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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合理性

2016-03-21高仓健

卷宗 2016年1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合理性公司法

摘 要: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被认为是对以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颠覆。除特殊行业法律另有规定外,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设定的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门槛,并用认缴制取代了实缴制,除此之外还有取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验资环节等一系列措施。新法一出便引发了各界关于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信用、交易安全、股东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等问题的一系列讨论。本文将结合新法修改的社会背景,对主要争议点予以分析,以此论证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合理性,并对相关配套制度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新法更有效的实施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合理性;完善建议

1 公司资本与资本制度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诞生之日起,就如催化剂一般推动着经济飞速发展。作为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既是组织生产、获取利润的工具,同时也在筹集资金、分散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筑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1由此可见,公司,这种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发挥着积少成多,分散风险的作用,完成了一件件自然人之力量“可望不可及”的成就,2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如果说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那么公司的相关制度无疑就是构成这一主体的细胞,其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更是举足轻重。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其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的财产基础。在公司初始阶段,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本钱”,是开展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同时,在这个阶段,公司的资本往往会转化成不同的生产资料为公司所占有;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资本代表了一定的公司信用,除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积累的企业信用外,其他市场主体愿意与其交易很大程度上会参考公司资本;最后,公司资本也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了隐形的经济保证,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从上述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可知,公司资本制度在维持公司运营、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债务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国家通过设立并调整公司资本制度来实现对公司设立的控制、发展的协调以及消亡的规制。公司法作为规范经济运转、促进商业发展、分散投资风险、提供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的工具,其制度的优劣与否,直接影响着一国的经济发展与国际竞争力。3有鉴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性,各个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无不反复斟酌,谨小慎微。

2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作为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也在不断发展。我国根据国内外发展情况,结合具体国情,审时度势的对《公司法》做出了一些调整,

1993年,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许多国企纷纷改制。为了适应这一发展需要,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的成立设定了极为严苛的条件,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严格限定出资方式及比例,同时采用实缴制,实行严格的验资程序等。在当时的条件下,公司的设立还未如现代般普遍,1993年的《公司法》背景下设立的公司大多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4这也充分显示了当时为了适应国有制改革需要的这一立法价值取向。

2005年,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加入WTO等事件的推动, 2005年《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具体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修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首次出资在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可以先实缴20%,并在两年内补足,由此可见,相对于93年《公司法》来说,05年的《公司法》从兼顾企业筹资困难和资本的利用效率,也在制度上对公司的信用和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二是降低了法定的注册资本额,国家对于公司立法呈现出降低门槛,放宽准入,严格管理的趋势,以期推动经济的发展;三是出资类型的多样化,相对93年公司法,05年公司法转变了立法思路,以货币出资方式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比例代替原来的规定其他出资方式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比例,这样的更改大大促进了其他资本形式融入公司注册资本的程度,并允许以知识产权出资,促进了投资自由发展,调动了投资的积极性。

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較之于2005年可谓是看似平淡实则突破巨大,虽然只在条文上做了简单的修改,但却对制度的变革有大破大立之功。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以外,13年的《公司法》删除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并且取消了验资环节。同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将具体缴纳的年限下放到公司的自治章程中规定,对非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的条款进行了删除。这种规定更大地放宽了非货币资本注入公司的比率,更大地调动了各种资源的投入热情。但是,新法一出便收到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其中不乏有质疑。

3 对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异议的分析

(一)取消注册资本额对公司信用和交易安全有无影响

市场主体往往愿意选择注册资本较高的公司合作,因为交易者认为充足的注册资本是交易的保障。然而这项制度下却隐藏着一个重大的误解,保障公司信用的清偿能力并非是由注册资本决定的,而是主要取决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资产往往随时都会发生变动,创始之初所记载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很好的反映公司当下的财务状况。与注册资本所形成的资本信用相比,公司资产所体现的资产信用往往是现时、动态、具体的,反映的公司信用状况也往往更加全面。旧法基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做出严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结合目前国情,取消注册资本的限额不仅不会对公司信用和交易安全产生影响,相反还会带动社会创业热情,促进经济发展。当然,公司资产状况的适时合理公开是交易相对人获取资产信用的必要保证,相关制度有待完善。

(二)出资缴纳制度的变更是否改变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无论是1993年的实缴制,还是2005年的折衷认缴制,对于股东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等都做了严格的限定,保证了股东出资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实际缴纳。而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完全实行了认缴制度,对认缴比例,剩余部分的缴纳期限等的规定权限下放到公司自治章程中予以规制。从有时限的认缴制到无时限的认缴制,倘若直至公司解散出资人仍然没有缴清其认缴的资本数额,那其所存在的出资义务岂不是会消亡?答案必然是否定的。事实上,无论是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只是一个在法律上进行了约束,一个是在公司自制文件中进行的规定,而公司自制性的文件也同样受到了法律的制约。事实上,注册资本一旦确定并予以登记,股东的出资义务便被确定下来,新法改变的只是出资义务数额和时限。5未缴清认购资本数额的股东就像是对公司欠下的无限期债务,债务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和受到履行期限的影响。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规定为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为实际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出资额,并且不受出资时限规定的限制。由此可见,认缴制度对与公司之于第三人的清偿义务并不会产生影响,所以其对交易的安全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三)公司登记机关不强制要求验资,是否会纵容虚假出资

资本的真实性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也是我国关于公司立法的底线。实际上,在公司筹建过程中,各股东之间就已经拟定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和各自的出资份额,并且达成了一致,通过公司自治性的文件规定并受到其约束。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其股东之间的认购情况业已交由登记机关备案。各股东之间的达成的一致性协议在其间是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的,如果不履行该协议会构成违约;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同样就有拘束力,如果不履行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份额,同样构成违约。前一种违约是针对公司各股东之间的违约,后一种行为时针对股东就公司法人之间的违约而言的。法律对于上述违约的态度是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履行承诺,相关出资的补齐义务并不受时效的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登记机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其约束,相对第三人也可通过法律的直接要求对其进行约束,即,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何时实缴出资是可以通过公司自制性文件进行约束的,但已经实缴的资本就与股东脱离了关系,成为了公司的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是法律的强制性任务,公司自治性的文件并不能对其进行干涉。

4 对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配套措施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公司资产公开制度,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力图实现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现时、动态、具体的公司资产信息对于反映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在新法的背景下,就要求交易人在交易之前对公司的资产信息进行评估,最终做出交易与否的决定。但是,现实中,公司的资产信息除上市公司以外,一般被当作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布。因此,要想实现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作为交易的参考,就应当完善公司资产公开制度,在不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当赋予交易人查阅了解公司实时资产信息的权利。然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立法。所以,完善公司资产公开制度,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就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2013年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并将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权限下放到公司自治章程中予以规定。一方面大大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極性,在另一方面,出资限额、时限、方式等强制性规定的取消,难免会让一些不法之徒钻了空子:设立空壳公司,以登记的较高的注册资本骗取交易相对人的信任进行交易甚至进行不法活动等,一旦出了问题便可以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社会经济安全与稳定。所以,我国应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健全相关法规,在适当的情况下,合理有效的利用该制度,对责任股东进行连带追偿,报账债权人权益,稳定市场秩序,使新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668.

[2]金有元.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3]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

[4]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修改[J].中国法律,2014,(1):48.

[5]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2-26(7).

作者简介

高仓健(1989-),男,河北衡水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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