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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

2016-03-27曾肖斐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6年9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罪行危害性

曾肖斐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政治与法律】

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

曾肖斐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大量削减经济类、财产类死刑罪名,我国刑法目前存有46个死刑罪名。其中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侵犯重要的人身权利、国家安全、国防和军职类等侵害重要社会关系的死刑罪名;一类为不具备国情民意条件的死刑罪名。当前,我国死刑废止立法策略应当从死刑罪名性废止转向通过严格规定具体死刑适用条件对死刑适用犯罪构成进行规范和限制,结合转化犯的理论对造成同样危害后果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转化。在此基础上,根据死刑罪名表征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国情民意的情况,分5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

死刑罪名;削减路线图;罪名性废止;死刑适用条件

一、中国死刑罪名废止道路的现状及展望

2013年十八大三中全会上,我国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中提到死刑制度改革的问题,强调“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这一政策与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一脉相承。从立法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在经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削减13个死刑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削减9个死刑罪名后,当前我国刑法中有46个死刑罪名。这46个死刑罪名不仅数量多、分布广*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中7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14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个、侵犯财产罪1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贪污贿赂罪2个、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且其中大部分死刑罪名并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在废除我国死刑罪名前仍有很大的死刑罪名削减空间。

死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进行得如火如荼,彻底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界的共识,多数学者坚持死刑的废除应当逐步进行。但对于如何逐步废除死刑,尤其是立法上如何规划死刑罪名的削减路线图,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胡云腾博士提出的2100年废除说*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赵秉志教授提出的2050年废除说*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除死刑论纲[J].法学,2005(1).,以及2040年废除说*参见钊作俊.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论纲[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五阶段废除说*参见田文昌.颜九红.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J].当代法学,2005,19(6).等理论观点。目前,2050年废除说影响最为广泛,其主张死刑的废止应当从总体上坚持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最后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论者同时指出有些轻微的暴力犯罪死刑可以伴随着非暴力犯罪一起废止)[1]。受到其观点的影响,目前,很多学者在非暴力犯罪与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分类框架下研究死刑的废除问题*相关研究参见陈兴良.减少死刑的立法路线图[J].政治与法律,2015,(7).刘仁文.死刑的全球视野与中国语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83.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张远煌.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黄华生,舒洪水.死刑适用的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等等。

但是,这些观点有两点不足。首先,根据论者关于非暴力犯罪内涵的界定,非暴力犯罪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内容;二是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2]。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其法定刑相适应,而行为手段和犯罪对象仅能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部分内容。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多数非暴力性死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高于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等暴力性死刑犯罪(通过其犯罪性质、侵害的社会关系以及死刑法定刑配置类型便可说明)。

其次,犯罪实行行为是否明确或隐含包括暴力以及犯罪对象是否针对人身已经与其对应的罪名相融合,据此构建的死刑罪名废止路线图实为死刑的罪名性废止。罪名性废止虽然是废除死刑的最终手段,但是经过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两次修正案,一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经济类、财产类、妨害社会管理类的死刑罪名都已经削减,剩下的46个死刑罪名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军职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严重危及国家基本秩序的犯罪,以及从具体罪名死刑适用条件看其侵害了重要的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等罪名)。除此之外,一些经济类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虽然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其死刑应当予以废止,但受到我国社会形势和民意反抗强度的限制,此类犯罪的死刑难以立即废止,故针对当前刑法规定的46个死刑罪名,目前难以进行大批量的罪名性废止。

理论上关于死刑罪名的削减路线图通常忽略了死刑适用条件在死刑罪名废除步骤安排中的作用,如果认为死刑罪名性废止是对死刑罪名质的削减,则对死刑条件的限制则是通过提高死刑适用犯罪构成*死刑适用犯罪构成即死刑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所要求具备的犯罪主客观要件。在刑法分则中,有的死刑适用犯罪构成表现为基本犯罪构成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有的表现为加重犯罪构成情形,如放火罪,加重类型的死刑适用犯罪构成具有成立的相对独立性。量的规定来减少死刑罪名,两者相辅相成。笔者认为当前刑法可以从具体死刑适用条件入手,对死刑适用犯罪构成进行规范和限制,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侵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犯罪转化适用同种罪名,梳理当前的死刑适用犯罪构成侵犯客体类型,为下一步死刑的罪名性废止奠定必要的基础。在整体的死刑罪名削减安排中应当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由小及大依次削减,同时考虑废除时的国情民意,逐步废除我国死刑罪名。

二、死刑适用标准的内涵及其具体化

(一)“罪行极其严重”死刑适用标准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客观说*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J].中国司法,2007(10).、主客观相统一说*参见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G]//赵秉志.刑法评论(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主客观与人身危险性说*参见刘家琛.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3.等主要观点。笔者赞同主客观相统一说,对于死刑适用标准内容的界定关键在于“罪行”如何理解。“罪行”也即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这里的“罪行”仅包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性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包含在刑事责任中。则“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指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则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量的规定。“极”字在我国汉语中代表了一种终点,其经常构成词组“极限”“极端”“极点”“终极”等词,可见这些词都是表明了一种“最终”的意思。故“极其严重”也可以解释为“最严重”。而“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意义上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的标准非常相似。《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的规定“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可以作为对“最严重罪行”更具体的表述。我国“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同样可对此表述进行借鉴,将“罪行极其严重”理解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且故意导致致命性后果或者相当后果的犯罪分子”[3]。

(二)死刑适用标准在分则罪名中的具体化

“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化表现为该标准对死刑适用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的具体要求,死刑适用总标准通过对死刑罪名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将其内化为死刑适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从而实现对死刑适用犯罪构成的指导和约束。

从死刑适用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看,主要具有以下死刑罪名类型:

根据死刑罪名犯罪客体要件的类型,当前死刑罪名主要有侵犯人身权利(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死刑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抢劫罪)、国家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国防或军队利益(军职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死刑罪名)、社会管理秩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财产利益(抢劫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死刑条件中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从犯罪客观要件看,根据犯罪行为手段是否包含暴力,可以分为暴力犯罪死刑罪名(24个)和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暴力犯罪死刑罪名仅为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明确或隐含包含暴力内容,不涉及犯罪对象是否针对人身问题,例如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属于暴力犯罪。(22个)。从危害结果看,可以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刑法分则中多数死刑罪名的危害结果表现为实害结果,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大部分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等;以危险结果作为犯罪危害结果的罪名有9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投降罪,军人叛逃罪,窃取、刺探、售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非法制造买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从犯罪主体要件看,根据犯罪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有军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罪中集团的首要分子)。

从犯罪主观要件看,根据行为人对死刑适用结果所持主观心态,可分为故意型死刑罪名、过失型死刑罪名、故意+过失型死刑罪名。以死刑适用中的死亡结果为例,46个死刑罪名中多数为故意型死刑罪名,如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等;过失型死刑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过失型死刑罪名如劫持航空器罪、强奸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

根据死刑犯罪既遂标准分类,存在抽象危险犯、行为犯*我死刑犯罪既遂标准中没有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在于从犯罪发生的过程看,抽象危险犯通常是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而行为犯和具体危险犯都已着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指向犯罪目标,具体危险犯与行为犯都是犯罪行为产生了现实的危险。不同在于具体危险犯需要证明出现具体的危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后者根据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具有严重危害性,一经着手实施即推定其具有现实的危险,构成犯罪。参见牛忠志.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刑法理论的革新[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140.、实害犯之分。实害犯与上述危害结果分类中的实害结果是一个问题两个方面,故不再说明。抽象危险犯有4个,分别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行为犯有投降罪,军人叛逃罪,窃取、刺探、售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非法制造买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此外,刑法中由于多数死刑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存在概括性规定,如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故难以将此类死刑适用条件内化为死刑适用犯罪构成4个要件的某个要素,部分死刑罪名暂无法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明确归类。综合上述分析,当前我国死刑适用犯罪构成已经严重脱离“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尽快对具体死刑适用条件进行规范和限制。

三、构建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

死刑废除的理论主张只有最终落实到罪名性废止才能实现其终极诉求,而构建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则是其必要的举措。根据死刑罪名表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罪名的废止国情民意情况,通过罪名性废止和规范、限制死刑条件两个方面逐步废除死刑。笔者认为,我国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分为5个步骤,具体为:

第一阶段为规范限制我国死刑罪名的适用条件,同时取消绝对死刑配置方式;第二阶段应当在第一阶段限制的基础上,将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犯罪通过立法技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同时取消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财产权益受损的死刑条件(贪污罪、受贿罪除外)。第三阶段在第一、第二阶段规范死刑条件、技术转化处理的基础上,死刑废除转入大量罪名性废止,首先废止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军职犯罪及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罪名,同时废止民愤较大、社会物质条件在当前仍难以废止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第四阶段为废止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非暴力犯罪及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的死刑。第五阶段应当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的人权观念进一步加强,故意杀人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死刑废除可以提上日程*笔者的路线图构想在很大程度受到梁根林教授提出的“规限、转处、废止”死刑废除步骤的启示,遗憾的是梁教授并没有就这一观点进一步展开论述。参见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3-186.。

(一)规范、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取消绝对死刑法定刑配置

规范、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实为提高死刑犯罪成立的门槛。此类规范和限制不仅可以从量上削减死刑罪名,而且可以为死刑罪名型废止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1.进一步明确、规范概括性情节

明确、规范死刑罪名中的概括性情节是死刑罪名分类梳理及立法转化的前提,有必要首先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犯罪事实的多变性及立法语言的有限性促使刑法立法经常采用概括性情节设置,这种设置贯穿在各类法定刑配置的适用条件中,死刑配置亦如此。根据笔者统计,概括性情节在30个死刑罪名中出现,占总死刑罪名的65%。死刑的刑罚严厉性决定具体死刑适用条件应当尽可能明确、严格。对此,针对刑法存在的死刑罪名概括性情节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一种为可以明确规定死刑适用条件,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此类犯罪可以类比放火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如,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中死刑适用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明确为“致人死亡”等等。第二种为,根据死刑犯罪的性质难以进行明确,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部分军职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主权、人民民主政权、军队作战秩序等抽象的社会关系,对此类社会关系造成侵害难以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应当根据“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规范其死刑条件,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修改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将“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致使战斗、战役遭受极其重大损失”等等。

2.死刑犯罪危害结果实害化

危害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就危险结果中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犯而言,刑法为了保护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通常不会等到犯罪出现实害结果再介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危害特定社会关系为内容的行为,即推定其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后果,构成犯罪。但仅仅根据危险而处以死刑显然过于严厉,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危险的“擅断”也必然导致司法对死刑的滥用,不利于刑法对人权的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将危险结果的死刑条件进行实害化处理,可借鉴的立法例如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罪仅要求其放火等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处以死刑必须产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后果。

在刑法分则中,针对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投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除外)应当在其死刑适用条件中明确实害的危害后果。

3.取消抽象危险犯罪名的死刑配置

立法为了加强对特定法益的保护而将这种预备行为另行单独地作为新的犯罪实行行为,因而这种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抽象可能性[4],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但“严密”不等于“严厉”,抽象危险犯的抽象性及其目标不明确性决定了适用刑罚的轻缓性。可以佐证的立法实践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该犯罪实为将武器弹药、核材料作为犯罪工具犯罪的预备行为。从刑法分则的死刑罪名中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4个罪名实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预备阶段。废止其死刑并不会让以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逃脱刑法的制裁。

4.死刑适用犯罪构成主观故意化

“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据此死刑适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只能为故意,针对过失犯罪处以死刑必然导致轻罪重罚。刑法中多数死刑罪名(至少有20个)有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死刑适用条件,对此可以将其中包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条件剔除。如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可将其“致人重伤、死亡”的死刑适用条件修改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这里需要明确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后果是本犯罪行为造成的,而非另起犯意,否则属于数罪。。

5.取消绝对死刑法定刑配置方式

绝对死刑是由绝对确定法定刑理论推导而出,目前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在刑罚的类型上基本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其忽略了行为人的责任要素、刑罚预防犯罪目而被抛弃。我国取消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绝对死刑的背景下,将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的死刑配置方式改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重要的理论价值。

(二)立法技术转化、取消财产型死刑适用条件

在第一个阶段的基础上,通过将“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死刑适用条件转化为强奸罪,一方面可以在形式上减少多种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将侵害相同社会关系的行为梳理归为同一个罪名有利于死刑的罪名性废止。

同时,针对死刑罪名中财产性权益受损的死刑适用条件可以取消其死刑配置,如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抢劫罪等罪名(贪污罪、受贿罪除外)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死刑适用条件已经进行转化,而仅仅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不足以配置死刑,故可以废止此类犯罪的死刑罪名。

(三)废止军职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及部分特殊罪名的死刑

在经过第一和第二阶段的死刑适用条件的规范、限制、立法技术的处理及财产型犯罪死刑废止后,死刑罪名的削减主要进行罪名性废止阶段。此时剩下的死刑罪名要么为受到国情民意的影响较大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要么为侵犯重要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如侵犯生命权、国家安全、军队和国防利益的犯罪。

相对而言,军职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侵害生命权、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更小,故可以先废止10个军职罪死刑罪名和2个危害国防利益罪死刑罪名。

在9个特殊的死刑罪名中,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为普通的人身健康、财产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犯罪,可以优先废止死刑。

(四)废止非暴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部分特殊罪名的死刑

在经过以上3个阶段死刑废除后,我国死刑罪名还剩下具有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民意反映强烈、对国家基本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由于各死刑罪名的犯罪构成4个要件及法定刑配置大致相当,社会危害性程度相近,其中只有武装叛乱、暴乱罪为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其他的犯罪,故可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武装叛乱、暴乱罪之外的罪名废止死刑。

此外,强奸罪的死刑配置虽然在中国性文化相比保守的传统文化中具有保留的合理性,但相比生命权以及严重危及国家存续秩序的国家安全而言仍较轻,在此应当进行一定民意的引导并废止其死刑。同时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的死刑也应当废止。

(五)废止故意杀人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死刑

故意杀人罪和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死刑废止关系我国死刑的最终命运。故意杀人罪不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而且受到我国传统死刑文化“杀人偿命”的制约很强。所以故意杀人罪不应直接废止,而是可以先从主观上限制为直接故意,客观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充分发挥死缓的作用,在司法中先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基础丰厚、社会形势和谐稳定、人权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届时可将故意杀人罪和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死刑废止。

通过上述5个阶段的安排,可以较为合理地构建我国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并没有论述死刑废除路线图的时间安排。死刑废除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上述因素之外,还需要兼顾刑罚体系的改革、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司法适用、社会基础条件、公共意识等因素,可谓任重而道远。

[1]赵秉志.中国逐步废除死刑论纲[J].法学,2005(1).

[2]黄京平,石磊.简析中国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G]//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6.

[3]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6.

[4]牛忠志.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刑法理论的革新[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140.

(责任编辑张佑法)

Roadmap of Reducing Death Penalty Charges

ZENG Xiao-fei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Qingdao 266590, China)

As theCriminalLawAmendment(8) andtheCriminalLawAmendment(9) had reduced economical and property type death penalty charges, there are existing 46 death penalty charges in China’s criminal law currently.They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categories:one of them are the death penalty charges which violate important social relations such as human rights, national security, national defense interest and order of battle.The other kind of death penalty charges doesn’t have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the will of the people conditions.At present, the strategies for death penalty repe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transformed from abolishing the charges into regular death penalty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n apply the transformation theory to make the same harmful consequences apply unified charges.On this basis, we can reduce the death penalty in five periods, considering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the will of the people conditions.

death penalty charge;roadmap for reduction;abolish of charge;death penalty suitable condition

曾肖斐(1991—),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10.13769/j.cnki.cn50-1011/d.2016.09.013

本文引用格式:曾肖斐.死刑罪名削减的路线图[J].重庆与世界,2016(9):78-83.

format:ZENG Xiao-fei.Roadmap of Reducing Death Penalty Charges[J].The World and Chongqing, 2016(9):78-83.

D924

A

1007-7111(2016)09-007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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