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互联网+”时代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

2016-03-23李智喻艳艳

李智  喻艳艳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论“互联网+”时代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

李智喻艳艳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摘要:随着网络及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送达凭借高效、便捷的特点越发受到青睐,在我国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中均得到适用。但由于技术的无限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有限性、稳定性之间的对立,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着法律规制模糊不清,域内、域外送达交叉混乱等问题,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送达主体单一性理论造成冲击,域外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更是受到司法主权理论的阻碍。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该转变理论认识、注重技术创新、构建相关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域外电子送达制度。

关键词:电子送达;域内送达;域外送达

“互联网+”行动计划在我国“十三五”规划中被提升为国家战略,引发各行业领域的变革。相应的,“互联网+法律”亦将为司法改革注入新鲜血液。在民事诉讼领域,司法文书“送达难”问题始终存在,电子送达方式产生伊始,就被认为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在“互联网+”的背景下,电子送达方式势必有进一步的发展。

早在20世纪中后期,电子送达方式即陆续被各国所采用。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送达的普及面越来越广。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积极探索,在域内和域外送达中都进行了尝试,旨在利用先进技术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也不例外地存在着域内电子送达和域外电子送达。

一、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现状及电子送达的整体发展趋势

(一)域内电子送达

我国域内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司法实践走在立法规制的前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表明:民事诉讼制度必须通过法律以上位阶的立法加以确定,因此,上述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域内电子送达制度。但在送达方式上采用未完全列举的方式,且并未配套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仅有的司法解释亦不能满足实践需求,这就为法院的司法实践预留了巨大的自主探索空间。2011年9月,重庆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试点工作之后,其他地区例如江西、北京等地的法院也随之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2015年11月,在浙江省高院联合阿里巴巴打造智慧法院的方案中,浙江法院系统顺利对接阿里巴巴平台的海量数据,通过数据分析精确锁定受送达人常用的收货电话和地址,帮助司法文书顺利送达。从字面上看,这并未涉及电子送达,而是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解决送达地址模糊等问题。但是,阿里巴巴平台能锁定的不仅仅是常用收货地址,还有注册网店和购物账号绑定的邮箱、QQ、网店链接等信息。如果深入合作,对这些信息加以利用,就能通过发送电子邮件、QQ离线文件、网页信息等方式送达司法文书。互联网技术和电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司法实践创新也随之变化,在提高送达效率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做出表态,否则,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得出应然性的判断,缺乏立法程序上的实然性确认,就会产生合法与非法的质疑,更别说实行与推广。

(二)域外电子送达

域外送达长期保持“两低一高”的态势,即“效率低、成功率低、成本高”,如果各国能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域外送达,这三个问题都会得到解决。但域外送达的复杂性、电子送达的不稳定性等问题,又使得各国接纳并使用电子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犹豫期间远远长于域内送达。《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都是传统送达方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次商议电子送达问题并开展调研。美国从20世纪中期开始在域外送达中引入电子送达,成效斐然后借鉴到洲际送达,再到洲内送达。至今,美国仍然是在域外送达中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最为频繁的国家,也在积极倡导订立相关国际条约。

我国域外电子送达制度最先体现在海事诉讼的送达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开放性的规定意味着对电子送达的包容与接纳。在一般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受送达国允许,亦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送达。2008年6月5日,辽河油田法院在审理被告居住在美国的离婚案件时,得知被告李某的电子邮箱后,主审法官立刻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答辩通知通过自己的邮箱发给被告。[1]我国作为受送达国,不接受他国对我国进行电子送达,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我国还对“邮寄送达”提出保留。司法实践中,他国对我国进行电子送达的案件层出不穷。2015年11月30日,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Sulzer Mixpac AG诉Medenstar公司案”中做出一项裁决,允许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文书。该案原告是一家瑞士公司,被告是一家中国境内的企业。虽然美国内部对该做法的争议集中在电子邮件送达是否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邮寄送达”,但是,这个争点其实是没有实效意义的。因为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保留,并且尚未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他国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对我国进行域外送达。根据以往的案例,如果美国法院坚持支持原告方向我国境内的被告方进行电子送达,将会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再次碰壁。

(三)电子送达的整体发展趋势

总体来看,域内电子送达的发展趋势是普及化。首先,技术的发展水平为电子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其次,电子送达的高效、便捷充分迎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价值追求,尤其是在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再次,域内送达不存在涉外因素,无论是自上而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容易协调,制度创新的体制障碍小;最后,在同一法域内对电子送达的立法规制难度也较小,法制的统一性不会遭到破坏,立法与司法的对接成功率高。

而域外电子送达的发展趋势则是在夹缝中生长。各国在技术、法系、理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是伫立在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顽石。值得庆幸的是,电子送达较之传统送达方式有明显的优越性,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能使国际送达走出当前困境的一大出口,因此,虽然障碍重重,但是域外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热度未减。近年来,随着地球村的形成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更是在国际社会引发了“电子送达热”,诸多国家都跃跃欲试。英美法系国家、西方发达国家更倾向于支持域外电子送达,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中国家则持较为保守的态度,要么中立,要么趋向于否定。极力推崇和绝对否定的国家都是少数,大多数国家都是持观望的态度。在笔者看来,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步履维艰,但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二、我国电子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早在上个世纪电子送达技术就已产生,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普及,立法上也未予以全盘确认,而且在学理上和实践中争议频发。从源头上分析,是技术发展的无限性与法律制度的边界性、电子技术的不稳定性与法律规定的稳定性这两种对立造成的。克服技术和法律障碍,是构建电子送达制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法律规制模糊不清

首先,电子送达的法律定义和适用范围。对行为的法律定义是法律约束行为的起点和终点,也是适用法律的依据。对于通过电子邮件、传真、QQ等一个或者多个技术手段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可以当然地界定为电子送达。但是,如果使用电子方式作为辅助手段进行送达,特别是在域外送达中,采用外交途径送达时,利用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请求书和法律文书,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可以界定为电子送达并受专门规定的约束,需要在立法层面明文界定行为边界,从而实现对电子送达行为的法律规制。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文书种类,在电子签名技术普及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对于签收生效的司法文书例如民事调解书等就无法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同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文书,无论是采用肯定列举,还是否定列举的方式来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都没有办法穷尽,也无法满足特殊情况下的不同需求。能否采用电子送达,笔者认为有两个因素必须考虑,一是受送达人的电子资源,这关系到送达能否实施和成功;二是案件的性质,电子送达的仪式感弱于传统送达方式,在一些当事人渴望通过仪式感强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诸如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中,终局性质的司法文书不宜通过电子方式送达。

其次,送达成功的标准。是否成功送达,关系到期限计算、文书生效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问题,电子送达对电子技术的依赖具有完全性。送达是否成功,也应该通过电子技术的数据分析来判断,姑且把这样的标准简称为“收悉说”。如此一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悖论:送达的直接意义在于使得当事人知悉文书内容并按照要求作出行为,而依照技术分析来判断送达的成功与否,就会把当事人规避在行为之外,那么,受送达人到底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还是电子技术载体呢?如果我们采用“知悉说”(即确保当事人知悉文书内容)的标准,需要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来判断当事人对文书的知悉程度,将使简单问题复杂化,覆没电子送达本身的高效便捷,使行为失去实效价值。而且,电子技术的不稳定性也无法保证数据分析的完全准确性,这又会产生举证责任和行为责任的承担问题。

再次,送达失败时的责任承担。运用传统方式进行送达时,“谁送达、谁承担”是默认规则,在实践中被应用得得心应手。但是,运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时,在送达人与受送达人之间介入第三方即技术提供方,如果因为技术问题导致送达失败,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果仍然由送达人承担,可否向技术提供方追责?技术提供方能够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梅因曾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2](P15)

最后,送达不能的认定。在传统送达方式中,有既定的优先性标准,优先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方式送达不能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而在可以适用电子送达的案件中,理应把电子送达归入适用公告送达前提中的“上述方式送达不能”的范畴。这就会产生对送达不能的认定问题,根据前述对送达成功的判断标准的分析,可以得出对送达不能的认定,也要结合当事人和技术载体双重因素来判断,这意味着电子送达在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同时,可能会造成“判断难”和“认定难”等现实问题。

(二)造成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交叉混乱

通说认为,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区分标准是送达行为是否涉及域外因素,但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时,这一区分标准不能完全适用。在传统送达方式中,通过受送达人的居住地、注册地、办公场地所在地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领域内。现实中居住在域内的当事人也会拥有域外电子资源,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是属于域内送达,还是域外送达?区分标准是立足于人,还是电子资源?每个国家对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法律规定都存在差异,对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类型界定决定了法律的适用问题会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益甚至实体权益。如果根据人的因素来区分,就忽略了电子送达的特殊性;如果根据电子资源的因素来区分,又会给当事人通过获取域外电子资源来规避域内送达法规的适用留出空间。

(三)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送达主体单一性理论的冲击

在坚持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送达是法院的职权和义务,即使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也不例外,例如,辽河油田法院的主审法官通过自己的邮箱给被告发送文书。而在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送达是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例如,美国法院裁定原告向位于我国境内的被告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

有学者在分析“送达难”的原因时指出:受经济体制、意识形态等的影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主体性被抑制甚至消解,而国家干预无处不在。[3]电子送达中电子技术是送达载体,甚至可以理解为“物化的送达人”,法院在电子送达行为中的角色和作用并非无可替代。如果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能够突破法院作为唯一送达主体的理论封闭性,将当事人规定为电子送达的送达主体,上述分析中的送达失败和送达不能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可以顺理成章地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而且,互联网和电子技术的共享性表明,当事人拥有的电子资源和资源的获取途径并不会弱于法院。或者说,法院可以为作为送达主体的当事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这样,电子送达的效率并不会因为送达主体的改变而降低。这种突破仅有理论支持是不够的,关键在于立法上的认可,目前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尚未在送达主体上有所突破。

(四)司法主权理论对域外电子送达发展的阻隔

各国互联网和电子技术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能够在电子送达中使用的技术载体也不同。域内外电子送达方式无法保持一致性,引发的只是衔接和调适的问题,实行域内域外送达双轨制就能解决。但是,在域外送达领域,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司法主权的维护,这将会使该问题被进一步放大。电子送达完全依赖于技术载体,而技术强国与技术弱国的对比悬殊将导致弱国的司法主权受侵犯,同时会滋生单边主义。在前述案例中,美国法院无视国际规则和中国的国内法规,在作为受送达主体的中国并不接受的情况下,支持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被告方送达文书,实际上就体现出浓厚的单边主义色彩。这也是各国在考虑是否将电子送达运用于域外送达时会出现漫长的犹豫期间的主要原因,司法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司法主权和信息安全也不容忽视,两者的博弈注定胜负难分,难以取舍。无疑,“一国是否允许”这样一个前置的合法性问题,是制约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发展的最大障碍。

三、“互联网+”时代我国域外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创新是“互联网+”时代的最大特征,创新是时代的旗帜,实际上也是一种博弈,在权衡利弊之后争取突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当然,诉讼制度的创新要考虑的因素远远复杂于技术创新,技术以效益为要旨,司法以公正为要旨,公正离不开效率的支撑,电子送达的高效性足以让它成为制度创新的突破口。

(一)理论认识方面

制度构建创新,理论认识先行。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职权主义和狭隘的司法主权观是我国构建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阻力。司法主权理论阻碍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发展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各国制度和理念的差异,特别是对送达性质认识上的分歧。职权主义将送达视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公行为”,这种定性就会把送达和主权绑得比效率更紧,认为电子送达是对国家司法机关送达主体地位的褫夺,缺乏仪式感是对司法主权的漠视;当事人主义把送达归为当事人的“私行为”,美国甚至利用专门公司的运作来提高送达效率,这种定性首先把送达和效率捆绑,其次才是主权,电子送达制度完全符合他们的效率价值取向。

不可否认的是,职权主义模式维系着我国当前整个诉讼机制的平稳运行,但其实在主要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在民事送达制度上适当弱化职权主义理念,并不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何其生教授曾指出:“送达是法院行使职权的体现”这种观念上的认识,已经远远地落后于送达的实践。[4](P317)举例来说,通过使领馆送达时,送达主体已经从司法机关转化为外交机关;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已经把律师等私主体接纳为送达主体,而且这些私主体实际上扮演着真正的送达主体角色。法院在传统域外送达方式中已出现过渡为间接送达主体的趋势,私主体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观念上认可私主体的送达主体地位,为我国接纳域外电子送达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得技术提供方能够进入送达体系,利用先进技术解决域外送达周期长和成本高的困扰,同时还能免除技术故障时法院的程序责任,使得法院也乐意使用电子方式进行域外送达,而且这样的观念转变能消解司法主权理论对域外电子送达制度铺设的阻力。把送达行为视为“公行为”,我们必定会找出很多理论来解释域外电子送达可能出现侵犯司法主权的不利后果;但如果把送达定性为“私行为”或者“公私行为”,很难将域外电子送达这样一个私行为视为侵犯司法主权的行为。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在观念上稍微解绑,能够极大地提高程序效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双赢。

(二)法律调适方面

在暂时无法彻底解决法律的稳定性、有限性与技术的不稳定性、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时,法律应该主动对科技创新作出包容性调适。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法律的制定要遵循既定的程序,遵守普适的原则,更要迎合现实需求,因此,法律的稳定性实际上是相对的,但是科技的不稳定性却几乎是绝对的。再则,这里提到的法律的有限性一方面指称法律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指称法律规定对周延性的倾向性追求,我们不能要求法律对电子送达的规制达到万无一失的标准,否则,就会陷入“法律万能论”的悖论。相反,在面对科技发展的无限性特征时,法律应该主动留白,凸显法律的指导作用,弱化法律的强制、惩戒、评价等作用。科技的无限性首先表现在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其次表现为技术进步与新问题产生的并存性。电子送达的技术瑕疵在短时间内注定无法克服,甚至在更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会频发各种问题,技术进步的速度能否快于新问题产生的速度,这个问题尚无确定的答案。对于电子送达的利弊权衡,司法实践给出的回答是利大于弊,根据功利主义原理,这时候法律应该选择接纳而不是排斥,换句话说,法律理应并且能够为科技的无限性作出让步,这也是法律的有限性本质使然。

科技进步永无止期,法律变革亦无终结,法律与科技时有冲突,更需互补,故在法律与科技之间总有必要寻求常新的价值整合,以期最大限度地为人类趋利避害。[5]因此,一方面,应该探求电子送达的法律规制方法,回应现实需求与立法空白的矛盾;另一方面,在存疑问题上,法律应该对电子送达作出肯定性表态,肯定电子送达的实际应用和效率价值,这种包容性调适绝不是公正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让步,恰恰是审时度势下法律对科技的引导。前述分析中提及的电子送达可能引发的系列问题,很多都是长效性的问题,许多立法建议和理论设想都要等待实践的反复检验。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上尽可能多给电子送达一些肯定性回答,为科技发展和制度创新创设相对平稳的法律环境,以期实现科技对司法的利益最大化。

(三)技术创新方面

互联网和电子技术的发展既是电子送达的原动力,也是最重要的客观物质基础。无论是技术,还是送达制度,都具有国界性,技术的逐利本能虽会淡化国界性,但由于技术所蕴含的强大创造性和无限可能性,各国政府都会加入到技术私有化的抢夺运动中。理念转变和理论完善之后,急需送达技术和立法技术创新来搭建我国域外电子送达制度的骨架。

安全性是域外电子送达技术创新的第一条主线,只有在技术上实现完全的安全保障,才能消解司法主权观的侵权担忧,重点研究我国作为受送达主体接收他国以电子方式传送过来的诉讼文书时和接收后的主体安全利益保障问题;高效性是域外电子送达技术创新的第二条主线,高效性是电子送达方式最大的优越性,而域外送达最大的现实恰恰是繁杂无章,因此,搭建不同电子送达方式的衔接、弥合各国技术差异的鸿沟以及拓展电子送达方式的多样化,是效率要义指引下我国域外电子送达技术创新的方向;合作性是域外电子送达技术创新的第三条主线,域外送达的跨地域性决定了送达技术的合作性和送达制度的包容性,倡导技术的分享与互补,只有各国间相互借鉴,实现电子送达技术的整体飞跃,才能真正实现电子送达的效率价值。

目前,我国鼓励本国法院在受送达国允许时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方式向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否认他国通过电子方式向我国送达文书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这样的立法方式有违国际法所提倡的互惠原则,建议在该问题上贯彻互惠原则,放开电子送达方式在他国对我国进行域外送达时的合理适用。此外,我国应该秉持大国的开放精神,对否认域外电子送达的国家主动放开域外电子送达的适用,在互惠原则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情况下,我国也会受益于这一原则,从而使更多国家允许我国对其进行域外电子送达。待条件成熟之后,我国可以尝试在涉外民事诉讼规则中对域外电子送达制度进行统一立法,以指导司法实践。当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国际电子送达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的订立潮流之后,我国也应顺应潮流,实现域外电子送达法律渊源的国际化。

(四)制度构建方面

制度构建是域外电子送达制度的血肉,理念转变和技术创新最终都需要通过制度构建来保障落实。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制度,不可避免地要经历从试点到推广、从异议到合意的发展过程,在处于“互联网+”时代的地球村中值得期待。与域外电子送达制度更为契合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当事人作用的发挥成为制度构建的中心。

构建当事人协议电子送达制度。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同样应该得到适用,通过合意来确定域外电子送达方式,是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权从实体到程序的合理延展,我国应当认可这种延展的正当性,从而认可该合意的有效性和排他性。在国际立法存在空白的现状下,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域外送达合法性,是明智之萃。当然,这种合意不能违背公共利益的共意和强行法的规定。

构建域外电子送达责任自负制度。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电子方式进行域外送达,送达不能、送达失败的程序责任和不利后果均应由当事人承担,包括举证责任、技术成本分担、技术安全缺漏导致的信息泄露或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的一切不利后果,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分担。同时,电子信息的查明责任也应属当事人。

构建域外电子送达与传统域外送达方式的合作机制。电子技术不仅能够创设域外电子送达这样的新型送达制度,还可以在传统的域外送达方式中起到辅助作用,例如,在外交送达途径中,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递交请求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提高传统域外送达方式的效率。域外电子送达方式绝不是万金油,在域外送达中扮演主角的仍是传统送达方式,因此,两者合作机制的构建也不容忽视。

有学者曾指出,在今天的中国要提防三种泡沫,即股市泡沫、互联网泡沫和“一带一路”泡沫。[6](PXI)抓住机遇并权衡博弈是提防后两种泡沫的最佳途径,不能因为存在风险而错失机遇。在“互联网+”时代和“一带一路”的政策背景下,我国的国内和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必然呈现递增趋势,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的任务也将随之加重,提高送达效率,解决送达难题,是司法改革中不能绕开的课题,对电子技术的利用方法和程度也是对司法改革是否顺应时代潮流的一种检验。我国电子送达制度博弈的实质是效率价值与其他价值的权衡,在司法实践已经给出应然性证明的前提下,立法应尽快确立实然性制度来规制和指引实践。

参考文献:

[1]赵建峰,高淑华.辽河油田法院首次采用电子邮件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N].盘锦日报,2008-07-15(A01).

[2](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J].中国法学,2014(4).

[4]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侯纯.科技与法律的价值整合[J].科技与法律,2004(1).

[6]赵磊.一带一路:中国的文明型崛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On Electronic Service System of Our Country in the “Internet Plus” Era

Li ZhiYu Yanyan

(LawSchool,FuzhouUniversity,Fuzhou350116)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becaus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ient and efficient increasingly favored,and be applied in both region and abroad service.But due to the opposition of unlimited and instability of technology and limited and stability,China’s electronic service system exists list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vague of legal regulations,the chaos between service of domain and abroad.The authority doctrine litigant mode served single subject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sovereignty theory also have negative impact on i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Internet Plus” era,China should change theory understanding,pay attention to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build related system construction to improve our foreign electronic service system to successfully overcome the complexity and difficulty of the service of abroad successfully.

Key words:The electronic service;service of domain;service of abroad

收稿日期:2016-03-10

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重点项目(JAS14046)

第一作者简介:李智(1972—),男,山东济宁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

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6)04-0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