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问题研究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切入
2016-03-20郑艳
郑 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问题研究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切入
郑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自实施以来就广受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下制定该条款,但是由于该条款在字面语法以及立法价值上均存在诸多不足,因而需要对之进行调整。在今后的立法或者“准立法”中,可以在婚姻法领域通过引入赠与基础丧失制度,赋予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父母以赠与基础丧失的变更及解除权,与此同时,对这两项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进而均衡保护出资父母的出资利益以及夫妻的共享利益。
婚姻法;婚后不动产;处理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解释(三)”,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自2011年8月13日实施以来就广受争议,其中以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最为突出。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在于指导法官裁判案件,但是实际上该规定一经实施就成为普通民众处理家庭婚姻关系的行为准则。[1]“结婚不但要有房子,而且要加名字”是普通民众对该规定的解读,因而,在解释(三)公布实施后,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房产证加名的人数大有增加。[2]民众的此种反应说明解释(三)第7条第1款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作了新的调整。对于此种新的调整,相较于民众较为温和的应对姿态,婚姻法学界对该条款的态度就显得激进多了,学者们对之并不买账,纷纷撰文质疑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正当性。笔者在研究相关问题的时候亦觉得问题多多,产生以下三点疑惑:其一,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与《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何关系;其二,解释(三)第7条第1款是否能妥适解决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问题;其三,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要如何处理才能合理地平衡对女方合法权益以及出资方父母利益。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于下文进行深入分析。
二、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系的厘清
(一)法条剖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
1.解释(三)第7条出台的背景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共有2条,分别是第17条、第18条。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包含着一基本原则,即婚后所得推定共有。[3]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就遵循了该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下,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这样的规则表面上明晰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之出资的归属,即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属于该一方所有,否则为夫妻双方共有,但实则不然。原因在于,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基于家庭关系和睦的考虑,很少会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自己的出资是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种归属的不明确并无大碍。但是一旦子女与其配偶感情破裂进而可能离婚时,问题就出现了。曾经口头明确表明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或者对此并未明确表示的父母可能会矢口否认,甚至与其子女串通声称该出资为借贷行为。而且在此种情形下,一般双方都仅有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法院很难对父母是否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做出正确判断。除此之外,由于房价飙升,很多青年人婚后根本无力购房,只能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在“闪婚闪离”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如果依旧按照之前《婚姻法》以及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来认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不利于保护出资父母的财产权益。基于实务中父母出资真实意图认定困境以及房价飙升、“闪婚闪离”等情形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4]于是就有了解释(三)第7条第1款。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该款规定的解释
对于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三)出台后就对其之具体适用作有详细解释。解释的内容主要关涉以下两点。
其一,该条款中“出资”的具体类型。其认为,本款中的“出资”包括全款出资以及部分出资两类,前者具体指的是由父母负担所有购房款,后者则通常指的是父母仅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而其子女及其配偶需要自己承担其余购房款。
其二,“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为子女购买”的具体方式。其认为,“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对于第一种情况,其认为属于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若将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子女名下,则即便其无明确仅赠与其子女的意思表示,也可视为是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认为,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则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若赠与关系成立,且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子女一方名下的,则该房屋为其子女单独所有。
因而,对解释(三)第7条第1款可作如下表述:婚后由一方父母通过支付全部购房款或者支付首付款的方式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父母与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关系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父母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3.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在学界,有较多学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与《婚姻法》相冲突,欠缺正当性,理由如下:就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而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应适用《婚姻法》。[5]而解释(三)第7条第1款对夫妻婚后所取得的房产采取了物权法的处理规则,即按照产权登记将婚后所得的房产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个人化,因而违反了《婚姻法》。[6]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觉得还有待商榷。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所以会让人觉得其背弃《婚姻法》而转而投向《物权法》的怀抱,主要是因为其规定产权登记之情况即为出资人之赠与意思表示之内容,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决定赠与物是为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因而产权登记之情况即为夫妻对该赠与物的所有状态(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此与《物权法》之规定相一致。但实际上,笔者认为该条款还是处于《婚姻法》的框架内,并未悖离夫妻法定财产制。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该条款的解释来看,在该条款中引入产权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法官在认定父母是否明确表示赠与一方问题时有一客观标准,进而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按照此思路,产权登记于一方子女名下,则表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将房屋所有权赠与己方子女,此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婚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而解释(三)第7条第1款并没有对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进行《物权法》上的处理,只是其将“产权登记”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衔接的方式恰巧使夫妻对赠与物的所有状态与产权登记相一致而已。
三、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不足
对于解释(三)第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评价是“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衔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以及其父母的权益”。[7]由是观之,在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于从房屋产权登记来判断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而对于为何可将“产权登记主题”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是“按照日常经验法则”。[8]
但是解释(三)第7条第1款真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所想,解决了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难判断的问题并均衡保护了各方利益吗?对此,笔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第1款并无法官们所认为的那么完美,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对赠与对象的规定不符实际。从解释(三)第7条第1款文义上来看,该条款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赠与法律关系,但是与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明确表示父母所为的赠与行为客体为“出资”不同的是,该规定对于赠与的客体为何语焉不详。单从法条上去理解,该条款可重述为:“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因而从法条文义上理解,赠与法律行为的客体为不动产。但是此种结论与实务不相符。在现实生活中,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形限于以下两种:其一是父母出资,之后子女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最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出资父母一方子女名下;其二是父母出资,之后父母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最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对于第一种情形,父母的赠与法律行为只能存在于出资环节,因而在该种情形下,赠与的客体为出资(或为一定金钱的所有权,或为对银行之债权)。对于第二种情形,赠与的法律行为为父母将请求第三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并进行变更登记的债权赠与子女,因而在该种情形下,赠与的客体为债权。综上,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案件中,赠与的客体不会是房屋所有权,亦不可能是其他不动产。
第二,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依据不明。对于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台的背景,上文已有所论及。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来看,该条款的目的及功能在于弥补解释(二)第22条的不足,即为全国各地法院的法官认定父母是否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提供一客观且易操作的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似乎不满足该条款的功能仅限于此,在将“产权登记”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相衔接之外,还规定在符合该款规定情形中的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所有。此与解释(二)第22条对第2款将利用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判定交由《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做法极为不同,给人以解释(三)第7条第1款在现行《婚姻法》原有基础上创设新的婚后受赠财产归属规则之感。但是除了以上理解之外,对于“该不动产应认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可作以下理解,即其并没有为夫妻婚后所得创设新的归属规则,而仅是对“婚后所得推定共有”规则的重申,即通过产权登记,可以明确父母所为之赠与为对夫妻一方之赠与,因而该赠与物为夫妻一方之个人财产。因而,总的来说,解释(三)第7条第1款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情形中房屋所有权归属依据的规定是极为不明确的,未能为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不利于裁判公正以及统一目的之实现。
第三,以产权登记来判断赠与意图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在购房合同由子女签署或者之后夫或妻一方要求于登记簿上“加名”的情况下,父母实际上无法对登记施加影响,此时产权登记与父母意愿相脱离;二是,婚后将所购房屋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出于政策原因、贷款原因或者其他规避法律的原因等房产登记于一人名下,在这些情况中,房产登记情况并不能反映父母真实的赠与意愿。[9]
第四,解释(三)第7条第1款在立法价值上站不住脚,未能均衡出资父母的利益以及出资父母子女之配偶一方的利益。首先,该条款主要是为了应对房价飙升、“闪婚闪离”现象日益频繁发生背景下现行《婚姻法》对出资父母出资利益保护不力之现状。[10]但是实际上,由于人人都是在法律阴影下“趋利避害”的理性行动者,因而在解释(三)出台后,已经购房,但产权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或妻会要求在产权上加名;未购房,但是准备购房的夫或妻虽未出资,同样会要求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而就出资父母及其子女一方来说,为了家庭的和睦,对此类要求一般不会加以拒绝。因而在这些情况下,解释(三)第7条第1款并不能改善对出资父母利益保护不力之现状。其次,对于进入法院的相关离婚案件来说,除了“闪婚闪离”的案件外,还有已结婚多年夫妻的离婚案件。对于后者,虽然出资父母子女的配偶(多为妻子一方)对房屋未出资,但是其已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婚姻的维持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及其他资产,解释(三)第7条第1款无疑可能让对家庭生活投入良多的他们既失婚又失财。[11]最后,根据我国传统婚娶习惯,男女结婚一般由男方置办婚房,而由女方添置家具、交通工具及装修房屋。由男方家庭负责购买的房产根据解释(三)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但是由女方负责购置的动产以及其他出资根据《婚姻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明显对女方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而,综上所述,解释(三)第7条第1款无论是在字面语法上,还是在立法价值上,都存在不足,并非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设想的那样可以均衡夫妻及各方利益,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情形中出资父母利益与出资父母子女之配偶一方的利益之平衡需要另辟蹊径。
四、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纠纷的处理模式
由于解释(三)第7条第1款对婚后父母出资房产纠纷进行“一刀切”处理的方式不尽合理,且该条本身存在较多问题,学界在质疑该条款的基础上,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纠纷提出了如下几种处理模式:类案类判模式;赠与基础丧失模式;“个人财产”加“离婚时个人财产累进分于对方”模式
(一)“个人财产”加“离婚时个人财产累进分于对方”模式
在该模式下,为了保障父母的出资利益不会因为子女离婚而受损及统一赠与意图的判断标准,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被推定为个人财产。同时为了均衡父母的出资利益与夫妻的共享利益,该模式还主张在离婚时将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依照结婚时间的长短,按累进比例分与对方。
(二)类案类判模式
该模式的提出者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准立法且又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在对在其出台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之外,还可调整在其出台之前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司法解释对于产生于其之前的法律关系可能带来一种基于制度的审判不公。而相比于“一刀切”的立法性司法解释,在司法中,类案类判的先例制度更公平且更有效率。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在房价飙升及“闪婚闪离”频发的时代通过改变规则以保护出资父母的利益,因而其对于此类案件,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由于该款同时既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该条款所适用的范围要大于其立法目的所指向的一类案件,如非“闪婚闪离”案件。在这些立法目的以外案件中,出资父母的财产并未受到不当侵害,若在这些案件中同样适用该条款,则将反过来不利于出资父母子女之配偶一方的权益,导致审判不公。因而,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之房屋的权属纠纷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依据《婚姻法》做出审判,并通过在具体审判中调整规则以实现对新情况出现时现有法律保护不周的利益进行合理救济。
(三)赠与基础丧失模式
该模式的提出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赠与基础丧失规则,从而为法院处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屋之权属纠纷提供一公平、合理的动态处理模式。所谓婚姻法中的赠与基础丧失规则指的是“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再存在,此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做出无偿给予的一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的规则”。而将之落实到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问题上,其具体规则为: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子女离婚时,若无法律规定之不适用“赠与基础丧失”情形的,如结婚时间达一定期限,为抚育子女、照料配偶方父母、协助对方工作等付出较多时间及精力等,则赠与方可以赠与基础丧失为由对其赠与进行变更或解除。
(四)小结
就第一种模式来说,虽然其在理论上确实能够均衡父母的出资利益及夫妻的共享利益,但是由于其所提之婚后父母赠与的财产推定为个人所有的主张违背了《婚姻法》,且“离婚时个人财产按照结婚时间长短累进分与对方”方式中的核心(即具体结婚时间以及分配比例)需基于大量的实证调查以及分析才能得以确定,因而该种模式在现行法的框架内无法立足且也欠缺可行性,不足采。
不同于第一种模式,第二种模式以及第三种模式均坚持婚后赠与之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就第二种模式来说,其不仅对解释(三)第7条第1款持否定态度,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准立法”的行为亦持否定态度,认为司法解释本身所具有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将会导致审判不公,因而其主张实行“类案类判”的判例方式,通过法院对个案的判决以实现对《婚姻法》以及解释(二)第22条所确立规则之调整,进而实现个案公平。此种模式虽具有独到性,但实际上司法解释并非该模式提出者所说的那样一无是处,其亦是对实务案件的总结及现有规则之调整。解释(三)第7条第1款争议如此之大的原因可能不在于司法解释制度本身,而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规则之前所做的归纳总结及规则设计之不足,导致该条款能妥适调整的案件仅是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案例中的一部分,因而将该条款适用于所有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案件时,问题就产生了。
第三种模式认为在出资父母赠与意思表示不明时,再将赠与财产归属之认定求诸于出资父母真意之探求无疑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而该模式舍弃对父母赠与真意之探求。同时该模式认为在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父母出资利益受不当侵害的情形,如父母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为子女买房,盼望子女婚姻美满,自己能依靠他们养老,但是不成想结婚买房后几个月子女就离婚了,子女配偶一方主张自己对房屋有一半的产权。若此时支持子女配偶一方的主张,明显对出资父母不公,因而,在类似此种情况下,需要对出资父母进行救济。而其所提出的救济方式为赋予出资父母以在“赠与基础丧失”时的变更及解除权。同时为了防止该权利之滥用,还对变更及解除权之行使设定限制。笔者认为该种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出资父母的利益和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虽然在该种模式下,“赠与基础丧失”时对变更及解除权之限制是否成立(如结婚时间为多长才对抗出资父母的变更及解除权,何种情形才属于为家庭负担加多义务等)要依赖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其仍不失为当前解决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纠纷的一个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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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才璎珠]
(英文摘要略)
Research on Issues Concerning Real Estate Purchase by Parents of One Party after the Parties' Marriage——Cutting from the Subparagraph (1) of Article 7 of Interpretation(Ⅲ)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Several Issu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ZHENG Ya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42, China)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6.04.011
郑艳(1991-),女,福建福州人,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9
A
2095-0063(2016)04-0048-05
201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