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庭前会议
2016-03-23李毅
李 毅
(贵州师范学院 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贵州 贵阳 550018)
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庭前会议
李毅
(贵州师范学院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贵州贵阳550018)
旧刑事诉讼法忽略了庭前准备程序,导致庭审拖延或中断频繁发生。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此类状况,增设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具有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流、争点整理等功能,主要解决与庭审有关的事项,为集中审理创造了条件,既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也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庭前程序的构建应当坚持被告人的程序参与、保持控辩裁三方构造、合意兼采用决定的原则立场,以保障程序的公正,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庭前会议;公正;效率;庭审
公正与效率始终是司法改革的不懈追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许多内容,这次修订也体现了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就刑事审判程序来看,庭前会议无疑是一大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被学界公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是一大制度创新。庭前会议实质是庭审的准备程序,是为庭审的公正与高效运作服务的,它在庭前为控辩双方构建了相互接触、表达意见和对抗合作的平台,其目的是促进庭审集中、高效运行[1]45。
一、庭前会议的背景考察
龙宗智教授曾经指出,就像看戏人只注意台上演员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剧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2]。作为刑事诉讼中重中之重的庭审,如果没有庭前会议的保障和支持,很难顺利完成其功能和任务,而我国以前在刑事诉讼中恰恰忽略了庭前程序的重要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以下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些活动是保障庭审顺利推进的基础,但是,这条规定并不符合庭前会议的功能与定位,对保障庭审的公正、高效进行不具有实质意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是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因而摒弃了实质审查而采取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当时法学界主流的看法是形式审查有利于实现“一步到庭”,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但是,司法实践的问题也接踵而来:由于缺乏庭前的充分准备,某些可以在庭前解决的问题必须留待庭审中解决,频繁导致庭审的中断或拖延,庭审被分割得支离破碎,影响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也影响了法官的心证形成。这是庭前准备程序的虚无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因为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151条规定之外的一些活动,都必须要在庭审中解决,这无疑会延长甚至中断审判的进程,那不是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所希望见到的理想目标。庭前准备程序的虚无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影响到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看似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实现了庭审中心主义,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庭审活动演变成了法官、控辩双方的“诉累”。由此,导致了“潜规则”的滋生:法官与检察官、法官与辩护人、法官与被害人在庭前接触,交换意见,以明晰各方的主张。这些都严重削弱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与公正性[3]32。
西方国家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把庭审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但是如果我们只看到庭审,而忽略了庭前会议,则容易陷入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境地。因为庭审中心主义是以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坚实基础的。也正因为如此,庭前会议的设置和规范运行,对于贯彻刑事审判的集中审理原则,对于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清楚、明确地在一个条款中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以考虑有助于实现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事项[4]。在日本,也非常重视庭前会议,不仅有类似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内容,更有关于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这些措施是保障庭审中心主义的先决条件。
二、庭前会议的公正性考察
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和首要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也不例外。以程序公正视之,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5]。庭前会议将审前准备活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公开、透明的公正性要求,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也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使辩方能够真正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辩方积极主动地参与庭前会议,不仅体现了程序的重要性,也实现了辩方的程序参与权。更为重要的是,能够防止庭前准备的暗箱操作或不规范操作,这不仅有助于程序性问题在审前解决,加快审理的进程,而且体现了法律和法院对程序性问题的重视。以实体公正视之,庭前会议有利于解决某些实体性问题,保证随后的庭审能够集中审理定罪和量刑问题,不让与定罪量刑无关的问题遮蔽了法官的双眼,影响庭审活动的充分举证、质证与辩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让判决结果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性的要求。实现庭前会议公正性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互相交换证据和相关资料的专门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法庭审理中的证据突然袭击,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准确[6]。在庭前进行证据开示,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都有一个证据开示的步骤,只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大小不同罢了。证据开示意义重大。第一,证据开示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庭审的公正进行。第二,证据开示为控辩双方相互知悉对方的证据提供了机会,特别是为辩方获悉控方掌握的证据提供了可能,因为辩方由于取证能力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的制约,常常不知道控方掌握有哪些证据。在我国,这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来实现。第三,证据开示能够使控辩双方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明确进攻和防御的重点,这是庭审的中心任务。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未直接规定证据开示的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的规定来看,证据开示是包含在庭前会议之中的。在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证据开示的重要环节。在此基础上,控方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和辩方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向对方开示,这个程序安排在庭前会议上较为合适。
2.非法证据排除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任何阶段发现有非法证据的,都应当予以依法排除。庭前会议无疑属于审判阶段,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在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也是第54条的应有之义。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所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并不是解决证明力问题,因此,要排除这类证据,就必须在审前进行排除工作,并且不在事实审理者可以接触到的文档中留下痕迹[7]。我国的情况与美国有所不同,我国并没有区分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的裁判者,定罪和量刑都由职业法官做出,但是对于证据的资格准入问题完全可以在庭前解决。当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能够在庭前会议解决的最好,不能在庭前会议解决的,就放到庭审中解决,保留一定的灵活性。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允许控方选择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辩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排除申请后,如控方认可,该非法证据自然被排除;如控方不认可,公诉人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证明取证合法性,也可以在庭审中证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证明取证合法性后,如辩方仍坚持排除,则该争议留待庭审解决[1]60。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不一定非得在庭审中解决。
三、庭前会议的效率性考察
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正当和正规程序。当今世界,为追求正当程序对刑事司法的要求,普通程序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正规,而程序所需要的时间也就越来越长,这恰恰与诉讼效率呈反比例关系。一国的刑事司法资源往往是受限的,所有案件不可能都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如果那样,司法系统将不堪重负,甚至有崩溃的危险。因此,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目标。为此,各国普遍采取了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即对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通过严格的正当程序予以解决,不惜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对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则通过各种速决程序解决[8]。美国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其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相当耗时而复杂,这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要求,但是真正适用这种程序的刑事案件非常之少,90%以上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从而经由辩诉交易程序解决[9]。
庭前会议无疑符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标。以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和诉讼实践都没有庭前准备程序。在正式庭审前,控、辩、裁三方没有一个交流和交涉的机会,也没有就程序性、手续性问题进行解决的机会,导致所有的问题都提交到庭审中来解决,这不仅大大延长了庭审的周期,也影响了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裁决。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提供了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可以有效参与的对话平台,通过这一程序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案件所应适用的程序问题,从而实现了案件的分流,也避免了在庭审过程中就程序适用问题仍存有争执[3]37。庭前会议解决了与庭审相关的问题,使庭审能够真正聚焦于定罪量刑问题,为庭审的快速推进创造了条件。通过庭前会议实现程序分流和争点整理,有利于庭审的高效运行。
1.程序分流
我国的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现行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确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在庭审阶段进行,因事先缺乏准备和摸底,可能增加被告人在庭审时突然变卦的风险。万一被告人当庭对适用简易程序持有异议或反悔,或发生翻供等情况,则会带来程序中断、倒流或转换等麻烦问题,使法院审判处于被动,故也有其不利之处。相比较而言,审前确认程序放在审前会议中进行,也许更稳妥、合适。在实务中完全可以把有关询问、告知和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内容作为审前会议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前会议中进行审前确认程序,这便于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及早明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和意愿,进一步确定是否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或改用普通程序审理[10]。通过庭前会议解决此项问题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规定可以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辩方交换意见。在庭前会议中,法官也可以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以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11]。因此,决定到底采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应当在庭审前解决,这为庭前会议提供了机会。程序的繁简分流问题应贯穿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关键发生在庭前准备阶段。在庭审开始之前,法院对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程序选择应提前做出决定,有利于提前做好庭审安排,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12]。
2.争点整理
庭审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定罪量刑依靠的是证据,庭审就是控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的场合。但是,如果庭审之前控、辩、裁三方对庭审将要开展的情况一无所知,庭审肯定不能高效进行。争点整理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其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即对事实、法律及证据上的重点进行整理,去除重复和无争议的问题,协商确定法庭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而使庭审围绕案件的主要争议之点有重点的进行,对于做到迅速审判是十分必要的[13]。
争点整理是与证据开示密切相关的,通过证据开示,控、辩、裁三方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和证据进行整理,庭审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才能明确争议点,有针对性地准备随后的庭审。而对于法官来说,通过证据开示,明了控辩双方所掌握的证据,了解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分歧点,在之后的庭审中,可以更好地掌控庭审的重点和节奏,把主要精力和时间花在控辩双方都有争议的事项上,从而简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正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庭审”程序和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有争点整理的规定,而日本2004年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专门规定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这对于保障庭审的高效率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四、庭前会议的整体展望
从庭前会议的制度构建来说,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非常重要。一方面诉讼公正是整个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失去了公正,就失去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没有了高效的刑事诉讼,整个司法系统就会疲于应付,反过来影响到司法公正。庭前会议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与高效运行。
1.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
程序参与的含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4]。刑事诉讼程序是最能体现程序参与原则的,控、辩、裁三方的参与是刑事诉讼进行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都将失去程序的正当性。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15]。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的被告人能力较弱,参加与不参加庭前会议并没有两样;有的案件有多个被告人,羁押的地点也不相同,参加庭前会议面临很大困难。而且,就算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庭审还有参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以程序参与检讨之,此条规定问题很大。首先,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其次,庭前会议并不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没有被告人的参与,难以体现公正性;再次,不能以效率为理由牺牲公正。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辩方应当有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不能无故被剥夺。如果被告人不能参与庭前会议,应当有补救措施,规定辩护人必须参与。
2.保持三方构造
庭前会议尽管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但也应当遵循审判的基本规律,那就是保持控、辩、裁的三方构造。这种构造被人形象地称为“三角形”结构,其特点是:法官居于三角形的顶点,居中裁判;而控方和辩方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边,相互对抗,接受法官的裁判结果。由于控方和裁方所占有的优势地位,庭前会议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法官要保持中立,不偏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实践中存在辩护一方并不具有与控诉和裁判双方进行平等的理性交涉的能力,控诉和裁判双方往往左右和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进程[16]。所以,法官在立场上保持中立至关重要,特别是注意保持与控方的距离,以免落下控、裁一体的嫌疑。二是要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就要落实辩方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也一样,如辩方的发表意见权等应当得到切实保障。
3.合意兼采用决定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决定事项的权力,无疑不利于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只是听取意见,没有赋予审判人员裁决的权力,但如果事事都要等到庭审再做决定,庭前会议就会成为鸡肋,有虚化的危险,会被司法实践部门逐渐摒弃。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有争议的事项,应当留待庭审裁决,但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而没有任何争议的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做出裁决。只要没有新情况,庭审中不得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认可的事项再提异议。这样不仅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也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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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余筱瑶)
D925.2
A
1008-6382(2016)01-0035-05
10.3969/j.issn.1008-6382.2016.01.006
2015-11-05
李毅(1970—),男,重庆万州人,贵州师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