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理论研究——以过失犯罪“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为切入点
2016-03-16张新凯
张新凯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犯罪过失理论研究——以过失犯罪“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为切入点
张新凯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表述,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分,然而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中却出现“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例如玩忽职守罪、医疗事故罪等。从对这类过失犯罪主观过错准确认定的角度出发,并借鉴国外刑法重大过失理论,应当将重大过失引入我国刑法。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犯罪过失理论,同时也有利于对特定的过失犯罪正确地进行定罪和量刑。
犯罪过失;过失程度;重大过失
引言:被忽略的主观过失程度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大部分学者根据该条规定,认为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并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过失程度上要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笔者认为犯罪过失中对结果有无认识,仅仅是区分主观过失程度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因素影响着主观过失程度。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并不能涵盖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全部,而且在过失犯罪的定罪量刑时,这两者往往只影响量刑,对定罪影响不大。可以说,这一犯罪过失类型的划分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在过失犯罪定罪量刑时的重要作用。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研究的不全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出现争论,毕竟有些过失犯罪主观过失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影响因素的研究,进而完善犯罪过失理论。本文以玩忽职守罪、医疗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为切入点展开研究,力求在准确把握这一表述内涵的同时,结合分析影响主观过失程度的其他因素,进而论证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的必要性,以期对犯罪过失理论进行纵向程度上的划分,准确地对每一个过失犯罪进行定罪与量刑。
一、重大过失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分析
(一)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解读
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玩忽职守罪的概念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对此不应当有异议,所以“严重不负责任”显然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作出的要求。刑法分则过失犯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除出现在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犯罪外,在其他类型过失犯罪中也有出现。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医疗事故罪等。在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多为特殊身份主体,从事的行业也非常重要,但是这里的“严重”并不是单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之严重,更不是描述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而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程度达到了严重的要求。也就是说,“严重不负责任”是对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要求。另外,从“严重不负责任”的字面意思来看,其显然不同于一般的不负责任,要不然直接用“不负责任”表述即可。之所以这样表述,一方面在于表明行为人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另一方面在于确定该类犯罪的入罪标准,尤其是在主观过失程度方面。从法律解释主观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用“严重不负责任”进行表述的目的在于提高此类过失犯罪主观上的入罪标准,缩小犯罪圈,如果在对这类过失犯罪进行定罪时不区分主观过失轻重,就不符合立法目的。例如,在医疗事故罪中,对不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本罪。[1]
综上,必须对“严重不负责任”作出不同于一般程度过失的解释,而仅仅通过现有犯罪过失理论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过失类型,显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刑法分则过失犯罪的主观过失要件应区分轻重,刑法犯罪过失理论应当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应当是重大过失内涵的表现之一,重大过失理论有必要引入刑法当中。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过失理论的质疑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2]这也是我国犯罪过失概念的通说。笔者认为,这一犯罪过失概念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其不能解释刑法分则对某些过失犯罪所作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不能全面的对犯罪过失中的过失程度作出区分。而如果不对主观犯罪过失程度作出区分,就可能会陷入客观归罪的陷阱——客观上出现了过失犯罪的结果,主观上也为过失时直接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这会不当地扩大犯罪圈,违背了区分过失轻重的刑法理论。其次,从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来界定犯罪过失的内涵,其合理性存在疑问,理论论证不够充分。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就认为,我国刑法第15条是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但在刑法学界,一直将其作为“犯罪过失”进行研究,这是在偷换概念。[3]所以,将犯罪过失的内涵仅仅界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囊括犯罪过失的全部内涵,也不能对主观过失程度的不同作出清晰的阐释,尽管两种过失类型会对定罪后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将重大过失引入刑法,以充实我国犯罪过失理论。
(三)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正确定罪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当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只影响过失犯罪定罪后的量刑,其对过失犯罪的定罪没有实质上的影响。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过失犯罪的形式表现得越来越复杂和多元,主观过失程度的轻重已经成为影响过失犯罪定罪的重要因素,这使得现有的两种过失类型的划分已经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尽管刑事法律条文中存在着诸如“严重不负责任”这样的表述,但是,由于刑法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概念,使得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在认定主观过失程度较重的过失犯罪,特别是以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的过失犯罪时困难重重。①个别过失犯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有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例如,医疗事故罪。但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际,另外有的过失犯罪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这一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许多过失犯罪案件出现了巨大的争议,例如陈桂荣玩忽职守罪案、①陈文飞.法官错判冤案是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EB/OL].]http://toutiao.com/i6272788351976210945/,2016年7月23日访问。福建“医疗事故罪”第一案②《福建首例医疗事故入刑案引争议》,http://yyh.dxy.cn/article/99245/,2016年6月26日访问。等。这些案件在结果上都符合过失犯罪的要求,主观上又存在过失,所以行为人均被以过失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定罪,但很多人认为这两个案件中的行为人并不构成过失犯罪。那么,这些案件产生争议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这些案件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就在于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主观上也存在过失,但不区分主观过失轻重而直接以过失犯罪起诉或者定罪。上面提到的案件都要求主观过失程度较重,当过失程度达不到较重的要求时就不能以过失犯罪进行定罪。所以,要想以后减少此类案件的争议,并准确地对过失犯罪进行定罪,应当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犯罪过失理论当中,区分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构成的过失犯罪。
(四)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过失犯罪存在着主观过失程度的区分
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过失犯罪中,除了上面提到的直接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为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之外,③例如玩忽职守罪、医疗事故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过失犯罪。其他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着过失程度轻重不同的区分。具体来说,行为人主观过失轻重不影响过失犯罪成立的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从这类犯罪的法律条文表述可以看出,这类过失犯罪并没有对过失程度轻重作出特别要求,只要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即可。行为人主观上需要程度较重的过失才能构成过失犯罪的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④参见刑法第138条。则是一种明知,这相对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行为不是明知的过失行为,主观过失程度显然较重。综上所述,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以主观过失程度轻重不同为划分标准,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主观过失程度较重才能构成的过失犯罪,例如上文提到的玩忽职守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第二,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程度轻重作出要求的过失犯罪,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为一般过失就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来看,也有必要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
(五)与其他相关领域重大过失理论区分的要求
在刑法当中引入重大过失理论,不仅有利于正确的对过失犯罪个罪进行定罪,同时还有利于与其他法域中的重大过失概念做好范围上的衔接,促进各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特别是司法责任制中的重大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将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2条、第33条的也规定重大过失责任为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之一。由于刑法中没有重大过失的理论,所以在界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司法责任中的重大过失责任时极可能会与玩忽职守罪的“严重不负责任”相混淆。从理论上讲,民法中的重大过失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责任中的重大过失责任和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这三种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责任,在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后,这三者之间应当是这样一种关系:刑法中重大过失责任的界定比民法和司法责任制中的重大过失责任更为严格,而司法责任制中重大过失责任的外延显然又大于刑法中重大过失责任的外延。在刑法中引入重大过失理论并对重大过失内涵进行理论上的阐述,有利于准确区分司法责任与玩忽职守罪,有利于玩忽职守罪的准确定罪和司法责任制的良好实施。
综合以上五个方面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过失犯罪中的主观过失要件存在着过失程度轻重不同的区分,主观过失轻重与否不仅影响着量刑,在某些情况下更是决定着能否成立某一过失犯罪。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在完善我国犯罪过失理论的同时,使其朝着更加实用和精细的方向发展,为解决日益复杂的过失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服务。
二、域外刑法犯罪过失理论的借鉴
(一)域外刑法重大过失理论的借鉴
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但在引入之前我们需要参考一下域外刑法的犯罪过失理论——特别是其中有关重大过失的论述,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过失理论,以期对我国刑法重大过失的内涵作出准确界定,进而构建我国的犯罪过失体系,同时弥补我国现有犯罪过失理论体系的不足。
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刑法中都有犯罪过失理论的阐述。在英美刑法和德国刑法犯罪过失理论中都出现了“轻率”的表述,但是它们并不都代表着重大过失。下面笔者就三国的犯罪过失理论中有关重大过失的部分作一简要介绍。
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主观心态的表达略有不同,英国刑法中犯罪过失表述为“轻率”和“过失”,[4]而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过失表述为“轻率”和“疏忽”。英美两国刑法中“过失”与“疏忽”的含义基本相同,均为无认识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法益侵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英美两国刑法中的“轻率”含义尽管有所不同,①英国刑法理论中的轻率包括主观轻率和客观轻率,主观轻率与美国刑法中的轻率相同,为有认识的过失,是主流观点。苏雄华.犯罪过失理论研究——基于心理本体的三维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但两国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轻率”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相当于我国刑法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说,英美刑法理论并没有关于重大过失的规定,只是将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作出了明确区分,显然无认识过失的主观危害性要小于有认识的过失。因而,直接将英美刑法中的“轻率”等同于重大过失的观点是缺乏理论根据的。[5]但是,英美刑法的犯罪过失体系毕竟与我国不同,我们应该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过失体系。
德国刑法中的重大过失是用“轻率”一词来代表的。德国1962年的刑法典草案曾对“轻率”作出了解释:“严重过失地行为的人,就是轻率的行为”,[6]由此,德国刑法上的重大过失与“轻率”涵义是相同的,而“轻率”又可以表述为严重违反交往中的必要谨慎,[7]所以,德国刑法中的重大过失是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一种过失。另外,德国刑法中的“轻率”并不是以对法益侵害结果的预见为唯一判断标准的,其不单纯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而且是一种主观过失程度较重的过失,可以以注意义务为中心进行具体阐释。而根据相关理论,“轻率”在德国是一种重大的过失,往往是无认识的过失。[8]
综上所述,德国刑法中的“轻率”与英美刑法中的“轻率”含义明显不同。英美刑法中犯罪过失主要分为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两种,这一界定基本与我国的犯罪过失理论基本相同。而德国刑法将重大过失以“轻率”一词来表述,并以注意义务为中心来具体阐述,重大过失可能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也可能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可以说完整的表达了重大过失的内涵。我国刑法与德国刑法同属于大陆法系刑法体系,并且在整个刑法理论上也一直在向德国学习,故而借鉴德国刑法的重大过失理论来完善我国的犯罪过失理论具有极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域外刑法犯罪过失理论重要概念的借鉴
另外,研究我国的犯罪过失理论,离不开对大陆法系犯罪过失理论重要概念的借鉴。在大陆法系传统犯罪过失理论中,主要存在着以下概念:1、客观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违反行政规则、条理、习惯等。[9]“严重不负责任”应当是一种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反注意义务。2、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要件是否存在决定着过失犯罪的成立与否: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结果仍然可能发生的话,那么就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即使结果发生,行为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这种情况下是一种意外事件,行为人不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结果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预见能力,如果不具备,则即使结果发生,行为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同时,具备相同或者一般预见能力的行为人可能会有预见程度上的不同,这也会影响到主观过失的程度。例如,在法官违法审判行为导致的冤假错案中,如果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主审法官以超出一般法官的水平和能力进行审判,并且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具备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得出正确裁判时,对主审法官就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来对其进行定罪。在此,可以说主审法官缺乏对错案结果的预见可能性。4、结果回避义务。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具备结果回避义务,如果不具备结果回避义务,则不构成过失犯罪。这一要件主要存在于要求特殊身份行为人或者在特殊环境背景下的行为人的过失犯罪当中。同时,行为人具备结果回避义务需要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来避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行为的数量或者性质也在客观上反映了行为人主观过失程度的轻重。综上所述,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义务这两个概念影响过失犯罪主观过失程度的轻重,而这两者又都可以为客观注意义务所包含,因此,我们在探究主观过失程度轻重时可以客观注意义务为中心进行论证。
其实,我国刑法学者关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有三种观点:严重不负责任说;避免结果义务说;违反注意义务说。[10]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不能完整地囊括犯罪过失理论的全部内涵,而只是犯罪过失理论中的一部分内容。但是可以以这三种学说为基础提出一种更为全面地囊括主观过失程度轻重的犯罪过失理论。其中“严重不负责任说”和“结果避免义务说”是“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下位概念,是该说具体内容的一个方面。因此,结合国外和国内的犯罪过失理论,我们可以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来阐释行为人的主观过失程度。
三、我国刑法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设想
(一)重大过失的含义以及我国犯罪过失理论的完善
行为人主观过失的具备是过失犯罪的责任要件,具体到个罪当中,有的需要程度较重的过失才能构成过失犯罪,有的只需要程度轻的过失就能入罪。所以,对于某些过失犯罪来讲,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重大过失是其责任要件。
借鉴德国刑法的重大过失理论,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过失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同时结合我国既有的犯罪过失理论,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过失概念界定为: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就能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或者行为人由于其身份、职责或者所处环境的特殊要求,应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尽到,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情况。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型过失犯罪来讲,行为人凭借其一般职业认知和平均知识水平,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结果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如果超出了其职业认知能力,则不构成犯罪。
在明确重大过失概念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对主观过失程度轻于重大过失的一般过失作出概念上的界定。实际上在刑法理论上,按照犯罪过失的严重性程度将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但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一般不将轻微过失囊括至犯罪圈之中。[11]具体来讲,行为人主观上为轻微过失,其过失行为尽管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但因轻微过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我们可以将我国犯罪过失中按照过失程度的不同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刑法中一般过失的含义,“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预见或者避免,需要高度注意和特别努力才能预见和避免,而未能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情况。[12]
至此,结合我国刑法已有的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现在我们可以将犯罪过失理论的架构整合为横向与纵向的结合:横向认识上可以划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过失行为的前提,其中前者为无认识的过失,后者为有认识的过失,两者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纵向程度上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在一般过失为过失犯罪责任要件时,重大过失影响量刑,而在重大过失为过失犯罪责任要件时,重大过失影响定罪。横向与纵向相结合,横向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过失,纵向确定行为人过失的程度,这可以充实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犯罪过失理论。
(二)刑法重大过失的判断方法
在过失犯罪中,不管是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还是有认识的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预见义务。在论述重大过失的判断方法时,首先需要明确在过失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影响主观过失程度的因素有哪些。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存在,则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结果发生,过失程度都较重。第二,在行为人实施的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次数或者程度,次数越多、程度越重,则主观过失程度越重。第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如果有,则违反了根本注意义务,过失程度较重。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网址:http://3y.uu456.com/bp_2sya978f0u38gus0yjpc_1.html,2016年7月1日访问。例如,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其应当尽到为失血患者输血时血型应当与患者血型相同或者为0型血的一般谨慎义务,如若违背了这一基本诊疗义务,则构成根本义务的违反,其在主观上过失程度较重,即构成重大过失。对于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多种因素中,行为人实施的仅仅是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他行为,则只能构成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第四,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法益侵害结果可能会发生,如果认识到则主观过失程度较重。这基本上等同于我国刑法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并不意味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就一定是重大过失。第五,行为人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况:行为人遵守规则的期待可能性越高,行为人具有的能力越强、对问题的处理权越大、越有经验,在没有达到较高要求的情况下则主观过失程度越高,反之,则过失程度越低。[13]
虽然本文研究的是过失犯罪主观要件中的过失,但由于过失这种主观过错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我们不能离开在主观过错支配下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离开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构成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轻重与否。根据以上影响主观过失程度的因素,结合重大过失的概念,我们可以总结出重大过失的判断方法应当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模式,这同时也是重大过失理论构建的基础。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与德国刑法上的内在谨慎与外在谨慎有异曲同工之妙。内在谨慎是指注意到举止所附带的风险,外在谨慎是指通过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这种风险或者将这种风险限制在一般容许的范围之内。[14]但笔者这里所主张的主观认识不仅包括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还包括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因为客观行为可能是行为人故意为之,也可能是行为人过失为之,这比德国刑法上的内在谨慎更为全面。
四、结论
在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后,我们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严重不负责任”等表述是否需要直接替换成重大过失的表述?笔者认为,无需替换,“严重不负责任”等的表述只是重大过失的一种表现之一。首先,因为重大过失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同过失犯罪具有不同的过失行为,这种具体的表述方式将重大过失更直观地呈现在法律人面?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把握各种过失犯罪的不同。其次,之所以要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根本原因在于这可以准确地对个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当这些具体表述缺乏一种理论上的概括时,就容易在主观过失程度的划分上出现错误。在实际立法操作当中,可以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写在刑法总论中,就像刑法总论对故意的规定一样,分则对各种过失犯罪的具体规定基本上不需要作出改动。
总而言之,将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在主观过失程度上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有利于对过失犯罪个罪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同时,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犯罪过失理论,使我国犯罪过失理论朝着更加规范化、精致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说,重大过失理论引入刑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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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翠微]
Criminal Negligence Theory Research
Zhang Xin-kai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China 250000)
Criminal fault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has not the expressions of general fault and gross fault,only has the faults of over-confidence and negligence,however,criminal fault in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has emerged“seriously irresponsible”provisions,such as negligent duty crime,medical malpractice crime and other crim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curate identification on subjective fault of this kind of fault criminal,we should introduce the gross fault theory into China's Criminal Law.This not only can contribute to improve and develop our country's criminal fault theory,but also beneficial to the correct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specific fault crime.
criminal fault;fault level;cross fault
DF611
A
1008-8628(2016)05-0044-06
2016-08-01
张新凯,男,山东潍坊人,现就读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为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专业为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