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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上补充责任的共同诉讼形态
——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为出发点

2016-03-19熊建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法标的

熊建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论公司法上补充责任的共同诉讼形态
——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为出发点

熊建华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补充责任的共同诉讼形态一直是理论争议的焦点,而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的范围扩及逻辑上有合一确定必要之情形,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之扩张,使其不再局限于诉讼标的同一,以既判力扩张为合一确定判断标准的观点也应得到修正。在债权人先单独起诉股东时,因具备逻辑上合一确定之必要而应赋予债权人追加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债权债务这一基础事实所采取的有利诉讼行为及于全体,所有不利诉讼行为仅及于自己。

补充责任;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既判力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秒针《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①《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对于债权人先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享有抗辩权,对于其请求承担的数额超过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的部分享有抗辩权,也即是顺位的抗辩和数额的抗辩。虽然理论上对补充责任中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效力有过不同见解,但是作为一种实体权利,从根本上它不能抵销债权人对其提起的诉,仅能抵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且抵销不能彻底的只是使其避免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1]因此,股东的先诉抗辩权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权,债权人可以单独或一并起诉公司、股东。此外,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乃至公司的清偿程度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事实,在债权人先起诉股东之场合,为了实现裁决的一致性,公司有参与诉讼的必要。但是,按照我国现有共同诉讼理论却难以将其解释为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学界对此莫衷一是②按照我国采取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享有向公司和股东主张债权、补充责任的权利,因此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然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密切相关,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股东最终承担补充责任的多少,这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无利益冲突性产生了存在差异。继而有学者提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预备共同诉讼等观点,但均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司法实务中也产生了乱象③如案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又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丙公司、林某为共同被告,丙公司与林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买卖合同案由,不同意合并审理。而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林某之间属于股东侵(转下页)(接上页)权纠纷,虽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可合并审理,并列两个案由即可。案例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股东之间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按照我国现行共同诉讼类型对其进行归类,应当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普通共同诉讼与之更为贴近,但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理论,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初,而不应当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共同被告形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沓,而且必须要“经过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法院在股东不同意参与的情况下仍将其追加进诉讼的做法于理论不合。但另一方面,两诉裁判的基础事实同一,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相互损益关系,法院一并审理既节约司法资源,又可避免矛盾裁判。因此,如何化解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困境成为一道难题,尤其是在公司、股东形成共同诉讼时,确定其诉讼形态成为争议焦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作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得以承认的共同诉讼类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①德国法上称其为“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或“特别的共同诉讼”,它是指虽然众多参与人之一能单独为自己起诉或被起诉,但如果众多参与人一同起诉或被诉,则整个权利争议的裁判必须出于诉讼法的理由统一,即针对所有人都一致和同时作出的诉讼形态。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对其请求虽然当事人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故可单独起诉或被诉,但一旦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法律则要求法院对该诉讼标的在全体共同诉讼人中合一确定,并划一地确定胜败之结果就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页。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6页。,因其“合一确定”标准的弹性化、起诉对象的选择性而更具理论的张力。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范围及其识别标准仍有探讨的空间,②2014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选择一并起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而形成的共同诉讼的规定均被学界认为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化规定,但没有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范围、识别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且鉴于目前多种基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类型游离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通过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从而涵盖上述诉讼类型不失为一个研究路径。因此,本文通过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重新思考,结合公司法上补充责任诉讼这一特殊诉讼类型,对其共同诉讼形态③需预先说明的是,本文所称补充责任均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4条规定的股东补充责任而言。进行深入探讨。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基础前提

在实体法与诉讼法逐渐分离的背景下,以共同诉讼之必要与判决合一确定之必要的分化为契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从最初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独立出来。区别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有共同诉讼之必要和合一确定之必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仅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合一确定之必要④合一确定起初受制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之不可分,当事人必须一同实施诉讼并接受合一判决。但伴随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共同诉讼人之审理共通的规则从合一确定的内涵中抽离,以合一判决取而代之,此合一确定的概念限定了如今必要共同诉讼的框架。成为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通说认为既判力之扩张是实现合一确定的重要手段,为避免矛盾判决,既判力扩张进而成为界定合一确定范围的判断标准。因此,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前提在于重新思考合一确定之范围及其既判力扩张问题。

(一)合一确定之范围及其扩张

1.合一确定范围之通说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最早规定了合一确定之概念,其范围在当时是相当宽泛的,包括法律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与理论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两种类型。法律上的合一确定是指不得针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判决,且判决内容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同一,并将这种意义上合一确定的必要限于法律上有必要的场合。理论上的合一确定又称为“逻辑上的合一确定”,是指诉讼标的基于同一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为避免矛盾而生合一确定之必要,使得裁判效力对多数人合一确定,准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2]之后,德国学者赫尔维希从诉讼法上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为歧义判决出发,主张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仅产生于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所为判决之效力,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亦有既判力之情形。这种理论是从诉讼法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得为矛盾判决为角度出发的,又被称为“诉讼法上的合一确定”。⑤“诉讼法上的合一确定”是在法律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的基础上,从避免矛盾判决的角度提出,其实质仍属于法律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现在的德国、日本都是以判决既判力之扩张及其客观范围作为合一确定范围的判断标准,即对共同者之一所作判决的既判力仅在及于其他人的时候成立必要的共同诉讼,否则便是普通共同诉讼。此合一确定之范围也限定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其客体方面)的同一性为默认前提,[3]理论上有合一确定必要之情形被排除在合一确定范围之外,如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之场合,因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裁判结果也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4]301因此,通说观点极大地限缩了合一确定的范围,继而也限制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改变,诉讼类型更具多样性与复杂性,突破合一确定的既定范围,从而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2.合一确定范围之扩张

(1)合一确定范围扩张的疑虑

在是否扩大合一确定范围这个问题上,学界也存有争议。①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一派以杨建华为代表,主张理论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应纳入合一确定之必要的范围内,扩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在一些法律关系非同一,但是却需要统一认定案件中,可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陈计男、骆永家、范光群等学者坚持诉讼原因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说,认为不能轻易扩张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反对者的疑虑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理论上的合一确定范围较宽泛,可能会导致牵连性很低的法律关系都得利用同一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诉讼趋于复杂和拖沓;第二,合一确定范围的扩张导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扩大,进而导致共同诉讼类型界限模糊,不利于指导司法实务的具体适用;第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条款的适用一定程度上会牺牲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了裁判的一致性而牺牲二者尚有不妥。因此,将合一确定之范围扩及理论上有合一确定必要之情形,必须以解决上述疑虑为前提。

(2)合一确定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法律上的合一确定说及诉讼法上的合一确定说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处分权,避免了诉讼扩大和诉讼复杂的问题,但却忽略了因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性,分别审理容易导致矛盾裁判的情形,且相较于多次诉讼,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对相关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其次,为了避免诉讼的无限扩大,可以通过界定理论上合一确定的具体内涵、列举其适用案件类型予以规制,如限于诉讼标的存在先决关系、基础事实同一等牵连性较高的案件类型,从而更好地引导司法实践;再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相较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更有利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且于诉讼标的不相同之场合,前诉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不能直接扩张至未参与诉讼之第三人,只是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的裁决,未参与诉讼之第三人仍可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最后,从长远的角度,理论上的合一确定更能契合新型案件类型层出不容、立法不能事无巨细的客观情况,能够使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充分发挥其效用。因而,扩张合一确定之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支持合一确定范围扩及理论上合一确定的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号判决认为,原告对于多数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之各诉讼标的是否需要审理及有无理由,在程序法上如果以其与其中一人之另一诉讼标的有无理由为先决条件,该先决诉讼标的即为共同诉讼各人诉讼标的之共同基础,且于多数被告间就不同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有应为一致判断之共通事项,为确保裁判解决纷争之实际效用,倘作为共同基础之先决诉讼标的无理由,共同诉讼各人之诉讼标的当不宜割裂处理,自可与法律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同视,以求实现裁判结果的一致性以及达到统一解决纠纷之目的。依此见解,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56条适用范围扩大至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同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有应为一致判断之共通事项。[4]

2.既判力扩张观点的修正

通说认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诉讼标的同一为前提,而判决效力之扩张属于合一确定的应有之义,设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得共同诉讼人之一提起诉讼作出的判决,其效力要扩张至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共同诉讼人。[5]质言之,在诉讼标的可分之场合,如果不能将诉讼裁决直接扩张至案外第三人,则无合一确定之必要,无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余地。以既判力扩张为合一确定判断标准的观点实际只针对“诉讼标的同一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言,而如前文所述,理论上的合一确定应当纳入合一确定之范围,因而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类型也可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据此,可以“诉讼标的同一与否”为标准,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划分为“诉讼标的同一型”与“诉讼标的牵连型”。所谓诉讼标的之牵连,应包括诉讼标的之基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存在先决关系以及诉讼标的之要件事实具有牵连性。对于“诉讼标的同一型”案件,因诉讼标的可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所获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从而实现裁判的一致性,一旦为前诉判决所确定,则案外第三人受既判力扩张而不能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对于“诉讼标的牵连型”案件,因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不同,因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不相同,既判力不能向未参与诉讼之第三人发生扩张,后诉之提起不能被禁止,但若两诉之共通事项或同一基础事实为前诉判决所确定,后诉则不得再行争执。可见,扩张合一确定之范围也必然导致以既判力扩张为基础的判断标准不再有周延性,因而只能成为实现判决合一确定的重要方式,而不再属于合一确定的基本内涵。

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于补充责任诉讼

(一)补充责任诉讼之合一确定的必要

于补充责任诉讼中,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之诉中获得胜诉判决,而在与股东的诉讼中取得败诉判决并无理论障碍。但若债权人在先起诉股东的诉讼中获胜诉判决,在其后与公司的诉讼中获败诉判决,则前后两个判决出现逻辑上的互相矛盾,难以执行,股东还可以后诉确定判决为由主张前诉判决错误而申请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先决问题,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存在于债权存否的部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股东必须要参与公司与债权人的诉讼中,因为公司作为法人,不仅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更是股东利益的综合体,股东的利益为公司所代表,公司具有独立应诉的正当性,因而公司所为诉讼行为不必经股东同意。此外,鉴于补充责任存否的部分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债权人在后起诉股东之场合,也无需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整体而言,这种合一确定的必要属于片面的合一确定,区别于整体合一确定,属于逻辑上的合一确定,区别于法律上的合一确定和诉讼法上的合一确定,在具体的操作中应与“诉讼标的同一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所区分。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起诉对象,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而从诉讼经济与诉讼权利保护的视角,将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并起诉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二)补充责任诉讼中的追加问题

1.追加的合理性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全部参加诉讼,当事人始为适格,若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追加,属于初始形成。而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原告之场合,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后,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参与进来,即便不参与进来也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在原告选择单独起诉时,嗣后还能否追加诉讼外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或者被告能否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德国法上虽未就当事人追加予以规定,但实务上适用有关诉之变更的规定①在此意义上的诉之变更意味着诉讼标的的变更,如果仅仅是补充或者纠正事实陈述或者法律陈述,以至于并未触及诉讼标的则不是诉之变更,而对于事后的客观的诉之合并,主流观点予以肯定,但必须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认为适当之时才可允许。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20页。,德国民诉法第263条规定,“经对造之同意或法院认为适当者,则准予当事人追加”。关于适当性的判断主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法院的负担及其诉讼经济的原则而定,如果追加、变更为法院的判断和裁判提出了全新的诉讼材料而并不能利用目前为止的诉讼实施的结果,则不具有适当性。[6]如果新诉与旧诉具有关联性,则越能利用旧诉程序上之资料,就越适当为诉之变更、追加,从而有助于当事人纠纷彻底解决、避免其他诉的提起。[7]因此,德国法上并不否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1条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1条:“诉讼标的对於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而无正当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命该未起诉之人於一定期间内追加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视为已一同起诉。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未起诉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第一项未共同起诉之人所在不明,经原告声请命为追加,法院认其声请为正当者,得以裁定将该未起诉之人列为原告。但该原告於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陈明拒绝为原告之理由,经法院认为正当者,得撤销原裁定。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得为抗告。对当事人的追加作出了规定,而对于“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的追加要件应如何解释,实务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认为仅限于追加当事人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之情形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号判决、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判决。;第二种认为应该包括追加当事人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之情形,并且根据第255条第1项但书第5款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五、该诉讼标的对於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六、诉讼进行中,於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於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被告於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的适用,毋庸征得原被告之同意,但限于依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法律上必须合一确定者。②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号判决、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〇一号判决、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号判决、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号判决。参见沈冠伶:《程序保障与当事人》[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62页。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从诉之变更、追加制度的目的予以解释,允许原告于起诉后变更、追加,一方面是出于保护原告程序利益的目的,应当给予原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予以适当调整当事人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避免就原诉讼标的、诉之声明继续进行而又无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诉讼经济。[8]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原告之诉虽无当事人适格问题,但由于诉之判决效力会及于原非当事人之第三人,应该给予第三人有参与程序受到程序保障的机会,而且相较于避免追加当事人可能造成的诉讼延迟而另行诉讼,在原有程序上追加当事人可以利用原来诉讼程序所提出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追加之情形也并不应限定于法律上的合一确定情形,于逻辑上有合一确定之必要者,也可追加。

2.追加的情形

在债权人先起诉股东,诉请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之场合,债权人需要对两大基本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获得完全清偿,二是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行为。然而,在公司未参与的债权人与股东之诉中,对公司与其债权债务关系存否需要作出判断,但仅以债权人单方证据为基础难以查明事实真相,且即便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毕竟涉及到公司的实体权益处分,须在充分听取其意见,通过辩论质证之后而为裁判,从而保障其程序权益。因此,无论从纠纷的彻底解决、公司程序利益的保障来看,在债权人先起诉股东之场合,公司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如果公司不主动参加,则有追加的必要。

3.追加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追加的方式分为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虽然在债权人先起诉股东的情形中,因合一确定的必要,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差无几,但诉讼标的不同一决定了此合一确定之必要无关当事人适格问题,之所以将公司追加进诉讼,乃是出于诉讼经济与避免矛盾裁判之考量,故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追加方式不能类推适用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公司,并明确其拒绝追加的后果。如果因债权人拒绝追加而导致诉讼难以继续或者根本无法查清事实的,法院只能驳回起诉。因为没有涉及实体权利的审理,不能以此剥夺债权人再次起诉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共同诉讼中公司、股东的行为效力

债权人将公司、股东一并起诉或嗣后追加某一方为共同被告,均以共同诉讼形态的形式展开。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诉讼的行为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并不相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有利及于全体,不利则不生效力”的原则,即共同诉讼人一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行为则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则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行为之效力仅及于自己,不论利害关系如何,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生效力。依本文立场,虽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一确定之必要,但此合一确定之必要并非缘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且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又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允许公司、股东在诉讼中拥有相对自由的处分权,在处理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及其相互影响上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待。

诉讼行为分为有利的诉讼行为和不利的诉讼行为,而行为有利或不利的判定应当在行为时从形式上观察,而不是经法院审理后由诉讼结果的胜败来判定。[9]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有利之声明、陈述有利之事实、提出有利证据、对他造之请求及主张为抗辩或提出反证、上诉等促进程序继续进行的行为属于有利的诉讼行为。[10]导致程序停滞不前、终结,请求的放弃、认诺、自认、上诉权的放弃以及和解等则被视为不利行为。[11]基于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同一性,公司、股东对此共通事项所采取的有利诉讼行为应当及于全体,而股东针对补充责任部分所采取的有利诉讼行为仅及于自己。以上诉为例,若股东对债权债务的认定存有异议而提起上诉,则即使公司未提起上诉,亦得列为上诉人;如果股东仅对自己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事实、法律理由、数额等存有异议,则仅列股东为上诉人。同理,若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的认定不服而提起上诉,则当然及于股东。即言之,公司所为有利的诉讼行为当然及于股东,股东所为基础事实之有利诉讼行为及于公司。那么,公司、股东所为不利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当然不生效力抑或仅对自己产生效力?若公司对债务采取承认、自认等不利诉讼行为,其最坏结果将导致债权这一基础事实的成立,进而使得债权人具备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会直接损及股东利益,并且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不能以对股东产生不利为由而牺牲公司的自由处分权,使公司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如果股东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债权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则另当别论。关于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部分,股东对出资瑕疵、抽逃出资事实予以自认、认诺并不会影响公司的诉讼利益,反而公司还可以此为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对自己不利益之行为并非对共同诉讼人不利,因此应当对其诉讼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如果股东针对债权债务这一基础事实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诉讼行为或者公司对补充责任部分作出不利于股东的诉讼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实际上,诉讼行为是否发生效力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更取决于法官心证,有些诉讼行为虽不产生直接的效力,但这些言词证据可能会对法官心证造成影响,也可以构成辩论的全部趣旨用作不利事实认定的资料。

反之,债权人一旦对公司、股东之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或者对诉讼请求予以认诺、放弃,则当然产生效力。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予以全部或部分放弃,则股东可以据此免于承担补充责任或减少承担责任,全部放弃还将导致整体诉讼终结;如果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责任予以全部或部分放弃,则仅使得债权人与股东诉讼部分终结或者股东补充责任的减少,不具有免除或减少公司债务的效力。但如果债权人对股东所为有利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否认债权这一基础事实,则会对公司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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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the Joint Action Forms of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n Company Law——Taking the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as Point of Departure

Xiong Jianhua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The joint action forms of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have been the focus of theoretical debate.It is conducive to extend the range of logical joint decision to including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s in solving the problem.The expansion of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 lifts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subject;accordingly,the view should be amended that the judgment criterion for joint decision is extension of Res Judicata.When the creditors singularly sue the shareholders for the first time,due to a logical necessity for joint decision,it is compulsory to endow the creditors with additional rights to involve companies in litigation.As common litigants,the company and the shareholders'favorable actions concerning the basic facts of the claims and debts of taken shall extend to all,while all adverse actions extend only to themselves.

supplementary liability;joint action;similar necessary joint action;joint decision;extension of kes judicata

DF411.91

A

1671-5101(2016)01-0030-06

(责任编辑:陶政)

2015-12-10

2014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资助项目“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中心”(项目编号:CYS14100)的研究成果。

熊建华(1992-),女,重庆万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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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合理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