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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在转基因食品消费中的知情权与获知权

2016-03-18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12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知情权

杨 慧(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论消费者在转基因食品消费中的知情权与获知权

杨 慧(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摘 要:获知权被认为是知情权的延伸,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权利实现前提、取得信息内容、义务主体、权利实现途径等方面。我国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保护存在违法成本低、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范围窄等问题,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获知权的保护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在当前现状下,我国应坚持实施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发挥政府、消费者组织、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转基因食品获知权中的作用,实现转基因食品消费中的信息对称。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知情权;获知权;标识制度

1994年,第一例转基因食品——保鲜延迟成熟型番茄在美国被批准上市[1],从此转基因食品走上了人们的餐桌。短短20年的时间,转基因食品的研发得到迅猛发展,转基因食品的品种和数量迅速增长。对于大多数普通消费者而言,转基因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而转基因食品却在不知不觉中走上了消费者的餐桌。但作为新兴生物技术手段的产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在此背景下,如何保护转基因食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知权,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

一、知情权与获知权的厘清

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费者的四项权利:获得安全保障权,获得正确消费资料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其中“获得正确消费资料的权利”就是指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知权。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对消费者的这两项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该准则规定了消费者的6项权利,其中第3项是“使消费者取得充足信息,使其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作出自己的选择”,第4项是“获得消费者教育”,这两项都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也在第8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知权。

在最早提出的消费者权利中,并没有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知权作严格的区分。肯尼迪总统的咨文只是笼统地提及了消费者有“获得正确消费资料的权利”,而“正确消费资料”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了知情权所指的信息,也包括了获知权所指的信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以及我国《消法》对这两项权利是分别规定的。

知情权和获知权作为消费者的两项重要权利,是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一般认为,获知权是知情权的延伸。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由民法加以调整,不存在消费者权利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经营者采取了现代经济组织形式,其实力日益强大,而消费者仍然是个体社会成员,双方实力和地位悬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应用,高科技产品大量问世,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发生困难。在此背景下产生了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知情权的提出,是基于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困难,需要经营者如实告知商品的真实情况。随着现代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仅仅依靠知情权,已不能满足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需要。比如,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其所经营的食品含有转基因成份,消费者知情权据此得以实现。但何为转基因,这已超出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消费者如需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单靠知情权已无法保障,需要获知权加以补充。因此,获知权被认为是知情权的延伸。同时,知情权和获知权都是选择权得以实现的基础。

知情权和获知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权利实现前提不一样。知情权是以“知的权利”为前提的信息获取,获知权包括以“知的权利”为前提的信息获取和以“知的需要”为前提的信息获取。“知的权利”意指不以消费者对于信息需求为前提的、一般性和普适性的信息权利。“知的需要”意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保证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信息。[2]

其次,取得信息内容不一样。根据我国《消法》第8条和第13条的规定,知情权所取得的信息内容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获知权取得的信息内容是指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与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相关,但又不限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具有广泛的信息内容。

再次,义务主体不一样。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承担主动、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义务,也唯有经营者有能力承担此项义务。获知权的义务主体则比较广泛,包括国家、消费者组织、经营者,甚至消费者自身也是获知权的义务主体,正如《消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最后,权利实现途径不一样。知情权实现途径单一,仅依靠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获知权实现途径多样,国家和消费者组织应该给消费者提供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广泛的信息,经营者也要从技术的角度给消费者提供获取信息的机会,消费者还可以以自身的主动行为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知情权与获知权保护现状

对于转基因生物及转基因食品,我国自1993年起,就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管理规定,主要有1993年12月当时的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7月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2001年5月国务院颁布并于2011 年1月修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4月卫生部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2006年1月农业部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2月卫生部发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等。在这些规定中,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条款主要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这些条款或明确或引申地规定了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

然而我国对于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从现实看,面对强制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许多含有转基因原料的食品往往拒绝贴上“转基因食品”的标签,而非转基因食品却额外地贴上了“非转基因食品”的标志,并申明其为“绿色食品”。[3]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对于不按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只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极低的违法成本使得经营者可以无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以换取高额的利润。另一方面,目前农业部公布的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只包含了5大类、17个品种的生物,但进入消费市场的转基因生物不仅仅是17种,比如,在中国种植面积最广的转基因植物是木瓜,几乎全面囊括中国国产木瓜市场,但其却不在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之列,因而不需要标识转基因。[4]

经营者倾向于不标识转基因,主要是受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多位研究者的调查表明,相对于传统食品,消费者对于转基因食品有着更低的购买意愿。在对南京市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中,当被问及“您是否会接受转基因食品”时,有20.59%的被访者不接受,有44.27%的被访者部分接受,只有19.68%的被访者接受,另有15.45% 的被访者表示不知道。而当被问及“如果传统食品与转基因食品价格相同,您会选择哪一种”时,有61.87%的被访者选择传统食品,只有17.44%的被访者选择转基因食品,另有20.69%的被访者表示无所谓。[5]

那么普通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了解有多少呢?上述调查显示,南京市市场上有11.56%的人完全不了解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不太了解的占38.33%,一般了解的占44.22%,非常了解的只占5.88%[5];在对山东省17市消费者的调查显示,没听说过转基因食品的占11.58%,听说过但不知道何为转基因食品概念的占53.32%,既听说过、也知道什么是转基因食品的占35.1%[6];在对湖南省3市消费者的调查显示,41%的被访者认知转基因食品,不认知的人群比例为59%。[7]虽然各地调查数据之间有着一定的差异,但从总体上来说,不了解或不太了解转基因食品的消费者占多数。

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知之甚少,凸显的是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获知权的缺失,这当然有其客观原因。转基因作为一项新兴的生物技术,有着很强的专业性,若非专业人士,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也没必要从专业的角度去掌握和了解,只是需要从消费的层面作普通的了解。从制度层面上看,前文提及的一系列转基因生物及食品专门管理规定中,并未规定消费者的获知权。《消法》中虽有规定,但却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获知权其实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上述的调查却显示,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接受度与其对转基因食品的了解度是成正比的,即对转基因食品了解越多的消费者,也就越愿意接受转基因食品。因此,在转基因食品消费市场,保障消费者获知权的实现,也意味着经营者将会藉此获得更多的销售额,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双赢的局面。

三、转基因食品知情权与获知权的保护路径

自1996年至2013年,全球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持续增长,2013年达到1.752 亿公顷;中国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420万公顷,在全部27个种植转基因作物的国家中名列第6。[8]除此之外,我国近年来每年进口大豆都达到5000多万吨。消费者天天接触的食用油中,几乎所有大豆油都是转基因产品,调和油中的大豆油、菜籽油也多为转基因产品。①信息来源: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620/c1001-21906603.html2013-06-20/2014-11-15。可以说,不管消费者知道不知道、愿意不愿意,转基因食品已经和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

对于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欧美的做法截然不同。欧盟基于“预防原则”,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采取强制标识制度,规定凡含有转基因成分超过 0.9% (适用于每个单独成分)的食品必须标识出含有的转基因成分。[9]该标识制度要求的核心是建立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理念之上的。既然要事先预防转基因食品风险的发生,就应当使消费者事先知道其所购买的是转基因食品,消费者应享有转基因食品知情权,从而据此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10]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管理采取“实质等同原则”和“可靠科学原则”。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定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不存在区别,只需以同于传统食品的模式进行管理。只有存在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存在一定风险并且有可能造成损害时,政府或监管机构才能采取管制措施。[11]因此,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采取自愿标识制度。尽管美国的知情权立法很普遍,但是国会一直拒绝通过《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法案》。美国国内已发生了数起消费者以“知情权”挑战现有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诉讼,但法院均以优先维护生产者“商业性言论自由”为名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现有的自愿标识制度。[12]

产生这种制度差异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近年来在欧洲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是欧盟慎重对待转基因食品的原因之一。这种状况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是十分相似的。虽然对于转基因标识制度不管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较大的分歧,但从我国的现实及法律规定来看,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必须坚持。

从现实看,在对南京市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中,有96.96%的消费者认为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需要进行标识。[5]在对山东省17市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中,有75.12%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将转基因食品与非转基因食品分开管理,并且需要强制性加贴标签。[6]在对湖南省3市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中,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85%的被访者认为需要拥有。[7]调查数据显示,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有着强烈的权利诉求。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经营者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该办法还具体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

相对于知情权,我国消费者的获知权处于更为薄弱的地位。在转基因食品消费中,为了帮助消费者进行正确的选择,获知权和知情权同等重要。在对武汉市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中发现,完全不愿意购买转基因食品的人群中,有44.4%的消费者认为转基因食品风险比较大,有38.9%的消费者认为转基因食品风险非常大。[13]对长春市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也显示,消费者基本上将转基因食品视为一种对其有 “比较大的影响”和 “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风险食品,转基因食品引起了消费者比较强烈的负面情绪反应。[14]

中国工程院院士范云六、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张春义认为,同其他技术一样,转基因技术也不存在零风险。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现今的农作物基本都是经过人类长期选择的“转基因”生物,而不是原生态的天然物种。纯粹的“天然作物食品”今天几乎不存在。任何物种(包括植物在内)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都经历了人工选择或自然选择,它们的存在是这两种选择的结果。由于信息沟通渠道不够畅通等原因,使得相当一部分人对转基因技术及转基因产品心存疑虑甚至产生误解。[15]因此,对于转基因食品消费,除了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制度之外,还应通过有效途径,向消费者传播有关转基因的知识,让消费者全面、客观地了解转基因食品。

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获知权,并以专章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对于消费者组织,《消法》规定其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公益性职责,但并没有强制性。对于经营者,立法上没有规定其为获知权的义务主体。亦即我国的消费者获知权的实现其实没有制度上的保证。我国政府应强化其在消费者获知权实现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普及转基因科学知识。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获知权实现问题上,应成为主要的义务主体,承担起大部分的责任。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而言,经营者也应主动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消费者个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应主动获取转基因的相关知识,以满足自身消费的需要。

我国地少人多,发展转基因食品对我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唯有实现信息对称,消除消费者疑虑,确保消费者知情权和获知权的充分实现,使我国的转基因工程成为阳光下的工程,于国家、于社会、于经营者、于消费者都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管开明.利益相关者视野中的转基因食品社会评价[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648-652.

[2]蒋红珍.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以英美为比较法基础的概念界分[J].行政法学研究,2010(3):102-110.

[3]姚琼,夏欣欣.转基因食品的消费者市场细分实证研究[J].软科学,2011(10):37-40,45.

[4]马晓华.“斗智”转基因标识:安全性有定论如何让公众接受?[EB/OL].(2014-11-15)[2015-09-10]http://www.oilcn.com/ article/2014/11/25_65481.

[5]沈娟,颜明,田子华,等.南京市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认知程度的调查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1(18):10909-10912,10914.

[6]张秀芳,张宪省.城市居民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与消费:鲁省调查[J].改革,2012(7):146-151.

[7]乌云塔娜,包梅荣,李铁柱.湖南省转基因食品公共认知调查分析[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4):145-149.

[8]Clive James:2013 年全球生物技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发展态势[J].中国生物工程杂志,2014(1):1-8.

[9]张忠民.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浅析[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6):80-83.

[10]郭高峰:WTO框架下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消费者知情权研究[J].暨南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62-68.

[11]刘旭霞,刘钰.美国转基因食品自愿咨询程序初论——基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政策的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3(12):55-60.

[12]张忠民.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剖析[J].社会科学家,2007(6):70-74.

[13]董园园,齐振宏,张董敏,等.转基因食品感知风险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研究——基于武汉市消费者的调查分析[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4(3):27-33.

[14]张金荣,刘岩.风险感知:转基因食品的负面性——基于长春市城市居民食品安全意识的调查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12(2):218-223.

[15]范云六,张春义.理性认识转基因食品安全[J].植物生理学报,2013(7):608-610.

责任编辑:杨 蔚

On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and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in Consumption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YANG Hui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Nanjing 210012,China)

Abstract:The right to being informed is considered as an extension of the right to know.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rights are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aspects like the premise of realizing the right,obtained information content,subject of duty,and way of realizing the right.In China,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protection for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in consumption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include low cost of illegal act and narrow scope of the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under identification management.Additionally,no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is provided for protecting the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in consumption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In the current situation,China should adhere to implementing the compulsory identification system for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try to play the roles of the government,consumer organizations,and the operators in guaranteeing consumers' right to know,and realize information symmetry in consumption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Key words: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the right to know;the right to be informed;identification system

作者简介:杨 慧(1969-),女,江苏扬州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2SJD820005);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11y04)。

收稿日期:2015-09-10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12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7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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