转化为现实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实践,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违反诚信义务的有关行为表现,增强界定违反诚信义务行为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为追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提供前提。在现实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并不少见,各种表现方式非常多。“法律对诚信义务在具体内容的定位缺失,大大降低了司法裁量的效率。而缺少相应的归责原则,则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审判出现不同的结果。”[2]33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审判技巧有着很大差别。在处理一个公司不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案件的时候,不同法官的判断和分析一般会有所差异,对同一事物的理解也会产生分歧。如果法律不能具体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内容,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使得不同地方的法院对同一类案件不能做到相同的处理,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不同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有差异

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有关立法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律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相互联系,但未形成一整套完善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法律体系,对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法律规定存在内容欠缺、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对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活动或者实施的行为作了规定,有的内容还比较明确,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是从否定角度列举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表现,并未从正面提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诚信义务的具体要求,不利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来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诚信义务作出具体安排。由于我国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有关立法在诚信义务具体内容上的规定有着较大缺陷,公司在安排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时非常容易偏离正确的轨道,不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了统一的诚信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制度不容易与《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形成良好的互动,不利于保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落实到位。

二、我国公司高管诚信义务法律规定不足的解决对策

(一)分别规定不同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

在实践中,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日益复杂,公司管理层呈现出分工逐步细化的趋势,不同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在公司中享有不同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当中,不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的了解、重大决策的参与等情况差别很大。为了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与其义务统一起来,我国公司法应根据不同类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和职责来明确其不同的诚信义务内容,进而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公司经理的特殊地位和职权,应当通过《公司法》单独规定公司经理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让公司经理承担的诚信义务区别于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不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各自职权赋予相应的诚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从董事的职权看,董事主要职责在于重大事项决策工作,因此其诚信义务的内容重点在于对公司决策内容的正确以及决策程序的正当合法负责。从公司经理的职权看,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诚信义务应侧重于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的处理和决策、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等方面。通过区别公司经理与董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可以区别不同职权行使者的不同诚信义务,体现公司经理在高级管理人员当中的更重要的地位和责任,促进公司经理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明确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要求

从法理角度看,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内容是要求公司高管人员善意、勤勉、努力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这种道德义务要求要通过法律转化为现实中公司高管的诚信实践,就需要对有关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进行明确,进而规定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在生活中,公司高管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比比皆是,常常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形式。“法律对诚信义务在具体内容的定位缺失,大大降低了司法裁量的效率。而缺少相应的归责原则,则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审判出现不同的结果。”[2]33可见,我国《公司法》要从内容和标准上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作出规定。在内容上,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明确公司经理的诚信义务的内容,从而改变当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经理的勤勉义务的欠缺,更好应对现实公司治理实践中的问题。可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给公司提供安排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权利,既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提供必要的行为准则,也为他们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三)从法律上统一规定公司高管诚信义务

要针对公司高管人员诚信义务的行为标准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从立法上将公司高管诚信义务的行为标准予以具体化,提高行为标准的可操作性。

第一,区别规定不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在不同情境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作特别的要求,有利于发挥公司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对于促进其认真履职的作用。从立法技术看,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普遍适用的公司高管诚信义务及其原则,授权给各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具体的诚信义务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由于缺乏判断标准,我国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立法有很大缺陷,建立对董事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规范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客观需要。在缺乏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无法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自己的诚信义务作出准确可靠的判断,导致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无法进行操作。

第二,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归责原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造成损失的,要依法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缺乏相应的归责原则,给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带来很大的困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归责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归责原则,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适当免责,对调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有着极大的好处,也保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效率的追求。因此,对公司高管诚信义务宜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对此应予以更多的体现。

第三,责任追究机制要注重多种责任的合理安排。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中,要合理运用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不可过分侧重于其中一种责任追究方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对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这一点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实际上造成了公司或者股东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要综合考虑违反诚信义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造成的实际损失、违法者对此的态度、违法情节的轻重等因素。除了追究民事责任之外,有关监管部门一般要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从业限制等。只有在违法性质和情节都很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对违反诚信义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了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就要严格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不能出现应进行刑事处罚而仅仅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参考文献]

[1]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2).

[2]朱雨晨.公司经理的勤勉义务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2.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Fiduciary Duty for the Company’s Executives in our Country

XUE Qing-hui

(Fujian Polytechnic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Fuzhou Fujian 350007, 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our country, our country company executives’ fiduciary duty law perfected step by step. Compared to the needs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practices, laws of company executives’ fiduciary duty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problems, mainly including not stipulating different executives’ fiduciary duty, no specific content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diffe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mpany executives fiduciary duty, etc. In order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duciary duty of company executives should be clear and distinguished, and provisions of fiduciary duty should be unified from the law, which can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company executives’ fiduciary duty and regulate corporate governance’s structure.

Key words:company; company executives; integrity obligation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3-0057-03

[作者简介]薛庆辉(1974- ),男,讲师,从事经济类法律教学与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