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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2016-03-24王洋

关键词:庭审审判被告人

王洋

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王洋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庭前会议中存在着多种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符合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相适应。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应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调查、排除和效力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

刑事诉讼法;证据;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关键环节,要为正式庭审扫除程序障碍并整理案件焦点。在庭前会议上,合理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能够促进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和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列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就控辩双方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会议通过的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在第431条第1款中也规定了9项内容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事宜与辩护方交换意见。201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听取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发挥庭前会议功能,由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在庭前会议上解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

在正式庭审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讨论、听取意见是十分必要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认为公诉方取得的证据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第1款③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向审判人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可以避免正式庭审因此中断,同时减少因非法证据导致的法官对案件的心理预判。但在实践中仍存在有待商榷之处,例如对“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人提出和交换意见”中的“情况”和“意见”,没有明确界定。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了解在正式开庭之前是否存在可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允许辩护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明确申请,公诉方进行举证说明,并由审判人员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二、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考察

(一)文本考察

《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后,多地陆续出台了相关实施细则④,但各地对庭前会议的内容等规定和解读存在差异。以下主要以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南充细则》)、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法院与县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台办法》)为例。

《南充细则》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庭前会议中,若辩方根据相关线索和证据材料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审判人员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公诉方应当说明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必要时,审判人员还应依法进行核实。此规定表明,庭前会议不仅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还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三台办法》规定庭前会议主要围绕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讨论。会议的主要事项包括明确争议焦点,协商确定庭审证据调查的范围、次序以及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审判准备工作等。《三台办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进一步规定,例如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要在庭前会议上播放,何时、以何种形式播放等。

《南充细则》与《三台办法》最主要的差异在于:庭前会议是否可以启动有关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公诉方是否要在庭前会议上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二)案例总结

以下以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正义网”和《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所有关于庭前会议实施案件的记载为例,分析庭前会议如何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经统计,有关于庭前会议记载的案件共78例。其中,江苏省和四川省司法系统8例;安徽省、江西省司法系统6例;山东省司法系统5例;北京市、上海市、福建省司法系统均为4例;河南省、河北省、浙江省、湖南省、黑龙江省、云南省司法系统均为3例;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湖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系统均为2例;甘肃省、青海省、陕西省、山西省、重庆市、广东省等均为1例。以上案例涉及了解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案件48例,这些案件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庭前会议上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模式存在差异。

(三)关于理解和适用的主要争议

当前学界普遍认为,被告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是,关于非法证据能否在庭前会议上进行调查和排除,学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主要存在3种观点,即“庭审中排除”说、“庭审前完全排除”说和“庭审前有限排除”说[1]。

“庭审中排除”说认为,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已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若当事人已申请,审判人员则需要同公诉人交换意见,综合各种信息后制定调查程序方案,确保正式庭审中调查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在此,庭前会议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2],而不是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3]。例如,2012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郭某某贩毒案[4]。在开庭审理前,辩方提出郭某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法院因此针对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后,被告人郭某某因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胁迫下做出的,申请法院排除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法官基于该申请,建议检察机关对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就非法取证的问题进行了控辩审三方的意见交换,但未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的事实进行调查,而是将调查推至正式的庭审中进行。

“庭审前完全排除说”认为,根据“程序争议解决前置,实体审判后置”原则[5],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解决[6]。涉及的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审前予以排除,即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非法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上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此种做法既有利于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贯彻集中审判的原则,保障庭审效率,又可以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和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审判隔离开,防止法官的认知受到影响,保证审判的公平和正义。例如,2012年11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某等25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针对多而复杂的证据材料,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7]。会上,吴某等多名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通过出示看守所体检报告等材料,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合议庭最终作出不予排出的处理决定。

“庭审前完全排除”说和“庭审前有限排除”说都认为非法证据应尽可能地在庭前会议上予以排除,在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率[1]。不同的是,“庭审前有限排除”说认为,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资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程序又略显粗疏,所以不能确保庭前会议中的所有非法证据能够以科学、完备的调查机制加以排除。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应走“有限排除”的折衷主义路线[1]。对于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人承认有关的证据资格异议,即同意在正式庭审时不使用该证据的,则在庭前会议上进行排除;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相关的证据资格异议,且控辩双方产生的争议较大,特别是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认真收集和整理控辩双方的具体争议,在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调查和排除程序[8]。如2013年8月1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俞某受贿一案召开了庭前会议[9]。在3个多小时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异议,公诉人进行了解释并播放了相关的录音录像,证明辩护方的说法并不属实。合议庭最终没有在庭前会议上,对非法证据排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模式构建

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的选择与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发挥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密切相关。以下就我国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基本原则

1.公正和效率兼顾。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最小的诉讼成本和最短的时间获得最大限度的公正是各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延长庭前准备时间,影响诉讼效率,但若不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又可能影响庭审案件的公正性。因此,庭前会议制度应兼顾审判的公正和诉讼的效率。

2.以庭审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10]。要推进此项改革,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11]。一方面,要实现集中审理[12],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避免中断;另一方面,正式庭审的法官应处于中立位置,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庭审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前会议虽然满足了控辩审三方构造,但是和正式的庭审程序并不相同。庭前会议的庭审程序的构建比较简易,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不宜全部在庭前会议上进行。

(二)模式的构建

1.模式选择

在“庭审中排除”模式的庭前会议中,允许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不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不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程序在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这种模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优势明显,但在促进诉讼公正方面存在不足。第一,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接而不查”,可能导致“不确定”的证据搭上其他证据的“便车”一起进入正式庭审,从而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影响。第二,辩护方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若不进行审查,不仅可能影响被告方的庭审状态,还可能增加被告方在正式的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可能性,从而影响正式庭审的进程,影响诉讼效率。

“庭审前完全排除”模式和“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主流趋势[13]。英美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是在被告人做出无罪答辩之后,正式开庭审判之前进行。如果在正式庭审时排除,则会使事实的审理者听到或者看到这些非法证据,影响他们自由心证的形成[14]。相对于“庭审前完全排除”模式,“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该模式能够兼顾公正和效率两项价值,它既可以解决案件的程序性争议,为后续案件的实体审理打好基础,又可以充分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庭审前,将部分证据予以排除,可以减少这些证据对案件的实体审判造成不良影响,减少法官受到的“认知污染”,贯彻集中审理的原则;同时,它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在庭前会议中,如果法官对被告方所提出的每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都一一进行审查,再由公诉方针对不同的证据逐一说明,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整体公正,但会使审判人员“心有余而力不足”。

2.具体措施

(1)排除程序的启动

庭前会议上,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法官如果认为控方的某项证据不合法,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辩护方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出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法官应该进行仔细地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非排”程序。

(2)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

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的证据调查,在庭前会议阶段需分情况处理。第一,控诉方承认所涉及的证据系非法证据,法官可以直接作出排除的决定。第二,经过双方证据开示之后,法官如果能够明显地看出某些证据不合法,可以直接排除该证据。比如被单独关押的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时,其体检表上表明身体情况正常,但庭前会议上,被告人身上却存在着明显的伤痕,而侦查人员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所得被告人供述就明显不合法[15]。第三,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控诉方表示不予认同。如果证据的合法性较易证明,例如只需要提供相关讯问笔录等,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启动调查程序。此时,公诉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后,法官再作出是否予以排除的决定。如果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争议较大且难以证明,需要其他在场人员、证人出庭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官只需要收集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具体争议,详细记录在案,制定合理的排除程序方案。在正式庭审时,法官再根据方案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处理决定。

(3)非法证据排除决定的效力

庭前会议中,如果审判人员作出的排除、不排除或者留至庭审中调查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被告人很可能会在正式的庭审中再度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影响庭审的进程,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赋予法官庭前会议作出决定的效力。

注释:

①最高法《解释》第184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②最高检《规则》第431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③《刑诉法》第54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④通过在“正义网”的检索发现,当地司法机关联合出台了有关文件的是:江苏省盐城市、河南省郑州市、四川省南充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四川省广安县、山东省单县、福建省龙海市、重庆市云阳县。

[1]陈子楠,杨宇冠.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排除方式研究[J].南京社会科学,2015(3).

[2]李辰,陈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N].检察日报,2013-05-24(3).

[3]顾永忠.我国司法体制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土化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2).

[4]北京“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开审受关注[EB/OL].(2012-09-21)http://www.jcrb.com/IPO/local/bj/201209/t20120921_ 951701.html.

[5]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6]杨宇冠,兰卫东.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人权保障的进步[J].河南社会科学,2013(3).

[7]孟焕良,鹿轩.鹿城法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N].人民法院报,2012-11-20(4).

[8]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3).

[9]江苏江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首次召开庭前会议,[EB/OL].(2013-08-07)http://jcy.jcrb.com/jcsc/201308/t20130807_ 1175358.shtml.

[1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23.

[11]卞建林.应当以庭审为中心[N].检察日报,2015-07-16(3). [12]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J].中国法学,2015(1).

[13]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110-111.

[14]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0.

[15]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J].研究生法学,2013(2).

(编辑:王苑岭)

D915.13

A

1673-1999(2016)12-0015-04

王洋(1992-),女,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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