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法律问题分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的修改建议
2016-03-21李芬莲向波
文/李芬莲 向波
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法律问题分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的修改建议
文/李芬莲向波
创作作品所需的资源可以区分为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内部要素与创作者不可分离,而外部要素与创作者可以发生分离;从创作要素投入的不同情形来看,自然人可以在独立的状态下自主决定关于作品创作的相关细节,也可能在受到一定干涉的情形下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由此可有独立创作作品与非独立创作作品之分;按照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把非独立创作作品划分为劳动雇佣关系下的“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的“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法律标准比较模糊,相关著作权归属规则过分干涉私人自治空间;应简化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将非独立创作作品区分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并根据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创作人与投资者有所差异的利益关系设置不同的著作权的归属规则。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1在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均将此款规定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这样更符合民法规则的表述习惯。该条第3款则规定了“法人作者”,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按照“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一般规则,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成为相应作品的著作权人,而由“法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则被学者简称为“法人作品”。除了“法人作品”以外,我国《著作权法》还另行规定了“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及其相应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区分标准比较模糊,存在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错误的问题,由此使得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三个概念的外延交叉,也给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作品类型的判断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混乱。2参见许辉猛:《论委托作品条款的适用范围——以非独立创作的作品类型为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中和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及其相应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从其修改内容来看,并没有真正解决原先存在的主要问题,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非独立创作作品类型划分的逻辑依据及其著作权归属
一般而言,只有自然人能真正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就创作作品所需的资源来说,具体包括创造力、知识储备、时间、资金、物质设备等要素。以这些创作要素能否与创作者发生分离为标准,可将创造力、知识储备、时间等要素称为内部要素,它们与创作者不可分离;而资金、物质设备等要素则属于外部要素,它们与创作者可以发生分离。从现实状况来看,创作作品的情形要么是由单独自然人或者多个自然人(二人以上)同时投入创作所需的全部资源(包括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要么是由不同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分别投入创作所需的不同要素。在前者情形下,无论是单独自然人还是多个自然人(二人以上),其中的每一个自然人均投入了创作作品所需的内部要素,也就是说单独自然人或者多个自然人中的每一个人都真正实施了创作作品的行为,他或者他们可以自主决定创作作品的主题、过程和作品的利用。而在后者情形下,创造力、知识储备、时间等内部要素是由自然人(一人或多人)加以投入,资金、物质设备等外部要素则由另外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加以提供。在由另外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提供资金、物质设备等外部要素时,尽管作品的创作行为仍然是由投入内部要素的自然人所实施,但其创作作品目的、主题乃至作品的利用都会受到外部要素投入者不同程度上的干涉。
从上述关于创作要素投入的不同情形来看,自然人(一人或多人)可以在独立或者非独立的状态下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由此可有独立创作作品与非独立创作作品之分。独立创作作品是由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一人或多人)投入所需的全部资源(包括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而自主完成的作品。对于独立创作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这个单独自然人(单独作品),或者由这几个自然人共同享有著作权(合作作品),3就此而言,单独作品与合作作品均属于独立创作作品,作者皆可以自主决定或者通过协商确定创作作品的相关细节,如作品的主题、情节、结构等。而其他主体只能通过事后转让或许可的方式取得使用独立创作作品的权利。相比较而言,非独立创作作品是由不同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分别投入完成作品所需的资源,其中创造力、知识储备和时间等内部要素一般由自然人提供(下文简称为创作人),而资金、物质设备等外部要素则由另一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予以提供(下文简称为投资者)。在非独立创作的情形下,投资者并未实施作品的创作行为,而只有创作人真正从事了作品的创作行为,但投资者可对创作人的创作活动施加一定的干涉,如关于创作作品的目的、主题等。非独立创作作品虽然是由不同主体投入创作所需的不同资源,但是这些主体往往是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下实施相应的创作行为或者投资行为,而非凭空发生。既然如此,就可以按照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对非独立创作的作品进行分类。考察实践中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雇佣关系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两大类型,这样就可以把非独立创作作品划分为在劳动雇佣关系中所产生的非独立创作作品与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所产生的非独立创作作品,前者一般被称为“职务作品”,后者则为“委托作品”。
当然,区分非独立创作作品类型的最终目的还在于合理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由于非独立创作作品并非创作人一方投入全部资源所完成,在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就不能不考虑到投资者一方的正当利益。从逻辑上来说,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其实不外乎四种选择方案:1.由创作人享有或者主要享有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2.由投资者享有或者主要享有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3.由创作人、投资人共同享有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4.创作人、投资人都不能获得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当然,第四种方案显然不可采。从促进作品使用和传播效率的角度来说,第三种方案——即由创作人、投资人共同享有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会产生较高的内部交易成本,大多数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立法偏好或者采用第一种方案,或者采用第二种方案。如果没有预设前提的话,最合理的方案是在比较创作人和投资者对具体作品贡献大小的基础上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当然,由于信息的缺失和信息成本的高昂导致这一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基于法律传统的影响,各个国家往往会基于价值理念的考量,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人或者投资者。不过,由于在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创作人与投资者的利益关系有所差异,4根据学者的分析,劳动雇佣关系一般为长期、较稳定的法律关系,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则一般为临时的、分散性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主要要素投入者不同”、“主要风险承担者不同”、“利用成果的效率不同”等诸多差异,为了协调这两种法律关系下创作人与投资者的利益分配关系,在双方对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需要设置不同的著作权配置规则。参见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构成要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所以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应有不同安排。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不宜对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5历史上曾有不区分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而一概加以规定的立法例。如《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第26条和《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15年)第中均规定有“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并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中华民国著作权法》(1928年)第17条和1944年修正的《中国民国著作权法》第16条除了前述规定内容以外,当事人如有特约,应从其特约。而应允许创作人和投资者双方首先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作为一种补充性规则,仅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以确定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二、我国《著作权法》“法人作品”规则的内在缺陷
我国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就规定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同时也确定了这三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相应规则。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历了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但是这三类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相应规则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变化。6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第11条、第16条中的“非法人单位”表述均被替换为“其他组织”。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这三类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相应规则来看,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方面,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模糊,这三类作品的区分标准在逻辑上并不统一,导致“法人作品”的外延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的可能,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一定的混乱;另一方面,由于这三类作品往往涉及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尽可能由当事人通过自愿约定的方式确定这三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存在一刀切的问题,并排除或者大部分排除了创作人和投资者私人自决的空间。
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在我国起草、制定《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当时有意见认为“创作作品是一个艰苦的脑力劳动过程,是一种思维活动,一种生理现象,只由自然人才具备这种生理机能。法人没有生理机能,不具备思维能力,也就无法进行创作活动,所以不能成为作者”。而支持者则认为“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法人有意志,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根据法人意志创作的作品,并不表现自然人而表现法人的意志,而且法人对其作品承担责任,因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7沈仁干:《有关中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回顾》,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1978—1998)》,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而最终表决通过的《著作权法》(1990年)中第11条第3款的内容是对上述两种意见的调和,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被“视为作者”。实际上,早在1984年6月由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为《试行条例》)中就有类似“法人作品”的规定。8该《试行条例》第4条第1款前句虽然规定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但后句则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再结合该《试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即“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从其内容来看,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中第11条第3款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与1984年6月文化部颁布的《试行条例》中的相应规定具有一定的继承关系,其中主要反映的是在当时具有很大影响的“集体意识”。就此而言,相比较于美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规则可能具有不同的精神内涵。而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此法人作品既可能产生在双方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的情形下,9参见曹新民:《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1年第6期。也可能发生在双方具有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情形下。10参见蒋舸:《雇佣关系与法人构成要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关于“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模糊,这便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难以区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按照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内容,著作权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构成要件包括:“1.由单位提供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物质技术条件,作者个人难以具备;2.需要有他人合作,作品才能完成;3.单位承担责任,个人不承担责任”。11沈仁干:《有关中国著作权法制定的回顾》,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1978—1998)》,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不过,在满足上述“法人作品”的构成条件时,相应作品也可能满足“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构成条件,如此势必引发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属争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对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相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完全排除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可能空间;对于职务作品,一般情形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而对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可由委托人(投资者)和受托人(创作人)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当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受托人(创作人)。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这三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有很大差异,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而对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则完全忽略或者大部分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自由径直规定著作权的归属主体。可以看出,《著作权法》采用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处理不同类型的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三、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规则之比较分析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品及作者权或版权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两大法系国家在应对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问题时采用了不同的规则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德国为典型代表,其作者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为人格理论,即作品为作者人格之表达。如是之故,作品之权利应由作者享有,且包含作者人格权与作者财产权两部分内容,前者专属于作者,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对于作者财产权的交易规则,法、德两国制度则有所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则以英国、美国为其典型,其版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劳动财产权理论,即作者应对其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作品)享有财产权利。按照这样的理解方式,版权属于可随意交易的财产权利,其一般原始归属于作者,但在特殊情形下,可由非作者身份的其他主体享有版权。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原本并不关注对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所谓“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但随着两大法系在著作权制度领域交往愈加密切,英美两国的版权制度中也加入了部分关于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规则。尽管如此,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之间依然存在着诸多差异。
法国在其《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关于“文学与艺术产权”中的L.111-1条中明确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而享有精神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12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当然,法国并没有将该规定予以绝对化,在涉及由法人发起、编辑、出版及发表的集体作品时,由于参与创作的多个作者的个人贡献已融汇进作品整体,不可能授予其中任何一人以单独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该部集体作品属于以其名义发表的法人的财产,从而该法人可取得该集体作品的著作权,但法国并没有因此将该法人视为集体作品的作者。按照L.111-1条第3款规定,除特殊情形以外,订有或者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所谓的特殊情形仅限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在没有相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情形下,由一个或者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L.113-9条第1款)。相比较而言,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其《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的创作人为著作人”,而著作人与其著作之间的精神、人身关系以及各项使用权则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内容或者实质中无其他规定,著作人为履行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的著作可按“利用权的授予”来加以处理。换句话说,对于非独立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创作人,而投资者可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的利用权。从法国、德国有关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制度在涉及非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由于受到人格理论的影响,较多考虑创作人的利益,一般将真正实施作品创作行为的自然人认定为作者,仅在个别情形下会照顾到投资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法国、德国作者权制度中的相关规则在逻辑上能够基本保持一致,并没有出现较大的逻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致出现较大的逻辑混乱。13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在面临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现实问题时,虽然已经放弃了“创作人为作者”的一般原则,但既未采纳“视为作者原则”的例外规定,亦未创制新的规则作为替代,而只能规定“软件作品的作者权不属于作者而属于开发人”,由此导致丧失逻辑支撑的作者权体系轰然崩塌。参见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英国在其《版权法》中首先强调版权是存在于各类作品中的一种财产权,尽管其中还专章规定了精神权利的内容,但是精神权利却不一定为实施创作行为的自然人所享有,如特定类型的版权作品,其精神权利可在某些情形下由委托人所享有。英国《版权法》第9条规定的“与作品相关之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其中包括了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与总导演、广播制作者、版式设计之出版者等。可以看出,英国《版权法》中对于作品及作者的理解范围明显大于法国、德国的理解范围。一般而言,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所有版权的原始所有人。而对于非独立创作的作品,特别是文字、戏剧、音乐、艺术、电影作品,如果它们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所完成的,则雇主成为该职务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而美国在其《版权法》中规定版权的客体可及于“以任何现在已知的或者以后出现的物质表达方式固定的独创作品”,版权的内容包含了各项专有权利和部分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而言,各类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但对于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美国《版权法》却作了与众不同的规则安排。美国《版权法》对“雇佣作品”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既包含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也包括其他按照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为雇佣作品的特定作品,如集体作品的构成部分、电影或者其他音像作品的组成部分、作为教材、试题、试题解答资料或者地图集来使用的特约作品或委托作品等。对于雇佣作品,如果当事人未在签署的书面文件中作出明确的相反约定,雇主或者作品为其创作的他人就被视为作者,从而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日本在其《著作权法》中借鉴了美国的立法模式,一般是按照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的署名如姓名或者名称来确定该作品的作者,作者可依法享有作者人格权和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各项著作权。对于非独立创作的作品,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专门规定了职务作品的作者,即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从而享有该职务作品的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14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按照法人等的提议,从事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作品,只要该计算机程序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可以看出,英美等国都采用了灵活、简便的方式应对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及其版权的归属问题,这样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出现关于作品类型的争议,由此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四、我国《著作权法》非独立创作作品相关规则的修改建议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相关规则存在诸多问题,我国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草案也对这些规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从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后几稿内容来看,关于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规则的修改内容基本上没有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仍然保留了“法人作品”的规定,但增加了两项构成条件,即“投资”与“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第二,关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可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的作品;第三,关于委托作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时,委托人可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应该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于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规则的修改思路还是比较清晰,即试图进一步明确“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以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操作;对于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在贯彻“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相应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时,并对非著作权人一方的正当利益进行了合理的支持与保护。但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相应修改内容仍然遗留了一些重要问题没有加以明确或解决。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非独立创作作品相关规则中出现的大部分问题实际上均与“法人作品”规则相关。我国学者也对《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规则的修改问题提出了诸多建议,如建议完全删除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通过“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的规定来解决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15参见李明德:《著作权主体略论》,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刘银良:《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邹晓红、许辉猛:《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分离下的著作权归属研究——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周艳敏:《职务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载《中国出版》2012年第21期。或者建议保留“法人作品”规则,但要简化其构成要件,并合并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确立统一的权利归属,将投资者(法人、雇主或委托人)视为作者,使其享有著作权;16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还有学者建议废除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法人作品以及职务作品的规定,以“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合同约定为补充”、“名义创作、发表为例外”建构著作权归属规则;17曹新民:《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1年第6期。或者认为可以缩减“法人作品”范围,除了特定的公文类作品外,其他“法人作品”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归类为“委托作品”或者“职务作品”,从而解决了无法准确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难题。18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基本上,学者们都认识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了一定的混乱,并基于不同的视角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就本文看来,为了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之间的混乱关系,应简化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直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类型将非独立创作作品区分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19也有学者建议再将委托作品区分为文学性、美术性、学术性作品与功能性、实用性作品,然后分别设立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参见石金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关规定》,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应该说,虽然这样的区分有一定道理,但也可能会增加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判断的难度。,然后再依据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中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规则,这样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操作。
其次,对于非独立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于涉及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允许创作人与投资者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于创作人与投资者在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的利益关系有所差异,需要进行区别对待。在劳动雇佣关系中,创作人乃是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长期雇佣的职员专事于作品的创作工作,或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加以委派从事特定作品的创作工作,而且主要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担市场风险,创作人则通过从法人或其他组织定期获得工资的方式降低或者规避了自身的市场风险。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花费巨大的代价将作品创作环节纳入企业的内部管理之中,是因为在涉及大量作品的创作和利用时,将创作活动予以内部化可以降低相关的交易成本。所以,当劳动雇佣合同中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更侧重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将“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直接授予投资者,或者在保留创作人著作权的同时,允许投资者在其业务范围内长期免费使用职务作品的权利。而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如果受托方是自然人,其作为创作人是根据合同约定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创作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需要独立地承担市场风险,当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侧重对于创作人一方利益的保护,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人一方,而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其目的范围内利用该委托作品;不过,如果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受托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再委派其职员履行创作作品的行为,该委托作品实际上又可以认定为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员所完成的职务作品,当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可以明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归属于委托方,而应按照上述职务作品的确权规则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主体。
结语
我国著作权制度在结构上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应该说更接近于法国的区分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著作权二元模式”。由于在起草和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同时吸纳了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版权制度的立法经验,导致我国著作权制度兼具大陆法系作者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版权制度的部分特征。虽然这样的立法方式有利于我国更全面地借鉴、吸收他国的立法经验,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使得我国《著作权法》的部分规则之间在逻辑上难以融洽结合,存在着体系上的内部冲突。在涉及非独立创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相关规则的修改问题时,首先必须厘清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既然我国著作权制度总体上应归入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在需要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版权制度的法律经验时,也应在尽量不打破著作权制度体系逻辑的前提下进行吸收和转化。比如英、美两国在其版权制度中引入有关保护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规则时,都是在尽力不破坏版权制度原有体系逻辑的前提下进行规定。如此做法,可资借鉴。
Study on Non-independent Creative Works and its Copyright Ownership Legal Issue: with Comment on Corporate Works in Copyright Law
The resources for creating works can be divided into internal elements and external elements, the former can not be separated from the creator, and the latter can be separated from the creator; From the diff erent situations of input of creative elements, natural person can be in the independent state to decide the all details about the creation of works, and also can be engaged in creating works under certain interference, so the works can be divided into independent creative works and dependent creative works; 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the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reators and investors, the dependent creative works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assignment works under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and the commissioned works under commissioned relationship; Copyright Law of China defi nes corporate works , assignment works and commissioned works.But, the standard of diff erentiating these works is relatively vague, and the relevant rules about copyright ownership interfere in the private autonomy too much; So it’s necessary to simplify the classifi cation of dependent works, divide them into assignment works and commissioned works, and delete the provisions of corporate works, and set up different rules about copyright ownership according to the diff erent interests relationship under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or commissioned relationship between creators and investors.
Corporate works; Assignment works; Commissioned works; Copyright ownership
李芬莲,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编审,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向波,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