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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 (2016年度)”会议综述

2016-03-19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2期
关键词:法官知识产权服务器

“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 (2016年度)”会议综述

12月11日,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2016年度)在北京隆重举行。百余名国内各界版权相关从业人士齐聚一堂,就版权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展开研讨。据悉,这是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首次组织召开的大型版权专题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AIPPI中国分会秘书长李毅主持。AIPPI会长马浩、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段玉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AIPPI中国分会副会长杨梧分别致辞。

会议围绕“著作权维权难点及解决路径”、“商品化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及立法建议”、“影视改编相关热点知识产权问题”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四个主题展开,邀请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企业法务代表就以上主题进行发言。会议同时还发布了2015-2016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

AIPPI(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即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成立于1897年,现有近70个国家和地区分部,会员近9,000多人。它是世界上致力于知识产权发展和进步的主要组织,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主要的非政府性知识产权咨询机构,为非盈利性组织,总会设在瑞士。协会隔年分别举办国际会员大会及执委会。

AIPPI中国分会成立于1982年,现有个人和集体会员350多个,成员来自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单位、企业等。中国分会旨在促进国际、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科技合作。AIPPI中国分会成立后,许多会员参加了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召开的历次国际会员大会或执委会。中国分会还分别于1985年、1992年和2012年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大型国际知识产权研讨会,受到中国政府及社会各界重视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1986年开始的中、日两国分会知识产权交流,现已扩大为轮流举办的中、日、韩三国分会知识产权交流会。中国分会历经2005年和2011年两次申办失败后,终于于2012年在韩国首尔召开的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上,以杭州作为主办城市,成功获得2020年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主办权。

2016年9月19日,在意大利召开的2016 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上,AIPPI副会长、中国分会理事、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副会长、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所长马浩当选为AIPPI会长,他是AIPPI自1897年成立以来,成为会长的首位中国人。

以下是部分参会嘉宾发言节选:

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采取了很多举措保护知识产权,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主要是审理二审案件和涉技术类的著作权案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今年1-11月,一审著作权案件554件,二审著作权案件1769件(含管辖)。在我院全部案件的比例上,二审著作权约占80%,一审著作权约占10%。著作权保护的司法理念也处在不断提升和发展中。

一是专业性理念提升。我院成立了著作权调研小组和著作权专业委员会。为了进一步提升我院作为专门法院的专业化水平,提高审判质效,我院成立了四个专业调研小组,加大了法官业务交流和学习的力度,并对法官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满足法官独立办案的需求。与此同时,我院审判委员会加大了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力度,下设了四个专业委员会。

二是审判专业性加强。我院审判庭均有权审理著作权案件,但43位法官承办的案件侧重点不同。去年我院各法官团队对案件实行“全类接触”,全面提升了法官的专业素质。为了提升办案效率,确保案件的审判专业性,同时,也是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今年以来,每位法官审判案件的专业性有所侧重,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目前我院一线法官团队划分为技术类案件团队、普通商标竞争类案件团队、商标申请驳回类案件速审团队和著作权案件团队,着重审理本专业领域案件,同时根据本人兴趣和意愿适当调剂其他类型的案件。

三是援引案例的共同体理念形成。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我院在裁判统一性和创设案例方面举措频繁。我院采取焦点式审判,探索诉、审、判一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案例遵循案例”,鼓励当事人提供典型案例的做法,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增强了法官的说理性,确保了裁判统一性,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鼓励法官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创设案例。2014年11月6日建院至2016年10月31日,我院共有489起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案例援引。去年,仅在著作权领域,法官们援引案例的案件有13件。

四是法官经济思维的理念全面升级。我院审判监督庭承担了知识产权赔偿方面的调研课题。建院以来,我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坚持产权思维和市场思维,积极探索用市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探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赔偿力度。2016年12月8日,我院作出了建院两年来最高金额判决5000万,支持了最高法定赔偿额300万。这两起案件,我院审委会对市场定价的导向和标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鼓励法官提升法律思维的同时提升经济思维。当然,法官的经济思维不仅仅体现在赔偿数额方面,还体现在如何运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和促进著作权有效传播的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衡量。

五是法官质效思维得以转型。努力摆脱效率大于质量的传统观念,突显办案质量的考核指标,用知识产权思维呵护法官思想及创作性,推进科学的考评体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追求两个目标:批量输出令国内外信服、具有引领意义的精品裁判和推出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名牌法官。提出了国际一流的裁判水平、审判队伍、研究水平、廉洁水平的奋斗目标。我们认为,法官需要用思想办案,培养和提升法官的独立性和思想性还是至关重要的,公正的思想来自于法官自身的人性化不断彰显和其所坚持的专业性不断有获得感。

六是法官的智库理念形成。我院及我院辖区内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法官取消了案件汇报制度,建立了各种方式的学术研讨。通过召开著作权调研组会议,深入讨论和研究关联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集思广益,在学术上保障了关联案件的裁判统一;在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的基础上,合议庭对类型化关联案件形成了统一的裁判结论,通过合法适当的释明,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基本一致的合理预期,在此基础上加大调解工作,促成案件调解解决。

冯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及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设置链接行为问题研究

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同样采用了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这样的表述方式。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传输数据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的规定“置于信息网络中”具有多种具体实现方式。规定中明确列举了三种具体实现方式,但这里的“等”应当理解为“等外等”,即还包括其他与前述三种具体实现方式相当的方式,争议的问题在于:能否将“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设置链接”作为“等”所包含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来理解。鉴于前述国际公约的反向排除解释以及与列举内容应当具有同质性的语法规则,不应作出上述内容的扩大理解。

对于“服务器”概念的不同理解是对于“服务器标准”不同认识的根源。目前,服务器已经不是某种计算机类型,而是具有网络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结合体。服务器包含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服务器标准是指将作品等上传到具有网络传输功能的硬件与软件的结合体供网民获得的行为是网络提供行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在针对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发言中确实并未肯定服务器标准,但更加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感知标准被明确否定。用服务器标准并不意味着对于“盗链”行为的放纵。司法实践方面,服务器标准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泛亚诉百度案、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三个案件对理解该标准具有重要价值。

刘晓庆/乐视控股法务部总经理

“盗链”遇见“服务器标准”——也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

首先,“盗链”现象的表面与本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链接”是被链网站主动公开的URL。“盗链”所获取的URL无法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也无法从网站的源代码中找到,只能通过破解、入侵等方式“盗”取。“盗链”的主观目的在于“盗”而不在于“链”,这意味着盗链的重点在于突破目标网站或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条件、方式、途径、范围等所作的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盗链”的本质效果是实现了对作品的有效“获取和控制”,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或其他民事权利;通过破坏被链接者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的实现、无偿占用被链者的宽带资源等,抢夺了被链者的客户资源,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其次,“服务器标准”的成果与局限。“服务器标准”曾催生了互联网正版经营模式,传统的内容网站一方面采购正版作品;另一方面架设服务器,购买带宽等各种网络资源,将自己网站的内容置于自己的服务器上,布局自己的内容生态。“服务器标准”作为客观标准,有利于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避免不同法院出现相似行为不同认定的结果。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云技术、碎片化存储、分布式存储等形式的出现,“服务器”有了更广泛的含义,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存储介质都是服务器。互联网技术发展对服务器标准产生了冲击,使之不仅是技术的限定,而是主客观的综合认定。

再次,“服务器标准”的局限在于:(1)二次或再次传播已经脱离初始上传行为的控制,现已无法在服务器标准下定位初始上传行为,应回归到非法获取该资源并提供给用户这一网络传播行为本质;(2)“服务器标准”作为一个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价值的判断,使得这一行为在法律性质的认定上成为一项机械式的工作;(3)“上传到服务器”不等同于“置于信息网络中”,“置于信息网络中”同时也使网络用户随时随地获取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

最后,“法律标准”的重新认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具体提供行为,分别是:上传到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分享软件。而需要重新认识的是:(1)“提供”行为不以自行复制为前提,“盗链”恰恰是用窃取的方式有效获取并控制作品的来源,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使不特定公众获取的行为;(2)“法律标准”更着眼于“提供”与“获得”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3)“盗链”与“等方式”中列举的具体行为具有等效性。因此,“上传到服务器”不是唯一的提供行为,“服务器标准”也不能成为唯一的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

李德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的反思与再思考

具有互联网公共安全产品属性的服务使干扰具有常态化,承认干扰具有必要性,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前提。对于干扰规范的司法裁量时应分析被告主体的性质、被告提供服务、产品的职能、被告干扰的行为、原告的竞争地位和原告主张被干扰的法益。对于主体有公共产品属性的被告,原告对其干扰应有容忍义务;对于原告滥用自身竞争优势侵犯,公众权益的行为必须要被干扰。

当法院没有动力去查清原告商业模式中有没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保护对象的情况下,“非公益必要不干扰”这一原则就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常态化。“反法”保护的核心是竞争而产生的竞争优势,而不是现有的商业模式或者业务现状。我们看到中国的互联网很多是没有底线的,很多是灰色的,是用了不正当、盗链的情况,如果“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保护这种商业模式,则我们的法律相当于给这种违法行为做了背书。这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与破坏性后果是严重的:司法成本不高,判决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重,被告反弹不大但不服,司法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无法形成行业内遵循的规则,司法的权威性被大大降低。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或者经营者滥用竞争优势的行为,本身就不应当给予保护。如果不对“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进行深入的再思考,就必要会成为现有既得利益者的利用工具,成为妨碍公平竞争技术进步的消极势力。

在上述基础上,我建议:(1)慎重考虑该原则下判决在知识产权案例中的指导作用;(2)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与证明义务,查清原告主张保护的范围、表现形式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3)努力实现并充分发挥司法判决对原告、被告双方以及其他参考者在行为规范上的指导作用。

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理衔接

首先,“反法”的泛滥以及偏好使用反法第2条原则条款的原因。结合“反法”第2条第1款,通常存在抄袭认定时,法院不愿适用著作权法,便会引用这一条。《民法通则》第5条也可以达到类似功能。在个案中,法院适用这一条将本来没有被成文法确认的利益确认为被法律保护的利益,按照侵权规则处理后续案件。这些条款都是一般原则,给予法院很大自由裁量空间。

由于著作权权能边界比较模糊,律师担心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所以感觉用兜底条款会相对保险。另外,著作权法上的救济不是很充分,法定赔偿有额度限制,与“反法”有出入,使人觉得“反法”有更多的诉求机会。

其次,反对从具体的部门法向没有边际的原则条款逃逸。从具体的部门法向没有边际的原则条款逃逸一是会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二是可能破坏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是从作品的传输行为中获利,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这种情况不应该放到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来。法官、学者的思维是,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保护。但这从来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规则,知识产权创立的目的更多地是考虑产业政策和公共政策的需要。为权利人所提供保护所带来的收益能够超过社会付出的成本的情况下,我们会愿意保护。以劳动为判定基础并没有合理性。

再次,可能的衔接方案。第一,法院应合理解释著作权法,区分作品内容利益与非内容利益。对于体育赛事画面,不要对独创性要求提到不合理的高度。对于游戏直播画面,我认为侵犯了开发者游戏素材的权利,因为涉及到游戏中的音乐、画面等。游戏玩家玩游戏有可能构成演绎或者集合,但没有必要放在“反法”处理。对于聚合行为,放在“反法”会模糊了著作法与“反法”之间的关系。第二,要坚持“原告进一步证明存在市场失败”原则,即如果必须适用“反法”,应当要求原告证明市场失败,即没有保护,社会利益就会损失,才有可能让法院适用原则条款。此种情况,原告需要承担很重的证明责任,才能让法院适用原则性条款。著作权法禁止抄袭游戏代码或者游戏画面还不够,必要要阻止抄袭游戏规则的时候,游戏开发者才会具有积极性。这种情况下,应当不能使用“反法”来保护游戏规则。第三,比较成熟的例外——数据库类客体。我认为,将来的一个可能的方向,即“反法”第2条对于数据库保护可以适用。开发者对于数据库有大量的投入,侵权者有大量的抄袭时,对于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可以适用“反法”第2条,因为欧盟有一些相关的指令,法院亦有一些类似的判例,除此之外的都不应该适用“反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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