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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动物行为之入罪化研究

2016-03-29孔萍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危害性野生动物刑法

孔萍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虐待动物行为之入罪化研究

孔萍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随着社会发展,国民素质不断提高,动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禁止虐待动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识。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为此出台了关于动物保护的专门法案,并将某些严重虐待动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鉴于虐待动物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常发性以及我国现有法律不能有效加以调整的现状,且动物保护有深厚的理论支持,符合国际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潮流,及时将其认定为犯罪,用刑罚手段来保护动物显得尤为必要。

虐待动物;入罪条件;立法

圣雄甘地曾说过:“一个国家的伟大和道德进步程度可以根据该国如何对待动物来衡量。”但近年来,人与自然不和谐的现象时有发生。自2002年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硫酸泼熊”案发生以后,又陆续出现多起该类事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虐待动物行为并未有所规制,在处罚时也无能为力,导致实践中虐待动物事件发生频繁。这已经触碰公众的道德底线,强烈呼吁国家出台反虐待动物罪来制裁此类行为。

1 现有观点评述

对于虐待动物的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化,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对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或责令罚款等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应受民事处罚,即认定该行为侵犯动物所有者的所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种观点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民众对动物的善良情感关怀,也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鉴于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

第一种观点充分认识到虐待动物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给予行政处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以2005年虐猫事件为例,黑龙江省萝北县某医院一女职工将一只小猫脑袋踩爆致死,最终萝北县政府经开会研究决定,因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与其从事的职业极不相称,对其作出停职停薪的处罚。而萝北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何?该行为人只是某医院普通职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进行行政处分即撤职处理;且行政处罚事项并不包括停职停薪,所以萝北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欠缺法律依据。同理,虐待动物行为缺乏相应的行政法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罚”,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不妥。

第二种观点也认可了虐待动物行为的应处罚性,但将其认定为侵权进行民事赔偿,值得商榷。首先,其将动物视为主人的所有物,虐待动物的行为侵犯主人的所有权,所以侵权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将“动物”限于有主之物,适用范围狭窄,不仅不包括流浪动物,许多野生而非濒危、珍贵动物也得不到保护;其次,行为人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处罚相对较轻,从而不能达到遏制虐待动物行为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立足于我国目前出台的动物保护相关法律,但此类法律目前较少,仅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且其存在保护力度小、保护种类少等问题,对大多数虐待动物的行为无能为力。同时,国家执行力度弱,远未达到保护动物的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将虐待动物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对此,笔者十分赞同。

2 入罪化的条件分析

相对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而言,刑事制裁最为严厉。“刑罚是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最严厉方式,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身体甚至生命。”[1]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足够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制裁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犯罪一般是指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通说却遭到有关学者的质疑。其认为,“社会危害性不是刑法独有的属性,一般违法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无法将犯罪与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区别,所以不能充当犯罪的本质特征。”[2]因质疑声不断,修正者为了消除疑问,将社会危害性进行限缩,认定犯罪的本质特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获得学界的一致认可。因此,要考虑将某一行为入罪化,首先该探讨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现有法律不能进行有效调整。在立法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普遍认为必须坚持两大原则,即谦抑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这里仅讨论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刑罚的前提下,才能将某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至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对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进行的第二次保护;也有人指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具有最后性、最严厉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或者其他部门法调整后无法使该法顺利实施的情况下,《刑法》才能够进行调整,以此来保持其谦抑性特点。

其三,该行为具有常发性。这出自西方谚语,正所谓 “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对于那些极为罕见的危害行为,即使危害性较大,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所以,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或者说,立法者忽略偶尔发生一二起的案件。”[3]《刑法》作为法律的基本部门法之一,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

3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理由

3.1 虐待动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今天,动物最初作为人类的食物和工具而存在,如今更多的是以人类伙伴的身份出现,成为人类情感的依托。然而,现今虐待动物的事件却发生频繁,宠物经常遭到殴打、虐待,流浪动物逐渐成为人类发泄愤怒的对象,轻则残疾,重则死亡等。1997年麻萨诸塞州反虐待动物联盟和东北大学共同对虐待动物与暴力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发现虐待动物者对人类进行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比普通人高出5倍,对财产犯罪的可能性比普通人高出4倍。从调查发现,虐待动物的行为不仅威胁到动物的生命健康,令其残疾甚至死亡,也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对善待动物的文明风气造成恶劣影响,而且不良社会风气的传播,会加大人类暴力犯罪的可能,严重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2 现有法律对虐待动物行为不能进行有效调整

3.2.1 民法、行政法不能有效调整该类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牲畜……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破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折价赔偿”,以及上文提到的《侵权责任法》《最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见动物如果作为公民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仅存在保护力度弱,限于赔偿损失等问题,且将无主动物排除在外,未能对虐待者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我国行政法中虽有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即《野生动物保护法》,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珍贵、濒危的水陆生野生动物,将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排除在外,保护范围狭窄。而且,其仅禁止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行为,对虐待、残害行为却未有所规制,导致该类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

3.2.2 现有刑法也不能有效调整该类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猎捕、杀害非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虐待、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正因刑法对该些行为未予以规定,以致刘海洋案件引发了学者激烈的争论:以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以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笔者认为两者均不适合。前者仅规定猎捕、杀害行为,不包括虐待、伤害行为,且行为对象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包括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人工养殖的动物。以后者定罪,则存在将“伤害”类推为“毁坏”、“熊”类推为“财物”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应被禁止,因此均不妥当。

3.3 该类行为较为常见

“虐待动物”对公众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硫酸泼熊”“虐猫门”“伤熊案”等一系列虐待动物的事件陆续出现在公众面前。据统计,厦门在2007年至2009年间就收容了4200多条遭虐待后遗弃的犬只,北京被遗弃的宠物目前有六七十万只。根据海关统计的数据,2005年我国裘皮出口是 25亿美元,2006年降为 11亿美元,2008年再次降为8亿美元,导致我国出口每年下滑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虐待动物情况的严重性[4]。这一系列数据表明我国虐待动物现象之频繁、情况之严重。其对我国良好的社会秩序造成强烈的冲击,对公民的精神文明生活也带来严重的损害。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如果国家仍不管制虐待动物行为,最终将给社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3.4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当前有关动物保护的学说有 “动物权利说”和“动物福利说”。“动物权利说”坚持动物具有道德上不受痛苦和法律上不受不必要虐杀的双重权利,人与动物的地位完全平等。1892年英国人塞尔特最早提出 “动物权利说”;而18世纪法国思想家卢梭在其著作中,已对动物权利进行简单的叙述,“它们也具有天赋的感性,人类对它们也应担负某种义务……至少应当给予禽兽一种权利,人不应当虐待禽兽。”[5]边沁也曾指出,“尽管人类和动物存在区别,但两者都能感受快乐和痛苦,这使人类对动物有直接的道德义务。”[6]该学说突出了动物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主体地位,强调人类不应当食用、利用动物。“动物福利说”更倾向于动物生活的安乐状态。其在国际上被认可为五大标准:“保证动物有充足的水和食物;保证动物有适当的生活场所;保证动物免受不必要痛苦;保证动物有表达天性的自由;保证动物不恐惧、不悲伤地生活。”[7]即人类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利用动物,保证其在生理、环境、卫生、行为以及心理方面有相应的福利。两种学说虽然各有侧重,但其本质相同,都是为了尊重和爱护动物,反对残忍虐待动物的行为。

3.5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符合国际立法发展潮流

目前,世界上已经出台禁止虐待动物法案的国家有100多个。其中,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台禁止虐待动物法案的国家。英国早在1641年就颁布了《马萨诸塞自由法规》,其中规定了禁止以残忍手段虐待家养动物;1911年制定了 《动物保护法》,经9次修正,最终将“虐待”定义为“残忍地殴打、脚踢、过度负重、折磨……放任让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等”,且1912年的修正案将虐待动物罪的刑期从3个月提升为6个月监禁[8]。可见,英国的《动物保护法》对动物保护的程度还是相对较高的,对虐待动物的行为处罚较为严厉,除了可处6个月监禁以外,还可并处5000英镑以下罚款。其次,美国于1866年在伯格的呼吁下,也迅速成立了“禁止虐待动物协会”并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案》,禁止虐待所有动物,包括家养和野生动物。到了1966年,美国通过了《动物福利法案》,该法案详细规定了动物保护的各个方面。随后,法国、爱尔兰、德国、比利时等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反虐待动物法案。我国香港地区也在1935年制定了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并于2006年进行最近一次修订,修订的目的在于提高“残忍虐待动物”的刑事惩罚力度,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罚款20万元港币。可见,虐待动物行为入罪已经获得国际的认可,是国际动物保护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当加紧脚步与国际反虐待动物立法接轨。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52.

[2]孙建保.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5.

[4]常纪文.反虐动物立法与中国经济的讨论[EB/OL].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844,2010-11-24.

[5]卢梭.论人类的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M].陈伟功.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10:77.

[6]Jeremy 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M].AmherstN.Y:Prometheus Books,1988:310.

[7]Mike Radford.Animal Welfare Law in Britai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264.

[8]谭为之.虐待动物行为之入罪研究[D].长沙:中南林业大学,2012.

责任编辑 周斯韵

Study on the Crime of Maltreating Animals

KONG Ping
(Law School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0,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national quality and animal protection consciousness are constantly improving,and the prohibition about maltreating animals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Several countries have launched special laws about animal protection and taken some serious cruelties to animals as crimes.It is necessary to identify it as a crime and use the means of punishment to protect animals in view of the situation that animal abuse behaviors have the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often occur,existing laws cannot effectively be adjusted,and the animal protection has profound theories,conforming to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 animal protection legislation.

maltreating animals;the crime condition;Legislation

D924

A

1674-5787(2016)02-0035-04

2016-03-05

孔萍(1991—),女,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10.13887/j.cnki.jccee.2016(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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