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辨析
2016-03-16蔡博豪
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辨析
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坦白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出罪制度之一,既是对积极悔改、认罪犯罪分子的刑罚褒奖,也是对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的法律肯定。然而在司法领域,坦白制度这一立法者的美好愿景,却屡因司法者的“曲解”、“搅局”而暗淡失色,犯罪分子的应有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和重视。因此,重申坦白制度的立法原意,辨析制度的立法目的,完善制度缺陷就显得尤为重要。
坦白从宽;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从轻处罚
[Abstract]Frankly system is China's"criminal law"for a few out of one of the SINS system is of positive repentance,pleaded guilty to the criminal penalty award,is also the subjective malignant,personal danger has weakened the legal certainty.However in the judicial field,frankly system the legislation of beautiful vision,but repeatedly because of the judiciary"twist","spoiler" dimmed,criminals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didn't get respect and attention.Therefore,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reaffirm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system and to discriminat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system.
[Key words]confess lighter;personal danger;subjective malignancy;lighter punishment
一、我国坦白制度概略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固有的社会功能,其中惩罚犯罪的机能自古以来就备受立法者的高度重视,这也使得刑法工具主义的观念甚嚣尘上、愈演愈烈,当今世界范围内涌现的重刑化、刑法最大化思潮就是这一主义的实践表现。但是,不能忘记,刑法作为治理社会的最后一种手段,始终要受到谦抑性和最小化①刑法最小化思想,是指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前提下,动态平衡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功能,使犯罪分子不被残酷刑罚剥夺重返社会的机会,致力于促进犯罪分子的转化和社会和谐。原则的约束。刑法是维护人权的大宪章,刑事制度规范绝不仅仅包含“罪名+法定刑”一种条文模式,在总则和分则的不同角落里,不时闪耀着立法者刑法最小化思想、维护人权的智慧光芒。其中,自首、坦白制度的构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返社会的光明大道。
(一)刑事政策法律化背景
“坦白”一词源自于耳熟能详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早在新中国成立伊始,内外交困、百业待兴的国情使得法制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为了与严峻的反革命犯罪形势作斗争,中央陆续制定了相关刑事政策指导司法实践。在这一时期,刑事政策扮演着国家刑法典的角色,执掌着刑事立法与司法定罪量刑的大舵。
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刑事政策让位于正统的刑法典,但仍然是统一司法裁判、指引立法方向的重要参考。在这一时期提出的“惩办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因其符合世界刑法理论发展的潮流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坦白制度的立法构建正是出于这一刑事政策的旨意。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写入刑法典,实现了刑事政策法律化的最后一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制度的确立,是刑法最小化思想的又一次重申,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换取法律宽恕的途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二)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
刑法是一个国家最广义的安全法,它的任务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人民安全。因此,刑法的最根本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保护。惩罚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
保护分为对社会一般人的保护和对犯罪分子的保护两种。对社会一般人的保护即通过惩罚犯罪分子,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金钱、资格乃至生命来警示其他不法分子。对犯罪分子的保护在程序层面有非法证据排除、最后陈述权等措施,在实体层面则有缓刑、假释、减刑、自首、坦白、立功制度的设置,这是刑法最小化思想在《刑法》总则的集中体现。在《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以犯罪分子利益为导向的罪刑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10年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坦白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构建成型的,它是国家刑罚机关“购买政策”的制度化,即通过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减轻司法机关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部门能将更多的精力投身于更加复杂、疑难、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刑事案件,而犯罪分子则可以在量刑方面得到法庭的宽恕。这一点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①的规定就可以比拟出,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辩诉交易”模式殊途同归。
二、我国坦白制度的缺陷
(一)总则中的结构性缺陷
坦白制度是自首制度的延伸,是国家刑罚部门为犯罪分子打开的另一扇光明之窗,它的确立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立法者并没有妥善解决坦白制度与自首制度的衔接、兼容问题,导致《刑法》第六十七条的司法适用处于空中楼阁、无所适从的窘境。
坦白制度的实质内涵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制度的核心思想则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或者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自动归案与被动归案、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是区分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坦白的主要标准。
因此,将上述制度要素相互衔接可知,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一般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异种罪行的是特别自首;被告人被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刑法没有规定;被告人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异种罪行的是特别自首;正在服刑的罪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异种罪行的是特别自首。
所以,从自首、坦白制度框架上不难发现,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属于自首,也不属于坦白,是刑法未能给予评价的法外领域。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可知,成立坦白的主体条件是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纳入其内,笔者认为大为不妥。首先,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在于初步促进犯罪分子洗心革面、自我赎罪。犯罪分子通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兼具。这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减弱的重要标志,应该得到立法者的“奖励”,即宽恕的刑罚。[1]因被告人处于审判阶段而否定其坦白行为的司法价值,无疑是片面理解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
其次,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学术界对该条文前半部分的理解不存在争议,但关键是后半部分的解读。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在一审判决以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以自首待遇相对是否符合自首制度创制的刑法本意?如前文所言,自首制度和坦白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分子施行的“购买政策”的法律体现,是对犯罪分子归案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减弱的刑事奖励。因此,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应当成为法律宽恕程度的第一标准。
但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又翻供的情形下,其主观上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恶意、客观上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减弱的痕迹,反而因其反复不定的供述增加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难以体现。而当进入到审判阶段,被告人惧于法庭的威严和刑罚的严厉转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中包含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减弱、真诚悔罪的态度、提高司法效率的正面价值硕果仅存。如果在这种情境下仍然认定犯罪分子为一般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那么就没有理由反驳将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亦认定为坦白从宽处罚。
(二)条文适用的操作性缺陷
坦白制度的确立是犯罪分子的一大福音,它使渐渐步向深渊的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改过自新。但在刑事司法领域,立法层面的考究与司法实践的操作存在南辕北辙的矛盾冲突,乃至在犯罪分子群体中广泛流传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讽刺说法。[2]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和侦讯人员的法律功底有目共睹,为惩戒犯罪、维护社会法秩序立下汗马功劳,但是受重刑思想和刑事民粹主义①刑事民粹主义,是指以被害人的补偿为出发点,注重刑罚的惩戒功能,而忽略被告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刑事理念。的影响,自古以来我国司法者就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利益置若罔闻,这一点在坦白制度的适用上尤为突出。犯罪分子出于国家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的感召,真诚悔过,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得到法律的从轻评价,即较轻的刑罚处罚,这是坦白制度赋予犯罪人的普遍期待权。然而,司法部门却以诉讼效率和结案质量为导向,将坦白制度作为撬开犯罪分子喉舌的诱饵,是侦讯部门攻心政策的重要“法宝”。其结果往往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罪行却没有得到预期的轻刑后果,反而因其供述的更为细致、详备的犯罪事实被施以更为严峻的刑罚。[3]
坦白制度司法适用的窘境反映了法官不能深入理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原意,原条文规定犯罪分子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正如前文所言,比照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这里的“可以从轻”应做“一般均应当从轻”的理解,这样才不至于使坦白制度成为纸上谈兵的诱供法宝。
三、国外“坦白从宽”精神的制度解读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法典法系,将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典化是大陆法系的本质特征。因此,蕴含“坦白从宽”的条文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不难寻觅。
德国《刑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项:犯罪嫌疑人之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以及其犯罪后之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
罗马尼亚《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裁判刑事案件时,应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投案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嫌疑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4]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主刑为罚金刑或者五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被告若承认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实,可以减少罚金刑或者监禁刑。
奥地利《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悔改诚意的自白,或其供述,对真相之发现具有重要性者,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之一。”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则诸多规范也构建了“坦白”的制度设计,例如台湾《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第一百六十八条(伪证罪)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迥异于大陆法系,法典化进程在英美法系并不受到热捧。英美法系更注重以立法理性为起点构建法律制度,关注司法领域取得的得与失,并不断查缺补漏完善法律制度。可以说,英美法系的立法普遍呈现出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潮。
英美法系“坦白从宽”精神的法律制度代表当属美国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辩诉交易”①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除此以外,加拿大、澳大利亚设立的“作证豁免”②作证豁免,是指证人经豁免后,撒谎或者拒不提供证言将会受到伪证罪或者藐视法庭罪的刑事追诉。制度也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坦白,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平衡。而在英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定,使坦白的犯罪分子能够得到更轻的刑罚。
四、完善坦白制度的蹊径
(一)被告人坦白的制度补缺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确立的自首、坦白、立功等制度,是国家司法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践,是实现刑罚预防、改造功能的左膀右臂。坦白制度尤其在促进犯罪分子归案、服判,形成法理和情理相统一的刑事判决层面功不可没。
正如前文所言,坦白制度的刑法目的正是给坠入犯罪深渊的不法分子一次洗心革面、回头再造的机会。没有人生来便是犯罪人,犯罪是受行为人耳濡目染的环境背景、思想动机、前因后果等复杂因素力促的,一次冲击社会秩序的失败体验。
有些行为人在褪去支配犯罪的情绪之后,客观理性正视自己拙劣的犯罪行为时,他们会感到无限的懊悔与羞耻。为了弥补自己心灵的缺口、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给国家、社会造成的伤害,行为人往往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调查,将案件事实与情节和盘托出。而有些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初尝犯罪“甜头”的滋味尚未散去,便处于惊慌失措、仓皇逃窜的地步,如此差异的变化使得行为人对于社会、国家更生恶意,连环犯罪、多地犯罪一发不可收拾。介于此种情形,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制度,对于恶意升级的行为人挥以重拳。而对于前者,我国《刑法》总则中屈指可数的出罪制度,则是对行为人改恶从善的最大鼓舞。
因此,笔者认为,从坦白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和刑法目的考虑,应当将被告人坦白的情形包容在制度内,即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伏法,如实向法庭供述自己具体罪行的情形。那种因为被告人处于审判阶段,从而其认罪供述毫无司法价值的观点并没有触碰坦白制度的实质。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供述,其在定罪层次的司法价值所剩无几,但并不能否认其在量刑、服刑层次的实际功效。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目的,一是惩戒犯罪分子,使其认识到实施犯罪必然会遭受刑罚的严厉处罚;二是警示社会上其他危险分子,使他们充分感受到刑法的严肃和犯罪的苦楚,从而不敢逾越雷池;三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矫正,使犯罪人经受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洗礼,以褪尽犯罪残留的泥泞,重返社会。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供述,实则是判处刑罚最后目的的提前实现。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体现了其认罪伏法的个人决心,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显著降低的重要标志,这正是国家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处罚的最深层目的。不仅如此,审判阶段的认罪供述,能够使司法机关不再将审判重点纠结于与辩护方的攻防战,而是在更加具体、细致的犯罪事实、情节基础上,进入到量刑层次的讨论、抉择。这无异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大有益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进行补漏,将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二)坦白制度立法原意的落实
坦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立法体现,是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肯定性评价和抚慰性褒奖。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坦白未必从宽、坦白施以重刑等不合刑事政策规律的现象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是司法者没有深入理解坦白制度的立法原意所造成的。
坦白制度的立法初衷,正是在考究犯罪分子悔改、认罪的积极态度的基础上,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列入量刑情节,从而判处略轻的刑罚以促使更多的犯罪人走上坦白的阳光大道。因此,为了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落实到每一个犯罪人的心坎里,使坦白这一犯罪后意识普遍萌发,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的权威解释,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早有先例,即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除非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解,立法者是采从宽为原则、不从宽为例外的观点,同时对于不从宽处罚设置了一系列的司法障碍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即只有犯罪分子罪行极为恶劣、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高,或者利用自首制度作为逃避法律惩处的工具时,才不对其从宽处罚。
因此,为了保持《刑法》结构性完整和体系解释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制度的“可以从轻”、“可以减轻”也应作同等解释,这既是“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允诺,也是刑罚预防功能的提前实现,具有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当然,坦白制度毕竟有别于自首制度,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较之自首不够彻底,但是这是量刑层面的技术问题,即“从轻或减轻”、“减多少”的问题,而“减不减”则是判处刑罚的方向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坦白从宽”的法律化[D
[1]杨国章.论“].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1.8;
[2]龙宗智.论坦白从宽[J].法学研究,1998,(1):48;
[3]张昱泉.论刑法中的坦白制度——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解读对象[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2;
[4]杜强.关于坦白从宽的立法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4,(4):108;
[责任编辑:蒋庆红]
Analysis of the criminal law purpose of the confession system
CAI bo-hao
(Law Colleg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DF613
A
1008-8628(2016)03-0081-04
2016-03-05
蔡博豪(1993—),男,安徽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