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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及其责任认定

2016-03-18聂早早

关键词:责任法民事责任要件

聂早早

(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

环境侵权及其责任认定

聂早早

(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

环境问题表现为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环境侵权对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或存损害风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和类型化侵权,环境侵权的行为人具有范围广泛的特点,其法定类型有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对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是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关键。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相关立法,逐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违法性

环境问题表现为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以及由此带给人类乃至整个生物界生存与发展的诸多不利影响。环境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有二,除自然界规律所致外,主要因人类活动引起。自然灾害是基于自然界自身某些因素变化造成的第一环境问题,也称原生环境问题;环境侵权则是因人类的生产生活所致环境恶化的第二环境问题,又称次生环境问题。很多自然灾害的发生是基于人类活动打破了自然界固有的平衡所致,次生环境问题常常成为原生环境问题的诱因,这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换言之,环境侵权严重的可能导致自然灾害发生,环境侵权是造成人类环境问题发生的主因。规制生态环境法治工作,是关涉公私法领域一项重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事关国家总体安全观。正确认定环境侵权责任,建立日趋完善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同步跟进我国环境相关立法已迫在眉睫。

一、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和类型化侵权

环境侵权是一个总和的民法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文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将侵权法中的环境界定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无论侵害生活环境还是侵害生态环境,都可能引起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环境侵权属侵权法调控范畴。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学界观点众多,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对该概念的描述: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1]36。侵权行为通常应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是行为人;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错或法定不问过错;3.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合法权益);4.行为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5.行为后果必然引起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综合以上两概念,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生活的需要,或基于其他人为因素,人类违法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或存损害风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

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按照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两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包容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两种侵权行为形式上表现为归责原则适用的差异,实则是认定责任时构成不同,即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方面是否需要认定(或推定)有过错,这正是侵权行为重要的主观方面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以上规定,对于环境侵权只需具备违法污染、造成损害、污染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个关键要素,行为人即应担责,没有主观过错的要求,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是典型的特殊侵权。

环境侵权属类型化侵权行为。根据法律是否单独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类型化侵权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类型化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虽然名称与分类依据不同,但两类侵权在范围上几乎是重合的。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无须考察侵权行为人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只要符合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就可认定,侵权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人范围广泛

环境侵权的主体是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人,该处的行为人即责任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表现为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和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都有可能成为环境侵权行为人。只要他们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实施了足以导致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损害行为发生,依法应当担责的,就应认定为环境侵权行为人。

作为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律,《环境保护法》详尽地规定了各类主体各自应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总则部分第6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公民个人负有程度、侧重点不同,但性质内容无异的保护环境的义务,一旦违反法定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第4条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若国家在各项国家管理事务中没有将保护环境上升到基本国策的高度,没有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没有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而致损害后果发生,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二、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方面,在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方面各自应尽的职责和该履行的义务;第六章对各类主体违反环境保护义务应担何责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以上主体若有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还需有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追责,提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人才能转化为环境侵权责任人。受害人追偿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进行。其间,若行为人自愿担责,双方达成和解,追偿能顺利进行;不然,只能通过行政干预或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往往受损的对象涉案面大,而我国缺乏有效的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追责将会异常艰难。

三、环境侵权的法定类型有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

环境侵权责任的最终构成是因为人类活动损害了自身权益,需要法律予以惩戒,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依法追责,以救济受害人。从狭义上看,除《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外,《侵权责任法》是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依据。该法是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资源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条文,有涉及环境侵权相关法条规定的,属环境侵权特别法。

然而当前我国环境侵权立法并不统一,一般法和特别法在对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及追责范围上无有效对接,认定环境破坏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对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和民法整治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效。

环境侵权表现为人类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当下环境侵权的两种基本类型。作为环境侵权特别法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形式上未使用环境侵权概念,但在具体条款上对环境侵权的两种类型无一疏漏,都分别予以规范。该法早在1989年颁布之初,就明确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不同,当时针对环境污染的普遍爆发,该法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上,在第六条仍然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法经2014年修订并于次年重新颁布时,增加专章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重视防治环境破坏行为;并增加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两种环境侵权行为予以追责。

问题主要出在侵权法的立法上。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没有使用“环境侵权”概念,仅在第八章专章用四个条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整部法律对“环境破坏责任”只字未提。环境污染当然不等于环境侵权,从形式上看,《侵权责任法》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将外延和内涵较小的属概念代替了种概念,实则是放纵了环境破坏行为,欠缺对环境破坏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部分规定难逃流产的厄运。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遗漏本可以避免,立法专家并非不认同环境侵权包含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种类型。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立法在先,该法确认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侵权行为,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就应当跟从,虽然两法条在大类上分属经济法和民法范畴,但调整对象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发生重合。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然而因《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偏斜,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十九条的司法解释只能是解释环境污染案件相关问题的诉讼处理意见,“破坏生态”案件仅止步于字面。实践中即便存在破坏环境(或称破坏生态)而致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损的受害人,想通过《侵权责任法》条文寻求救济,必然事倍功半。笔者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侵权责任”,保留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四个条款,增加“环境破坏责任”的相关立法,将环境破坏类型法定化,彻查环境侵权行为并依法追责,以最大限度保持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统一与权威。

四、环境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是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关键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也是在侵权责任认定时重要而必不可少的构成条件。无论侵权行为处何种情境作何种分类,侵权行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环境侵权也不例外。

我国侵权法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上,学界曾有两次纷争。第一次围绕违法行为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的观点分歧,三要件说否定它,四要件说肯定它[1]36。有学者提出“过错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因“定义违法行为概念的困难”和“区分违法行为与过错概念的困难”,认为“违法行为不宜作为构成要件”[4]。经过争论,学界就此观点最终达成一致认识,赞同“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5]29。

环境侵权属特殊侵权种类,学界就《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第二次观点上的分歧。分歧的焦点仍然是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大家似乎赞同三要件说,但确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是:有污染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表述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损害发生,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要件[5]285。以上两种表述分歧明显,第一种表述赞同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表述闪烁其词,不直接作答,虽然也列出了三条要件,但始终没认同违法性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并非真正反对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他们同时赞同侵害任何一种绝对权利的行为当然具有明确的违法性;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属狭义侵权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是任何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环境污染侵害符合以上描述。学者们无奈于我国现行相关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5]286,《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性质做出了明确规定,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回应。不过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贸然得出“该条规定明确地不要求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结论,实属不妥[5]286。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第一种观点,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是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重要且不可欠缺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然而司法实践不容乐观,持第二种观点似乎有其存在的事实上的合理性,并得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持。我国企业排污实行的是“门禁”制度,只要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拿到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即可在环保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法排污。若排污合法,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较大的损害,排污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仍坚持排污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就无法认定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受害人的损害也无从救济。为扭转该局面,学界和实务部门认为抛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斩断环境侵权中“戈尔迪之结”的亚历山大正义之剑[6],即使排污合法也应担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颁行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而推知,只要有排污行为发生,造成损害,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行为人就可担责。

环境保护固然重要,然而仅仅为就救济损害,放弃侵权法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本质要求,无异于挖肉补疮。长此以往失守的不仅是侵权法的基本精神,延伸的结果会更严重,所有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对环境排污和破坏行为在量上的立法将统统失去意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将出现零容忍,这种严苛的环境立法在环境保护意识不能与之匹配的我国社会将失去环保法基本的调控功能。退一步言之,只要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就已经违法,这本身就是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客观存在的最有力证明。笔者认为,必须坚持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违法性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提高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水平,合理规范合法排污的幅度标准,使排污、破坏的合法与违法维持在各方主体都能接受的合理限度内,才是有效解决我国环境侵权问题的出路。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皱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55.

[3]王成.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8.

[4]王利民.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98-402.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徐尉.论合法排污之民事责任——解析环境侵权中的戈尔迪之结(一)[J],经济管理者,2013(13).

责任编校:汪沛

Environmental Tort and Its Liability Identification

NIE Zao-zao
(Law School,Anqing Normal University,Anqing 246133,Anhui,China)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clude the unbalance of the ecosystem and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Environmental tort causes damage to other people’s personal rights,property rights or the risk of damage,so civil liability shall be borne according to the law.The environmental tort is a special tort and a typed tort.The tortfeasors cover a wide range.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destruction is the basic types of environmental tort.Whether the environmental tort violates the law is the key to identify the liability.We should perfect environment legislation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environmental tort;civil liability;violation of law

D922.68;D923

A

1003-4730(2016)06-0104-04

时间:2017-1-20 15:33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045.C.20170120.1533.021.html

2016-08-26

聂早早,女,安徽安庆人,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10.13757/j.cnki.cn34-1045/c.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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