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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电子商务交易中若干法律问题辨析
——以淘宝网第三方介入争议处理程序为例

2016-03-29潘燕杰曾佳欣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

潘燕杰,曾佳欣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10)



C2C电子商务交易中若干法律问题辨析
——以淘宝网第三方介入争议处理程序为例

潘燕杰,曾佳欣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10)

[摘要]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也在蓬勃发展。在电子商务时代,相对于B2B、B2C、O2O这几种模式,C2C交易的主体范围更广、交易次数更频繁,加之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没有实体依靠,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本文以C2C市场中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为典例,对C2C交易现状和网络平台供应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论述,对ODR处理机制进行完善,以期为即将出台的《电子商务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C2C;ODR;《电子商务法》

一、C2C交易现状与流程概述

(一)C2C交易的现状及法律环境

网络购物是指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主要指发生在B2C(企业和消费者)和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我国网络购物势头凶猛,C2C交易习惯已经渗透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并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关于电子商务这个新兴事物的立法起步较晚,难以跟上C2C业务的蓬勃发展速度。在淘宝网从事一系列网络交易时,买卖双方的纠纷处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主要受《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制。但在具体运用上,只有按照淘宝网制定的《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等来进行规制。2007年,商务部发布了我国第一个规范网上交易的文件《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2009年4月,商务部批准并公布了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其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包括《电子商务模式的规范》和《网络交易服务规范》。2011年4月,商务部进一步制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这些法律文件的颁布对规范网络交易主体行为、防范网络交易风险具有一定规制意义。但是,这些文件大多是指导性的,缺乏强制性,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2014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首次召开了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会议。2016年两会期间,商务部部长助理王炳南称商务部正在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法》的制定,预计2017年推出,以完善对电子商务的监管。

(二)C2C模式中淘宝网交易流程

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查找到货物详情,经过询价和比较,向卖家发出电子交易请求,最后通过在线支付或货到付款方式完成订单。在淘宝平台上的交易流程主要有如下步骤:买家注册淘宝账号;买家通过搜索选中心仪商品;经过双方磋商达成一致;买家付款到支付宝(延迟付款手段);卖家安排发货、填写物流单号;买家确认收货;指示支付宝打款至卖家账户;双方进行互相评价。在整个过程中,淘宝网都是独立于买家和卖家的第三方,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都是由买卖双方自主进行的。

在网络购物流程中,在买家收到货物后待确认收货的阶段,买卖双方往往因货物质量、物流速度等产生纠纷。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范》,买家收到的货物若未达到表面一致,可选择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分析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淘宝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必须有和其提供的线上交易平台相匹配的技术方案和发展计划,承担为交易双方提供安全的输出和相关保护措施。具体来说,需要保障交易过程的安全、可靠,保证在网络交易中正确传输信息数据,保障双方的公平交易,保护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保障政府税收的完成等。

(一)淘宝网的法律地位

在C2C交易模式下,淘宝网充当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角色,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利用淘宝网提供的虚拟服务和平台进行交易。淘宝网在双方交易中不是直接介入,而是承担服务性角色,为买卖双方进行信息传递、提供平台媒介等。如齐爱民教授所归纳的那样,淘宝网属于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其他交易。[1]

(二)淘宝网的法律责任

1.监督和管理责任

淘宝网给卖家提供平台,两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现实交易中,淘宝网扮演的角色是“柜台出租者”。淘宝网并不是一个完全免费的平台,从卖家处收取的广告费、管理费、服务费等相当于“租金”,所以淘宝网有义务对进驻网络商城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查,严格把关商家所出售商品和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

淘宝网在其权属范围内承担着信息监管的责任,对运营中存在的黄色、暴力文字和图片进行监督、屏蔽和删除。在互联网信息爆炸的时代,要求淘宝网对参与网络交易者发布的所有内容进行过滤和监控不仅苛刻,而且难以操作。但当有买家等用户举报并查证属实后,淘宝网应做好应对措施;若任由信息扩散,要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

2.赔偿责任

要解决网络服务上的责任承担问题,就必须明确当交易双方有纠纷,一方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何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操作中,淘宝网只在其可控风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买卖双方责任难以评定或由物流等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淘宝网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将损失直接从卖家支付宝转出或从保证金中划拨。

从法理上看,淘宝商城因具备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及能力,并且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要承担沉重的替代责任。[2]也就是说,当作为消费者的买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交易相对方的卖家和淘宝网寻求赔偿。淘宝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在现实生活中就相当于商场展销柜台的提供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在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向销售者和服务者要求赔偿。①淘宝网作为虚拟的“柜台提供者”,是逃脱不了承担相应责任的。

三、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介入争议处理的缺陷与立法展望

(一)公平性得不到保障

保持中立性是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介入纠纷处理的首要任务。当纠纷出现时,为了稳定需求市场及自身的利益,淘宝网作为第三方在处理纠纷时往往对卖家权利保护较少。卖家往往更熟悉淘宝网的规则和流程,更容易钻法律漏洞。淘宝网倾向维护买家利益,对创建一个良好、和谐的交易平台是有益的。但是,这种有违公平原则的处理方式是无法长期进行下去的。基于对第三方中立、公正的要求,国内的网上市场可以参考国外C2C网站处理纠纷的经验,如eBay网,聘请一些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作为公正的第三人来调节买卖方纠纷。[3]

(二)事前准入和事后监管不严格

成为淘宝网上的卖家几乎不需要任何资质和资金担保,仅需通过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接受淘宝网相关服务协议,再经过简单的实名认证即可。鉴于此,应“收紧前端”准入条件,提高淘宝网卖家的注册标准,对进入服务平台卖家的资质进行严格把控,对于虚假注册或提供虚假资质的卖家加大打假、处罚力度,追究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三)《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的制定缺陷

2012年7月12日开始施行的《淘宝争议处理规范》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较全面地对争议处理的各个阶段作了详实规定,是内部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但规范本身在处理纠纷时的瑕疵和不完善还是显而易见的。

淘宝网是规则的制定者、受益者和执行者,进入淘宝网交易平台的买卖双方都要受其规则的约束。有权利就容易滥用权利,若放任权利肆意使用,可能导致权益失衡,买卖方利益都得不到必要的保障。为此,应对淘宝网制定的规则进行制约监督,包括事前的听证、公开征求意见,事中将规则上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在制订、修改完成的实施阶段接受各方监督。

(四)举证的真实性无保障

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介入处理纠纷时最主要的依据是双方所举证据。诉讼中有很多查明事实的方法,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但是,由于手段的限制,淘宝网在判定证据时只能适用最简单的判定方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得不到保障。如由于物流程序的不规范,在日常快递签收时一般消费者签收后才拆开包裹,甚至签收后已过了投诉实效,开始使用货品时才发现货物瑕疵或缺陷。根据相关规定,一旦签收,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就已转移给买家,此时责任难以区分,难免产生争议。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社交工具的聊天截图构成了证据的主要成分。物流单据、凭证的真实性无从判定,口述提供的证据也成了第三方评判依据。

(五)电子商务立法

国家先后出台了一些电子商务方面的政策和规章来进行规制和约束,但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亟须一部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来彻底解决C2C交易中管理体制和手段不适应、线下监管和线上业态不配套、难以对假货取证追溯、信用体系滞后等一系列问题。具体来说,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行政监管缺位。政府应加强对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政监管,形成公平竞争、运转有序的市场秩序。2011年10月淘宝网发生的近5万名中小卖家因不满淘宝网单方修改格式条款规则,对大卖家进行批量恶意差评、恶意拒付款等行为就是由于缺乏监管。

其二,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和安全性的兼容难题。第三方支付是为了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便利性。在淘宝网络交易中,买家拍下商品后付款,在卖家安排发货到货物运输完成这段时间,买家的资金并不是直接打给卖家,而是留滞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免费或只收取很少的服务费,收取这段时间的资金利息就成了第三方的主要收入来源。支付宝为交易双方提供便利的同时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消费者沉淀在支付宝中的资金脱离了买家的控制,资金运转信息不透明、责任监管不明确。为此,应加强第三方支付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资金流程公开透明,将第三方支付信用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使第三方的优越性在合法范围内最大优化。[4]

其三,对电商的税收处理标准无法可依。将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开设的网络商店与实体店同等对待,用规制传统交易模式的现行税法直接套用电子商务这种新型交易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甚至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前在税收方面适用的《税收征管法》并不能很好地适应C2C电子商务模式的需求,在电子商务税务登记、税务监管等多方面均无法进行健全规制。国家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应法律规范,确定适用标准,对课税对象、税种选择加以明文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注释]

①参见《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38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②参考《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15条:(七)收货人签收商品时,应当对商品进行验收。(九)收货人签收商品后,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家转移给买家。

[参考文献]

[1]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59.

[2]陈立思.淘宝运营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解析[J].中国商界,2015(6).

[3]朱新明.C2C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0(12).

[4]马永保.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经济法规制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4.

[收稿日期]2016-01-07

[作者简介]潘燕杰(1992-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曾佳欣(1992-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7-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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