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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IP对现有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规制的改革设想

2016-03-17吕宁宁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仲裁庭欧盟委员会东道国

吕宁宁



TTIP对现有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规制的改革设想

吕宁宁*

现有的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投资者设置了相对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机制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如ISDS。而对东道国的权利,投资协议中设置了公共利益、环境和安全等例外条款,但仲裁实践中,东道国的利益很难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导致了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损害。同时,随着国际投资争端的剧增,现有的ISDS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在TTIP的谈判中,欧盟提出了改革设想,从原有的倾向于保护投资者转向关注东道国的利益,包括建立新的投资法庭及上诉法庭替代ISDS,修改现有投资保护标准等。这种改革设想将对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规制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对我国外资法拟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TTIP;投资者-东道国利益;国际投资法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投资不断发展。对于投资东道国而言,国际投资带来的不仅仅是新的技术、产品和经营理念,也提高了东道国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实力。当然,国际投资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增加。现有的大多数国际投资协议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主要从四个方面构成了基本上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机制:(1)防止歧视,设置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2)保障征收得到合理赔偿(proper compensation),包括间接征收行为;(3)保障公正公平待遇;以及(4)保障资金的自由转让,防止东道国政府行为对此进行限制。国际投资条约对东道国的权利则是设置了公共利益、环境和安全等例外条款,但仲裁实践中,东道国的利益很难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东道国以公共利益抗辩被忽略的案件屡见不鲜。最近的尤科斯国际仲裁案中俄罗斯作为被诉方,认为申请人所在的尤科斯石油公司存在“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违反了俄罗斯的法律,损害了税收等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够成为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以下称“ECT”)所保护的投资者,但该案仲裁庭认为,ECT并未规定投资者的行为必须符合东道国国内法,所以申请人可以就ECT对俄罗斯提起仲裁。诸如此类情况,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利益对投资者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措施极易被诉诸国际司法机构,这使得东道国十分被动,甚至有悖于其吸引国际投资的目的。此外,根据国际投资协议建立的国际投资仲裁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国际商事仲裁蓝本,虽然拥有了商事仲裁的灵活性,但是这种借用商事仲裁蓝本取得的优势,随着投资争端的急剧增加和投资仲裁的快速发展,反而转变成为投资仲裁中的结构性问题,也加剧了对东道国利益的损害。欧盟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系列的问题,在与美国谈判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以下称“TTIP”)中,针对投资的问题作出了几点改革,从原有的倾向于保护投资者转向关注东道国的利益,以建立一种新机制来弥补仲裁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的不足。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一、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构建投资法院和上诉法庭

(一)ISDS机制存在的结构性问题

今年2月,TTIP第12轮谈判重启,欧盟和美国谈判胶着问题之一便是“投资者——国家争议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称“ISDS”)条款。

ISDS指的是当东道国政府损害了投资者的正当权益,该投资者可以援引这一条款向专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东道国政府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在近3000个国际投资协议中,大部分的双边投资协议和一些多边投资协议(如ECT)中都有ISDS的身影。但ISDS并非唯一的解决机制,在一些国际投资协议中还存在替代机制,例如东道国法院的诉讼机制和其他由争议双方同意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一般情况下,投资者若将与东道国的争端诉诸东道国法院,往往很难要求东道国履行投资协议中承诺的义务,而运用ISDS不但能降低国际投资快速增长引发的政治风险,而且还能使东道国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的承诺更容易被兑现和执行,所以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

但在TTIP的谈判中,欧盟和美国却在ISDS问题上各执己见,美国提倡将ISDS加入到TTIP中,欧盟内部则对于ISDS这一问题有很大的分歧。支持者认为只有引入ISDS机制,TTIP才能体现“高水平”性质,而反对者认为,ISDS条款给予美国大公司以机会损害欧盟成员国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因为投资协议中的ISDS条款给予投资者主动权以及东道国的配合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传统的ISDS仲裁庭管辖权的确立取决于投资协议中投资的概念定义,以及争议双方对争议提交仲裁的同意。国际投资协议为了更大的体现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对投资的定义设置得非常宽泛,但凡是投资者的经济活动都可以被包含到投资的定义中,这也就为因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采取措施而受到影响的经济活动提交仲裁提供了支持。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以下称“UNCTAD”)的报告,在近些年中,有多起案件是申请人对东道国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做出的措施发出的挑战,包括瑞典能源公司Vattenfall起诉德国因ECT作出淘汰核能的决定;Windstream能源公司起诉加拿大政府暂停其在安大略湖上建设风电场工程的通知;Lone Pine Resources起诉加拿大政府禁止其在魁北克使用水压裂法开采页岩气的政府行为;以及Phillip Morris Asia Limited以澳大利亚的新烟草控制法案违反1993年香港和澳大利亚的双边投资协议,向澳大利亚政府提起仲裁。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传统的ISDS仲裁采用国际商事仲裁蓝本,被赋予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部分特性,如建立ad hoc专案特设仲裁庭;由当事双方指定仲裁员;裁决具有终结性;听证保密性;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工资由当事人承担;以及仲裁庭自主确定管辖权等。但是原本作为优势的特性现在转变为ISDS仲裁的结构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避国内法院管辖。投资仲裁给投资争端摆脱国内法院管辖提供了可能性,从而促进外资的进入,这种一贯对待发展中国家国内法院的做法,如今在发展中国家法制体系日趋健全的情况下,以及对待法制体系健全的发达国家中,如加拿大法院(NAFTA协议下的争端)、欧盟成员国法院和欧盟法院(ECT的争端),就被认为显得不尽合理或者没有必要。另外,没有任何数据证明签订投资保护协议与投资的增加存在直接联系,这种放弃国内法院管辖权不能视为引资的必须手段。比如巴西是全球引资的领导者之一,在它整个历史中,没有批准过一项包含将争端提交投资仲裁解决的投资协议*[俄]А. С. Исполинов. Куда идет современный инвестиционный арбитраж?Российский юридический журнал, научно-теоретическое 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е и практическое издание. 3(102)2015. P.82.。

2.仲裁员独立性以及公正性危机。在协议基础上组成的解决具体争议的ad hoc仲裁,具有强大的主观裁量性,而且仲裁员是由争议双方指定的,存在仲裁员是否总是具备相应职业道德标准的问题。原因在于,现有的案例中争端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们大部分来自欧洲和北美的投资律师或专家,并且他们之间有很强的个人关系和商业联系,均来自于少数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和跨国公司,有时甚至被任命为它们的董事。这些投资精英律师还经常在不同的案件中扮演投资者或国家的专业顾问,他们往往还是学术领域的专家并控制一些专业的期刊,这些都增强了投资律师在ISDS机制的影响力。而这种发生在小部分投资精英律师间的角色的互换(仲裁员、律师、专家顾问),可能导致他们抱团达成“危险的妥协”(unhealthy compromise solutions)*Gaukrodger D, Gordon K.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A scoping paper for the investment policy community. 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No 2012/3, December 2012, PP. 44-45.以提升他们的名誉而在将来的争端中再次被指定为仲裁员。

3.仲裁程序透明度缺失。ISDS审理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是保密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称“ICSID”)作为“最开放”的仲裁平台也只是公布了大多数的案件裁决和案件清单,并未公布所有的裁决和当事人的意见书(submissions),更别说其他的仲裁组织了。最隐秘的当属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称“ICC”),所有的个人案件的细节在ICC都是被保密的。除了ICSID要求公布有限的案件信息外,其他处理私人主体间商事纠纷的规则并没有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4.不一致性及不可预测性。递交到投资仲裁的争端的急剧增加,引发了一些裁决的相互矛盾。国际投资协议中主要条款的漏洞和模糊表达不仅导致了条款的滥用,同时也给仲裁庭解释条款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仲裁庭五花八门地解释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关键条款,从投资的定义到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往往带来相同案件的裁决结果却不统一的结局,进而导致了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同时扼杀了当事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预期。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投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是公正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决的可上诉性。虽然在ICSID框架下允许撤销仲裁裁决,不过这种撤销不等于全面审查。撤销,即全面取消裁决,只发生在根据ICSID第52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程序行为和裁决有重大瑕疵情况下,而且撤销并不代表审查案件事实或重新裁决。撤销申请提交给ad hoc委员会,也不能够建立统一的撤销做法,反而使得这种实践做法更加混乱。因此,缺乏仲裁裁决复审机制将产生仲裁实践的不一致性和不可预测性,继而引发了现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危机。*Concept Paper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Investment in TTIP and beyond - the path for reform of May, 5, 2015 /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5/may/tradoc_153408.PDF.

鉴于ISDS机制存在的上述问题,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将一种创新的双边投资法院机制(Investment Court)加入到TTIP的协议中,取代传统的ISDS机制。

(二)投资法院

依照欧盟委员会的设想,投资法院应当是一个常设的国际机构,采取两审制:初级法庭(Tribunal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诉法庭(Appeal Tribunal)。

投资法院与ISDS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1)法官小组的形成方式。投资法院的两级法官名单将由欧盟和美国协议决定,取代了争议双方选择仲裁员的制度。投资法院的初审法庭将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5名为欧盟国民,5名为美国国民,剩下5名来自第三国国民。上诉法庭由6名法官组成,同样是来自欧盟、美国和第三国国民平分名额,法官的任期为6年;(2)审理法官的任命。案件的审理将由初审法庭主席任命3名法官组成小组,3名法官中包括1名欧盟公民,1名美国公民和1名来自第三国家的公民(担任主席-Chairman);(3)法官工资的支付方式。法官的工资将从欧盟和美国的预算中支出,而非由争议双方支付;(4)提高了对法官专业法律资格的要求。被任命为法官需要具有高的专业法律资格(high qualifications),媲美诸如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等常设国际司法机构的成员标准;(5)提高了法官的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投资法院的法官须严格符合TTIP协议中提出的道德标准。法官必须是独立的,不应附属于任何政府,且不得向争端各方提供任何与投资仲裁相关的法律服务;(6)诉讼程序完全透明。两级法庭的审理都具有最大程度的透明性,所有的程序文件都将公布在网上,听证会也都将是开放的;(7)设置上诉法庭,可撤销,甚至改变一审判决。上诉法庭的审理按照类似于WTO上诉机构的原则运作;(8)案件随机分配。TTIP下的投资争端将被随机分配,当事方不会对法官审理案子造成影响;(9)节约司法资源。欧盟委员会设想了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原则,以减少滥诉;禁止重复诉讼,即禁止一项争议同时由国内法院和投资法院审理;以及对投资者关闭任意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道路。这些特性使得投资法院制度与国内法院制度非常相似,也就意味着国际投资诉讼由私法向公法方面转移,更能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

诚然,这种引入上诉法庭的改革建议较为激进,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国际协议中规定了仲裁裁决复查制度,只有在少数协议中规定了在未来采用这种制度的可能性,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以下称“CETA”),欧盟与越南的自由贸易协议,以及欧盟与新加坡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建议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设想在未来促成针对所有国家的常设多边国际投资法庭(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urt),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一个全球性的平台,替代所有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所有现行的国际投资协议下的争端,包括但不仅限于欧盟及其成员国与第三国签订的投资协议,还包括非欧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贸易和投资协议。进一步提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性、一致性和合法性。

二、投资标准改革

前已论及,现行的国际投资协议更大程度上源于对投资的保护,而不是立足于国家监管权。这首先是出于投资者与国家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其次,国际投资协议是缔约各方在国内法空间以外的部分达成的对投资者的待遇约定,即规定了东道国的义务(如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义务),而非权利;并且在国际投资发展初期投资者都来自于发达国家,东道国为发展中国家,这样的投资条约显然更体现发达国家的利益。这导致了仲裁庭在解释投资协议中的条款时倾向于考虑保护投资者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不去平衡其与东道国以维护公共利益实施规范措施的主权权利的关系。*同前引〔3〕 ,P.5

但是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以及发展中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引进外资的政策逐渐从无条件接受转向挑选优质的、更有利的外资,而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开始向发达国家投资。由此,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需求提高,加上之前处于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与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渐趋转向持平,使得各国不得不重新考虑对投资标准进行改革,以便更好的体现各方的利益。

最初的投资争端中,投资者提起的申诉主要是国际投资法保护标准中的无补偿直接征收,而现在随着直接征收情况的减少,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申述对象是间接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关键条款的模糊规定给予仲裁庭极大的解释空间,国家行为是否能被定位为违法,如哪一类行为会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或违反公平公正待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的主观意见。所以,为了保障国家对外资的监管权,欧盟在TTIP协议草案中对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相关的内容作出了与时俱进的规定。

(一)缩小间接征收标准

根据UNCTAD的定义,间接征收指的是东道国的措施并不构成事实上的没收,但导致了外国投资者对资产丧失了操控、使用和监督等权利,或造成了资产价值显著损害的结果。*UNCTAD Taking of Property. Series of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2000. P.2.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宽泛解释间接征收定义的例子不少,例如,在Metalclad Corp.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案中,仲裁庭认为间接征收指的是,对财产的使用进行干扰,造成所有权人完全或很大程度地丧失财产使用权或合理预期的经济收益,即使这种干扰不一定会对东道国产生明显的好处;*Metalclad Corp.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ARB (AF)/97/1, Award, 30 August 2000, 16 ICSID Rev-FILJ 168, 195 (2001), P.103.在Marvin Feldman v. Mexico案中,仲裁庭认为没收性征税,拒绝投资者使用基础设施和必要的原材料,加强不合理的监管制度已被认为是征收性的行为。*Marvin Feldman v. Mexico, ARB(AF)/99/1, 16 December 2002, 18 ICSID Rev-FIJL 488 (2003), P.103.

在这种宽泛定义下,将国家措施归入间接征收的关键条件是该措施对投资产生的结果或效果,那么,国家措施本身以及其目的就不被考虑进去,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TecnidasMedioambientalesTecmedSAv.TheUnitedMexicanStates, ARB(AF)/00/2, Award, 29 May 2003, 43 ILM 133 (2004), P.121.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以成功地将东道国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监管措施提起仲裁请求,例如提高税收、收紧卫生和环境标准等措施。在过去的几年里,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都认为东道国对投资者采取的措施对其投资产生了负面影响。而且对国家监管权的保留很少出现在投资协议中。

但在有些案件中,如Saluka Investments BV v. Czech Republic案,仲裁庭没有采用前文中提及的只考虑投资者资产的结果或效果的方式,而是考虑了东道国采取相应措施的目的,认为,为符合公共合法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无需支付赔偿金。*Saluka Investments BV v. Czech Republic, UNCITRAL Partial Award, 17 March 2006. P. 262.此外,该案仲裁庭还注意到了在目前的仲裁实践中尚未有明确区别在仲裁实践中国家合法监管措施和征收监管措施,仲裁庭认为,国际法面临着在未来对国家措施进行清晰明确的划分,哪些属于无需赔偿的监管行为,哪些是具有剥夺投资者投资效果的需要赔偿的非法行为。*同前引〔9〕 ,P.263.

面对上述一系列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提议在TTIP协议框架下缩小投资保护标准,并扩大东道国实施规范措施的权利。

欧盟委员会建议在TTIP协议中加入有关东道国权利的条款,使东道国能够在其领土范围内实现为达到合理的政治目标(legitimate policy objectives)所必须的监管,如,维护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消费者保护、以及保护文化多样性等目的的措施。并且东道国的这种权利应当优先于外国投资者根据TTIP协议投资章所能获得的权利。

同时,欧盟委员会在补充声明中说到,东道国有权改变其领土范围内的法律环境,哪怕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和期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此外,投资保护标准不应妨碍国家援助立法的适用,包括撤销之前给予的补贴。

欧盟委员会在TTIP协议草案中区别了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是指投资国有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移或使投资者明显失去所有权的征收行为。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的措施产生的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但没有转移或使投资者明显失去所有权,这种征收实质上剥夺了投资者对投资所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意见,间接征收还应当拥有两个例外:(1)其本身而言,东道国的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并不能证明发生了间接征收;(2)按照一般规则,东道国采取或实施的以维护合法公共利益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社会保护和消费者保护,以及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措施不得被视为间接征收。这两个例外大大缩减了间接征收的范围,从而避免了东道国的合法措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

保障条款(umbrella clause)的制定也被欧盟委员会缩小了范围。保障条款仅适用于书面合同的义务,并仅禁止那些发生在政府权力实行中的违法行为。同样的,对由第三国主体控制的投资者和投资的免责条款也制定了较为宽泛的应用。

(二)明确公平公正待遇标准

在仲裁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公平公正待遇标准,但是有共识,认为这一标准的关键因素是投资者合法预期的保护(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该标准的宽泛定义示例是Micula v. Romania案中的仲裁裁决。该案仲裁庭指出,实践证明,在定义公平公正待遇标准中,透明度、稳定性和保护投资者合理预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还有遵守合同义务、程序正当、善意行为以及自由不受强迫。*IoanMicula, ViorelMicula, S.C. European Food S.A, S.C. Starmill S.R.L. and S.C. Multipack S.R.L. v. Romania, ICSID Case No. ARB/05/20. Award, 11 December 2006. P. 519.该案仲裁庭将公平公正待遇的要素分为三类:禁止不适当的行为(武断的、不合理的、歧视的或不公平的性质);禁止损害投资者合理预期的行为;以及禁止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同前引〔11〕 , P.520

在TTIP协议草案中,欧盟委员会有意大大降低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欧盟委员会就公平公正待遇设置了一个肯定式的清单(a closed list of government’s behaviour),以排他的方式具体列出了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包含并且仅限于……”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列出的行为外,其他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或只有在缔约方在未来另行协议才可以在该条款中再纳入其他行为。

根据TTIP协议草案,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的行为主要包括:(1)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2)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包括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根本违反透明度和妨碍有效获得正义;(3)明显的武断;(4)基于性别、种族或宗教信仰这种明显错误的理由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歧视;(5)骚扰、胁迫、滥用权力或类似不诚信的行为对待投资者。

TTIP缩小定义间接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的设想,可使以合理政治目的而实施之国家规范法律行为符合国际法,即便这种行为具有准征收的性质,在这种设想下,投资者无法就损害其投资或剥夺了其合理预期收益的行为提出赔偿。欧盟委员会认为,应该让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的定义更接近于欧盟法律规定的投资保护标准,而我们从仲裁实践中知道,欧盟标准比国际法标准要窄得多。*PCA Case No. 2008-13 between EUREKO B.V. (“Claimant”) and the Slovak Republic. Awardonjurisdiction, arbitrabilityandsuspension, 26 October 2010 P. 259.

三、TTIP对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影响

(一)国际层面的影响

TTIP协议谈判中欧盟委员会的建议一方面展现了改革对现有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规制的宏伟愿景,即通过引进国际投资法院制度体现公法原则,使国际投资法适用实践更具有可预测性、连续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关于投资保护,欧盟委员会在TTIP协议框架下期望对长期以来用于保护西方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标准予以缩小。

欧盟委员会这种减弱投资保护的设想显得非常务实。

首先,欧盟与美国协议签署TTIP,欧盟会成为美国投资者的东道国,美国的跨国公司实力非常强,并且具有丰富的经验利用仲裁维护自身利益。减弱对投资者的保护是欧盟委员会为了保障欧盟免于巨额赔偿而作出的努力。

其次,欧盟申明将在与所有合作伙伴国的贸易投资协议中采取类似的标准,世界已经改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今也变成了资本输出国,广义上的投资标准不再受欢迎,因为它们可以反过来被用于对抗发达国家。

最后,出于近几年投资者对东道国的诉讼急剧增加,其中就有对监管措施的赔偿诉求,这中间有很大一部分是依据欧盟法律有关规定作出的措施。因此欧盟才会更加关注保护东道国的监管权利。例如,2013年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有四分之一是与捷克共和国和西班牙的可再生能源措施规定有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A Cut Above the Courts? Supreme and Federal Courts Judges' Conference Chief Justice RS French AC 9 July 2014, Darwin //http://www.lawcouncil.asn.au/ILS/images/2014%20International%20Trade%20Law%20Symposium%20Papers%20-%20FINAL.pdf.目前,众所周知的是2012年瑞典公司Vattenfall诉德国案,德国颁布的至2022年关闭核电厂法律,被Vattenfall认为是非法征收,因此Vattenfall就ECT的规定要求德国支付大额的赔款。

此外,对欧盟成员国依据欧盟法律做出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还有Micula v. Romania*IoanMicula, ViorelMicula, S.C. European Food S.A, S.C. Starmill S.R.L. and S.C. Multipack S.R.L. v. Romania, ICSID Case No. ARB/05/20 Award, 11 December 2006.。ICSID仲裁庭于2013年10月作出裁决,在这个案件中,ICSID认为罗马尼亚根据欧盟法规实施的国家援救措施引起了瑞典投资者利益的缩小,违反了罗马尼亚与瑞典双边投资协议中规定的公平公正待遇标准,最后裁决罗马尼亚支付赔偿金。罗马尼亚履行了ICSID的裁决,付清了赔偿金,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支付赔偿金是欧盟国家援助规则所禁止的方式,要求罗马尼亚撤回对投资者的赔偿金,否则将以违反欧盟法律对其进行制裁。*[俄]ИванГудков. Соглашение о Трансатлантическом торгово-инвестиционном партнерстве: от защиты экономических интересов инвесторов к защите суверенных интересов принимающих сторон? Вся Европа дневник событий.10(103)2015.罗马尼亚陷入两难的局面,不履行ICSID仲裁裁决将违反国际法(1965年华盛顿公约),履行裁决则违反欧盟法。所以,欧盟委员会在TTIP协议中希望实现直接禁止投资者的这类诉讼请求,在要求国家援助规则时,保留东道国终止福利和补贴的权利。

此外,ECT是目前主要的多边投资条约之一,欧盟是其成员国。国际仲裁适用ECT的投资保护标准,在尤科斯国际仲裁案中裁决俄罗斯就其实施的相当于征收的行为,向尤科斯公司前股东支付500亿美元的赔偿。如今欧盟在新的贸易投资协议框架下推进对东道国更友好的投资保护标准,将产生是否重新审视ECT条款的问题。

(二)对中国的影响

对中国投资者而言,TTIP所引导的趋势将会造成投资环境暂时的严峻,但从长远的发展眼光看,这种趋势带来的是对国家措施进行清晰明确的划分,以及国家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平衡,这种相对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促进投资环境的稳定与安全的主要因素。

从国家角度分析,无论中国是否加入TTIP,它都会给中国带来影响。首先,前已论及,欧盟委员会试推行的投资法院已经在CETA等贸易协议中出现,那么在未来的中欧投资协议中也会涉及该问题;其次,我国的外国投资法还在拟订过程中,TTIP中国家利益的保护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可以引作借鉴,以建立有效的国家利益保护机制和投资争端的双向防范的长期应对机制。

四、结语

传统的ISDS机制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投资争端和急速发展的国际投资,欧盟针对传统的ISDS机制的改革意味着国际投资规则已经开始变化,从以往的“对投资者友好”向“关注东道国主权利益”迈出了一大步。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设立投资法院是取代ISDS机制的最佳选择,它使得现有ISDS机制的大量结构性问题得以解决,案件审判更加透明,审判结果更趋于公平,国家的监管权得以受到合理的对待。然而它并不是最完善的机制,也存在不足,中央集权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存在法律权力扩大的可能性,从而导致新的问题的产生。况且最终的TTIP中是否能加入这一系列改革还是未知数,更多的问题有待学者们继续深入研究。

吕宁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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