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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保障

2016-03-23顾文达

关键词:司法适用

顾文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保障

顾文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摘要: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特别是妨害执行的刑事责任体系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强制执行领域中的刑事责任所涉及的主要罪名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确拒执罪的必要性及其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是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途径与刑事保障。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的主体范围和惩罚力度都作了合理修正与完善,但本罪在适用范围、规制起点特别是追溯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依然是未来立法的完善方向。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救济效果;司法适用

如同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的关系一样,强制执行法也需要刑法给予最有力的保障。我们从来不认为法律是万能的,但在一个法治国家,对违法行为最直接、有效的力量则应当主要来自于法律。虽然刑罚制裁并不是面对所有赖账的债务人都会屡试不爽,但在多数情况下则是行之有效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刑罚给人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对人的生活的影响不可估量,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所传达的刑法启蒙与刑法精神一样。当然,如果用尽所有的惩戒措施仍然不能促使恶意债务人还债,那么,这就是债权人所必须要承担的风险,也是法律所不及之处。[1](P4)

刑法在强制执行领域的运用无非是因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刑事责任,需要给予刑事制裁。而这种强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为被执行人的种种拒执行为所触发,因此,强制执行领域中的刑事责任所涉及的我国刑法中的主要罪名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民事强制执行与妨害执行行为

(一)民事强制执行刑法保障的必要性

法律之生命在于被实施,再公正的判决也只有被具体地加以执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才能得到最终的实现与有效的保障。执行是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途径,而强制执行更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得以实现的最后救济与终结性环节,是国家利用司法强制力对当事人之合法民事权利与社会信用体系进行法律确认与最后保障的体现。

但是,民事强制执行是一个多部门法交错重叠、多利益对立冲突的领域,而“执行难”亦早已成为长期困扰各级法院和当事人的难题,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与故意阻挠、执行人员的执行不力和不规范、立法与理论上的诸多滞后等都是造成“执行难”现状的重要因素。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是一个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交织的综合性程序。因而,在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社会综合性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当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会出现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民事强制执行中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权益的再侵犯,更是对法院判决与法律公信力的公然亵渎,所以,该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是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途径与刑事保障。

(二)民事强制执行与妨害执行行为

所谓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所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活动。*这种救济遵循“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以程序的完整运行即程序的公正为终极价值目标,其运行的结果并不保证债权的全部实现或义务的全部履行。参见侯希民:《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反思》,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0辑。

所谓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当事人或其他人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妨碍执行活动,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法律权威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2](P511)因此,妨害执行行为应当具备几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妨害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以及该行为必须致使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或法律权威遭受损害。妨害执行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将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接受相应的制裁。对于情节较轻的妨害执行行为,一般由执行法院进行罚款、拘留或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妨害行为,则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最有利的刑事保障就是第313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救济效果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进

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3](P971)

直观来看,该罪为强制执行法提供了最有力、最直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起到了较好的威慑效果,但是,由于之前的刑法条文对该罪的叙述过于简单,以及程序上的繁琐与实际可操作性的欠缺,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上容易产生困惑,从而更倾向于选择司法拘留的方式,而很少考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使得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非常少。随着相关法律文件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的相继出台,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前景逐渐明朗。

最早的司法解释可以追溯到1998年*即1998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有能力执行”作了较为合理的诠释,同时也列举了5种可认定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罪的具体情形,但是,关于这5种“情节严重”情形的解释却存在着诸多不合理性,有的甚至是直接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抵触(比如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划入本罪)。之后便是2002年的立法解释*即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理解。,该解释具体明确了4种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形,弥补了1998年司法解释的不足,具有技巧性与合理性。这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三部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解决执行难的相关通知,对公检法三部门在拒执罪适用上的分工配合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而2015年的司法解释更是对该罪的主体范围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为本罪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明确而细化的指导。而《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对拒执罪所作的修正与完善,使得本罪的司法适用前景更加明朗与广阔。

(二)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对象则是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决,同时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所作的裁定。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对生效裁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可以划分为积极的拒不执行与消极的拒不执行两种形式的拒执方式。积极的拒执行为不仅包括转移、隐藏、变卖等手段,还包括暴力抗拒执行和改变执行结果的行为;消极的拒执行为则主要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裁判义务或协助义务。

第三,本罪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单位。由于单位犯罪必须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所以,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由单位作出的拒不执行行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从立法上明确了单位的刑事责任,为全面打击拒执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而且动机如何,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具有争议性的细节性问题。首先就是拒执行为何时开始的问题。由于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到债权人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而债务人往往会利用这段时间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抗拒执行,那么,此时刑法能否介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虽然2002年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三部门的通知对此没有规定,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另外,从本罪的客体与相关解释所列举的具体的拒执行为方式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其次是拒执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能否包含不作为的问题。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执行人员将拒执罪理解为暴力抗阻行为,此乃不妥。现实生活中的暴力拒执行为并不多发,相反,许多债务人往往采取“软抵抗”这种代价小而效果好的方式拒绝履行债务,比如负有协助义务的人拒不协助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不积极主张等不作为的拒执行为。另外,本罪的客体是司法行为与法律权威,所以,那些持拒执罪是纯正不作为犯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该观点是将债权人之债权作为拒执罪的客体了。

(三)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及其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关于本罪的追诉程序,目前理论上存在着三种学说,即公诉说、自诉说与自诉自理说。公诉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管理秩序与司法公信力,因此,理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自诉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即法院的执行人员基于对案情的了解,便于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而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受侵犯者,更是最直接适格的自诉人。自诉自理说认为执行工作与拒执行为都发生在法院的工作范围之内,由法院自诉自理,便于提升追诉效率。三种观点各有利弊,但是,拒执行为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如果将起诉的权利完全交给申请执行人,则难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有效的保护;而由法院自诉自理,则违反了控申分离的基本原则。[4]因此,公诉说相对较为合理。

同时,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适用问题:

首先,主观方面对本罪的认识存在法律价值与社会意义上的偏差。有些人认为,对法院裁决的执行与否,涉及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强制执行程序,与刑法好像并没有什么关系,如果将一些拒执行为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未免有些严苛,而且容易导致民刑混同。很明显,持这种观点的人并没有认识到刑法对于包括民诉法与执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与救济作用。同时,由于执行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与累年积压,以及本罪适用程序的复杂性所引起的执行压力,执行人员适用拒执罪的积极性偏低,而司法拘留的简便实用性,则使其成为替代刑事追责的一种普遍措施。

其次,本罪的适用对象过窄。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决以及为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所作的裁定,才能适用本罪,但生效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却不在本罪的适用范围之内,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本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全面发挥拒执罪所应有的惩治与解决“执行难”现象的刑罚抑制作用。

再次,客观方面存在取证困难所导致的难以认定犯罪的问题。之所以会有大量的拒执行为没有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之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适用拒执罪的工作经验与相关专业知识,导致取证困难。由于认定本罪需要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情节严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非常困难,因为大部分被执行人都会通过各种手段、措施转移和隐匿财产,而执行人员往往很难发现和固定这些证据。证据的缺乏使得执行人员即使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也只能望而却步,转而只能实施简单的司法拘留作为替代处罚措施。

另外,追诉程序上的不合理性也为众多非法抗拒执行的“老赖”提供了躲避刑事追责的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在法律对本罪的规定过于简便而缺乏可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协调与配合以及立法上缺乏权威性的指导所导致的各地司法机关对拒执罪的认识及适用标准参差不一。在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或者检察机关拒绝起诉之时,债权人由于不具备提起自诉的资格而往往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追诉程序上的不完善与制度上的不合理使得执行人员对本罪的适用谨小慎微,以至于在很多情况下难以适用拒执罪去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

三、《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拒执罪的司法适用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拒执罪的合理修正

如今,借钱不还、不守信用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即使启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也不能威慑到那些失信赖账的债务人。这固然与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与信用体系不健全的现状密切相关,但我们应该积极利用现有的途径去遏制与打击这种失信与拒执行为,同时努力完善现有的方式与路径。而拒执罪就应当承担起打击与震慑债务人的拒执行为之重任,健全社会的信用体系。[5]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主体范围与惩罚力度都作了相应的完善与扩张,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准确、合理地适用。

第一,对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地位的明确。由于单位犯罪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拒执罪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单位作为幕后主体甚至是直接组织者,这就导致长期以来难以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即使单位在拒执行为当中是主要的责任主体。而且,当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往往会涉及更大的标的额和复杂的利益链,单位的拒执行为也就往往比个人的拒执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这种以单位为实质主体的拒执行为也并非少数,而是具有多发性。《刑法修正案(九)》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并且在刑罚上规定了双罚制,对于促进义务单位的自觉履行具有极大的宣示意义。

第二,对惩罚力度的加强——提升自由刑期,并处罚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刑法对于拒执罪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徒刑对于那些暴力抗法、影响恶劣的严重拒执行为来讲,难以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更难以对社会上的“老赖”起到一般预防意义上的震慑效果。很多“老赖”都有这样一种想法:“我今天拒不执行,顶多进去蹲两年,但省了几十万,值了。”而新修订的刑法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拒执行为所增加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与“并处罚金”的规定,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让这些跃跃欲试的“老赖”望而生畏,不得不权衡拒不执行的成本,从而增强了本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作用。

(二)拒执罪未来的完善方向

不过,虽然法律设定拒执罪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但该罪却一度陷入了“执行难”的困境。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尴尬的法律适用局面,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存在着法律认识误区、实体法规定不足以及追诉程序不健全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6]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本罪的主体与法定刑作了补充修正,但在未来的立法中,拒执罪仍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适用对象的扩张——将法院的生效调解书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

调解与裁判一样,皆是解决法律争议的结案方式,而人民法院所做的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亦即具有与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效力。随着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加速建设,调解越来越成为各地法院所倡导的结案方式,而调解的迅捷与简易性也给当事人省掉了不必要的诉累。但是,面对民事审判领域甚至是行政与刑事附带民事领域所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调解书,如果不能保证这些调解书之内容得到有效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与法律权威受到影响,更会损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法院所做的生效调解书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也就具有很大的必要性。[7]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值得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第4条对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作了明确之规定,其中就包括“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2.处罚范围的扩大——明确拒执行为的起点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法院的判决与裁定生效以后,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在裁判生效前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并不能强制执行,即使义务人在此期限内转移或者隐匿了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执行不能的,也同样不能追究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至多只能采取15日的司法拘留。这纵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与维护,却又是置债权人权利于不顾,变相放纵了债务人的拒执行为。[8]因此,对于发生在裁判下达至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内的诸多转移财产,钻法律漏洞的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打击,按照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学界扩大处罚范围的观点,但这里的扩大是有条件的,即在该段时期内,债务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即法律规定的拒执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而对债权人造成履行不能后果的,虽然在程序上还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这种拒执行为已经对后面的强制执行活动产生了现实的不利影响,因而其本质上已经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制内容了。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只是一种对罪刑法定原则合理的扩大解释与正确理解。

3.追诉程序的制度架构——引入自诉补救程序

拒执罪追诉程序的合理、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对拒执行为的打击程度,也是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因素。但是,要想真正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不能寄希望于追诉程序从公诉到法院自诉自审的转变,而应当是在坚持控申分离原则的基础上,从追诉程序的制度设计方面进行补救。

我国的刑事犯罪追溯模式无非是公诉、自诉两大类,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公诉转自诉或者自诉转公诉。对于拒执罪的追诉,现阶段采取的是公诉程序,公诉模式虽然在打击拒执犯罪的力度上具有较高的震慑力,但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公诉,不能全面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比如,在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能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行起诉的权利,必然会有利于其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因为拒执罪的公诉程序往往都是由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的,而申请执行人对整个强制执行程序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都不甚了解,因此,作为直接受害人,在公力救济不足以维护其权益时,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程度上的私力救济,显得很有必要。所以,赋予债权人刑事自诉权,在有效保障其债权的同时,又能减少对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依赖与抱怨,还能有效地制约与监督公安检察机关有罪不究的行为。[9]

当然,自诉救济的引入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就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不予追究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而这一规定对于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同样具有参考价值与适用意义,不仅是对债权人宪法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拒执罪的设立与完善,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看,保证了作为中立者的法官对违反社会契约者的惩罚裁决得以实现,从而保证了社会契约能够继续被遵守和维护。同时,拒执罪还是国家法治理念的捍卫者,通过对行政与民事裁决的保障,将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连接在一起,防止了一般违法行为的扩大化,构筑了一道预防犯罪的法律堤坝,在促进法院裁决自觉执行的同时,也有效地促进了国家的法治进程。[10]

四、结语

如果说裁判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那么强制执行就是实现该意志的方式与途径,而且,只有法律上的公正裁判与现实中的有效执行相互结合,才是实现公平正义、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之路。

在如今“执行难”的社会大背景下,要想更好地打击各种形式的妨害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同时,也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法院判决之权威,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特别是妨害执行的刑事责任体系就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对于妨害执行的行为没有完善的责任体系与追溯机制,那么,强制执行法对于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也将会变得苍白无力。如果强制执行制度不能有效地遏制与惩处各种妨害执行行为,那么,法律的尊严在遭到践踏的同时,社会秩序也会受到严重的影响与破坏,人民的切身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司法上正确适用,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搭建强制执行法与刑法的衔接桥梁,对于保障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顺利进行,具有莫大的意义。

只有正确认识刑法与执行法的关联,才能更好地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当中的刑事法条款予以刑罚上的确认与保障。拒执罪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保障,任重而道远。法治社会之进程,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刘会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之追诉程序研究[J].决策探索,2005(6).

[5]陈士浩.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改革方向[J].鄂州大学学报,2014(7).

[6]张复友,张宏.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原因及对策[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1).

[7]刘德勇.三个方面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J].人民检察,2013(12).

[8]郭海忠,佟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4-07-26(3).

[9]蒋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10]王立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设置的若干理论刍议[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收稿日期:2016-03-14

基金项目:中国行为法学会委托项目(中行法研(2013)21号)

作者简介:顾文达(1991—),男,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

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6)06-0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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