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2016-03-28曹亦奇
曹亦奇
浅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曹亦奇
(肥东县教体局,安徽 肥东 231600)
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来看,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主体说、折中说均不合适,客体说更加符合法律和现实的需要。以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客体说为基础,在夫妻双方死亡后用继承制度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更为合适、更具有可操作性。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保护
随着现代生物科学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冷冻胚胎作为人们实现自己生育权的一种手段应运而生,使人们能够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生育权。然而在人们在利用冷冻胚胎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会围绕冷冻胚胎而产生一些纷争,希望寻求法律的救济。于是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就急需界定,进而可以确定作为“提供者”的夫妻双方死亡后冷冻胚胎的法律保护模式,使权利人和冷冻胚胎在与实现生育权相比更大的范畴上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冷冻胚胎作为一种脱离人体而独立存在又具有发展为新的人体的潜能的组织,决定了它既有民法上“物”的属性,也与民法上所说的“人格”相联系,因而其法律地位十分尴尬,人们对于它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众说纷纭。
学界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限定的人的范畴,主张冷冻胚胎虽然已经脱离人体,但考虑到对人的身体的保护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应当将其视为人的身体进行保护。客体说认为,胚胎一旦脱离了人的身体,即独立于人的身体,因此对冷冻胚胎应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界定;一些主张客体说的学者还根据冷冻胚胎与人的联系提出应当以人格物、伦理物界定冷冻胚胎。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既不属于民法上的主体,也不属于民法上的客体,而是一种界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突破传统民法两分体系的第三种基本范畴。
(一)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主体欠妥当
首先,民法上所称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冷冻胚胎是基于自然规律产生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的产生均与自然规律无关,因此,在民法上,如果一定要将冷冻胚胎视为主体,只能将其视为自然人。从自然人的角度说,即使是需要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绝对的生命权,不容任何人包括监护人侵犯。冷冻胚胎虽然具有发展为自然人的生命潜能,但其能不能顺利地发展为自然人甚至能不能继续存活,都要受到其“提供者”的意思的制约,因此将其视为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出于对自然人身体的保护的完整性的考虑将冷冻胚胎视为人的身体,仅仅能够使冷冻胚胎在作为“提供者”的自然人存活的时候得到保护,并不能解决因作为“提供者”的夫妻双方离婚或者死亡带来的纠纷。而之所以要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就是为了解决这些司法事务中发生的纠纷,如果一个界定对于解决纠纷并无作用,那么这个界定是缺乏意义的。
(二)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主体、客体之外的第三种概念不合适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从来就是两分法,即人和物的两种基本类型,据此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这样的两分体系之上的,如果增加一种突破两分体系的界于主体与客体之间、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属性的新的基本范畴,会对既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产生很大的冲击。因此以这样的方法来解决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界定的问题,无异于拆东墙,补西墙,虽然可以为使冷冻胚胎的问题得以解决,却会为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带来一系列问题。在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立法者应当“量入为出”,从效益上来看,以牺牲现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为成本,来取得使冷冻胚胎纠纷得以解决这样的收益,显然得不偿失。
(三)将冷冻胚胎界定为物
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冷冻胚胎已经脱离了人身,能够帮助人们实现生育权,并且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可以被人们实际控制并支配,在理论上完全符合成为民法上物的条件。
作为与从人体中脱离的,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物”,冷冻胚胎又有它的特殊性,比如说冷冻胚胎具有不可转让性,这都使冷冻胚胎与民法上一般意义的物有所区别。针对这样的区别,将冷冻胚胎界定为物以后,对其作为物的具有什么样的属性又有了进一步界定的需要。有学者主张用冷传莉教授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提出的“人格物”的概念,杨立新教授也提出了“伦理物”的概念。
相比之下,“人格物”的概念并没有“伦理物”的概念合适,因为它虽然反映了物对于人的特殊意义,但这样的意义不仅可以是伦理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譬如所谓的“有纪念意义”,从这一层意义上说人格物并不具有不可转让性,也就是说,“人格物”的概念的外延太宽泛,不能使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冷冻胚胎的特殊性体现出来。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保护
2014年,江苏无锡的已故夫妇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的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在夫妻双发死亡后如何对冷冻胚胎进行规制的问题需要解决并且就此产生争论。一些学者以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客体说为基础,提出冷冻胚胎应当作为已故夫妇的遗产被继承和构建冷冻胚胎收养制度等观点。
(一)以收养制度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
首先,确定冷冻胚胎的保护模式,不仅仅要依据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也要考虑法律对冷冻胚胎进行规制的现实原因。法律之所以要允许冷冻胚胎的存在并且给予冷冻胚胎保护,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生育权,当夫妻双方死亡后,法律仍然对冷冻胚胎这样的“伦理物”进行保护,应当是出于对夫妻双方近亲属身份利益的考量,是因为冷冻胚胎承载着近亲属对于已故夫妻的哀思寄托,具有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的作用。建立冷冻胚胎收养制度,显然背离了法律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的初衷。
其次,我国现有的收养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也就是说,被收养的只能是民法上的主体。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客体说为基础建立冷冻胚胎收养制度,实质上是否认了被作为基础的客体说;若将冷冻胚胎收养制度在立法上进行实践,无疑也会冲击现有的收养制度。
(二)以继承制度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
首先,用继承制度对冷冻胚胎进行规制符合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为“物”的界定。并且如前所述,法律在夫妻双方死亡后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应当是出于对已故夫妇近亲属身份利益的考量。民法上的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继承权,将冷冻胚胎作为已故夫妻的遗产,使近亲属继承,不仅可以安慰失去至亲之痛,也使一个家庭获得可以延续下去的希望,能够体现法律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的初衷。
其次,以继承制度对冷冻胚胎进行保护并不会对现有的继承制度造成冲击,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继承法上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冷冻胚胎是合法的,财产的概念应该与时俱进,将冷冻胚胎作为继承法上的财产也并无不妥,只不过这样的财产有伦理色彩,不可以进行转让、分割,较其他财产具有其特殊性。在继承中,近亲属可以放弃继承权。如果近亲属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放弃对于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冷冻胚胎便不再具有存在的意义,应当由专门的机构予以销毁。因为即使冷冻胚胎具有应当被尊重的生命潜能,它毕竟还不是民法上延伸保护地胎儿,更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并且它能不能成为胎儿甚至是自然人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尤其受对它享有权利的权利人的制约。但是,一旦近亲属一旦选择了继承冷冻胚胎,就要受到不可转让、分割的限制。这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的考虑,在民法典中总则专家意见稿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就有所体现。
三、结论
一言以蔽之,将冷冻胚胎界定为物,并且在作为“提供者”的夫妻双方死亡后用继承制度对其进行保护,既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相契合,又不背离法律对其进行界定和保护的初衷,并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2014,(13):25-30.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0:39,94.
[3]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2014,(13):25-30.
D923.8
A
1671-5993(2016)02-0073-02
2016-03-25
曹亦奇(1995-),女,安徽定远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