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
2016-03-22倪帅
倪帅
[摘要]留守儿童生命权具体表现为独立生存权、自身尊严权、个体发展权;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于其生命权具有唯一性、根本性,是充分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另一方面在于社会客观现实的紧迫,严重威胁着留守儿童的生命健康。因而,对于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应该是首要的、全面的,探索的保护措施应该是有效的、可行的,以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确保良法善治的实现。
[关键词]留守儿童;生命权;法治保障
一、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之迫切需要
(一)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的根本性
生命权的根本性一方面在于生命的唯一性,即权利一般起于出生灭于死亡,权利伴随生命的存在而存在;一方面在于生命权的基础性,其他所有的权利均依附于生命权的存在而存在。
(二)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的客观性
1.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突出
留守儿童长期与父母两地分离,而父母因忙于工作却很少回家,因而较大程度上忽视了子女,不能给予孩子们足够的父爱母爱。但是,留守儿童正处于幼年时期,需要得到父母应有的关注和爱护。而缺失足够关爱的留守儿童,情感上无处寄托与倾诉,心灵上得不到慰藉和抚助,很容易出现自卑孤僻的性格、冷漠丧气的情绪。不良情绪的出现就会导致心理扭曲,严重者就会产生厌世的危险想法。
2.留守儿童的生活环境恶劣
留守儿童主要生活在农村,虽然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农村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是还有较多地区的农村仍面临着基础设施落后,生活条件艰苦的现状。留守儿童在没有父母相伴缺乏足够关爱的同时,还要承受较为艰苦的生活条件的困境。换言之,留守儿童在心理情感上失落空虚的情况下,生活条件的艰难让他们饱受着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留守儿童的健康受到较大的挑战,生命由此受到较大的威胁。
3.留守儿童的学习动力不足
一般来说,农村留守儿童普遍存在学习动力不足,学习困难重重的问题。其具体原因有两类:一种原因是农村留守儿童一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外)祖父母由于年迈,自身的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都较差而无法对孩子的学业加以监督和指导。同时,一些(外)祖父母对孩子的过分溺爱也助长了孩子不爱学习的作风,另一种原因在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工作地点也相对不固定,导致农村部分儿童经历过流动儿童到留守儿童的多次反复。这种由流动儿童到留守儿童的多次反复,使他们的学业间断性现象严重。而学习动力不足,则导致很多儿童厌学、逃学、失学。而不学习就有可能导致留守儿童不学无术、游手好闲,从而自甘堕落,整个人变得迷茫、绝望。
4.留守儿童的安全保障缺失
留守儿童的安全保障即包括安全预防不足也包括安全救助有限。留守儿童出现意外既是在于留守儿童自身保护意识薄弱也在于法定监护人的关注不到位,以及受委托照看留守儿童的成年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和技能。农村危险源和不安全因素较多,而救护资源就很少,一旦留守儿童出现危险,很难及时进行救助。
二、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的范围
留守儿童的生命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其他所有权利的实现均依赖于生命权的实现。因此,留守儿童生命权是根本性、全方位的,它具体应该包括留守儿童独自生存权、自身尊严权、个体发展权。独自生存权是指留守儿童可以活着。自身尊严权是指留守儿童能够活着。换言之,就是留守儿童不仅是客观上依靠家庭、社会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而能够独立生存,还应该在精神层次上的得到满足,即留守儿童应该作为法理与社会意义上得到足够重视的完整生命体,其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平等对待和应有尊重。个体发展权是指留守儿童渴望活着。
三、留守儿童生命权保护之具体措施
(一)完善法律保护制度
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是法律应用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精神的基本体现。《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是人权包括生命权而生存权、发展权包含于生命权。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将生命权修正到相关法律中,以明确保障人固有的基本权利,从而也使留守儿童的生命权重点保护有法可依。而将生命权入法只是宏观上的保护,并不能解决具体问题,还需要进步制定相关细则。具体规范制度既要考虑现有法律的相关要求又要考虑具体实践的可行。法规的制定需要明确保护的主体范围、具体措施、义务承担、责任落实。即要建立留守儿童保护的预防机制规范,又要建立应急保障措施,更要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法规制度的设置既要体现保护的全面性,更好确保措施的可行性。
(二)建立委托监护制度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是留守儿童的父母由于生活的压迫,生存的需要,不得不远离家乡异地打工。又因为城市接纳能力有限等方面制约,再考虑到节约成本、节省开销,不得不将子女留守在农村老家。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可以委托寄宿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祖父母或其他亲朋配合学校工作国家应加强农村中小学寄宿学校的建设,完善寄宿学校学习教育、医疗、心理等各方面的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保障留守儿童的安全、学习和生活,避免隔代监护、亲朋监护产生的未成年人心理司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积极探索委托监护制度,即选拔一些由心理专家、医护人员、教育学者、营养护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的监护候选人。可以将有这些专业背景的人员培养成全职或者兼职的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人,安排他们定期给予留守儿童心理辅导、生活照顾,并对照顾留守儿童的亲属给予培训指导。委托监护制度应该制定具体的章程,包括取得委托监护人的资质,即哪些人可以成为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哪些不可以成为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人,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福利待遇,奖惩机制等规定。
(三)强化社会救助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的共同责任”。而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形成较为全面、多方联动的保护留守儿童的社会救助体制。因此,政府应该做好两方面工作,以解决留守儿童保护广度和强度不够的问题。一方面,敦促所有用工单位结合本单位自身情况给予留守儿童父母定期回家探亲的假期,政府制定法规,确定探亲假期的次数和天数的底线,而归家的留守儿童父母的相关费用可由单位给予报销之后政府给予补贴。对于按规定执行的用工单位给予通报嘉奖、财税补贴等政策上的鼓励,当然违反相关规定也要给予适当的处罚,以此保证制度的执行。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大农村基础设施,特别是教育、文化方面的投入,将更多的社会资源分配给农村,使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资源分配不均逐步拉小,让更多的留守儿童享受改革带来的丰硕成果。
(四)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第2章到第5章分别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第6章则规定了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该法已经建立起相对严密的保护体系,然而众多的法律责任主体,在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下,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笔者认为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治精神和理念,应该制定更为具体、执行更为有效的法规细则。如未成年人地方立法可以下列方式实现通过制定执行性地方立法执行中央立法;通过创新性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的不足;以政策为依据制定创新性地方立法;通过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地方立法实现地方立法的针对性;通过提高地方立法工作人员的立法素质实现立法的科学性等。
四、结语
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是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一个关键。留守儿童问题涉及层面较多、相关问题复杂,而以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为突破口,既是因留守儿童面临的困难更为严重也是为留守儿童其他法定权利的实现提供可能。第二,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保护是构成法治理念的一个要素。如何对待和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现状和发展环境,是实行法治、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必需解决的问题。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