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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者资格从本体论到资格论的转变

2016-03-21王果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5期
关键词:独创性法人资格

文/王果

试论作者资格从本体论到资格论的转变

文/王果

作者身份既是行为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也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因此界定作者资格必然是从著作权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进行。从主体角度,作者范畴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与法律主体一致,但实际上单纯从权利主体角度界定作者资格并不能完整解释缘何法人在被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后仍不被作者资格所认可。而从客体角度,作者资格作为独创性的内在要求,只可能是血肉之躯的自然人。但随着主观独创性标准不断瓦解、客观独创性标准又无力从结果的表现形式上识别创作者的情况下,作者资格作为独创性的内在要求已经难以维持。无论从主体还是客体角度对作者资格作本体论上界定的尝试,均难以完全解释作者范畴的二元结构,而只能寻求资格论的解读。作者资格并非仅停留于本体层面的“是什么”,而是表现为作品与作者之间的特定联接,反映“应该是什么”的价值判断:即受社会环境、立法政策的影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创作事实、必要投入、作品署名等。

作者资格;独创性;法律作者;资格论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资格者,系指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而关于作者资格,鲜有国家作出专门的直接规定,只能从著作权主体与客体等其他条款间接推演。推演的基础在于,作者身份是行为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同时也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1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且在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内部,从主体与客体两条路径对作者资格界定的结论应具有一致性。

对主体而言,由于各国著作权法基本都将作者认定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资格就必然受到法律主体的制约,法律主体构成作者资格外延扩展的边界。在现有的民法理论框架之下,法律主体的内涵首先是借助于权利能力这一术语而得以彰显的,同时以权利能力为基础,本质上极为不同的两种事物(人和组织)可以达成形式上的一致,且并存于同一个法律结构之内,没有高低之分。2参见毋国平:《法律主体的内涵》,载《辽宁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现行著作权法也遵从了这一形式上的一致,将自然人和组织体均纳入到作者范畴。在此意义上作者资格实际等同于法律主体的要求,也因此作者资格只能将不符合法律主体要求的排除在作者范畴之外,如动物、机器等,而并不在法律主体内部作出区分。但从作者范畴的历史演变以及延续至今的法人能否成为作者的争议来看,这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引致的一个误区就在于作者资格仅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限制的,并导致同客体独创性要件之间的矛盾。

作者身份作为智力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其中的“智力性”、“创造性”作为可版权性要件的两大核心,要求作者必须是能向作品贡献独创性的个体。亦即学者主张的“作品的独创性表明,有关的作品来自于作者,是由有血有肉的作者创作的。与此相对应,由天神、动物或者计算机‘创作’的东西,不能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3页。作者资格作为独创性要件的内在本质要求,即否定了不能直接从事创作活动的法人的作者地位。

如此则从主体与客体的不同角度界定作者资格,不仅未能形成一致性的结论,反而呈现出两种相互矛盾的结果。解决这一矛盾不外乎三种途径:一是继续单纯从主体角度界定作者资格,不必纠结于应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到底是什么,应该转换视角,从主体利益分配与行为规制方面进行制度设计,规避或者没有必要纠结于版权客体的真实所指与边界。4卢海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二版自序第21页。如此则向作品贡献了独创性的主体与作者地位相互分离,动物、计算机“创作”的东西能否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因此仅需单纯从可版权性要件入手而与创作者的血肉之躯无关。二是坚持作者资格是独创性要件的内在要求,调整作者资格的外延,即否定法人的作者身份。三是在既有主体外延和客体内涵的规定下,脱离本体论的束缚重新认识作者资格,在主体和客体之间重新建立联系。究竟哪一种界定进路更符合作者资格的本质,即本文目的之所在。

二、单纯从权利主体角度界定作者资格无法完整解释作者范畴的历史演变

民事主体经历了由自然人为中心的一元论,到自然人/法人二元论的转变。且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该二元主体结构就一直维持至今,民法的权利配置都是围绕着该二元主体来进行的。5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民事主体的核心要素表现为理性和意志,倘若认为作者资格等同于法律主体的要求,那么作者范畴就应当与民事主体保持一致。然而从作者范畴的演变来看,作者资格较之于法律主体实际更为严格,除对理性、意志的坚持外,还服从于不同阶段的价值目标。

(一)符合法律主体要求的法人起初并未得到作者资格的认可

1709年的《安娜法》之所以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主要原因在于它已经从过去以出版管理为主转向了以保护作者为主。版权制度的本质就是保护与鼓励用头脑去从事创作之人。6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作者开始逐渐摆脱“工匠”的角色定位而转而成为创造力的来源,但形成于农耕时代的立法理念却一直延续到了工业社会的今天,并深刻影响着作者范畴的发展。作者身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专属于自然人,作者范畴事实上小于民事主体。

首先从历史来看,作者范畴小于民事主体表现在:法人主体地位的承认与作者身份的认可存在时间上的错位。法人概念虽然始创于德国民法,但组织体主体化的法律实践,早在罗马法就开始了。罗马法在早期就承认各种公共团体的主体地位,到帝国时期又广泛承认私团体的主体意义。7龙卫球:《民法基础与超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但在著作权制度形成初期,作者被限定为了自然人,甚至在法人主体地位确立后作者资格亦未随之扩张。最早规定雇主可以成为作者的是美国1909年《版权法》,其第26条规定“作者应包含受雇作品的雇主”。但该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没有明确何谓雇主和雇佣作品,也没有区分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之间的区别,直到1976年雇主的作者地位才真正得以确立。8同注释5,参见熊琦文。这表明法人的作者地位要远远滞后于其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

而从现实来看,作者范畴小于民事主体表现在:部分作者权体系国家仍然恪守着自然人创作的基点,拒不承认法人的作者资格。如德国《著作权法(2009)》第2条第2项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5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反对法人成为作者,主要理由即在于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鼓励创作,认可法人为作者可能“有损于那些真正动脑筋去从事创作的作者所希望得到的保护”。9Jeremy Philips:《版权法中的“作者概念”》,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版权》,1990(1)。转引自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因此,在这些国家法人虽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亦不能成为作者。

(二)法人作者资格得到承认与法人是否属于法律主体无涉

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形成于农耕时代的著作权理论遭遇适用危机,其压力主要来自于文化产业与计算机软件行业。对于文化产业而言,如果作品主要是由众多雇员组成的团队创作完成,如电影、报纸、期刊和辞书(百科全书、词典、电话薄、商品目录等),则雇主享有版权似乎最为适当。如果版权属于众多的团队成员,那么,希望使用整个作品的第三人会发现与所有雇员作者打交道将十分不便。10Varner, Copyright Law Revision Study No.13 (1958), reprinted in Omnibus Copyright Revision Legislative History, vol.1, at 40.转引自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且在影视业中,雇主提供资金支持承担投资风险,也不能接受电影作品由实际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立法安排。于是在压力之下法律不得不进行调整,即前文所述美国1909年和1976年《版权法》对雇用作品进行了规定。世界版权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产生了拟制作者。拟制作者的“诞生”,标志着实际作者的“死亡”,按照菲斯克教授的说法,他是在公司实体中“淹死”的。11Catherine L.Fisk, Authors at Work: The Origins of the Work-for-Hire Doctrine, 15 Yale J.L.& Human 1, 1(2003)。

即使受到“实际创作人为作者”和“精神权利不得转让”的双重束缚,面对产业界的压力,作者权体系也不得不违反逻辑做出特殊安排,甚至直接吸收了拟制作者制度。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一名或多名雇员为履行职责而创作的软件属于雇主,雇主同时享有法律赋予作者的所有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电影制作者拥有复制、传播和为公开上映或使用提供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制品或音像制品的专有权利。电影制作者还有权禁止任何歪曲和缩短图像制品或音像制品从而危及其对制品享有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法人在事实上获得了作者的专属权利,但与版权体系不同,法人作者资格在作者权体系国家得到承认是逻辑向经验妥协的产物,而与法人是否是独立法律主体无关。这也表明,单纯从权利主体角度界定作者资格无法解释自然人与法人的差别待遇。

三、作者资格作为权利客体独创性的内在要求遭遇挑战

关于作者资格与独创性之间的关系,在Telstra Corporation Ltd v Phone Directories Co Pty Ltd案中,初审法官Gordon J这样解释:“作者资格和独创性是相关的。著作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与作品的特殊表达形式有关。你必须识别出作者,而且这些作者必须为作品的特殊表达形式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从作品开始,找到它的作者们。”12PDC (2010) 194 FCR 142, 169-70 [84]; see also 184 [143] (Yates J).作者被视为作品特殊表达形式的来源,则作品特殊表达形式(独创性表达)的认定就必然影响到作者资格的界定。在作品类型相对简单、信息技术也欠发达的时代,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均可以维持“作者必须是自然人的资格限制是独创性内在要求”在体系内的和谐。然而随着作品类型的日益丰富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无论是独创性标准本身还是创造力的来源渠道都发生了改变,作者资格作为权利客体独创性的内在要求也就同时遭遇挑战。

(一)主观独创性标准的式微直接减弱了作者须为自然人的资格限定

作者权体系将独创性解读为作者个性的标记,因而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作者就必须具备人格和个性(亦即被限定为了自然人),从表面上看似乎验证了作者资格附属于独创性这一论点。但深究该标准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该标准当下发生的变革,就可知以作者权体系的主观判断标准作为逻辑前提已丧失合理性。

法国学者指出作者权体系关于独创性这样一个主观的概念在19世纪期间出现是非常正常的,因为当时流行的表达风格——雕塑、绘画和著作——是作者内心的表达,是情感的、主观的和人类思维的非理性方面。在某种程度上,一部作品区别于另一作品就是它的非理性,反映作者自己的非理性思维。13Daniel J.Gervais, Feist Goes Global: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Notion of Originality in Copyright Law, 49 J.Copyright Soc'y U.S.A.949, p8(2002).早期作品因为仅局限于文字类型,作者个性很容易体现,而随着作品类型的不断丰富,科学、技术作品又往往是功能性的,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很难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因此,法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难以作为一般标准。14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法国法院试图发展一种新的检测方式,即创造性选择产生差异。在Harrap's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认为创作字典所要求的选择和智力操作能使作品获得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即使它处理的是技术类型的作品。法院同时明确按照字母顺序整理而成的资料不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仅仅产生于智力性创造选择。15CA Paris, 4e ch., Mar.21, 1989: 142 RIDA 333, 338-39.Quoted from Daniel J.Gervais, Feist Goes Global: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Notion of Originality in Copyright Law, 49 J.Copyright Soc'y U.S.A.949, p8(2002).在另一个涉及传统民间故事汇编的案例中也体现了“创造性选择”的检验方式。这些故事由于本身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版权就仅仅存在于对故事的创造性选择和编排中。法院认为,通过选择这些故事,用自己的风格叙述他们,根据他选择的结果进行安排,然后给予书本特殊的结构,Guillois就创作了一部独创性作品。16同注释15。

作者权体系采纳客观创造性标准已经成为新的趋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采纳客观标准,这从我国1994年著名的广西“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和1995年的北京市“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可见端倪。17参见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如果说早期体现作者个性的主观标准尚且还暗示着作者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那么在主观独创性标准本身已经受到质疑并不断向客观独创性标准转变的今天,再以该标准为逻辑前提来论证作者资格从属于独创性要求,就难具说服力。

(二)客观独创性标准仅依从结果的外形表征难以界定作者资格

版权体系的客观独创性标准,似乎并未涉及作者资格。也因此,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88)规定:在作品是由计算机创作完成时,作者是为作品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人。但在澳大利亚、美国等其他国家,计算机“创作作品”依然不被著作权法所接受。反对者们首先从智力性特征出发,认为作品必须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智力性特征就相当于隐含了作者资格的要求。其次,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们认为,虽然没有在法案中定义,但“作者”一词表达的是一种创造力和独创性的观念。18[1998] 2FC 22, 37.Quoted from David Lindsay, Protection of Compilations and Databases after IceTV: Authorship, Originality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Australian Copyright Law, 38 Monash U.L.Rev.17 (2012), p58.无论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还是表述所具有的独创性,都是与有血有肉的人联系在一起的。19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固守传统独创性观点,则意味着人们假想可以从成果的外形表征上识别出其创作主体究竟是人类还是非人类。然而法的局限性在于无力再现过程,法律只能识别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并不能就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做出判断。我们可以轻易得出“猴子自拍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结论,完全是基于事先已经完全知晓该照片由猴子拍摄完成的事实;缺乏这一事实,由于其在表现形式上同人类作品完全一致,亦很难确保能得出正确结论。这也表明版权体系企图从结果的表现形式上辨别作者资格,进而判断是否满足独创性的实质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作者资格作为独创性的内在要求在信息技术的冲击下,已经难以为继。

四、对作者资格的资格论审视

前述对于作者资格的研究,无论是从客体的独创性角度,还是从主体角度对自然人、法人的探讨,都是以孤立、静态的角度来审视作者资格,即从本体论上来强调作者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本体论上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深入把握作者的本质特性,尤其在作品创作尚未产业化,作者资格仍从属于独创性要求的初期阶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一旦社会背景发生变化,继续停留在本体论上的探讨就很难完整解释既有体系:若坚持作者必须是能进行实际创作的本体要求,则无法解释法人何以成为作者;而若认为作者从属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虽然能解释法人作者的合理性,但却无法体现为何法律会放弃自然人的天然作者身份,而转而将法人拟制为作者。一个科学合理的资格界定应当既能准确反映历史沿革、完整解释既有体系,同时又能对变革缘由有所体现。因此研究作者资格应当转换传统的本体思维。

(一)作者资格应从本体论的事实判断转变为资格论的价值判断

1.作者资格聚焦于规范意义上的作者

“作者”一词包含两种不同层面的含义,一是规范意义上的作者,即被法律明确赋予作者地位的主体,无论是实际创作者抑或是拟制作者,推定作者,均属于这一层面(以下简称法律作者);二是事实意义上的作者,即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事实作者)。法律作者与事实作者并非一一对等,事实作者只有经过法律确认才可成为法律作者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缺乏法律确认这一环节,事实作者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也因此探讨作者资格的问题,首先即应明确究竟是在哪一层次上进行。实质独创性要求作者必须是自然人,强调的是事实作者,包括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创造,从而要求作者是自然人,也是从事实作者的角度讨论的。而出于信息效率将法人拟制为作者,则是从法律作者出发。随着版权产业化的进一步发展,事实作者会进一步让位于法律作者,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的规则设计,无不凸显这一趋势。因而在作者资格已与独创性分离的前提下,作者资格实际讨论的就是法律作者的问题,与事实作者无涉。

2.作者资格表现为法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接

从作者范畴的演变来看,自1709年英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至19世纪上半叶的近150年里,世界各国大多处在农耕时代。那时,作品的创作几乎完全是创作人一人的事情,他在创作上无须他人合作或协助,他的创作只与自己有关,而与他人无涉。20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所以在这一阶段,早期作者仅包含自然人,自然人基于创作事实获得法律作者身份。随着科学技术和版权产业的发展,作品创作与传播中的分工日益复杂,雇主的投资和组织对于作品的产生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21同注释5,熊琦文倘若继续奉行“创作者即为作者”的原则,一是不被实力雄厚的资金投入方所接受,二来也不利于作品的利用。于是便出现了拟制作者这一制度设计,雇主因为资金投入和必要安排获得法律作者身份,即使部分严格坚持“创作者即为作者”的国家,也不得不以其他妥协性立法安排来应对产业界的巨大压力。而无论是创作者为作者还是拟制作者,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在无相反证据时将作品上的署名者视为作者,由此产生法律作者的第三种情形。

从上述可以看出,法律确认作者身份无非基于这样几个事实:实际创作,必要投入和作品署名。这三者背后所反映的恰恰是法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特定联接,作者资格实际就是此种联接的法律表征。作者资格作为联接点的集合是开放且可变的,受社会环境、哲学依据、立法政策等不同因素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体系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诞生初期,联接点仅为创作事实;版权产业化发展便出现了“必要投入”这一新的联接点;甚至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无相反证据时作品署名亦成为一个联接点。正是这种开放性,才使得作者资格得以完整解释作者范畴如何从一元发展到二元;也因此,作者资格已经不再是单纯“是什么”的事实判断,而是演变成了“应该是什么”的价值判断。

作者资格作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联接点集合,实际也意味着客体归于主体的正当性依据,这在英国《版权法》中体现尤为明显,其视各种不同作品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作者确认因素。虽然英国《版权法》中的“作者”同时包含了邻接权人的角色,但依然从整体上反映出作者资格的价值判断属性:

(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

(2)该人应当是——

(a)在录音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b)关系到广播时,制作广播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转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

(c)关系到电缆节目时,提供收入该节目之电缆节目服务的人;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时,出版人。

(3)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计算机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二)作者资格“资格论的价值判断”演变符合著作权的发展趋势

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源自于人的信息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若要将非源于人的信息列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则要么因权利主体的缺位而致权利无所归依,要么相悖于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而致权利无由证立。22张玉敏、易健雄:《主观与客观之间——知识产权“信息说”的重新审视》,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其实质仍然是将作者资格视为可版权性要件,或者是从权利主体角度孤立看待作者资格。然而随着数字化技术与网络环境的发展,信息化铺天盖地席卷而来,知识产权的发展更多地将注意力集中于对象本身,完成了从创造到对象的转变,23孙璐:《知识产权对信息产权的孕育及扩展》,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甚至在更远的前沿领域,计算机软件终有一天会替代自然人作者来创造某些信息与娱乐产品。24[美] 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届时版权产业链条将进一步发展为“投资者——信息技术——作品——传播者——读者”,对于此类非来源于人的信息,只有将作者资格视为动态“资格论的价值判断”才能解决上述传统观点的两大症结。

其一,因权利主体缺位而致权利无所归依的问题。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明确计算机创作的作品亦可受到著作权保护,在实定法上正式宣布非源于人的信息业已进入著作权框架。对于此类作品而言,无论投资者还是传播者均满足本体论上的作者资格要求,但任何人就此主张著作权都难以获得充分的正当性支持;而若将作者资格视为法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接因素,加之价值判断的属性,则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就不再成为权利证立的障碍。创作事实、必要投入、作品署名三大联接因素,计算机本身无法成为权利主体,故“创作事实”只能被放弃;而在“必要投入”和“作品署名”之间,显然“必要投入”这一联接点更能为“投资者应当成为作者”提供正当性依据,正如英国法所规定的“作者是为作品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人”。同样动物“创作”成果也可借鉴这一模式,动物本身虽无法成为权利主体,但若有其他联接因素,如动物的管理人或者训练者,便可以此为据解决权利依归的问题。

其二,“动态资格论的价值判断”也将作者从可版权性要件中解放出来,划清了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分工界限,也得以重新认识“鼓励创造”的立法宗旨。可版权性要件解决的是著作权究竟保护什么的客体问题,而作者资格解决的是权利应当归谁所有的主体问题,一旦将二者混同,尤其在著作权保护已完成从创造到对象的转变时,就可能将原本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排除在著作权体系之外。此外,关于“鼓励创造”的立法宗旨,长期以来学界都着力从创作者的角度来解释,并以之作为否定法人作者、非由人类创作完成作品的可版权性的主要根据。当作者资格从本体论转向资格论时,并不意味着对“鼓励创造”立法宗旨的放弃,而是将“鼓励创造”交由对权利客体的限制来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造,要求不仅仅是对已有成果的复制和借鉴,还强调必须有不同于过往作品的一些特质,25张玉敏、曹博:《论作品的独创性——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如新思想、新观点、新风格、新信息、新形象、新意蕴、新情节、新布局等。26王坤:《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这种对作品增量要素的要求,也契合了“创造”的哲学概念。创造是产生异质的东西,而“异”与“同”是相对于主体需求而言的,只要作品间存在一些差别就构成“创造”。27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132页。所以,将作者资格视为动态联接不仅没有违背著作权“鼓励创造”的立法宗旨,反而有利于廓清著作权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不同分工。

结语

在“作者”已逐渐被“权利人”架空的前提下,继续强调作者资格内涵的转变仍有其制度意义。我国著作权立法总体上依然遵循着“人身/财产”两分的立法格局,因此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只能借助于作者来实现,否则就将产生著作人身权主体缺位的问题。28如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按照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观点,则有关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将缺失权利主体。1969年福柯在其开创性著作《什么是作者》中指出,理解现代“作者”思想的关键在于审视所在的社会历史背景。作者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建构方面的发明,并没有现实的文本创作实践,作者获得所有权的规则并不是源于自然法,而是社会自行创立的用来分配所有权的一种人为规则。29Angela R.Riley, Recovering Collectivity: Group Right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Indigenous Communities, 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2000, pp175, 180.转引自崔国斌:《否弃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在版权产业化趋势加强的今天,“作者获得所有权是用来分配所有权的人为规则”的属性应当得到更为突出的强调而非不断弱化,这种实用主义立法原则也逐渐渗透作者权体系。对于著作权而言,从创造到对象的转变就意味着放弃了浪漫主义作者观的坚守,而转向了对象自身对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贡献。在我国尚未建立起信息产权法律制度的过渡阶段,此种思维方式的转变也有助于我们解决著作权扩张时新客体和新权利的问题。在创作者自身不能或不适宜作为权利主体时,依据作者资格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可有效解决权利依归,推动作品顺利进入市场完成商业化。

On Authorship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ntology into Qualifi cation

The author identity is not only the premise of original copyright, but also is the result of intellectual creative activity.Therefore, the authorship should be def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ject and object of copyrigh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ject, the author category includes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 which i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subjects.However, defining authorship pure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ject cannot explain why legal person, has still not been recognized by authorship after being established as legal subject.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bject, authorship, a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originality, should only be a natural person of fl esh and blood.But with the subjective criterion of originality has been disintegrated and objective originality standard fails to recognize the creator just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results, authorship a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originality has been difficult to maintain.No matter from the subject nor object perspective, defi ning the ontological authorship is not able to fully explain the dual category, in this way we could only interpret authorship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qualifi cation.Authorship not only stays on the ontological level of“what is”, but also acts as a specifi c connection between work and its author, refl ecting the value judgment of what "should be" : namely infl uenced by social environment, legislative policy and other factors, it has diff erent forms in diff erent periods, such as the facts of creation, necessary inputs, signature and so on.

Authorship; Originality; Legal author;Qualifi cation

王果,南开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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