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议庭评议十大规则*
2016-03-18李磊
李 磊
(华东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1620)
论合议庭评议十大规则*
李 磊
(华东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上海 201620)
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缺乏必要的评议规则是合议庭工作存在缺陷的重要原因。合议庭评议案件,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就案件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本文初步构想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十大规则,以规范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程序,改变目前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简单、内容空泛的缺陷。这十大规则包括:秘密评议规则、禁止弃权规则、全面评议规则、及时评议规则、心证展示规则、分段按序评议规则、一次表决规则、票数顺次递加规则、表决效力延续规则、异议公开规则。
合议庭;审判长;案件审批;评议规则
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类似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有体现,这些规定分别确立和完善了合议庭在人民法院中的基本审判组织地位,可以说合议庭的工作活动是审判活动和解决纠纷最主要的形式,但是这些规定对合议庭的具体工作而言过于原则,而且分散不系统,使合议庭工作长期以来处于不规范、无程序状态,合议庭成员之间职责不明确,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监督和管理合议庭工作方面大多采取行政化的管理模式,种种原因造成合议庭的工作随意性较大,不同法院的合议庭,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工作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合议庭审判职能的正确发挥。
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合议庭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该规定对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及其审判长的职责、对合议庭的工作要求、院庭长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管理等均作出了详细且完善的说明。该规定出台后对规范合议庭的工作,强化合议庭的职责,提高合议庭的工作质量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本上改变了以前各法院在合议庭工作上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但是应该看到,在目前合议庭工作中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缺陷,如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议庭流于形式,名为合议,实为独任;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等固有顽症仍未得到有效根除。针对合议庭存在的诸多缺陷,学者多将其归结为现有的司法大环境,特别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承办人制度、案件审批制度这三大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审判委员会制度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对其造成的审判分离一直饱受诟病,案件承办人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并未见有任何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大行其道,可谓是人人皆知的最大的潜规则,特别是案件审批制度是我国法院实行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必然产物,有着极其深厚的政治基础和文化基础。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必然性,这三大制度的存在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密切相关的,有利有弊,本文不对此问题展开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缺乏必要的评议规则是合议庭工作存在缺陷的重要原因。
合议庭评议案件,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就案件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讨论并做出结论。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功能主要有三个:“一是使裁判的小前提——认定法律事实更加客观;二是保证裁判的小前提——适用的法律更加准确、合理,这两个功能的存在派生出第三个功能,即在合议庭内部形成制约与控制,防止审判权滥用与不当行使。”[1]现行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方式基本是一人汇报、他人表态,这是与案件承办人制度紧密联系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如阅卷、开庭时对被告人补充讯问、开完庭后的阅卷、制作初步的审理报告等均是由事先确定的案件承办人来完成的,合议庭其他成员事先获得的案件信息无法与承办人相比,庭审时对案件的关注程度也没有承办人高,也不参与庭审后的阅卷、摘卷工作。同时在现存的责任机制下,承办人要对案件结果的对错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可能、也没必要有承办人那么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因此对案件整体信息的获知程度没有承办人高,对案情的了解程度也没有承办人深入,案件承办人相对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来说实际掌握着更多、更全面的案件信息,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采取由承办人汇报、他人表态的工作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评议方式下,评议案件容易造成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和汇报处理结果,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不熟悉,难以发表有效的意见,评议过程简单,评议内容空泛,承办人的意见具有很大影响,名为合议,实为独任。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方式与程序同样也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根据程序安定理论,“程序应该依照法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才能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2]笔者拟从规则入手,初步构想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十大规则,以规范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程序,改变目前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简单、内容空泛的缺陷。
一、秘密评议规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评议制度、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评议制度,还是通行各国的职业法官评议制度,都规定了秘密评议规则。秘密评议规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秘密进行;二是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也规定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德国法官法》甚至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官即使在其职务关系终止后,仍应就评议与表决之过程保密。”为什么要规定秘密评议?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给法官一个不受外界影响、充分理性表达自己意见的环境,这是现代诉讼制度规定秘密评议的主要理由,特别是在秘密的评议室里,在只有法官、书记员参加的情况下,每个法官可以从容整理通过庭审形成的思路,自由而无顾虑地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不受外界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独立;二是保护法官不受打击报复和维护裁决的一致性,秘密评议避免将法官的意见暴露于公众面前,既维护了公开裁决的一致性,也防止不满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对其持不利观点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
二、禁止弃权规则
禁止弃权规则要求“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放弃这一权力”[4]。审判权是国家赋予法官的一项神圣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点,如果放弃必然使公共利益受损。合议庭评议案件和参加庭审一样都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合议庭成员放弃评议,首先就违反了权力不可放弃的原则;其次,法律设立合议制的目的在于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可以集思广益、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法官主观偏见,制约法官个人权力的滥用。合议庭成员如果弃权将使合议制这种发挥集体智慧、制约权利滥用、确保办案质量的目的无法实现;再次法律之所以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的单数,就是为了防止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而形成多数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议庭成员弃权将无法形成多数意见。
三、全面评议规则
刑事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既有事实问题,也有法律问题。那么,哪些问题应该成为合议庭评议的对象,关键在于确定审判长的职责范围,根据《合议庭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审判长的职责主要是主持庭审活动和合议庭评议活动,哪些事项是属于审判长出于主持庭审活动和合议庭评议活动需要独立决定的,哪些事项属于合议庭评议范围,需要合议庭成员共同决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之间的界限是容易区分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很难绝对将两者区分清楚。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凡是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重要程序权利有影响的事项,都应该作为评议对象,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请求的处理,应该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所以说合议庭评议的范围将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实体性事项,也包括程序性事项,既包括案件事实,也包括法律适用;既可以事中评议,也可以事后评议,这就是全面评议规则。
全面评议规则在抑制审判长侵蚀合议庭功能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明确审判长不是一级行政管理职务,没有对合议庭进行行政管理的权限,不具备履行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5];但由于有些法院合议庭实际上已经固定化,合议庭已经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越主持权的范围,异化为对合议庭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往往也默认审判长的这种权力。如果不能及时纠正审判长这种行政化倾向和扩权现象,将严重破坏合议庭评议的民主机制。
全面评议规则的深层要求是:“任何裁判都必须经过评议并严格按评议结论做出,不得歪曲或超出评议结论”[6]。换言之,如果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这对防止案件承办人滥用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导致案件承办人在评议时有意无意遗漏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讨论,如被告人有瑕疵的自首或立功情节,合议庭其他成员由于并不十分了解案情,没有提出疑问,最终导致有瑕疵的自首或立功情节得到了认定,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及时评议规则
及时评议规则是程序及时原则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中的具体体现,程序及时原则要求“审判程序应当产生及时的裁判结果”[7]71。英国法言“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讲的就是诉讼拖延的消极后果。人们通常认为审判拖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有可能导致审判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及时评议规则要求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尽快进行案件的评议,《合议庭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这是及时评议规则在立法上的体现。如果案件庭审与合议庭评议间隔时间过长,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公正裁判,这是因为合议庭成员都有可能作为案件承办人同时审理多个案件。甲法官承办的某个案件开庭审理完毕后,没有及时进行评议,合议庭已又转入乙法官承办的另外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由于不断有新的案件要开庭审理,当经过一段时间,合议庭安排评议甲法官承办的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可能已经对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失去了清晰的记忆(有可能甲法官本人对庭审时出现的情况也记不清楚了),要么合议庭其他成员仅凭残缺的记忆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就只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要么案件承办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对案件情况进行重述,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承办法官意见的主导,评议的功能就大大降低了。
五、心证展示规则
心证展示规则要求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充分陈述理由,公开心证过程,禁止仅仅做出结论性意见,或者对他人裁判意见的简单同意或否定。”[4]20心证是法官内在的分析推理过程,即法官对案件争议事实所得出的认识、判断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见解。心证展示规则是程序理性原则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中的具体体现。程序理性原则不仅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为依据,而且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8]。评议是合议庭全体法官对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及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归纳和讨论的活动,也是从一个感性活动上升到理性活动的过程。“在合议庭每一个法官对案件进行合议表决的过程中,通过展示期作出判断的过程(心证),相互会产生整合作用。”合议庭全体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构成了最终裁判的根据,充分而详细的评议是法官裁判结果和理由的直接来源。
虽然《合议庭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但目前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采取由承办人汇报、他人表态的工作方式,导致合议庭非案件承办法官在评议案件时常常敷衍搪塞,只是简单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或审判长的意见,而不充分论述自己的理由,不充分展示自己的心证过程。应该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案件承办人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等制度性的原因,但是要看到这与心证展示规则的缺位也有相当大的关系。由于受到司法大环境的制约,这种工作方式可能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改变,但是应该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重视心证展示规则。
六、分段按序评议规则
分段按序评议规则是指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该对评议过程作出阶段性的划分,明确各个阶段的评议内容,并规定相应的发言顺序。根据全面评议规则,在某一具体案件的评议过程中,需要评议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案件承办法官每提出一评议事项时,合议庭成员应就该评议事项按照事先规定的顺序进行发言,这样可以避免评议过程中存在的无序性和任意性的状况。“合议庭评议应该保障每一成员畅所欲言,真实地展示自己的心证形成过程,充分阐述自己对案件证据、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看法和意见,除自身自由意志外,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合理的发言顺序可以避免一成员在发言时受到其他成员意见的不当影响。”[4]19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
有人认为,规定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是小题大做,其实不然,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与评议质量的高低有很大关系。合议庭成员发言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干扰,首先是受到案件承办人意见的影响。合议庭成员之间关系微妙,非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尊重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案件质量的高低和案件结果的对错都与承办人息息相关,经常提出不同意见,往往会影响到与承办人之间的关系,明智之举是消极地赞成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其次是受到资历较深法官的影响。如果由资历较深的法官首先发言,资历较浅的法官难免会受到他们意见的左右或者是有意迎合。最后是受到审判长意见的影响。审判长的意见在合议庭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根据各法院普遍存在的案件审批制度,审判长拥有除属于庭长、分管院长、院长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审批权,例如某中院《刑事审判工作》第79条规定:“合议庭设审判长,由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担任经办人的,裁判文书可由庭长签发。”同时由于合议庭的固定化,审判长已拥有某种程度上的行政管理权,例如在年底评优的推荐上;还因为审判长一般都是由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法官担当,审判长的意见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所以审判长在合议庭具有绝对强势的地位,最安全的办法还是附和审判长的意见。为了避免以上种种不利因素的影响,确保合议庭每一个成员能够自由发表自己的真实意见,必须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顺序。
《合议庭规定》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这一规定考虑到当前通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规定了由承办人最先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到职务和资历等因素,在合议庭人数多于3人时,将会使承办人和审判长以外的其他成员发言顺序出现随意性,应进一步修改。
七、一次表决规则
一次表决规则是指合议庭对每一事项的表决只能进行一次,在表决基础上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裁判结论。在对评议事项进行表决以前,允许合议庭成员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也允许合议庭成员之间展开充分地意见交流和辩驳,以达到集思广益的目的,但在最后对评议结果进行表决时,只能进行一次,严禁合议庭成员之间为了取得一致意见而互相妥协、退让,反复进行表决。反复表决最容易出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合议庭成员有时是在互相商量、互相妥协的基础上得出对被告人的量刑(特别是有期徒刑)。反复进行表决实际上使按序评议规则形同虚设,如果资历较浅法官知道资历较深法官或审判长意见后可以随时修正自己的意见,那么事先规定的发言顺序又有什么意义。
对一次表决规则影响最大的就是复议制度的存在。根据《合议庭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院长、庭长在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在我国法院现存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的晋升问题(由助理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和行政级别的晋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院长、庭长等领导,所以合议庭在重新评议时不可能不考虑到院长、庭长的意见,以前已经作出的表决也有可能归于无效。
八、票数顺次递加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庭规定》第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说明在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结论,但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还不能得到完全贯彻,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会影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因为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有可能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恰恰是少数意见,同理由案件审批制度产生的复议制度也会影响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二是多数有简单多数(一半以上)和绝对多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分,现在合议庭评议案件均采取简单多数决定,但从以后的发展来看,对某些重大事项的评议采取绝对多数决定更合适,例如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责任问题和法律对行为的处分问题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需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9]说明在重大事项的评议上,德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绝对多数决定。三是合议庭有时会出现三种以上不同的意见,无法直接得出多数意见,这时可考虑采取票数递加规则(通常作法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该规则是指在评议结果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将评议票数顺次递加,直至产生多数意见。例如对被告人的量刑,甲法官主张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乙法官主张判处11年有期徒刑,丙法官主张判处14年有期徒刑,这时应当将主张最轻刑罚的甲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轻刑罚的乙法官的意见之中,累计两票过半数,乙法官主张的11年有期徒刑即为多数意见,作为最终的评议结果。
九、表决效力延续规则
“如合议庭评议的两个事项之间具有前后承接关系,即后一事项的评议以前一事项的表决结果为前提,那么,在前一事项的表决结果已经产生后,合议庭对后一事项的评议必须受前一表决结果的约束。在前一事项表决中持有异议的合议庭成员,不得以此为由在后一评议中继续坚持自己的意见或拒绝评议。”[4]21例如合议庭在评议刑事案件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或立功的情节已表决确定,此后评议被告人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或立功情节,合议庭对被告人构成立功或自首持不同意见的成员也必须在考虑这一情节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提出量刑意见。确立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保证评议结果的连续性、统一性,避免产生前后矛盾的评议结果。
十、异议公开规则
异议公开规则是指裁判文书可适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应该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传统的作法是截然相反的。英美法系历来强调在裁判文书中列决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大陆法系传统的作法是只写明最终的裁判意见,不公开不同意见。造成这一差别的主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强调法官的独立性,认为司法带有鲜明的个人特性,而大陆法系则强调合议庭的统一性,强调裁判的权威性,公开不同意见,可能会使公众对裁判的权威性产生怀疑。
其实,选择适当的时机、适当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不仅不会损害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反而会加强裁判文书的权威性,裁判文书不能仅简单罗列不同的意见,而要通过对不同意见的比较,详细论述多数意见的合理性,通过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来加强裁判文书的权威性。适当的时机是指社会公众认可裁判异议和法院裁判公信力的提高,适当的案件是指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社会反应良好,值得进一步推广。
[1]赵峰.柳建安.论合议庭评议案件制度的功能[J].江南大学学报,2004(3):24.
[2]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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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志玉
On the ten rules of collegiate bench
LI L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The collegiate bench appraisal cas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work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and the lack of the necessary evaluation rules is an important reason for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s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work. The deliberation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after hearing the case, the members of the collegial panel on the nature of the case, the facts, the applicable laws, the defendant's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issues were discussed and concluded. The preliminary conception of the collegiate court deliberating a case of ten rules, to standardize the collegiate court deliberating a case of specific procedures, change the current collegiate court deliberating a case process simple and empty the contents of the defects. The ten rules include: Secret Council rules, on abstained rules, comprehensive appraisal regulations, timely review rules, display rules, segmented according to the sequence rules of deliberation, a voting rule, votes sequentially incrementation rule, voting validity continuation rules, public objections rules Abstract.
collegiate bench; presiding judge; cas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ppraisal rules
2016-01-16基金项目: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证人庭外作证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5BFX068)阶段性成果、2015年度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我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制化研究”(项目编号:2015M571529)阶段性成果。
李 磊(1978-),男,河南洛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诉讼法。
D916.2
A
1673-6133(2016)03-004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