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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

2016-03-16唐继红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证据证明司法

唐继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

唐继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定证明标准并不矛盾,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二者在实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应当长期坚持。基本事实清楚,要求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则是指基本事实有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两个基本”符合认识论基本规律,与我国现实的司法能力现状是相符合的,也为实践经验所证明是科学的。在适用“两个基本”的过程中,要理清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关系。

刑事诉讼;两个基本;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对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认证和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究竟哪些案件事实必须查清楚,并且要证明到何种标准和程度,是证据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与之接近的表述,后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都没有抛弃这一证明标准,反而是不断地进行强化、细化和丰富化。而“两个基本”则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它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进一步阐释,二者在证明要求和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因此,“两个基本”也可以说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年来的刑事诉讼实践证明,“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应当予以肯定和坚持。

一、“两个基本”的理解

(一)“两个基本”的产生背景

众所周知,“两个基本”最初是由彭真同志于1981年提出的,其原话是:“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枝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这是彭真同志针对当时司法实践中过度追求查清全面事实,试图获取全部证据,以致纠缠于细枝末节问题,从而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效果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再到后来,有关文件将彭真同志的讲话概括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彭真同志的讲话还有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我们不得不加以注意,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治安环境恶化严重,恶性犯罪数量猛增,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有效地打击犯罪是人民群众的呼声,对刑事司法的社会需求也快速上升。而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各项制度又在”文革”中几乎被摧毁殆尽,直到七十年代末期才陆续恢复重建,以致80年代初的刑事司法力量还很薄弱,一时间难以应对当时的社会需求。司法能力不足,表现为对证据的把握上拿捏不准,对事实的认定判断不清,一个倾向是证据不足的可能被认定为有罪,另一个倾向就是过度追求客观事实,企图收集到所有的证据。“两个基本”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后一倾向。可以说,“两个基本”的初衷就是在于要求办案机关根据基本事实有针对地收集证据,避免过度纠缠于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细枝末节。

(二)关于“基本事实清楚”的理解

基本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案件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事实应当查清。关于案件事实,既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上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发生全过程所涉及的事实,与之相关的所有细节都可以称之为案件事实。广义上的案件事实,将所有的情节都包括其中,能够全面还原犯罪过程,对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准确地打击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都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愿望,尽最大的努力去还原所有犯罪情节,即使与定罪无关的情节,为了能够获取有罪判决,往往也会将其呈现在法官面前。而狭义上的案件事实,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上的事实,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事实。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案件事实清楚”,其中的“案件事实”就是指狭义上的案件事实,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定罪直接相关;二是量刑方面的事实,虽然无关犯罪构成,但与被告人的刑罚轻重直接相关。这两个方面的案件事实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核心部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和最终目的都是围绕着查清这些基本事实而展开的。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案件事实清楚”中的“案件事实”指的就是基本事实,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情节,如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行为实施者、危害后果、有无正当防卫、自首等等方面,这些事实是定罪量刑所必须查清楚的最低限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全部或者部分没有查清,就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定罪量刑。之所以称之为基本事实,就是因为这些事实情节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基础性的,也是最低限度的要查清的事实。《最高法解释》第64条就规定了必须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如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等等,这些列举的事实都直接涉及定罪量刑,构成整个客观事实的框架,可以认为就是对“基本事实”的列举式解释。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的“基本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2]

(三)关于“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

分析了“基本事实”和“基本事实清楚”之后,“基本证据”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不难理解了,后者是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的。所谓的基本证据,是与基本事实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的概念,用来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就是基本证据。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则是指基本事实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这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通常所说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化表述,二者的内涵并无本质区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从三个方面来对其进行细化。而且,刑事诉讼法史无前例地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将其作为一种补充式、辅助性和解释化的形式共存于现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或者之下,为发挥主观意识来把握客观存在提供了现实的方法和路径。[3]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对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来实现,并且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了具体要求。它要求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据,在质上要达到确实的程度,在量上要达到充分的程度。

我们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对“两个基本”的理解必须忠于其本质内涵,不得随意解释。“基本”有最低限度之意,“两个基本”已经是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其要求和标准不能再次降低。因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绝不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二者的内涵和要求有着天壤之别。从语义的角度来看,前者中的“基本”修饰的对象是“事实”和“证据”,是对量上的限定,也就是要求主要的事实清楚和主要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却没有打折。而后者则是修饰“清楚”和“确实、充分”,是对质的限定,意味着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无需严格证明,直接将证明的标准大打折扣,这样就直接改变了“两个基本”的初衷。

二、“两个基本”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近年来,对“两个基本”的批判越来越多,很多学者主张废除“两个基本”,借鉴国外引起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还有学者将冤假错案的原因也归结在“两个基本”上,认为两个基本是严打时期的产物,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不相符合。笔者认为,“两个基本”是科学的概念,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对我国刑事诉讼有着积极的指导功能,应当长期予以坚持。

(一)从认识论的角度

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是通过已经发生的事实所留下的痕迹来还原已然事实,不可能如录像倒放那般清楚明了,只能通过片段的证据来还原与犯罪构成相关的基本事实,无论怎么强调客观性,都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而无法查清客观事实。犯罪事实发生在先,人们的感知发生在后,司法人员就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对客观事实进行组合和还原,这个过程就像是拼图,每个证据只能还原一块拼图,有用的证据越多,拼图就越完整,事实还原得就越接近客观事实。然而,每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人类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限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只能作出与特定水平相符的认识。刑事诉讼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通过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加以认定的过程,必定受到现实的认识水平的限制,无论办案人员多么努力、科技多么发达,当前阶段的人类都不可能完全还原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所言:刑事为所欲为法中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这是一个法律学概念,而不是自然科学所探求的“绝对的真实”,刑事诉讼实体上的真实也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绝对的真实,只能是“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4]正是因为认识水平的局限性,我们无法还原所有的客观事实,就不能对办案人员提出查清所有客观事实的要求,只能是要求办案人员通过努力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从而不断地接近这一客观事实。“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要求,正是基于人类认识世界的局限性对办案人员提出的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即不要求办案人员查清所有的案件细节,仅要求办案人员查清那些基本的案件事实,能够解决定罪量刑这一核心问题即可。过度纠结于案件细枝末节,既超越了现阶段的认识能力,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从司法能力的角度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还存在明显不足,无论是客观的司法装备,还是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力,都与应然的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而这一差距也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得到彻底改变的。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的技术装备水平还较为落后,特别是侦查水平,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还十分低下。目前,侦查机关查办案件的措施和手段的现代化和技术化水平明显不足,收集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的能力还很薄弱,普遍采取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可以说,在多数案件中,侦破案件的主要途径依然是审讯,通过审讯获取的口供再去发现其他证据。事实上,多数办案人员并非不愿意去调取更多、更有效的客观证据,但是,很多证据往往十分隐蔽,以现有的手段很难实现。另一方面,从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内的司法官素养还有待提高。相较于法治发达国家,我国司法官的门槛相对较低,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情况。不仅如此,司法官不仅要承担刑事诉讼的任务,还要从事文书制作、应对各种检查、学习等行政性事务,司法官更像是西方国家的司法助理人员,而相当一部分司法官具备足够的经验和成就之后,就往往走向领导岗位,自从不再从事司法事务,而是专职管理性事务,使得在司法一线的司法官普遍存在着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司法工作,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适用,更是经验、逻辑与法律的结合,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严格的司法官制度,只有符合相当严苛的条件者才能担任司法官,既有利于树立司法官的权威,更有利于借助其司法经验,使之作出的裁判更有准确性和公信力。

“两个基本”的内涵,与我国现实的司法能力状况是相吻合的。司法能力越强,收集证据和还原案件事实的水平就越高;反之,司法能力不足的直接后果便是收集证据和还原案件事实的水平不高,办案人员往往依赖最原始、粗放的手段,所能还原的案件事实也是十分有限的。国家能够为刑事诉讼投入的资源是有限的,这些资源以保证司法机关查清基本的事实为限,满足基本的需要即可,不可能为了刑事诉讼动用无限的资源。“两个基本”正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司法能力,不强求司法人员查清所有事实,收集到所有的证据,只要求将那些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查清楚,以及将证明这些基本事实的基本证据收集到即可。

(三)从司法经验的角度

数十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地探索之中,有如修建一栋大楼,始终在不断地添加砖瓦。数十年的司法经验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所采用的“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是科学的、合理的,是基本上能够适应刑事诉讼需要的。“两个基本”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符合实际、更为具体的解释,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进行,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尽管我们也出了不少冤假错案,也有不少观点认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就是“两个基本”,可能会导致带病起诉和带病裁判,为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与疑罪从无原则不相符。[5]事实上,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错综复杂的原因,如侦查制度不健全、司法独立未能贯彻等方面,“两个基本”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如果硬要说“两个基本”与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关,那么这种关联性也更多的在于办案人员曲解“两个基本”的实质涵义,特别是“基本”的涵义,人为放宽证明要求,但这问题并不是出在“两个基本”上面,而是在于权力制约或者司法能力方面,实际上是没有贯彻好“两个基本”所致。[6]

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科技如何强大、法治如何完善,仍然也会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查清。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无论在哪个国家,其全部案件事实也是无法全部查清的,不可能收集到全部的证据。因此,在设置刑事证明标准的时候就不能盲目地要求查清所有案件事实,只能是要求办案人员查清基本的事实,收集到基本的证据,让法官通过这些基本证据以及由基本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能够形成确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司法人员不是神仙,无法全知全觉,也无法穿越时空隧道,只能通过短缺证据去认识过去的案件事实,于是,那事实便如水中之月、镜中之花一般而具有了模糊性。”“人们对于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属实,而只是不同程度的属实。”[7]“两个基本”是办案手段、办案期限、司法资源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限制下提出的证明标准,是考虑到了认识规律限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可操作性解读。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我们有理由相信“两个基本”是合理的,是合乎认识论基本规律和现实状况的。也正因如此,我们必须坚持“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轻言放弃。

三、与“两个基本”相关的几个争议性问题

(一)“两个基本”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

对“两个基本”的批判,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认为“两个基本”降低了证明标准,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从前者确定性的要求降到了后者不确定性的要求。之所以有这样的理解,主要出在对这个“基本”的理解上,认为“基本”的意思就是“大致”、“差不多”。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曲解了“两个基本”的本质内涵。单纯地从字面涵义上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没有任何限定词,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一标准是一种理想状态,是无法实现的,只能是不断地接近这一标准。也就是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现程度是不一样的,不论收集到了多少充足的证据、还原了多少案件事实,都只是相对的,都是“基本的事实”和“基本的证据”。可以说,“两个基本”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使证明标准从天上回到了人间。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两个基本”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符合认识规律和司法规律的解释,二者的标准是一致的,既不存在矛盾,也没有降低证明标准。[8]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两个基本”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细化时,首次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判断标准之一。引进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化、主观化的证明标准,是否就意味着“两个基本”就被取代了,或者是将要被取代。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引进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进一步解释,其功能在于审查和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其下位概念。刑事诉讼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共有三条,其中前两条是从正面进行解释,第三条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反面所作的解释,评价方法不同,但指向性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两个基本”中对定案证据的要求包括“质”(确实)和“量”(充分)两个方面,而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对证据“量”的解释和认定标准。[9]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要注意证据的“质”和“量”的关系,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必须要先建立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项标准的基础上,然后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孤立地适用。

(三)“两个基本”与差异化证明标准

近年来,不少学者都提出了“差异化证明标准”,主张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诉讼阶段、证明对象,以及被告人认罪与否等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应当说,这一设想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并且也得到了最高决策层面的积极回应。但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设置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两个基本”不动摇。

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若干个阶段,每个诉讼阶段由不同的诉讼主体负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阶段论。各个诉讼阶段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并无谁是刑事诉讼中心的问题,有人形象地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诉讼阶段论之下,立法设计也基本上秉持着各司其职的理念,每个诉讼阶段都呈现出高度自治的特征。在各个诉讼阶段,公检法都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各机关之间缺乏足够的制约,更没有形成司法审查制度。加之审判中心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推行,导致国家追诉权力处于高度自治甚至失范的状态,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也严重不足。在这一现状之下,要求对待不同案件、不同阶段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不可行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只有坚持不同类型的案件、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都坚持“两个基本”的标准,在事实和证据方面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反复审查、验证,才能尽可能地弥补制度方面的缺陷,才能确保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10]差异化证明标准,放宽了侦查、起诉阶段的标准和要求,在权力制约不理想、冤假错案隐患较大的状况下,采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势必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

“两个基本”可以说是现阶段下的最高证明标准,体现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发现实体真实,是贯穿于整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地抑制追求形式真实。而在差异化证明标准之下,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尤其是认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必然会在这些案件上放弃最高的证明标准,这既与刑事诉讼的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不相吻合,也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和国民心理格格不入。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也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应当坚持高标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轻罪案件,程序上可以简化,但标准不应降低。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严重的犯罪中去,而且认罪案件和轻罪案件适用的刑罚不会太严厉,即使出现错误也是容易弥补和承受的。[11]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错案的负面功能,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方式弥补和修复,但是错案对于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损害则是不可估量的,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胜过十次犯罪,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所多耗费的司法资源是法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它所带来的收益也是再多的司法资源也难以衡量的。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02.

[2]陈国庆.“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N].法制日报,2014-4-9.

[3]王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6):106.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4-15.

[5]刘仁文.要慎重使用“两个基本”[N].人民法院报,2015-7-29.

[6]余啸波.正确认识和贯彻“两个基本”[N].检察日报,2014-4-21.

[7]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证据学精要[M].法律出版社,2012:158.

[8]朱孝清.“两个基本”要坚持但要防止误读和滥用[J].人民检察,2014(10):7.

[9]万毅.“排除合理怀疑”并未降低证明标准[N].检察日报,2013-12-13.

[10]张元鹏.驳刑事诉讼多层次证明标准论[J].理论研究,2011(2):30.

[11]杨明.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0(6):81.

[责任编辑:吴宛芝]

DF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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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628(2016)05-0017-05

2016-07-26

唐继红(1978-),女,重庆北碚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侦查监督科科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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