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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机制探析

2016-03-18汪云波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安庆246005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刑事诉讼

汪云波(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安庆 246005)



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机制探析

汪云波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安庆 246005)

摘 要: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是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正确运用的重要保障,是规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风险的最有效方式。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应当从与国际社会法律文件接轨、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审批权和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司法救济制度等三个方面来不断完善我国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侦办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此种强制措施有侵犯人权之嫌疑,又缺乏司法审查等监督制约机制,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未被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一项法定强制措施运用,自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应当对其实行必要的检察监督,确保其正确规范行使。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对具体的监督模式、方式、范围、手段等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进一步探索实践。

一、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这无形中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当前一些地方在办案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有个别地方在使用期间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然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相对不足,这就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一)指定监视居住对人权保障构成严峻挑战

指定监视居住实质上具有准羁押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是拘留和逮捕,但羁押本身不是一种强制措施类型,而是一种人身自由被暂时剥夺的实有状态。这与英美法系的“审前羁押”以及大陆法系的“未决羁押”等概念涵义不同,但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和结果方面具有一致性。[1]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却忽视了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监视居住本身所具有的准羁押性质。

(二)我国立法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走样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2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和三类严重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条中“无固定住处的”等如何理解,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经费如何保障,如何“指定”合适的监视居住地点等都没有制定任何标准。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容易造成权利滥用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2]因此,国家强制处分行为必须受到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从刑事诉讼法第 72条规定看,对“无固定住处的”,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决定指定监视居住,没有任何审查程序。即使是三类重罪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了“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的程序,但这种内部批准更类似于行政审批。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有权进行监督,但该规定事实上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一个概括的权力,且监督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本身。

(四)可救济性缺乏致使侦查过程中权利不对等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意指无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权利与救济是相辅相成的。[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享有通知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但没有赋予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不服的申诉等救济权利。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且具有“准羁押”的性质,在指定监视居住作出之后对其提供的各种保护,首当其冲的措施是确保其享有上诉权。

二、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是目前司法体制条件下防止权力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选择。检察监督不仅来源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立法规定,而且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因素。

(一)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4]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人和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免受国家专横行为的侵犯。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具有明显的准羁押性,其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可救济权的缺失以及立法不明确可能导致执法走样等弊端都有侵犯人权的现实危险,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符合刑事诉讼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正当程序

尊重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归根到底是为了尊重参与程序过程的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正当法律程序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律程序要保障诉讼参与人平等权利的实现、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以及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的表述,蕴含着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方便侦查。这种基于侦查需要之目的而实施羁押,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趋于“口供中心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有沦为客体之嫌。

(三)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展开。[6]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也同样是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为代价,威胁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实质上相当于内部行政审批,很难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与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司法审查原则相差甚远。检察监督的规定实现了中国语境下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性审查,符合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原理。

(四)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职能是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监督通过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和突出司法权威来实现。[7]大陆法系国家除了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外,法律监督还通过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来实现。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强化对侦查权和司法权的制约,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内的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不仅是司法审查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内容。

三、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虽然这些都给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实施带来一些困难和挑战,但也给我国司法实践的探索,积累有益经验并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践探索。

(一)建立检察、公安协调配合和备案制度

监督权实施的逻辑前提是知情权,否则检察监督将无从下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为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联合出台《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刑事案件信息通报等制度。建议检察、公安仿照上述规定探索建立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协调配合、信息通报制度,作出指定监视居住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向同级检察院备案,说明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理由、条件以及被指定地点和时间期限。便于检察机关及时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二)突出自侦案件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重点

自侦案件指定监视居住的对象主要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监督重点应在决定环节。上级检察机关应该严格审查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涉嫌贿赂的数额达到了特别重大的程度,尤其要审查“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的理由。切不可根据尚未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线索轻率同意采用指定监视居住,也不能只看涉嫌贿赂的数额而不管有无指定监视居住之必要。毕竟,监视居住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对证据的审查不可缺少。

(三)相对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地点

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不明确,导致执行成本高、监管分散以及不便于检察监督等弊端。笔者建议相对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地点。这方面,英国的“保释旅馆”值得借签,由于保释寓所在食宿、工作以及医疗条件等方面有相应的保障,因此,出现了“供不应求”的情形。[8]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条件的规定,研究出台《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标准》,地市级检察、公安部门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场所作为集中执行地点,有条件的、有必要的地方可以建立指定监视居住中心并强化监督,防止以此为名建设楼堂馆所铺张浪费。

(四)完善指定监视居住投诉处理机制

刑事诉讼法加大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行为,赋予了侦查阶段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渠道。检察机关要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将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纳入诉讼监督范畴,大力推进检察一体化建设,从监督相对分散向资源整合、上下一体、左右联动转变,以完善诉讼环节控告申诉处理工作机制为中心,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协调配合、线索移送机制,增强诉讼监督以及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整体合力。

(五)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和专项检查

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法委和人大的支持,经常性地开展指定监视居住联合监督工作,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对指定监视居住实施情况和法律监督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四、完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全国铺开,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也成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思考的重要问题。我们应当结合当前司法改革实践经验,并充分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从以下三个方面不断完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为检察权良性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一)从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视角完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监督

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和检察体制改革重要内容。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和侦查活动,特别是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搜查、查封、扣押等财产性处分行为等都必须接受不同形式的检察监督。指定监视居住由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符合国际法律文件“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要求,立足中国司法体制现状和侦查监督机制改革,尽快完善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审批权

虽然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之路在我国还很漫长,但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条件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式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笔者建议,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可以仿照逮捕措施,规定对指定监视居住应以15日为限,超过15日的,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自侦案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在相对集中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设立检察室或巡回检察,履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

(三)完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制度

完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救济制度不仅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完善检察监督知情渠道和监督内容的客观需要。一是明确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听证权;二是明确被指定监视居住人对决定不服有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对继续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三是明确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满生.英美加羁押必要性证明机制对我国逮捕审查程序完善的启示[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5(4):49-55.[2]徐汉明.论司法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2015(4):84-103.

[3]项定宜,李景义.刑事冤错案件赔偿制度中权利救济理念的实现[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4):103-105.

[4]涂永前,江游.论少数人权利[J].河北法学,2015(7):62-76.

[5]崔汪卫.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机制之法理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5):120-126.

[6]樊晓娟,柴晓娜.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20-22.

[7]张力军.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探[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37-38.

[8]冀祥德,王辉.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3):38-43.

(责任编辑 俞木传)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242.Z.20151210.1137.005.html

Exploration on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conerning Surveillance on Specified Residence

WANG Yun-bo
(An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qing 246005, China)

Abstract: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 the surveillance of specified residence is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coercive measures and also the most effective way to avoid risks in implementing the surveillance on specified residence, which has sufficient legal basis.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 the surveillance of specified residence should be constantly optimized from three aspects including integrating it with international legal papers, allowing procuratorial institution to have the right of approval for surveillance on specified residence and improving the relevant judicial remedy system.

Key Words:specified residence; surveillance on residenc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criminal litigation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1-0062-04

收稿日期:2015-10-14

基金项目:2015年安徽省检察理论研究课题(AJ201507)

作者简介:汪云波(1976- ),男,安徽怀宁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安徽省检察业务专家,法学硕士。

DOI:10.13685/j.cnki.abc.000155 网络出版时间:2015-12-10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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