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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规则弊端及克服

2016-03-27孙畅浩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6年8期
关键词:讯问犯罪案件陈述

孙畅浩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我国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规则弊端及克服

孙畅浩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065)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一同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官通常会传唤共同被告人一同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但是,一同进行陈述或者对质时,共同被告人很可能利用这次短暂的“交流机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沟通”,并存在不据实陈述之虞。为解决这一审判程序上的瑕疵,法官应当个别讯问;对于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应当在法庭调查质证环节中进行,并对质证采取一些技术措施来避免弊端的出现。

刑事案件;法庭调查;共同被告人;个别讯问;对质

本文引用格式:孙畅浩.我国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规则弊端及克服[J].重庆与世界,2016(8):55-60.

在我国,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主要特点是被告人通常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各共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参见文献[1]。,其成立的条件分为:第一,主体要件,共同犯罪要求主体必须为两人以上;第二,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第三,主观要件,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共同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立法没有作出区别于普通犯罪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分5个步骤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其中,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阶段,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控辩双方通过当庭陈述、发问、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行为,查明有关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2]。

本文所讨论的被告人陈述、对质关系规则,正是法庭调查中当庭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和质证*“所谓刑事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互相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从而确认其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参见文献[3]。两种诉讼行为的关系规则。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陈述与对质主要关涉被告人陈述的采信问题。更具体地说,如何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同时又能有效地保证言词证据的效力,发挥出被告人陈述的价值是诉讼法上必须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的现行立法分析

在我国,被告人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及同案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参见文献[4]。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二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供述和辩解[5]。

(一)侦查阶段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方式,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条内容不仅具体规定了侦查的主体和侦查的方法,同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工作也作出了应当个别讯问的规定。通过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分别讯问,办案人员可以快速找出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同一事实供述存在的矛盾,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讯问工作,激化证词矛盾,高效地查明案件的具体情节,核实相关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被告人的调查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据此,检察人员如果发现被告人陈述存在矛盾,只能建议在庭审中传唤被告人进行对质。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讯问被告人是个别进行的。这一规定同样是为了保证言辞证据的效力,避免同案被告人之间过多的“沟通”,将陈述的矛盾传递到法庭上,通过庭审中的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三)法庭调查阶段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二百零三条、《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我国刑事法庭调查的主要步骤和程序如下:(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4)询问证人、鉴定人;(5)出示物证、宣读和核实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6)调取新的证据;(7)法庭调查程序的停止与恢复。

可以大致将前4个步骤归为当庭陈述环节; 第5个步骤归为举证、质证环节;后2个步骤归为认证环节。不难发现,我国法庭调查对于控、辩、审三方主体有着极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不仅要求公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同时,法律也给予被告人受到公正、客观、平等的待遇,充分享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法官凭借控诉方的证明程度和辩护方的辩护力度,居中裁断,不偏不倚,既不倾向于控诉方要将被告人送入“大狱”的诉讼追求,也不倾向于辩护方称被告人系清白的诉讼主张,始终奉行独立、中立、平等的司法观念。

不同的程序主体由于其诉讼地位、诉讼职能、诉讼立场不同,因而有着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诉讼需求。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要求对被告人绳之以法,被告人则要求保障人权、公正裁判,法庭调查程序对法庭调查主体的不同需求必须进行协调、统一,以最大限度地兼顾和实现各方的利益。

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法庭调查的程序价值并没有发挥得淋漓尽致。在当庭陈述环节,由于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区分普通犯罪案件与共同犯罪案件,导致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为了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将所有被告人“一字排开”进行陈述,对于陈述中存在的矛盾,审判人员可当即决定对质、辩论。这一举动无非是为被告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本来是控、辩、审三方的法庭格局变成了被告人之间“互攀互咬”的局面;本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之间不知晓对方的供词,通过一同当庭陈述或者对质了解到对方的供词诱发串供、翻供。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大大削减了法庭调查程序的价值,使得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付之东流,浪费司法资源。

(四)法庭辩论阶段

在辩论阶段,立法者为了使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提高判案质量,加大了法官对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裁量空间,若犯罪成员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是,《高法解释》对于“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9条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模糊的制度设计难以达到规范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要求,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做法不一,存在诸多问题。

司法实践中,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当庭陈述本应法官单独传唤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然而办案人员为提高诉讼效率,通常会传唤共同被告人采用对质的形式进行陈述,致使当庭陈述环节与质证环节相混淆。这一立法上的瑕疵,大大提高了被告人不据实陈述的机率,同时也大大降低了陈述环节的作用,为庭审工作埋下隐患。

二、法庭调查阶段采用对质的形式进行陈述存在的弊端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个别讯问;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公诉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只能建议在庭审中传唤有关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若没有发现矛盾之处,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仍是进行个别讯问。这样,庭审前被告人之间是无法进行对质的。然而在法庭审判阶段,立法关于讯问被告人的规定太过模糊,导致审判人员在当庭陈述环节常采用对质的形式讯问被告人,并表现出以下弊端。

(一)被告人当庭翻供、推翻审前供述是一个突出问题

庭审是形成判决的关键阶段,也是被告人澄清冤屈或开脱罪行的最后机会,加之被告人在经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数次讯问后有了一定的反讯问经验,庭审翻供经常发生。

下面是一组近年来有关翻供的统计数字:

(1)据在天津市某基层院进行的一项调查,自1998年至2009年的12年间,庭审翻供的案件约占所有审理案件的10%~12%。其中,全部翻供的案件占20%~28%[6]。

(2)据2004年对成都市两个法院的调查,在随机抽选的250件案件中,有30件案件的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翻供率为12%[7]。

(3)据2002年对山东省多个法院的统计,在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的189起案件中,翻供率为13.8%[8]。

(二)采用对质的形式进行陈述有失程序设计之本意

庭审中的质证环节本是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对质、辩论的诉讼活动[3]。然而,陈述环节是被告人进行自主陈述的环节,实践中将被告人陈述演变为质证,将法庭主持演变为自主辩论,不仅有失程序设计之本意,同时限制了各环节应有之作用。

(三)采用对质的形式进行陈述如同提供了串供的渠道

通过对质,使得原本“隔离”已久的犯罪嫌疑人,有了一次难得的自主“交流机会”。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犯罪成员之间一直处于被“隔离”状态,各成员之间很少有交流的机会,双方并不知道对方的供述是否对自己有利,也不知道彼此的证词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在被告人陈述环节法官对于被告人的陈述有疑问,需要进行对质,无疑是给被告人提供了串供的渠道,改变自己的证词,甚至当庭翻供。

(四)采用对质的形式可能使得庭审现场混乱不堪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成员间为了达到某一目的、满足某一私欲,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们道德品质上的自私、贪婪、嫉妒、多疑等特性,加之在犯罪中地位不同和利益冲突等,决定了他们之间矛盾重重[9]。面对法律的制裁,犯罪成员会想尽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要么避重就轻,要么避而不谈,要么互相攀咬,设法疏远一切与犯罪相关的事物,企图摆脱与犯罪的“关系”[9]。庭审过程中采用当面对质,无疑是激化犯罪成员之间的矛盾。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变得“一塌糊涂”,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负担。

(五)对质的形式可能导致言辞证据的诱导性失真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成员在犯罪中的分工部署不同,涉嫌犯罪的罪名、情节轻重程度也有所差异。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对质过程中,一方很可能利用自己的地位影响,对对方进行威胁、攀咬,或是推卸责任,对质人可能因其暗示或是干扰而动摇其意志,改变其证词,更有甚者会丧失对质能力,无法继续辩论。

(六)对质的形式可能将控方陷入“作壁上观”的窘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陈述时往往避重就轻、蛮横无理以及在法庭上用动作、眼神等肢体语言刺激同案被告人。本应通过法庭主持的陈述环节变为被告人之间相互“攀咬”环节;本应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的认证变为各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质控、相互定罪;本应是控辩双方的对抗事实却形成了辩护人一方“窝里斗”的局面,使得控方静坐一方,难以达到法庭辩论应有的效果[1]。

三、日本与德国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规则及借鉴

(一)日本

在日本,刑事诉讼程序采用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互补式诉讼结构[10]3。为提高言词证据效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询问证人时,认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会受到压迫而不能充分供述的,以有辩护人在场时为限,可以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后,在该证人供述时,使被告人退庭。在此场合,当供述完毕后,应当使被告人入庭,告知其证言的要旨,并向他提供询问该证人的机会。”[10]70

(二)德国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不断改革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对德国刑事程序起着主导作用。其中,听取陈述原则就要求法官只能对检察院、被告人对此作了陈述的事实、证据结果做出裁决。法官不仅必须要听取陈述,而且要在裁决时注意到这些陈述[11]13。所以,对于被告人陈述的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与保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命令被告人离庭] 讯(询)问有共同被告人或者证人时,如果因为被告人在场而有不会据实陈述之虞的,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在讯(询)问期间退出审判庭。……被告人一旦重新出庭,审判长应当对他告知在他退庭期间所作陈述、审理的情况。”[11]102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官讯(询)问时在场]被指控人的在场如果有碍于调查的,法官可以决定排除他审理时在场。此规定尤其在应当在有被指控人在场,证人不会据实陈述之虞时适用。”[11]85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命令被告人离庭的程序设计不仅保障了被告人对质的权利,同时也提高了言辞证据的效力,更有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

通过分析日本、德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立法上对被告人的陈述及作证能力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一旦存在影响被告人陈述的情况发生,法官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庭,从而很好地保证了言辞证据的效力,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对比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心更多的放在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上,增强了法庭调查模式中控辩双方调查证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弱化了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的主导作用[12]。但针对被告人退庭的立法规定却寥寥无几,虽然《高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是针对讯问被告人所做的规定,但此规定中的“必要时”太过抽象,并没有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以保护,再加上办案人员时间、案件量等原因,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按程序办事,难以规范其行为。对于被告人的作证能力如何,不仅作为辩护律师难以查知,即便作为法官也难以在较短的时间里作出明智的判断,更罔论被告人陈述的真伪及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与辩论,依据如此证据作出的裁判当然更具不确定性和危险性[13]。

四、我国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与对质规则的完善

(一)遵守法庭调查程序

正如前文所述法庭调查阶段是刑事案件审判中特定的阶段,无论是在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需要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在当庭陈述环节,被告人只能单独陈述。若被告人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进行对质,只能在质证的环节进行。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庭调查程序,从当庭陈述到举证、质证再到认证,每个环节应当循序渐进,环环相扣,不能为了节约时间将法庭调查程序“混为一谈”。应当确保控、辩、审三方主体遵守法庭调查程序规则,受其制约和规范,使不同主体的需求得以实现和满足。只有明确各环节职能,遵守各环节程序,才能将法庭调查程序价值最大化。

(二)当庭陈述应当区分普通犯罪案件与共同犯罪案件

审理普通犯罪案件,现行的法庭调查程序不仅可以满足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还能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由于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共同犯罪案件与普通案件的审理没有太多区别,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时,和审理普通案件一样,所有被告人一同进行陈述,对于陈述中存在的矛盾,法官可以决定当面对质,使得本是陈述、讯问环节变成了质证环节,而本是质证环节却变成了法庭辩论环节。应当明确: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法庭辩论的主要任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基本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并对对方的观点、法律依据进行辩论的过程。虽然在实践中不必过多拘泥于形式,但是对于普通犯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在审理时作出区别;针对共同犯罪案件,作案人数多,犯罪事实间存在关联性等特点,在当庭陈述环节,应当分别陈述、讯问,从而保证言辞证据效力,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帮助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

(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被告人依次入庭陈述

通过借鉴国外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对质的规则,笔者建议修改《高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一是删去“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规定,在法律上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二是当庭陈述环节中,就起诉书内容进行陈述时,应当要求共同犯罪被告人依次入庭陈述,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对质,从而避免当庭陈述与质证的混淆,确保庭审工作顺利进行;三是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未出庭期间其他被告人所作陈述、审理的情况。

首先,由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个犯罪成员地位、分工不同,在一同陈述时,难免受到其他犯罪成员的威胁、暗示,迫使对方有理不肯说、不敢说,使得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导致翻供的机率大大上升。通过被告人依次入庭就起诉书内容进行陈述或是讯问的方式,减少同案被告人心理压力,让其在法官的主持下,敢说真话,能说真话,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通过被告人依次入庭,将被告人之间“隔离”防止“交叉感染”,切断被告人之间交流信息的通道,提高言辞证据的效力,减少翻供的可能。同时将被告人“隔离”,可以避免被告人之间“互攀互咬”的混乱局面,使庭审秩序时刻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从而高效、公正地处理案件。

最后,通过审判长告知其未出庭期间其他被告人所作陈述的方式,从而达到保证被告人对质权利的目的。只有被告人知晓了其他被告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于己有关或是否对其不利,才能有效地进行对质,为之后的法庭辩论环节打好坚实的基础。

(四)明确规定并严格把握法庭调查中“对质”的必要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庭审中“对质”条件没有做任何规定,一些概括性条文只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立法位阶较低且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被告人是否对质,怎么对质,只能通过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显然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案件审理埋下隐患。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并严格把握法庭调查中“对质”的条件。

1.明确对质启动条件。被告人进行对质不是一种必经程序,而是一种可选择性程序,因为只有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时才会启动。笔者认为,启动对质程序应由控辩双方向法官提交申请,法官应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安排双方进行对质。如果法官未准许被告人提出的申请,还应当规定救济方法,可以向法官提起复议申请,并且延期开庭,如果复议维持后进行了判决,被告人可以以此为由向上级法院上诉[14]。

2.明确对质规则。实际案件审理中,对质一般由法官主导向双方进行提问,然而法官不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真相远不如被告人了解。所以,对质程序应由双方对质主体主导,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法官应作为对质程序的主持者,通过双方辩论时的语气、表情进行判断;同时对对质秩序进行把控,防止对质主体间形成“互攀互咬”的局面,并且发现被告人对对方进行误导、威胁应及时制止并予以警告。

(五)明确规定法庭调查中被告人保护措施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对质时会因自身安全以及犯罪成员的上下等级压迫产生一定的担忧,在陈述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在对质中出现不利于同案被告人的情况时,常害怕因自己的供述或者对质影响双方关系,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进行辩论。为了消除被告人的心理障碍,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护措施。

1.启动程序。采取由被告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决定双向启动模式。被告人可以在庭审前和庭审后申请,庭审前申请一般由被告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其内容包含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身份信息、住址、请求保护理由、保护措施等。法院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实施保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后的保护,同样采用由被告人申请、法院主动决定两种方式,申请内容与上述一致。法院审查通过后,应向其签发包括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住址、保护措施、保护期限等为内容的决定书。

2.保护程序。在庭审中,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采取物理遮蔽并对其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通过声音识别出说话者的情绪、倾向,同时保证内容真实与清楚等。法院还应当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除此之外,在案件审结完毕后,司法机关应不定时的暗访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受到过威胁、恐吓,如果发生此类情况,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15]。

总之,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能够全面、充分地陈述案件事实,控诉方能够就每一起犯罪事实能够进行讯问,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更是进行正确认证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对证据全面、客观、严谨、仔细的审查判断,就不可能形成正确的心证并进而作出正确的认定[2]。复杂的程序设计并不代表工作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程序设计具有针对性与具体性,使得具体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更便于操作,从而充分发挥各环节的优势,各展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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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佑法)

Defendant Confronted with Rules Malpractice and Overcome of Joint Crime in Our Country

SUN Chang-hao

(The Law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efendants in a case of joint crime tend to be charged with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shall be investigated; After the public prosecutor reading out the indictment judges, co-defendant are usually summoned together to make the statement of crime indictment in court. But to make a statement or confrontation together, co-defendant is likely to use this short communication opportunity to have “communication” to a certain extent,and there is danger of not factual statement. In order to solve the flaws in the procedure for trial, the judge should have individual interrogation; For there is representations of contradictions to confront, judge shall investigate and interrogate in the part of the court, and confront to adopt some technical measures to avoid the disadvantages of emergence.

crown case; court investigation; co-accused; individual interrogation; confrontation

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现状及其治理法治化研究”(2015YBFX099)

孙畅浩(1992—),男,硕士,研究方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诉讼。

【政治与法律】

10.13769/j.cnki.cn50-1011/d.2016.08.012

format:SUN Chang-hao.Defendant Confronted with Rules Malpractice and Overcome of Joint Crime in Our Country[J].The World and Chongqing, 2016(8):55-60.

D925.2

A

1007-7111(2016)08-00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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