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探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例
2016-03-29金晓燕
金晓燕
(常州工学院外国语学院,江苏常州213022)
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探究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例
金晓燕
(常州工学院外国语学院,江苏常州213022)
近年来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被译成英文,为国外了解中国法律以及国人学习法律英语提供了便利,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英译本的质量却不容乐观。文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译本法律术语的英译为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译名不当和译名不一致两大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物权法;法律;术语;英译
我国已对大量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的汉译英工作。总体上讲,这些英译对外国人了解并遵守中国的法律、促进中外法律文化交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翻译机构不同以及翻译力量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翻译呈现不规范甚至混乱的局面[1]57。这一客观事实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注意。笔者陆续以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英译本为例,研究探讨了这些译本中存在的比较典型的翻译问题。文章将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译本为例,继续探讨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希望以此引起更多人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关注。
一、物权法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分析
物权法中法律术语的英译主要存在译名不当和译名不一致两大问题。
(一)译名不当
法律语言是一种具有高度权威性和精确性的专门用途语言,这种特性要求译者在翻译中必须忠实于原文,准确传达原文的信息[2]119。就法律术语翻译而言,准确性是其基本原则,法律术语的翻译应尽可能地再现源语法律术语的所有信息,不能让目的语读者产生困惑和误解[3]。物权法中出现了多个术语翻译译名不当的情况,违背了法律术语翻译准确性原则,有碍目的语读者对源语法律的准确理解。大致包括误用术语、生造术语和完全错译三种情况。
1.误用术语
误用术语是指在对物权法的法律术语进行翻译时,译入语的确是法律英语术语,但其语义与汉语术语不对等。误用术语会使目的语读者对源语法律产生误解或困惑。例如:
1)物权—property right
(1)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Article 2…The property right mentioned in this Law means the exclusive right enjoyed by the obligee to directly dominate a given thing according to law…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权”一词[4]141。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正式通过,在《〈物权法〉出台的社会背景和重大意义》一文中,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杨景宇指出:“财产权的内容比物权要宽,除基于有形财产的物权外,还有知识产权、债权等,因此,物权只能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本法的名称只能确定为物权法,而不能称之为财产权法。”王利明也曾明确指出,“物权与债权制度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制度”[4]141。显然,法律中存在“物权”和“财产权”这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财产权”对应的英文是“property right”(a right to specific property,w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①),即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对应的英文是“real right”(civil law:a right that is connected with a thing rather than a person),即民法法系概念,指与物相关的权利,而与人无关②。原译中将“物权”译为“property right”,显然是混淆了“物权”与“财产权”的概念,错误地将表示“财产权”概念的“property right”当作了“物权”的译入语,会导致目的语读者无法了解“物权”这个民法法系特有的概念。
2)损害—damages
(2)第十九条……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Article 19…If damages are caused to the obligee due to inappropriate registration of disagreement,the obligee may request the applicant to make compensation.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因申请人异议登记不当而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规定[5]102,这一救济权行使的前提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后者对应的英文为“damage”:loss or injury to person or property。即对人或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失,如action-able damage resulting from negligence(因过失而导致的可诉之损害)。原译中的“damages”似为“damage”的复数形式,实为意义完全不同的一个法律术语,其定义为money claimed by,or ordered to be paid to,person as compensation for loss or injury。是对当事人所遭受之损失或伤害进行赔偿而由当事人主张或判令向当事人支付的钱,即“损害赔偿金”,如the plaintiff seeks $8 000 in damages from the defendant(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 000损害赔偿金)。可见,原译并没有真正理解“damages”这个法律术语的真正含义,误将之理解为了“损害”的对等语。
3)担保物权—security interest(in/on pro-
perty)
(3)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Article 2…The property right mentioned in this law means the exclusive right enjoyed by the obligee to directly dominate a given thing according to law,which consists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the usufruct and the security interest on property.
(4)第四编 担保物权
Part Four Security Interest in Property
(5)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Article 172 For creation of a security interest,a guarantee contract shall be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other laws.
从上述条款看,“担保物权”是一个专门法律术语,其概念是确定和统一的,即指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但从上述译文看,该术语先后被译成了“security interest on property”“security interest in property”以及“security interest”。且不说同一法律语篇中将同一个法律术语译成不同的译入语会造成读者的困惑、误解,有违法律翻译严谨精确的基本原则,仅看这些翻译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首先,三者的共同特征是被译成了“security interest”,那么该术语是什么意思呢?《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条对该术语进行了明确定义,指债务人为获得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而以其动产做担保设立的权益③,后《美国破产法典》(USC)将担保物的范围扩展至了不动产,而《布莱克法律词典》对“security interest”的定义为a property interest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by operation of law to secure performance of an obligation(esp.repayment of a debt),即指为担保义务的履行(尤其是偿还债务)而通过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设立的财产权益。因英美法上并没有物权的概念,因此也没有“担保物权”对应的术语,所以,“security interest”虽然是与担保有关的财产权益,但并不等同于汉语的“担保物权”。其次,将“担保物权”译为“security interest in/on property”,概因译者并不了解“物”与“财产”的区别。笔者认为,既然它属于“物权(real right)”的一种,不妨直接译作“real right in security”,浅显易懂,比如维基百科对“hypothec(抵押)”这一术语进行定义时就采用了这一表达:this real right in security operates by way of hypothecation,often arises by operation of law(generally statute),and gives a creditor a preferential right to have claims paid out of the hypothecated property as last recourse when the debtor is in default④(这种通过抵押方式行使的担保物权,通常依据法律(通常是制定法)而产生,可以使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
4)担保物权人—guarantor
(6)第四十条……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力,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Article 40…In exercising their rights,the usufructuaries or guarantors shall not impai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s.
如上所述,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一样,是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人”是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原译对应的英文术语是“guarantor”,该词的定义为one who makes a gua-
ranty or gives security for a debt,即“保证人或担保人”。该术语的概念既包括了抵押人、质押人以及其动产被债权人留置的债务人,又包括了债务人以外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而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即保证人。无论哪种形式,“guarantor”指的是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绝非债权人。因此,该术语绝非“担保物权人”的对等语,相反,原译在此处将作为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人”译成了与债权人相对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属于翻译错误。
5)催告—exigent
(7)第一百六十八条……(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Article 168…(2)in the case of compensated use of the servant estate,at the expiration of the duration for payment as is agreed upon,failing to pay the fees after two exigents are given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limit.
“催告”是指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通知,对应的英文术语为“demand”(a request for payment of a debt or an amount due),即要求偿还到期债务或欠款,其书面形式“demand letter(催告函)”更全面地解释了该词:a letter by which one party explains its legal position in a dispute and requests that the recipient take some action(such as paying money owed),or else risk being sued。即当事人用以阐明其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请求收函人采取行动(比如支付欠款),否则将面临被起诉风险的函件。原译“exigent”作为法律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定义为:在放逐(日耳曼法中的一项特色处罚措施,使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过程中使用的司法令状,由治安官敦促被告到郡法院出庭,直到被告被放逐为止,或者,如果被告出庭,由治安官将其带至法庭应诉。该词曾在历史上使用过,现代法律不再使用。显然,原译误用了“exigent”这一概念似是而非且早已不再使用的术语作为“催告”的译入语,违背了法律术语翻译准确性原则,只会使目的语读者无所适从。
2.生造术语
生造术语是指译者未能找到法律英语中本就存在的对应术语,而是根据一般的英语使用规则对术语进行翻译,导致的结果是中国式英语,目的语读者无法准确理解原文的意思。例如:
1)权属证书—right attribution certificate
(8)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Article 17 The right attribution certificate of the immovables is the proof that the obligee is entitled to the property right of the said immovables…
“权属证书”对应的英语术语为“certificate of title”,其定义为a document indicating ownership of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即表明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文书。原译按照“权属证书”的字面进行翻译,将“权属(title)”这个单一法律概念拆分成“权利”和“属性”两个概念进行翻译,凭空生造出了“right attribution certificate”这个译文。目的语读者不知所云,根本无法理解源语术语的意义。
2)优先购买的权利—priority to purchase
(9)第一百零一条……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Article 101…The other co-owners shall have the priority to purchase under equal conditions.
“优先购买的权利”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本条规定的是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5]316,其对应的英文为“preemption”,其定义为the right to buy before others。“priority”亦是法律术语,其定义为the status of being earlier in time or higher in degree or rank;precedence。即在时间上早于或程度、级别上优于,大致也可以翻作“优先”,但显然是个上位词,需要具体的语境来确定其意义。原译舍近求远,未采用直接对等的术语“preemption”,而是通过字面翻译将意义单一的术语拆分成了“购买(purchase)的优先权(priority)”两个概念,违背了法律翻译严谨、精确、精练的原则。
3)从合同—ancillary contract
(10)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Article 172…A guarantee contract is an ancillary contract of the principal claim-debt contract…
“Ancillary”一词有“从属的、附属的”之义,故原译将“从合同”译成了“ancillary contract”,乍一看似乎可以理解,但作为法律术语的“从合同”意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例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为从合同。“从合同”本身就有对等的英文译入语“accessory contract”,其定义为a contract entered into primarily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ut principal contract,the principal types are suretyship,pledge,etc。即为主合同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主要类型包括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原译似是而非,是译者在未理解“从合同”的概念亦未找到其对等语的情况下,仅仅按照“从属的合同”这种字面理解生造而出,该译文本身在法律英语中并不存在,在译入语已有现成的对等术语“accessory contract”的情况下,原译只会让目的语读者产生困惑。
3.完全错译
这种情况指译者根本没有理解中文法律术语的概念,也未找到英文对等术语,而是根据自己错误的理解进行翻译,译文完全背离了源语术语的本来意义,目的语读者根本无法理解源语术语的概念。例如:
1)预告登记—apply in advance for registration
(11)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Article 20…(the party)he may…apply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n advance for registration.
预告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所创立,《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5]104。该术语意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比如,商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因登记条件暂不具备而无法完成商品房登记,因而无法取得所有权,在卖方“一房二卖”时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极不公平,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后,买受人登记的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使其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5]103。从上述条款看,该术语对应的英文为“priority notice”。原译没有理解“预告登记”的概念,错误地将其理解成了“预先或提前进行登记”,因而译成了“(apply)in advance for registration”,该译文与术语本身的含义相差十万八千里,属于错译。
2)原物—original movables
(12)第二十六条……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Article 26…the person who is obligated to deliver the movables may do so,instead,through transferring the right of requesting the third party to return the original movables.
“原物”作为法律术语,与“孳息”相对,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作的区分,“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6]95。通俗而言,原物即为物本身,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作为动产的母牛可生小牛为孳息,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可收租金为孳息。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为权利客体者[6]87。“物”对应的英文为“thing”,该术语的定义是:the subject matter of a right,wether it is a material object or not;the civil law divided things into corporeal and incorporeal。即权利的客体,无论为有形物还是无形物。民法法系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关于“物的概念”规定为only corporeal objects are things as defined by law,即“本法所称物仅指有形物”,该条款中“物”一词亦为“thing”。原译将“原物”译为“the original movables”,不仅是人为地将“原物”这个整体概念拆分成“原来的、最初的(original)”和“物”两个概念,而且缩小了“物”的范畴,将之译为“movables(动产)”为错译,篡改了立法本意。
3)主物、从物—principal part of a thing; ancillary
(13)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115 Where the the principal part of a thing is transferred,the ancillaries shall be transferred along with it,except where the parties concerned agree otherwise.
“主物”和“从物”是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4]92。这两个术语对应的英文分别为“principal thing”和“accessory thing”,后者的定义为:a thing that stands in a dependancy relationship with another thing(the principal thing).An accessory thing ordinarily serves the economic or other purpose of the principal thing and shares its legal fate in case of transfer or encumbrance.即相对于他物(主物)处于从属地位的物,从物通常配合主物发挥经济或其他作用,在主物转让或设有权利负担时一并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原译将“主物”翻译成“principal part of a thing”,转译成汉语成了“物的主要部分”,按照“主物”的定义可以看出主物是一独立完整的物,原译生造的术语显然属于翻译错误。原译将“从物”译作“ancillary”,该词作名词使用时并非法律术语,作为形容词定义为:supplementary;subordinate。显然与“从物”没任何关联,术语错译。
(二)译名不一致
撤销—reverse/void/cancellation
(14)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Article 63…Where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encroaches 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embers of the collective,the said members may apply to a people′s court for reversing such decision.
(15)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Article 78…If a decision made by the owners′ assembly or the owners′s committee infringes 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n owner,the said owner may apply to a people′s court for voiding of the decision.
(16)第一百九十八条……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Article 198…If such agreement undermines the interests of other creditors,they may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cancellation of the agreement within one year from the date they come to know or should have known the cause for cancellation.
以上三条分别涉及我国民法中的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业主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撤销权,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概指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6]197,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撤销权人应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为之方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该术语对应的英文为“void(to render sth of no effect or no binding force)”,即上述第七十八条中的译文。而第六十三条中的“reverse”,虽然中文也译为“撤销”,但其概念不同,是二审法院在对原审判决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判的几种处理情况之一,法律语篇中一般陈述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60。第一百九十八条译文中使用的“cancellation”对应的术语是“解除”。上述三个“撤销权”既为同一法律术语,其对应的英文术语理应保持一致。使用似是而非的不同术语,一“语”多“名”,会严重影响目的语读者对法律概念的理解[7]。
二、法律术语英译问题的解决方法
法律翻译应遵循五大原则,即使用庄重词语、术语一致性、使用专业术语、准确性和精练性[8]。前三个原则涉及法律术语翻译本身,而准确性和精练性也可充分体现在词法层面上,可见术语翻译对整个法律翻译的重要性。法律术语的英译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整体翻译质量。笔者在系列文章[1][9-10]中都曾探讨法律术语英译问题的解决方法,结合本文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提高译员的法律素养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汉译英工程由相关的政府部门组织英语翻译方面的专家进行翻译,其英语翻译的水平毋庸置疑,但法律术语翻译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译员如果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能准确理解专业法律术语的基本概念,因而无法实现准确翻译。
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力培养法律术语翻译方面的人才,也就是既有较高英语素质和翻译能力又精通中国法律并熟知英美法律的译员,这是个系统工程,尚需较长的时间方能实现。译员应加强日常翻译实践,主动学习英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以深厚的法律功底结合精湛的翻译水平来确保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
三、结语
文章以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译本为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译名不当和译名不一致两个典型的法律术语英译问题,提出应着力提高译员的法律涵养以解决法律术语英译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英译作为一个系统工程,目前已取得了较为辉煌的成绩,在中国法治建设和对外法律交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的英译工作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影响整体翻译质量的术语翻译问题,笔者希望通过个案的研究引起业界的重视,进而推动整个法律法规翻译工程质量的提高。
注释:
①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法律术语的英文定义皆来自英美法律界权威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Ninth Edition),West,2009。
②与人相关的权利为债权,又称对人权。
③https://en.wikipedia.org/wiki/Security_interest#United_States_.28the_Uniform_Commercial_Code.29,2015年10月1日访问。
④https://en.wikipedia.org/wiki/Hypothec,2015年10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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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 青
10.3969/j.issn.1673-0887.2016.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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