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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载的版权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6-03-29

传播与版权 2016年5期

杨 佳



网络转载的版权法规制问题研究

杨 佳

[摘 要]著作权法应该如何调整网络转载,是网络版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律规制几经演变,网络转载的许可方式颇具争议,在解决好网络许可的授权问题后,如何使支付机制运行顺畅也急需寻求一个可行的方案。完善网络版权许可付酬相关制度、形成网络转载依法许可付费使用的机制是网络版权执法中的一个挑战,需要从立法、执法、网站自律和著作权人维权几方面构建一个综合体系。

[关键词]网络转载;立法进程;授权模式;付酬机制

[作 者] 杨佳,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飞速发展,互联网相关文化产业的价值愈加凸显因而也备受重视。依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反映了网络发展的时代诉求和我国产业升级换代的现实需要。①张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高达50%——视频网站与网络转载成重灾区》,《法制日报》,2015年1月10日第06版。其中,网络版权保护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近几年来,在全国法院受理的版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据了越来越高的比重,截至2013年底就已高达50%。在些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转载成了重灾区,同时,网络转载也是“剑网2015”专项行动的重点任务之一。网络转载便于加速信息的传播,对社会进步有着积极意义,但若不加以规制则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著作权法对网络转载的合理规制息息相关。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律规制几经演变,网络转载的许可方式颇具争议,在解决好网络许可的授权问题后,如何使支付机制运行顺畅也急需寻求一个可行的方案。

一、网络转载的立法进程

对于网络转载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几经演变,分歧主要体现在网络转载的许可方式上,具体规定体现在法律、司法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条例和部门规章中。

(一)《著作权法》中有关网络转载的规定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是对我国传统媒介转载的规定,确立了传统媒介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但由于当时网络在我国并未普及,《著作权法》未涉及网络转载等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保留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传统媒介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并以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见,2001年《著作权法》仍未采纳关于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在作品转载问题上并未作修改,也即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只适用于传统媒介,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转载的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解释》),成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根据该解释的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委托声明不得转载的以外,网站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的,对其进行转载并不构成侵权。这一司法解释将1990年《著作权法》关于传统媒介中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于网络转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2000解释》(下称《2003解释》),其中第3条仍承认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2003解释》,将解释中的第3条规定删除,至此,关于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的司法解释被取消。

(三)国务院行政条例及部门规章中网络转载相关规定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在2013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但对网络转载的规定并无变化。该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即“先授权,后传播”,只有为了发展义务教育和扶贫的需要,作品的网络转载方可适用类似法定许可制度,除此之外,基本上否定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2015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其中第1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对网络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首次进行了明确。

综上,法律中一直以来只规定了传统媒介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对网络转载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曾承认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后将其删除;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直接规定了作品的传播必须遵循“先授权、后传播”原则。可见,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转载采用了大致相同的态度,即不承认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网络时代版权保护面临严峻挑战的背景下,《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根据修订草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针对互联网版权保护的多处调整,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一些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律条文。但关于网络转载问题仍有较大争议,在《著作权法》修法过程的讨论之中,曾有多家网站呼吁应该将互联网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写入,但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简单地把网络法定许可写进法律,作者的报酬权得不到保证,势必造成不良影响。”

二、网络转载的授权模式之争

法律法规对网络转载的规定曾出现分歧。尽管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但仍有门户网站呼吁该制度的设立。可见网络转载授权模式之选择还有待探讨。事实上,网络转载的许可涉及多方面的利益衡量。对于网络转载的授权模式,目前主要有法定许可、授权许可和所谓推定许可的授权模式三种观点。

(一)法定许可的授权模式

一种观点支持网络转载应该采用法定许可制度。即在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注明姓名、名称和相关出处之后,网站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转载。持这一观点的人指出了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具有可行性。首先,采用法定许可有利于促进知识文化传播等公共利益。著作权虽是私权,却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在著作权保护中,要考虑著作权人私人利益和促进知识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即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稍微提高,都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传播和知识产品的扩散”。①乔生:《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226-228页。适用过高的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标准影响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无法满足现阶段我国发展的需要。②从现实情况考虑,若采用授权许可的方式会增加信息传播的成本。网络的特点决定了其传播的作品数量必将十分可观,如果任何作品的传播都必须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其过程将十分烦琐,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并且,这会大大阻碍那些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文化作品的传播。其次,采用授权许可的方式并非能很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比如有平面媒体从业人员就曾表示即使网络不支付报酬,他还是愿意网络转载自己的作品,因为这会扩大稿件的影响力,也增加报社的知名度。③郭艺凡:《网络转载报刊作品法定许可合理性探析》,《中国广播》,2013年第3期。陈香:《网络转载是“免费午餐”?——专家称关键在于立法未对网络转载付酬标准有明确解释》,《中华读书报》,2006年2月22日第001版。最后,采用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二)授权许可的授权模式

另一种观点支持网络转载须经授权许可。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基础。网络转载采用授权许可符合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支持这一观点的原因大致如下:首先,授权许可是尊重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表现。著作权人为作品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转载者只需简单地复制粘贴,虽法定许可也许付费,但不经授权这一程序会使得付费也易流于形式。其次,网络转载须经授权许可与国际法规定相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版权基本法中,都没有授予网络信息传播者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可见,如果网络转载适用法定许可,则从根本上与全球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不符。最后,符合“先许可、后使用”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慈珂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先许可,后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之外,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不论是否付费,不论是营利性还是公益性,使用作品必须先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先许可,后使用’这项原则对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都是适用的,没有例外。”④张贺:《整治网络转载乱象力挺传统媒体维权》,《人民日报》,2014年6月23日第011版。

(三)推定许可的授权模式

有观点指出法定许可模式和完全的授权许可模式都有弊端,因此应探索开放的网络转载授权模式。采取推定许可的授权模式,指的是在作者没有明确作出版权声明,或者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如果支付了报酬,应当推定允许任何人使用。当然,在作品使用过程中作者仍然有禁止使用权,但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不能针对此前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追究责任。

上述有关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模式各有利弊,对于第三种所谓推定许可的授权模式,其实质也是一种法定许可,其与传统媒介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模式并无太大差异,不过增加了作品使用过程中作者的禁止权。采用何种授权模式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状况,目前条件下,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转载采取法定许可的时机还未成熟。这并非是在一味迎合国际上的规定,而主要有以下考量:第一,在目前法律规定授权许可的情形下,网络转载侵权行为仍十分严重,这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成为几乎所有网络侵权案件如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及网络谣言事件的帮凶,若再放松许可模式恐会扩大这种危害。第二,授权许可并不会对知识的传播产生太大阻碍。“现在,网络转载大多是由网络媒体和其他媒体之间相互签署协议,协议中都会特别强调转载要注明作者和出处,不少网站都对转载规范相当重视。”①陈香:《网络转载是“免费午餐”?——专家称关键在于立法未对网络转载付酬标准有明确解释》,《中华读书报》,2006年2月22日第001版。可见大多数规范的网站也习惯了获得授权再转载的模式。第三,不能因授权许可模式成本较高就无视授权许可模式的其他优势,而应探索降低成本的方式,如利用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问题。

三、完善网络转载付酬机制

在解决好网络转载许可的授权问题后,要考虑如何使付酬机制运行顺畅问题。著作权人之所以不愿意他人随意转载自己的作品很大程度上在于这种不经许可的转载常易伴随无偿使用,而著作权人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是投入了很大成本的,因此保证付酬机制的实施显得十分重要。支付费用是对著作权人的基本尊重,除几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无论是法定许可还是授权许可使用作品,都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方法》取代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对使用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和方法等做了具体规定。其中于第11、12、13条中对报刊转载作品的付酬做了详细规定,14条第2款规定“在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虽有规定,但付酬机制在实际操作中运行并不顺畅。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作品使用者的付酬通道不顺畅同时缺乏有效监督。其次,著作权人维权成本常高于维权收益,著作权人很难为了十元或数十元的稿费去对网络媒体进行诉讼。最后,使用人违法成本低。

网络转载付酬机制的顺畅运行是将网络转载纳入法制轨道的一个重要环节。针对目前网络转载付费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可以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方法》确立网络转载作品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另一方面,要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向进行努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以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与使用者订立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相关的诉讼等活动。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诸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2008)等著作权管理组织。这些著作权管理组织应当积极探索科学的作品使用费收取和分配方式,充分发挥在付酬机制中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网络版权执法监管开展了大量工作,但是总体上网络版权保护水平还处在一个初级阶段。完善网络版权许可付酬相关制度,形成网络转载依法许可付费使用的机制是规范网络版权保护的努力方向。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从立法、执法、网站自律和著作权人维权几方面构建一个综合体系。在立法方面,应尽快完善网络转载授权模式和付酬机制的立法,加大网络转载侵犯作者权利的惩罚力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在执法方面,版权行政部门应严格执法,对于多次或恶意侵权者,应该重点打击。网站要严格自律,著作权人应有维权意识,“网站自身需要建立内部审查体系,严格审查,并与传统媒体、权利人建立合作共赢的良性机制。对被侵权者而言,需要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②李娜:《网络转载为何“变了味”?——专家评析网络不规范转载(上)》,《光明日报》,2013年2月26日第002版。此外,对与之有密切联系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知识共享组织倡导的开放许可模式、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转载合作协议等制度的研究对于推进规范网络转载的进程也有重大意义。

知识产权法为实现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实施正在向新的台阶迈进,规范网络转载作为网络版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知识产权法治的发展也有重大意义,仍需在平衡各方利益后进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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