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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19陈司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欺诈

徐 蓓,陈司谨

(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48;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徐蓓,陈司谨

(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48;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强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了修订。修订后的条款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对普通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需要进行更为广泛的扩展,包括食品、药品领域和服务领域。目前当务之急是梳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之中规定的相互矛盾之处,让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消费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

一、引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制定进程的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断完善更加引起学者关注。学者提出,当今社会是一个消费社会,消费者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群体,由于其天生的弱势地位,应该在立法上给予特别保护,要求将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未来民法典中。[1]在这一讨论中,有关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再次引发了大讨论,尤其是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随着其中第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王海现象”事件,其中所涉及的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争议从未停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众消费结构和理念的变化,对消费者立法保护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2013年修订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条款进行了修订,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原来违约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侵权惩罚性赔偿,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并没有缓解这争论不休的局面,加之其他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设计也不尽统一,甚至存在相互矛盾,因此不仅引起了理论界的困惑,也将司法实践带入困境。

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理论上,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意见。梁慧星认为知假买假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2]李仁玉则认为允许知假买假索赔会给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的负担。[3]而李友根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法律漏洞和某些条款的理解应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提出了知假买假者应获得加倍赔偿的结论。[4]应飞虎认为综合考虑我国目前情势,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发挥其打假功能是必要的。[5]此外,也有学者支持折中说,认为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不能泛泛而论,如韩世远。[6]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石景山法院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支持“肯定说”。[7]从目前学界和司法界的情况来看,支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这与立法也统一起来。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和适用却存在着巨大差异。在立法方面,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用了“欺诈”和“明知”的条件,对此,我们该如何理解?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确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对生产者不要求 “明知”,而对经营者明确要求“明知”条件,这样的规定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协调,不无疑问。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知假买假行为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将该条与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联系起来可以看出,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没有问题。但是,将这些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比较起来,对于适用条件又产生了矛盾。

从成文法规定的要求来看,对同一问题法律规定必须协调统一,包括规范的适用条件统一,对相同行为的法律适用统一,同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相同,这样的法律规定才符合逻辑,科学合理。显然,我国目前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仅内部不协调统一,而且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这些必将让司法者无所适从。缘此,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未来的法律修订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也为司法机关解决相关纠纷提供理论依据。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有规定和冲突述评

(一)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有规定考辨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食品安全法》(2015年)、《侵权责任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2013年)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简称《处罚办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有相应规定,但在其构成条件方面却缺乏系统内在的一致性: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8],“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首先,违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欺诈行为基础上,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要求“欺诈行为”必须有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要件,则“知假买假”不构成该法认定的“欺诈行为”。除此之外,工商局的《处罚办法》采用列举式明确欺诈的具体方式,这使得认定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要件被极大弱化。因为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其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明知”的故意要件和“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要件。第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只要求经营者“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生产销售”,并且对生产者没有此要求,但凡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的故意要件和“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要件,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谋而合。第四,《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直接支持了食品、药品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总之,我国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立法不一,难以保障法律体系的统一,不仅引起了理论上的混乱,而且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的冲突述评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一般指购买者知道其将要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仍然购买,之后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主要以“王海现象”为代表。依据知假买假的行为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前者主要是指购买者为了生活消费贪图便宜而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后者是指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本身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希望日后向经营者获得惩罚性赔偿 (本文主要讨论后种情况的知假买假)。基于我国相关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一,知假买假行为在实践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冲突主要体现在:

一是在主体要件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消费者,第2条对消费者的概念明确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对于生活消费需要及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导致知假买假者在是否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方面产生争议。在此,梁慧星主张将消费者的概念严格限定在其字面意义,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9]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者仅仅是购买者,并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李仁玉也不赞成知假买假者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认为这会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利各自的范围和作用空间,破坏营商环境,不符合消费者弱势地位,并应当对《规定》第3条的“购买者”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消费者”。[10]然而,杨立新则支持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认为无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谋利的要素,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予以支持,都会起到惩治实施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违法经营者的积极作用,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将知假买假者获得的损失之外的利益作为对其打假行为的“奖励”,亦无不可。[11]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在通报《规定》有关情况时表示,通常情况下的购买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12]这是结合社会效果对消费者概念作出的解释,跳出字面含义的条框限制,将知假买假者同样赋予消费者地位,使得立法更加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

二是在主观要件上,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得具体规定而言:首先,在侵权惩罚性赔偿方面,仅要求经营者“明知”的主观故意心态,即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的这是事实状态是知悉的,但对购买者的主观心态并没有相应限制,同样对经营者的要求也出现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有所不同的是《食品安全法》却对食品生产者课以更加严格的要求,取消“明知”的主观要求,只要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这反映到归责原则上而言,是对经营者采用过错责任,对生产者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消费者在向生产者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无需对生产者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这极大地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对待,追根究底在于食品在国民生活中至关重要的地位,与国民最根本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以及生产者在生产食品过程中必须被课以高度的应注意义务;其次,在违约惩罚性赔偿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解释并没有对“欺诈行为”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唯一可供援引的是《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要求,不仅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明知”的主观意识,还要有向对方实施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外观行为,并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陷入错误意思,这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违约领域所规定的主观条件要远高于侵权领域。基于上述“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则会产生争议,因为它的购买行为并非是基于经营者欺诈而实施的,而是购买者出于日后索赔的动机作出的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要求。然而,《规定》第3条却支持在食品、药品质量领域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说。由此产生法律是否应该保护消费者知假买假这种不诚信行为的争议,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以不诚信对待不诚信”是否合适?

三、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私法理论的冲突与协调

(一)基于传统平等保护原则的分析

传统民法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予以平等保护。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它是一个绝对的规定,无条件地赋予所有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是坚持绝对平等原则,且这种绝对平等原则从来没有经过论证,与瑞士、朝鲜、越南和苏俄的立法不同,它们都是相对平等原则,间接地承认了失权制度的存在空间,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13]基于我国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绝对性,绝对保障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禁止任何一个民事主体享有凌驾于另一方民事主体的特权,即否定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的实质:个人执法的公权性质。[14]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上,由于它是私权保障法,注重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即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调整在权利被侵害后形成的扭曲的社会关系,为受损的私权利人提供补救。[15]这与在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为实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悖,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的 “损害救济”,而不能“惩罚”。再者,在合同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合意(协议)就被视为契约理论的基石,全部契约理论都建立在当事人间的合意或协议基础之上。[16]这对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相应争议:这是否真正构成欺诈?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对货物的“假”都有一致认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达成的消费合同应认定有效。但知假买假者又借此是假冒伪劣产品索赔,由于依据合同法理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没有赖以存在的基础。总之,从传统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出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良好的立法支撑。但是,民法有“法无明文禁止视为自由”之原则,责任法定可以明示国家强制的内涵,从另一个侧面规定行为自由,更好地实现法典化目的:每个人知道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17]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不违反民法的强行法规定,就应当得到立法认可,这也为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预留存在的空间。

(二)从私法社会化视角的出发

“私法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觉(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18]私法社会化是一种回应法的社会化要求的现代私法形态,追求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为社会妥当性,模式为具体人格、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19]它强调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私法理念。鉴于现代化生产经营模式生产产品的批量性,假冒伪劣产品往往都是成批存在,这使得消费合同具备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消费者不是特定的,社会上任何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受害人,形成“风险社会”,它的核心问题从工业社会时期的财富分配以及不平等的改善与合法化,转变为如何缓解伤害和分配风险,[20]这要求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个人之间平等保护的探讨,有必要在私法社会化的趋势下思量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第一,它考虑的因素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权益救济,更多的是要从宏观角度把握整体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社会上每个人都是消费者,任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能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些违法行为是以个别的市场主体的不经济为代价来实现其过度经济的目的,以全社会的不经济来谋求其过渡经济的利益,从而造成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无序状态和全社会的不经济(不普遍经济和不持续经济),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整体利益。[21]从这个角度看,站在社会公共利益一边的消费者保护相较于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则显得尤为重要,允许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尽管存在“以不诚信对待不诚信”的道德风险,但对于高位阶的市场秩序而言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应成为首要目标。第二,打假一般被认为是行政执法的主要任务,承认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即赞成“私人协助执法报酬论”①Owen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备私人协助执法的功能(并不是所有惩罚性赔偿都具有这种功能,这种功能应当主要存在于非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私法主体没有义务替国家机关执法,它实际上为国家提供了一种劳务,因而应当获取一定的报酬,而造成上述种种费用产生的原因无疑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因此,这些费用自然应当由其来承担。David G.Owen,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Michigan Law Review 1257,1287(1976).,允许一部分公权性质的惩罚权让渡给个人并给予高于损害的赔偿额作为报酬,解决 “政府受财政之困或者手段上的不足经常无法充分有效的执行法律”的困境,[22]同时高额的赔偿金也可以激励受害消费者积极向不法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

(三)从强化弱者保护角度的考量

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摧毁了人们小桥流水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和利益对比关系。[23]企业现代化生产经营模式的广泛采用使得企业专业化程度越高和产品生产环节越多,将消费者置于一种信息闭塞的地位,并且其购买意思容易受到大量宣传左右,诸此种种,现代化的发展加剧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地强调民法所倡导平等原则的绝对性,这无疑会削弱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这要求 “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正义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宗旨”,[24]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在文明的法治社会,弱者倾斜性保护可以依赖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有时甚至不需要弱者对于权利的主动声明,维权的力量和程序会自行启动”,[25]我国立法必须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相应特殊保护,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表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以及其适用的构成要件上,相较于侵权法上的填补损害原则,经营者在实施欺诈行为或者故意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则被课以更为严厉的惩罚,要求承担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以此削弱现代化生产经营模式下经营的强势力量,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营者行为自由之间保持相对平衡。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允许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四、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建议

理论终究是要指导实践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知假买假行为的过程中尚存在上述争议,笔者认为统一中央和地方法规、立法和司法规范乃当务之急。首先,在中央立法上应当统一各法律规范,减少规则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总适用规则;其次,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最后,在司法实践上最高法院针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冲突,真正在司法裁判的量刑起到指导作用。

在统一各规范的前提下,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内容也应进行明确:第一,主体上界定“消费者”范围,理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争议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消费者,享有消费者各项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呼吁下,以目的解释扩大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对知假买假者同样给予法律保护,对于抑制制假售假、防止消费者权益受损无疑有重要的意义,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需要。因此,应当放松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字面限制,一定程度上把“购买者”等同于“消费者”。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允许知假买假确实存在 “消费者不诚信对待经营者不诚信”的道德风险,一味提倡知假买假行为会与私法上的“诚信原则”相违背,不但得不到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目的,反而使它沦为社会上某些投机取巧主体谋利的工具。因此有必要明确列举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某些特殊知假买假主体,如专业打假公司、恶意竞争者等,他们都存在被置于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不合理的问题;第二,主观上明确“明知”和“欺诈”的认定条件。首先,关于“明知”的认定,杨立新认为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的“明知”与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明知”是有所不同的,在交易领域,经营者只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宣称的不一致,或低于其声称的标准是显而易见的,就应当认定其存在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不必刻意要求受害消费者必须证明 “经营者明知自己的行为的虚伪性且知其有可能使消费者陷入错误并因此做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承诺而为之”的“欺诈故意”。[26]但对于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明知”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要求经营者对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后果是有意识的,并在这个主观意识前提的条件下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消费者诉讼面对的经营者往往是组织性很强的企业或集团,按照侵权的成立要件,要求消费者必须举证证明经营者“故意”的主观要件,这使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基于此,王利明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事实自证’或推定等方式来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如美国许多州的做法是允许消费者可以旁证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27]其次,关于“欺诈”的认定,《民通意见》对欺诈行为的定义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严格限定受害人必须基于加害人的虚假行为而陷入意识错误,但是考虑到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天生的弱势地位,仅仅局限于形式的法律地位平等,反而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确有必要对消费者强化弱者保护,放松对消费者的主观限制条件,即使消费者主观上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立法也应当给予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个人的公共执法权,使得关于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染上公法属性,这无疑要求在对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设计上体现对程序的规范,尤其是知假买假者的索赔程序。《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首付责任制,“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这是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便捷消费者维权的目的考虑,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领域,所以有必要将首付责任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一般性规则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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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聚焦】第11期:食品药品纠纷审理新动向—实务动态专栏—中国民商法网[EB/OL].[2015-09-16]http://www.civillaw.com.cn/bo/zlwz/?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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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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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ies on Appling of Punitive Damages in Buying Fake Products on Purpose

Xu Bei,Chen Sijin
(Graduate School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048;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was revised in 2013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trengthening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and the punitive damages clause was also amended.The revised provisions are mor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than the original,but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worthy of further discussion,such as whether buying fake products is ought to be applied to punitive damages.Because of China's severe product quality problems and the interests balance,buying fake products on purpose should be applied to punitive damages,which has the extremel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More importantly,there is necessary for a broader extension in the field of the rules,and these rules should be applied in food,medicines and services.Currently it is imperative to comb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to make judicial standard further unified and realize legal justic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protection;buying fake products on purpose;punitive damages

DF414

A

1671-5101(2016)03-0001-06

2016-03-19

徐蓓(1992-),女,江苏南通人,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2016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陈司谨(1970-),男,重庆潼南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管理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法经济学。

(责任编辑: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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