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2016-03-20李思远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客观性主观性办案

李思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李思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以口供为代表的主观性证据在复述案件事实、还原案情全貌方面有着其他任何证据都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主观性证据的可靠性与稳定性较客观性证据有所不足,易前后不一、真伪不明,是冤假错案防范容易失守的重要一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就是要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审查体系,提出该模式并不是对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扬弃,而是要转变工作重心,善于从客观性证据寻找突破口,使二者有机结合,用客观性证据检验、解释、补强主观性证据,完善证据的印证规则。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响应,在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开展之必要。

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与基石,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多是没有把好证据关。在第一时间侦破案件、复述还原案件来龙去脉方面,口供等主观性证据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由此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也为司法人员所推崇。在近年来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中,多与过于看重主观性证据,甚至以不惜口供造假、隐匿客观性证据来完善所谓的证据链条有关,客观性证据的应有优势并未得以完全发挥。在预防和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扭转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使案件真正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方面,要发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积极作用。

一、何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一)客观性证据概念的提出

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以及证据学理论教材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的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合我国证据理论,借鉴日本学者的观点,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可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1],客观性证据的概念由此提出。“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1]当然,客观性证据是相对于主观性证据而言的,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8种证据,具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且“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的[1],主观性证据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由此推断,应当纳入客观性证据范围的证据则应当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区分客观性证据于主观性证据的关键,在于其“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这几种刑事证据在稳定性和可靠性方面明显超出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理论界基本能取得赞同,但对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这两种证据是应当划归于主观性证据还是客观性证据,有学者存有不同之观点。有观点主张,“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的分析认定意见,用以解答事实认定问题,属意见证据,可归结为主观性证据”;“虽然辨认对象、辨认方法、辨认过程具有客观性证据特征,但辨认结论直接承载着证明待证事项的功能,仍然受到辨认人的观察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与言词证据的叙述性记录内容和形式相同,视为主观性证据更为准确。”[2]但笔者认为,从可靠性与稳定性的角度出发,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在制作过程以及依据规范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限制,鉴定意见是要采用科学的方法与技术、采用现代化的设备以及严格的程序才能得出意见性证据,而辨认笔录则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得出的证据,二者均不能随意更改或变动。而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则不然,无论是证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好,都可以“未看清”“未记清”等理由做出前后不一甚至矛盾的言词证据,在可靠性与稳定性方面,这几种主观性证据明显不及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因此,应将二者划归客观性证据更为合适。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针对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先取口供、后找证据”“无供不录案、无供不算破案”的现象,以及过于依赖以口供为代表的主观性证据而忽视客观性证据的情况,2011年起,以浙江省检察机关为代表,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开始探索“以言词证据审查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模式”,即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1]这一证据审查模式最初是由浙江省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进行探索,具体的工作路径是坚持客观性证据优先、客观性证据关联性、口供的客观性检验、非法证据排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等规则,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总体审查工作要求,强化依托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强化从主观性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强化以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的真实性,强化全面挖掘并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3]

为加强对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理论研究,浙江省检察院牵头成立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组织全国各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著名专家、学者召开了典型案件研讨会。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浙江省检察院编撰、修改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工作指引,对在试点改革中摸索到的经验进行总结和整理,为该办案模式的进一步推广做了准备。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浙江省检察院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由死刑案件向全省所有刑事案件进行改革,指导全省各地检察院对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审查运用,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在敢于直面“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案”“杭州五青年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案”等刑事冤错案件的基础上,浙江省检察机关率先在全省试点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批准逮捕模式、审查起诉模式。在此过程中,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获得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可,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全国检察机关予以推广。证据的运用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并且公安机关往往不会从检察机关公诉的需要出发收集、审查证据,后期补充侦查也会错过最佳时机,因此,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需要贯彻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不仅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工作中要贯彻实施,法院在审判阶段也要以该模式为主要工作方式。检察机关首创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推广至今,也引起了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重视,各地公检法机关纷纷开展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讨论与学习。

二、为何要提出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

(一)克服口供中心主义的需要

口供中心主义是公检法机关长期采用的一种办案方式,其含义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主要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并把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4]口供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我国侦查技术水平普遍不高的年代,侦查案件基本都要靠口供,由此也就产生了“先取口供、后找证据”和“无供不录案、无供不算破案”的现象,一旦获取了口供即宣告“破案”的做法也极为盛行,甚至公安机关不会顾及证据收集是否完整、全面,“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很难得以贯彻,“带病”的案件也首先产生在侦查这一起始环节。诚然,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还原案件全貌、帮助了解案件来龙去脉方面既便捷又有效,具有其他任何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哪怕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全程录音录像的证据,也无法还原犯罪嫌疑人心中所想,而只能要靠其“口述”。但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也有着致命的缺陷,即其常会出现前后供述不一、颠倒矛盾的现象,因此“翻供”在司法实践既常见又令办案人员头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拿不出有力的证据,办案人员通常会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口供,而忽视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提出,就是要转变以口供等言词证据审查为中心到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模式。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指导刑事侦查工作,就是要求在侦查工作中转变口供为先、只重口供的办案思维,更要杜绝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现象的产生;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引领刑事起诉工作,就是要全面审查、及时引导侦查,出于目前侦查机关仅从侦破案件的角度出发的办案方式,公诉机关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用客观性证据完善主观性证据,同时既要全面收集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贯彻刑事审判工作,就是要把好证据关,善于用审查、判断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全面,要善于用客观性证据解释、检验主观性证据,以完善证据印证体系,对于不符合定罪标准的,要大胆“疑罪从无”,要杜绝“疑罪从轻”或是“疑罪从挂”。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办案模式并不是完全抹杀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内的主观性证据的作用,也不是否认以上主观性证据在整个证据证明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而是要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突出客观性证据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强的优势作用,从而扭转过于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办案思维和工作方式。

(二)防范和纠正刑事冤假错案的需要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上。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并不是没有客观性证据,而是没有对客观性证据产生足够的重视,或是没有能够正确解释、理解和运用客观性证据,而陷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漩涡。在1994年发生的佘祥林案中,由于当时京山县及所属的市侦查机关不具备做DNA鉴定的条件,要申请DNA鉴定必须要到省里或北京,最为关键的是,当时的办案人员提出DNA鉴定的费用要由“被害人”家属来承担,“被害人”家属拿不出这笔钱来,DNA鉴定的想法就只能作罢,由此才上演了最后所谓的被害人“亡者归来”的那一幕。但最终佘祥林冤案得以平反,却仍旧没能离开DNA鉴定的功劳,在“被害人”张某归来以后,为确认其身份,还是做了DNA鉴定才确认了张某的身份。在该案中,当年担任专案组组长后胜任至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卢诚表示:“遗憾的是当时没有让办案人员去搞DNA鉴定……这个案件之所以成为冤案,关键的错就在于尸体的错认……现在看来,办案当中,不应该过分相信证人的证言。”[5]由此可见,在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过程中,忽视客观性证据,过于信任甚至依赖主观性证据起着很大的负面作用。此外,在近些年得以纠正的著名刑事冤假错案如河南赵作海案、河南李怀亮案、浙江叔侄强奸案、浙江杭州五青年抢劫出租车司机案等,都可以看出,对客观性证据的重新审视,在这些案件的纠错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可靠性与稳定性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较之主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办案模式更为优越,这基本上已经取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在防范和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助于扭转办案人员“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思维方式,将案件办理的重心引导至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上来,以客观性证据检验收集到的主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补强证明力较弱的主观性证据,有利于办案人员形成科学、可靠的办案思维逻辑,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助于强化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过滤机制作用。侦查阶段常常是集中错案产生原因的“重灾区”,这一现象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存在[6]。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我国最先由检察机关提出,因此该办案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将冤假错案在萌芽阶段就予以遏制。同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审判阶段的运用,也有利于审判机关从可靠性与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出发,更加全面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以客观性证据审核主观性证据,对那些经不起检验的主观性证据排除到可采范围以外,经审查、判断全案最终证据,仍然应当认定无罪的,则应当疑罪从无。

(三)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需要

“不论是从理论逻辑还是从实践理性上看,疑罪从无都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规则,且作为处理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7]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其积极作用也已为人们所熟知,但出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实施并不理想。这固然有我国司法体制的原因,也有人们司法认知水平的原因,但具体到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还是没能固守住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两项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才能认定,证据应当既包括有罪或者无罪,又包括罪轻或者罪重的情况,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判断要全面而客观;第二,如果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而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则应当做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但从司法实践看来,证据裁判原则显然没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重主观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的现象仍然存在,疑罪从无的落实在证据裁判原则这一关上就困难重重。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将以主观性证据为核心转向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同时,该审查模式要求将主观性证据同客观性证据有机结合,以主观性证据发现、挖掘客观性证据的线索和依据,同时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主观性证据,从而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完善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在案件的审查、判断工作中,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既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也要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最终对于全案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要全面而客观。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有机结合及相互检验,有利于检验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过滤,“侦查、起诉、审判都要以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为准绳,符合者则立案、起诉、定罪,不符合者则应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处理”[7]。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适用

(一)公安机关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观

毋庸置疑,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查明犯罪事实、及时侦破案件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后产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一直为我国公安机关所推崇。我们不否认“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破获刑事案件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口供至上”现象,过于依赖主观性证据,甚至是离开了口供就不会办案的侦查方式却是需要改变的。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观不是对“由供到证”办案方式的否定,一个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是,当前我国的侦查技术手段仍然不够先进,我国的破案率水平也并不高,因此在当前这个阶段提完全脱离口供等主观性证据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不现实的。在侦查阶段提“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就是要转变以前那种“以口供为中心”或是“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做法,正视口供等主观性证据侦查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真对待但绝不能迷信依赖。

在侦查阶段处理好客观性证据与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关系,不仅要强调客观性证据的中心地位,还要强调供述的自愿性,“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模式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着紧密的关系。一方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得将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所做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作为起诉的根据,这就会“倒逼”侦查讯问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作用,也会对收集、调取客观性证据投入更多的精力,从而提高侦查质量。另一方面,通过“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模式对“以口供为中心”办案思维的转变,从而有效淡化和减轻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主观性证据的依赖程度,也能够间接地减少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这又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与落实。牢固树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观,能有效消减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心理,在心理动机上遏制利益驱动,彻底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型,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9]

(二)检察机关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模式观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提起公诉这两项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这两项审查工作,检察机关就不仅仅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确认,而是对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是防范与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屏障。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由检察机关探索产生,这也足以说明该证据审查机制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着较强的指导与实践意义。检察机关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模式观,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既要审查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主观性证据,又要审查客观性证据,既要审查侦查机关调查收集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是否完整,又要审查侦查机关调查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否全面;二是坚持用客观性证据检验主观性证据,可以得出主观性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全面的结论,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可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进行证据审查……以防止因言词证据的不真实、不稳定而造成定罪体系不够严密,产生错案隐患”;[10]三是利用主观性证据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可以推断出客观性证据有无被故意隐匿的情况,也有利于进一步固定全案证据,防止出现有的客观性证据被刻意隐瞒、错误解释的情况。同时,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的相互检验,还能够形成更牢固的证据印证体系,使办理的案件更加经得起考验。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处理审前的检警关系上,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监督与引导,在具体的办案方式上,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活动的科学开展。侦查阶段是阻隔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第一道防线,也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出现地较为集中的一个阶段,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公安侦查人员整体办案水平还有待提高,为数不少的干警都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教出来的,对证据的把握并不是十分规范,有些对案件十分关键的证据在某些干警认识思维里甚至会被忽视。因此,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引导侦查,有利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贯彻实施,在第一时间对瑕疵证据、非法证据进行处理,防止“带病”案件随着程序后流,从而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成为阻隔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第二道防线,提高整体的案件办理质量。

(三)审判机关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观

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观,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裁判,应凭证据,即采所谓证据裁判主义,已成为近代刑事诉讼之一定则”[11]。证据裁判原则和客观性证据中心的办案模式是相辅相成的,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对事实的认定要凭借证据做出,没有证据,则不能认定事实。在近年来得以平反的刑事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到,证据裁判的基本标准在许多案件中根本达不到,甚至更为严重的是,在这些案件中,客观性证据的证据裁判标准都达不到,而主观性证据的标准却做得尤为扎实,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的口供,要求其反复供述,如河南赵作海案中,为了给口供做得扎实、牢靠以定成“铁案”,从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对根本不存在的杀人事实作了9次有罪供述。这9次有罪供述,成为日后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案件中关键的客观性证据——没有结论的DNA鉴定,却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5]由此可以看出,在那些产生的冤假错案中,基本的证据裁判原则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观,应当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审判阶段判断被告人是否遭遇非法取证,除了需要被告人提供必要的线索以外,还需要案件的审理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进行判断。因此,用客观性证据来检验主观性证据,同时将二者进行全案的综合分析和比对,有利于发现主观性证据中的瑕疵部分,从而辅助查明被告人是否遭遇非法取证行为的事实。此外,用客观性证据来解释主观性证据,不仅能够发现证据环节的瑕疵与矛盾之处,补正后整个证据体系将会更加扎实,有利于走出“围绕着口供找物证”甚至“围绕着口供造物证”最终形成冤假错案的困境。

此外,确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观,还应当重视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审判本来应当是“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因此,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法官既要听取公诉人追诉被告人的意见、重视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也要求法官听取辩护方提出的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对于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也要坚持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综合判断双方提交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兼听则明。此外,也应将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庭审不能是简单地“读读材料,走走程序”,更不能是公诉人读完被告人供述以后接着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然后就是辩护人读材料,而是要推动庭审的实质对抗,将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当庭检验,这样的审判,才能更加经得起考验。

[1] 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

[2] 沈立国.论客观性证据审查应用模式[J].行政与法,2014(11).

[3]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J].人民司法,2013(5).

[4]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

[5] 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的十大冤案[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81.

[6] 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J].中国法学,2014(6).

[7] 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

[8] 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6.

[9] 樊崇义.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64.

[10] 赵培显.刑事错案中的口供问题及对策[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

[11]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三民书局,1979:13.

[责任编辑:才璎珠]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Objective Evidence Review Mode

LI Si-yu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Subjective evidence, representative of deposition, has incomparable advantage in terms of repeating facts and recovering the case. Thus, reliability and stability of subjective evidence is weaker as it is always inconsistent and unidentifiable, which is vital in the precau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 Objective evidence review mode concentrat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evidence review system focusing on objective evidence. It suggests that the mode is not sublation of subjective evidence just like deposition and so on. However, it means to shift the center of gravity, seeking for sally port from objective evidence and make a combination of them. Objective evidence could verify, explain and reinforce subjective evidence, and confirmation rules are perfected. The suggestion of objective evidence review mode gets comprehensive respond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ycles. It's essential to carry out the mode in Public Security Bureau, judicial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Subjective Evidence; Objective Evidence; Objective Evidence Review Mode.

10.13356/j.cnki.jdnu.2095-0063.2016.04.009

李思远(1986-),男,河南漯河人,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D915.3

A

2095-0063(2016)04-0034-06

2015-12-19

猜你喜欢

客观性主观性办案
宪法解释与实践客观性
耳鸣掩蔽和习服治疗在主观性耳鸣治疗中的效果观察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河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无接触”办案
实现“历史解释”多样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整体性与客观性的追求:汪卫东的《野草》研究
法官判案主观性减弱
论柴静新闻采访对客观性的践行
抢钱的破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