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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德国追续权为视角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

2016-03-28孙银龙

传播与版权 2016年3期

孙银龙

以德国追续权为视角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

孙银龙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引入追续权制度,但引入的追续权制度是否符合国情、其规制的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追续权带来的社会效果如何都是未知数。在此以德国追续权为切入点,对比域外公约或条约,批判性借鉴德国追续权的合情合理标准以构建符合国情的追续权制度。

[关键词]德国追续权;批判性借鉴;法律构造

[作 者] 孙银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一、著作权的追续权制度比较研究

(一)中国立法模式

我国在1992年10月加入《伯尔尼公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追续权”制度,待2012年4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追续权”纳入财产权,经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借鉴域外有关“追续权”内容,2012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次修订时规定追续权: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二)德国立法模式

“追续权”起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其内涵是跟随作品的权利(the right of following works)。①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63-264页。按照德国学术界的理解,追续权(Folgerecht)是美术等作品的作者就其作品原件再次出售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②韩赤风:《德国追续权制度及其借鉴》,《知识产权》2014年第9期,第82页。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将“追续权”作为正式法律术语纳入法律体系,为德国追续权制度奠定了一个初步框架③《德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Gesetz ü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Urheberrechtsgesetz)vom 9.September 1965;http:// lexetius.com/UrhG/26.030614.,1972年,德国立法机构对追续权制度进行第一次修改,更新了按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的“比例”和利益提取的法定最低数额,此外增加了咨询请求权、查阅请求权及时效期间。④《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Gesetz ü ber Urheberrecht und verwandte Schutzrechte(Urheberrechtsgesetz)vom 10.November l972;http:// lexetius.com/UrhG/26.030614.2006年德国《著作权法》追续权借鉴《欧盟追续权指令》对艺术品的权利金计算方式作了修改。⑤《德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Gesetz ü ber Urheberrecht und venvandte Schulzrechte(Urheberrechtsgesetz)vom 10.November13.2006;http://lexetius.com/UrhG/26.030614.

二、解析德国追续权的主要内容

德国追续权制度的核心是第2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追续权权利主体及权利限制、追续权的行使条件、收益计算方式、咨询权和查询权,为了使我国追续权制度的规定科学化合理化,本文将德国追续权制度与其他公约的追续权制度进行对比探讨。

(一)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追续权的客体即追续权的适用范围,是指艺术作品的有形载体。⑥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68页。德国《著作权法》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原件,且将“建筑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留条款。

(二)追续权权利主体及权利限制

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追续权属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原件的作者,是一项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其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以继承,追续权也可以继承。

当然,如果该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属于合作作品,其权利主体的规定则适用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当多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时,个人不能就各自的创作部分进行单独利用的,他们就是该作品的合作者,其权利金的所得应当以合作作品的作者独立创作的内容所占合作作品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追续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的规定,追续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

首先,追续权所针对的艺术品原件的再次出售活动,是指艺术品原件首次从作者手中转让之后发生的所有的销售活动。

其次,艺术品原件的再次出售活动采用公开交易方式,当然,在转售的交易过程中有专业的中介参与其中,专业的中介包括拍卖商、艺术品画廊和其他的艺术品销售商作为出卖者或者购买者,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后,出卖人须向作者支付其出售所得的一定份额。如果出售艺术品的出卖人是个人时,作为买受人或中间人参与买卖活动的艺术商或拍卖人则是其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出售艺术品的出卖人独自负有义务。

最后,出售所得未达到法定最低额。为了保障艺术界新秀的作品利益,将法定最低额调整为低于400欧元的,不负有追续权第1款第1句话的义务。

(四)收益计算方式

德国采用阶梯式的征收比率,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2款:

1.出售额5万欧元的,支付率为4%;

2.出售额从5万欧元以上至20万欧元的,支付率为3%;

3.出售额20万以上至35万欧元的,支付率为1%;

4.出售额从35万欧元以上至50万欧元的,支付率为0.5%;

5.出售额超过50万欧元的,支付率为0.25%。

在上述计算比率的基础上,德国《著作权法》还特别规定,无论艺术品原件再次销售价格多高,从再次出售提取的追续权报酬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2500欧元。

(五)咨询权和查阅权

关于咨询权,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作者可以要求艺术商或拍卖人提供相关信息,作者的哪些作品原件在其咨询请求提出前3年在艺术商或拍卖人的参与下被再次出售。①②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17页。

依据第26条的规定,如果行使请求权是必须的话,作者可以要求拍卖人或艺术商提供包括出卖人姓名、住址及出售所得的相关信息。但如果艺术商或拍卖人向作者支付了应得份额的,其可以拒绝向作者提供出卖人姓名和住址信息。②

虽然作者可以提出上述两种请求权,但是其请求权的行使,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方为有效。

三、批判性借鉴德国追续权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

我国首次引入追续权,但在规范追续权的标准方面不完善,本文通过将对比域外追续权,结合中国当前国情,选择适合国情的标准。

(一)追续权适用范围

相比德国追续权适用范围,《欧盟追续权指令》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为艺术品原件,其包括各种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③顾成博:《基于欧盟追续权指令的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96页。《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第一款不仅将艺术品原件列入追续权,而且将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列为其范畴,但是我国应考虑为了解决艺术作品作者所遭遇的不公平待遇设立追续权的初衷④李雨峰:《论追续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人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127页。,通过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交易数额向艺术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给艺术品作者提供一定的资金奖励,激发其创作的激情⑤参见Guy Tritton etc,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Second Edition),Sweet & Maxwell,2002.,实现其创作自主,为艺术品市场做贡献。⑥李雨峰:《著作权的宪法之维》,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85页。我国应采纳德国的做法,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原件,不应把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列为其范畴,因为作家和作曲家的收益来源主要靠其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

(二)追续权转售形式

一般情况下,《欧盟追续权指令》规定艺术品原件的再次出售活动仅限于公开交易市场,不允许私人之间的转售行为,因为私人之间难以确定转让性质和交易金额。指令为了能够让年轻艺术家的作品和其他老艺术家的作品同等对待,专门特别规定:免除短期内转售价格较低的艺术品适用追续权。⑦顾成博:《基于欧盟追续权指令的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97页。至于德国追续权,则采用多种艺术品交易方式,既包括公开拍卖、展览等交易方式,也包括私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仅规定“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而忽视了包括画廊或者博览会在内的公开转售方式,不利于保障艺术家权益,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借鉴德国《著作权法》追续权制度的转售方式。

(四)追续权收益计算的方式

目前国际立法中,计算追续权收益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以德国、欧盟为代表的“在艺术品原件转售的税后售价上按照不同比例提取利益”。根据《欧盟追续权指令》第4条追续权的规定,出卖人须向作者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支付其出售所得的一定份额,具体的份额比例如下:销售价格为3000欧元至5万欧元时,权利金的计算比率是4%,成员国之间可以规定低于3000欧元的门槛,也可以规定5%的计算比率,其具体标准参照上述《指令》第4条。为了防止艺术品市场的交易转移到别的国度,《欧盟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报酬总额最高限定在12500欧元。⑧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72页。第二种是以法国、西班牙等国为代表的“在艺术品原件转售价值价格上按照固定比例提取利益”。第三种是以智利为代表的“在艺术品原件转售的增值价格上按照不同比例提取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草案)》采用“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这种模式,类似于第二种、第三种国家的追续权收益模式。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按照固定比例还是浮动比例。为了艺术品市场发展平衡,建议我国借鉴德国的做法,规定在艺术品原件转售的税后售价上按照不同比例提取利益,并规定权利人每次获得利益的最高额。

四、结语

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的艺术品交易市场逐渐成熟,为了实现分配正义,平衡艺术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利益,激发艺术家持续创作的热情以及建立统一国际市场规则,我国《著作权法(草案)》设立了追续权制度,但草案仅仅规范了追续权的盖然性标准,并未详细规范其标准,本文通过对比域外追续权的规范,希望对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