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理解与适用(二)
2016-03-28陈渊鑫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理解与适用(二)
陈渊鑫
一、违反会计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条内容重点解读:
本条共计包括四个条款,主要规定了十种常见的违反会计核算和监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主要明确了十种常见的违反会计核算和监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主要涉及情节严重情形下,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等对会计账簿的设置作出了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账簿、设置虚假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及设置多套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不设置会计账簿,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不设置;设置虚假会计账簿,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可靠;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是指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设置多套会计账簿,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和个人,为某种非法目的,设置了多套会计账簿,以逃避国家的监督检查。
2、私设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其俗称“两本账”、“小金库”或“账外账”。通常,一本账所记载的账务,是作弊单位和会计人员据以向税务部门和上级单位做公开的和据以填送会计报表的假账;另一本账是单位和会计人员将隐匿的经济收入、资产的情况,专门设置的账簿。单位或个人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是指出具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的原始凭证不合法,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的原始凭证不合法。如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后不出票,也不要票;出票人或收票人不是真正发生经济业务事项的双方,而是由他人代替;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是以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冒充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或以虚无的经济业务事项冒充已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等。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会计账簿时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或者登记的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在编制记账凭证之前,没有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另一方面,在登记会计账簿之前,没有对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真实、项目是否齐全、会计科目是否使用正确、记账金额是否正确、书写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核。二是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登记会计账簿必须真实、合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登记会计账簿不是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进行;会计账簿记录错误时,采用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不符合要求;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没有连续编号,没有审核便装订成册等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在会计核算中擅自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这违反了会计核算的一贯性原则,将会影响会计数据的真实性,使会计信息失去可比性。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了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单位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采取不同的手段,在向有关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弄虚作假,随意调整有关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去了可信性。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法定文字以外的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或者擅自使用法定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记账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保管作出了具体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的,即构成本项违法行为。在实际中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对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违反和会计资料的毁损,并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仅有其中一个条件或者两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项违法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逃避监督检查的行为。本项违法行为包括三类具体违法行为:一是未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违法行为,如未建立实施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的、未建立实施稽核制度的、未建立实施财产清查制度的、未建立实施会计资料审核制度等;二是拒绝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会计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为了掩盖违法违纪行为,公开拒绝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有的单位虽不公开拒绝检查监督,但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进行阻挠、刁难;三是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提供真实的会计资料是实施有效监督检查的前提条件。但有的单位为干扰、破坏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与事实不一致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任用不合格的会计人员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用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是任用的会计主管未取得相应职称。
(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而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起领导、组织、决策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一般包括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具体而言,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于行政处罚而言,其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以及乡镇财政部门无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两种。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时,必须情节比较严重,并且必须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行政处分而言,本条只明确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给予何种行政处分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2、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本条所涉及的会计违法行为单独规定罪名及刑罚,但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来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且已达到各项犯罪的法定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3、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除了《会计法》、《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也对会计核算工作作了一些要求和法律责任的规定。鉴于此,在适用上采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如对于私设账簿的违法行为,《会计法》对单位的处罚最高是5万元,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最高处罚是50万元。由此,对于公司私设账簿的违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可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伪造会计凭证。伪造会计凭证即以虚假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制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有:
(1)伪造根本不存在的经济事项的原始凭证;
(2)以存在的会计经济事项为基础,采用夸大、缩小事实等方法进行伪造原始凭证,如制作假发票、假收据、假工资表等假的原始凭证等。
2、变造会计凭证。变造会计凭证即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
(1)采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将原始凭证中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2)利用计算机、复印机等先进工具,对原始凭证进行二次处理。
3、伪造会计账簿。伪造会计账簿即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记账,或者对内和对外采用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的手段,制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
4、变造会计账簿。变造会计账簿即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如改变会计账簿所记录的日期、单位名称、摘 要、数量、金额等。
5、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即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不以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为基础,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规定为会计犯罪,也未将一般公司、企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以其他罪名,如逃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即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本身一般并不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对于行政处罚而言,本条规定了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其中,通报、罚款既可以对单位适用,也可以对个人适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只能适用于个人。对于行政处分而言,由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条直接规定比较重的撤职、开除两种行政处分。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隐匿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使会计资料脱离政府机关、股东、社会公众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就是采用秘密手段将会计资料掩盖起来,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躲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掩盖违法犯罪事实。
2、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意销毁,是指明知是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仍然采取烧毁、撕毁等手段,从物理上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故意,而不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销毁行为。
(二)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之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刑法上犯罪竞合,一般除《刑法》明确规定外,按照“择一重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如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由于逃税罪的处罚较重,则应按逃税罪定罪量刑。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职责。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会计法》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作了相应规定,此条是上述“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1、授意。授意即以暗示、默许等非明示的方式,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2、指使。指使即以明示的方式,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3、强令。强令即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抵制时,以各种方式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条的规定基本上的适用对象是单位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根据《刑法》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他人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根据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
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本条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会计法》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负责人为了私人利益,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并对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条明确打击报复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所定的违法行为
1、降级。降级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施的一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具体是指把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从原来的行政级别或者管理岗位上向下调整,使其享受的有关待遇相应降低或者减少。
2、撤职。撤职是指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单位管理制度的人员实施的一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具体是指把违法者或者违纪者所担任的行政职务予以撤销,使其失去原来的有关待遇。
3、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是指把违法者或者违纪者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的一种惩罚措施。
4、解聘。解聘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或者单位内部的管理规定,对违法者或者违纪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
5、开除。开除是指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人员实施的一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具体就是指对违法者或者违纪者予以除名,剥夺其成员资格的一种措施。
6、其他方式。上述5种情形尚不能完全涵盖打击报复的形式。只要使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工作、职务或者生活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就应认为单位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
(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即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多次对会计、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的手段卑劣的;因打击报复引起严重后果的;对被打击报复的会计、统计人员造成生活上的严重困难的;因打击报复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本单位或当地群众公愤的,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成立要求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与其正常履行会计职责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因为履行会计职责,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到打击报复的,不构成本罪。
此外,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条还规定了行政处分的行政责任。
六、监督工作人员实施会计监督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督工作人员实施会计监督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监督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1、滥用职权。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对有关单位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加以干涉的行为。
2、玩忽职守。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
3、徇私舞弊。财政部门和有关主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放纵违法违纪行为。
4、泄露国家秘密。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故意或过失让不应当知悉的人知悉的行为。
5、泄露商业秘密。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的行为。
(二)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根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定罪量刑。
2、行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是,当事人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至于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根据行为人具体违法情节确定。
七、泄露检举人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检举制度都是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信息来源,而为检举人保密则是保护公民检举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检举权。《会计法》第三十条则规定了公民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权,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保密义务。因此,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泄露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一样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会计违法行为发生法规竞合时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条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法条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同一种行为同时被若干法律规定为违法行为,被称为竞合,即指某一种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侵犯数个法律关系客体,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由于会计信息是国家有关经济信息统计、税收、财政、审计、金融(证券、保险)监管等方面的基础信息,所以国家在有关立法中对于会计工作都提出了一些要求。
会计违法行为出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会计违法行为是作为其他违法行为的手段。即其他违法行为与会计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对于此,法律上一般采取“择一重处断”的法律适用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款“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与“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所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只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违法行为进行追究。
二是会计违法行为单独出现在不同的法律中,一般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设会计账簿”发生了竞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此外,本条适用还应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该法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