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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2016-03-17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资格民事公民

何 畔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何 畔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环境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我们比较关注的雾霾等环境污染现象日益严重,对环境的保护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所应当具有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在此方面颁布了一些法律条款,与法律相关的著名学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广泛研究,但研究的重点主要是围绕在该制度程序的主体原告资格方面。同法律比较健全的英国、法国等国家相比,我国该制度程序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中,结合我国该制度的进展情况,借助相关理论基础,指出了我国该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就如何更加完善我国此制度提出了诸多良好的建议。

环境民事公益;原告资格;公益诉讼

201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国家政府机关或者相关的组织团体部门可以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做出了进一步的活动开展实施,同时那些具有良好环保意识的个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或国家机关在发现有危害环境公益时,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保护人民大众的环境[1]。但是该制度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原告资格并没有明确,这对开展该制度程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概念定义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提出是在西方国家的罗马时期,通过诉讼的程序以达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私人诉讼呈完全相互对立的形式而存在。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指的是从对社会公益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将违犯国家制定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组织拟定的相应的规章制度的个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到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有效目的。与传统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是该诉讼中的直接关系人通常是大多间接或直接的环境公益,没有确切的直接受害关系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民事诉讼法中所提到的原告资格通常指的是在有争议的诉讼案件中通过正规司法程序中享有充分权益的个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确定享有充分权益的个人(起诉人)在诉讼案件过程中能够成为正当原告。而在本文中所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则是指:那些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具有的将该案件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充分权益的起诉人。

二、环境民事公益主体范围

环境公益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不能将环境公益做好,将会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甚至生命,对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处理好环境民事公益事业,我们应当从以下三个主体方向进行重点深入阐述。

(一)国家政府机关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指出对环境的保护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各个地区对所管辖的环境资源享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还应当有保护改善管理治理等义务。国家政府机关在环境保护中主要行使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时监督违犯国家环境法律条款的不法犯罪行为,并给予一定的罚款等处罚。但是这只能解决违法现象,并不能起到对因环境破坏引起的对国家社会的利益损害进行合理的保护作用。因此,国家政府机关只是起到了代表作用,根据我国相应的司法程序,对那些危害国家环境安全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对国家的环境起到保护作用。但是,目前阶段我国在环境方面的法律提案中,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导致了很难将该制度在实践中实施推广。所以,我国国家政府机关在开展监督处罚那些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还应当将该制度进行广泛推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救济已经破坏的环境。

(二)检察机关

纵观和我国环境法相关的法律,与环境诉讼有关的条款非常少,只在民事、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和审判的权利,并没有指出享有提出诉讼的权利,这对该制度的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指出赋予了一部分行政机关具有发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其实在实际情况下,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的权利,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能够直接的提出诉讼,更加适合充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原告主体。我国宪法等赋予了人民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能,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可以看出在诉讼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为原告的资格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逐渐提升,人民对该程序的逐渐深入的了解,为了更好地开展该程序,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原告的资格成为了在法律发展中的一种必然。

(三)环境资源环保部门

具有行使该程序的原告资格从理论上来讲应当是中国公民,但从该程序在实际实践的角度来看,个别公民的能力有限,难以同危害环境资源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相抗衡,另外通常情况下该程序比较复杂,如果遇到更加复杂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单凭公民个人的能力难以解决,而如果聘请与该程序相关的专业人才,则花费较高的资金,而达到的效果甚微,难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的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一般将具有环保意识的公民组织成一个团体组织或专门的环保部门赋予原告资格的权利,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

在保护国家环境中,有组织有纪律的环保组织部门比个别公民的力量更加强大,发挥的力度更大,在宣传保护环境的政策中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同时能够同一些破坏环境者或具有违犯环境相关法律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相抗衡,另外产生的影响力还能够引起人民法院或者国家政府机关人员的重视。另外,环境保护组织部门还能够对制定环境法律、行政权力的个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制约。遏制该程序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使权利行为,严厉打击那些只为了发展经济而忽略环境保护的行为现象。

三、国外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

(一)法国

在法国,该制度的制定是在1860年《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指出维护民事公益的监督实施者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多方面的权利,上至涉及国家安全,下至公共环境卫生权益,该权利实施者均能够波及到[2]。当然对本文所提起的制度程序,法国检察机关同样能够提起诉讼,另外指出国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同样也能够参与向有关单位提起诉讼的活动,但社会团体组织能够提起诉讼必须是团体中的部分成员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行使该制度的权利。

(二)英国

在英国,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拥有原告诉讼资格权利是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这种制度提出的最初目的是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时进行合理维护,一般是个别少量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至于权益受到损害的少量消费者难以出庭,而是采取将所有受到损害的的消费者侵害数值相加,能够达到诉讼案件的目标时,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在集团诉讼开展的起初阶段,具备该制度原告资格的只有政府机关,而国内的每个公民则不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除非获得当地政府检察长的批准许可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从1977年至今,在有关法案中规定了在检察长特许的国家政府机关人员、社会团体组织等同样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具备该制度开展程序过程中的原告资格。

四、环境民事公益原告主体资格的发展趋势

(一)起诉时作为原告主体往多层次发展

英国等法制国家更加注重如何解决诉讼争议案件的本质问题,因此,对该制度程序上的原告主体可以说是非常重视,不拘泥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条条文等,形式比较灵活,通常可以以公民个人作为具备原告资格,向法院提出诉讼,另外为了更加全面的完善该诉讼制度,采取的补救措施往往采用判例的方式。但在我国、法国等国家,往往倾向于国家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作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而不采纳个别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

(二)将检察机关赋予环境民事公益原告资格

最初检察机关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在法国国家开展的,并且是在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随着法律不断的变革,在欧美等国家在该制度程序中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原告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三)重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挥的个人公民作用

发挥个人公民在该制度程序中的作用在英国得到了广泛充分应用,纵观英国在环境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改革变化,由最初的检察长→公务员→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享有了诉讼的权利。看来随着法律的发展,在我们国家更应该注重个人公民在该制度程序中的应用。

五、我国环境民事公益原告资格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原告资格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法律历史,可以看出自建国初期对环境保护就有只言片语的提出,但并没有成型的明文规定,直到2012年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中进行了明文提出,且在2014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环保法》,并于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立法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解释[3]。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该制度程序的开展从很早阶段就已经开始,并且不同的地方政府针对不同的地方特情制定了不同地方规范文件,如无锡市在2008年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颁布的条款中指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享有诉讼的权利,而贵阳在去年就出台了和环境相关的地方性文件《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程序在我国各省均有不同程度的落实,为了更加全面开展该制度的实施,结合各地环境保护的政策, 在2015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中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的决定》,并授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某些领域具有公益诉讼试点。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的现状

在2012年新修订的《诉讼法》之前的相关法律就有明确规定:一切单位或个人对污染或破坏环境主体者有提出检举、告发的权利,但由于当时的法律中指出原告和本诉之间的必须存在利益关系,很长一段时间内限制了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在环境诉讼案件过程中没有非常明确、直接的利益关系,导致了许多案件并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出现了在2014年《环保法》出现以前有关环境的民事诉讼案件每年均以高达30%的速率增加,但真正落实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被驳回的原因大体非常相似,基本上均是以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民事纠纷,国内的一些有识之士,不断地努力着。例如汪劲律师对2005年吉林石化公司公司爆炸污染松花江水源的污染事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是国内第一例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2011年10月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对云南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铬渣污染事件进行了提起诉讼,得到了法院的受理,成为了第一例法院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外各地法院、环保组织等为了推动该制度的开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六、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原告资格

(一)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实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环境属于大家的公共资源,如果其发生了破坏,则生活在环境中的每个人均会难以避免的遭受不同灾难,另外全世界宣言在1972年就已经明确了环境权,但是该权利在我国并没有开展落实,导致了本文提及的该制度程序难以操作[1]。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完善,将保护环境的基本权利进一步得到落实到每一个公民,更好的开展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作用。

(二)对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

1.国家政府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国家特定的机关只能辅助环保团体组织等的民事公益诉讼,对该制度的直接提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当环境受到污染时,在没有团体或组织充当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时,特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充当原告的主体来弥补该制度在建设中的缺陷,使该制度在推广中有可行性,另外,许多污染环境的案件的主体大多数是有权有势力的企业或公司,而受害者往往比较弱小,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平等”对待,如果国家特定的机关充当原告主体能够更好地维护环境保护的权益,在同样的条件下,能够提高诉讼的胜率。因此,应通过设计专门的环境保护检察部门,加强对环境诉讼案件的受理。

2.社会环保团体组织

从诉讼案件的角度来考虑分析,与公民相比团体组织具有更强的专业知识、资金能力以及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另外在2014年《 环保法》中也明确表明社会环保团体组织的范围,对环境的保护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故可以在每个地方设立多个诸如“自然之友”、“清水同盟”、“绿色和平组织”等社会环保团体组织。

3.公民个人

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公民个人的力量较为薄弱,在繁杂的诉讼原告资格中难以直面应对,但最终来讲,公民又是在环境受到污染后的直接受害者,所以,在该制度的推广过程中,让公民拥有原告资格,不仅能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还能够增强司法的公平公正性。故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的宣传,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等政策,定期开展环境知识讲座等活动,调动公民的热情,让每个公民担当起保护环境的责任,为更好地推动环境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更好地推动该制度的开展,可以在相应的法律基础之上赋予公民一定的诉讼原告资格,但结合实际情况,为避免公民的滥诉行为,可以参考美国的政策:公民只能对法律公布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先向有关团体组织部门汇报,如果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再行使与之有关的行政权力[1]。

七、结束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对社会环境公益方面的研究更加注重起来,这对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广泛开展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与国外的该制度相比,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非常少,并且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立法仍有欠缺,为此,本论文在借助国外对该制度程序的研究现状分析,对国内在该方面的不足提出了一定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在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研究带来一定帮助。

[1]袁桂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257.

[2]白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6(2):145-149.

[3]方毅.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硕士学位论文,2015.

责任编辑:董 柯

2016-11-10

何畔(1987-),女,辽宁西丰人,硕士研究生学历,吉林警察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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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890(2016)04-0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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