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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
——从《九层妖塔》案说开去

2016-03-16徐晓颖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声誉标准

徐晓颖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试论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
——从《九层妖塔》案说开去

徐晓颖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消极控制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改动行为。实践中对于“歪曲”“篡改”存在两种判断侵权标准:存在违背作者原意(主观标准)与损害作者声誉(客观标准)。何种程度的改动才是“歪曲、篡改”,应回归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进行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在于维护作者人格利益,即保持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就客观标准而言,“歪曲”、“篡改”是指改变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其有可能会造成公众对作品是否为作者创作的误解,但并不一定会造成作者声誉损害,故不应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主观标准也更适用于作品未发表状态下的侵权判断。两种标准本质上都因破坏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而引起。故而,我国的歪曲、篡改之内涵应采取同一性标准,只要违背作者原意即可能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人格利益;同一性

[Abstract]The right of integrity is against distortion and mutilation to works from a negative aspect.There are two standards of judging infringement:against authors’will(subjective standard)and harmful to reputation of authors(objective standard).We should return back to the function of right of integrity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issue of what extent is distortion or mutilation.This right is aimed at protecting spiritual interests of authors,which is supposed to preserve the identity between authors and works.In terms of objective standard,“distortion”and“mutilation”mean that change the identity which will lead to misunderstanding of whether the work is created by the author,with possible damages to reputation of the author.Injuring the honor of authors should not be taken as a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The subjective standard is also suitable for the situation of not being published.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 of two standards is damaging the identity between authors and works.So in nature the standard of infringement is injuring the identity which means that being against authors’will bring out a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Key Words]the right of integrity,distortion,mutilation,spiritual interests identity

近期,《鬼吹灯》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涉嫌侵犯自己保护作品完整权,将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九层妖塔》导演陆川诉至北京西城法院。原告诉称,《九层妖塔》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方面均与原著相差甚远,社会评价极低,构成对原著《鬼吹灯》的歪曲和篡改,认为被告的改编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1]此案一出,不禁引起人们思考:文学作品的影视改编热衷改编的界限在何处?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即何种程度的改编会超出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进而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各界对此持有不同意见。①例如《上海人在东京》案判决就曾引起热议。参见新文汇法讯.唇枪舌剑争论五年一朝休战握手言和<上海人在东京>著作权案硝烟散尽[EB/OL]http://www.700210012345.com/bsjdal/Detail.php?ID=151,访问日期:2016年3月4日。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标准不一。学界和实务界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总结为主客观两种标准。[2]那么何为主观标准?何为客观标准?两种标准何种更具合理性?或者是否存在某种本质标准?本文试图从司法现状出发,逐步进行探讨。

一、侵权判定的两种标准

根据现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消极控制他人对作品的改动行为,而改编权既可以由权利人进行积极行使,也可以消极控制他人在保留原作的基本表达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而改编行为是否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考虑的则是改编后的作品中原作的基本表达是否被歪曲、篡改。

如何定性“歪曲”“篡改”,何种改动程度可能达到歪曲篡改,相关法律对此讳莫如深。从字面含义来看,歪曲是指故意曲解和改变事实,[3]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多指精神实质方面的改动,用假的、错的代替正确的东西[4]。司法实践中对“歪曲篡改”行为也产生了不同理解:(1)主观标准认为,只要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了不符合作者原意的改动,就构成侵权;(2)客观标准认为,是否“歪曲、篡改”应有“损害作者声誉”条件的限制,只有在对作品的改动可能损害作者声誉时才构成“歪曲、篡改”。[5]142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持主观标准。例如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经济参考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中,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了实质性改变原作者通过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的程度,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原告登载的涉案文章除标题和导语外,其他内容与诉争作品完全一致,而标题、导语的添加也与文章表达内容相符,故对诉争作品的改动行为未达到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程度。在南宁正尚广告有限公司诉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擅自截取的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户外广告牌的背景图,虽然侵犯了修改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但其使用行为与原告创作摄影作品的目的并不相悖,“都反映一片美好的茉莉花园景象”,并未歪曲涉案摄影作品,故不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可见,针对不同作品,歪曲、篡改程度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如文学作品的标题、导语的增加并不能达到歪曲、篡改程度,因为此种更改并未改变原作的思想感情。再如截取摄影作品的部分作为背景,也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要被截取的部分表达与原作表达的寓意一致。

若将原作改编成影视剧,判断是否为歪曲、篡改的标准也应结合影视剧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例如在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8]中,原告认为体现自己主题构思的乌蛋丘②据该案原告陈述,乌蛋丘是海边黑色大石头,是主要人物活动的一部分场所。被大量删改,背离了原著的立意和风格,诉请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但法院认为,乌蛋丘只是剧中人物活动的局部背景,只具有对主题思想的衬托作用。被告的删减属于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许可范围,未构成对原告的作品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描写的实质性改变,故不支持原告诉请。

也有法院持客观标准。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改合同行为表明其将修改权赋予了被告,只要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就不侵犯修改权。但因为出版印刷的作品“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又进行了出版发行,那么“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而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法院的此种解释明确二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是基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二分立法的规定。虽然法院并未提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歪曲”“篡改”的具体内涵,但依然考虑到作者的社会评价问题,也是将“歪曲”“篡改”客观化的表现。在张滨等诉广东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10]中,被告删除了原漫画的文字,配上了不同的文章,并将漫画由彩色变为黑白。法院在考虑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被告所配文章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漫画作品进行贬低和歪曲,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也不能证明原告声誉受损,故而判定原告并未侵犯被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过,虽然两案中法院都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判断标准,但是两案对于举证程度要求不同。本文对此不作细论。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

司法实践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方面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现象,另一方面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情形。故而明确侵权判断标准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明确标准的前提首先在于如何准确理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如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在于保护作者名誉,那么损害作者声誉应当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如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并非如此,那么便需要考虑主客观两种标准之间的关系了。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11]该种解释既提到了主观标准“违背作者思想”,也提到了客观标准损害“作者名誉、声望”。但其实两种标准下的情形,有时并不同时发生,该解释也便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为基础。[12]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①《伯尔尼公约》官方译本第6条之二第1款精神权利的内容: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中规定的两项精神权利便包括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条强调了著作权除财产利益(即经济利益)外,还包含精神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来自这样一种事实,即作品反映了其创作者的人格,正如经济权利反映了作者需要同时维持生存和精力一样。[13]34《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做了明确规定: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伤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可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或称精神利益。那么,何为作者的人格利益?

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语境下属于著作人身权。当谈及著作人身权时,民法上的人身权可作为参照。民法上讲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或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如荣誉权、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等。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解,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13]41

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所谓的“人身权”是与作品不可分离,而非作者这个自然人不可分离。实际上,作品所体现出来的“人格”,并非民法中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例如,即使作者去世,作品上依然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②参见《著作权法》第20条。而作者的人格权因民事主体的死亡而消灭。在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14]中,著名作家钱钟书先生去世后,虽然其自身享有的人身权完全消灭,但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绛继承,而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绛保护,发表权由杨绛行使。所以,正如学者指出的,著作人格权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并非指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并非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而是语义学上的人格,是指作者性格、思想、情感、气质、能力、道德品质等综合因素。[15]这种人格是作者通过作品向外界传达的作者的思想感情,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应当是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

如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民法中的名誉权不同,前者的载体是作品,后者的载体是人自身。前者保护的利益在于作者的思想、个性与通过作品表达出来的思想、个性的同一性,后者保护的利益在于自然人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歪曲、篡改作品,必然会损害作品的风格和特色,割裂作者与作品的特定联系,让人们对作品传达的某种思想产生来源于作者的误认。所谓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质是使得作者思想、个性与通过作品表达出来的思想、个性不一致,是对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思想、个性的不尊重。

三、有关标准的扬弃

结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侵权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客观标准只是主观标准的可能结果,属于主观标准的一种情形,并不能与之并列。

(一)损害作者声誉非侵权构成要件

通常来说,对作品的完整性进行破坏和肢解,一般也会损害作者声誉。例如,《九层妖塔》案中,原告诉称,《九层妖塔》是根据其小说《鬼吹灯之精绝鬼城》改编,而电影上映后,作者才发现其与原著大相径庭,造成了其粉丝众多不满,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而诉请被告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作品被过度更改而影响声誉的情况尤其对于某行业的专业作者十分明显。因为行为人破坏其作品完整后,人们会根据被改动作品的表象来评判作者水平的高低或审美取向等,作者前期积累的良好声誉也会因此毁于一旦。正因为此,《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行为应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公约也提到其他的荣誉和名誉的损害。但有关的行文是非常概括的,留给法院很大的回旋余地。[13]35同样规定以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判定要件之一的主要是版权体系国家。例如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了“反对对作品进行贬损处理的权利”。该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若处理扭曲了作品或破坏作品之完整,或者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名誉和声望,则该处理为贬损处理。”美国版权法106条之二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第(a)款第3(A)项规定:“禁止故意歪曲、篡改作品或者对作品有可能损于作者荣誉或声望的修改……”对于作者的“荣誉”(honor)或“声望”(reputation)的概念,人们有笃定的认知。荣誉一般是指享有好名声(good name)或者公众尊重(public esteem);声望一般是指有价值(worthy)或有功绩(meritorious)的状态。[16]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被负向改动情形下作者的声誉,并且美国版权法仅保护某些种类作品的作者。

笔者认为,版权主义国家在版权法中赋予较小范围的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与其主张版权的经济利益优先有关。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价值,一开始并不注重在版权领域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而考虑到实践中若作品被篡改,进而导致作者的声誉降低,那么将会影响作者未来的经济收入,甚至损害作者获得生计的机会。[17]这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美术作品的价值一般只体现于原件(一件或者几件)这种有限数量的流通,不太可能通过复制、发行多份复制件而获利。况且,让视觉艺术家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利于原件的保存和传播。然而这种立法理念无疑是对具有一定知名度专业作者或者赖以作品为生的作者较为有利。但这与我国承袭作者权体系国家的传统并不一致。作者权体系以作者的精神权利为优先考虑,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并不考虑何种类型的作者可以获得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要其作品满足独创性要求即可。如果在破坏作品表达与作者思想同一性的条件之上,再附加损害作者声誉要件,则对作者的保护范围将明显缩小,不知名作者将被排除在外。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有所不符。

而且,对作品的修改除消极方面改动之外还包括积极方面改动。如果作品本身传达出的思想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而他人将之予以修改以使其符合主流价值观,此种修改是否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在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中,陈冠希拍摄的照片若满足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那么其自然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当该摄影作品为公众所知悉时,陈冠希作为作者的声誉本身就因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而遭遇较低的社会评价。如果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以造成作者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那么是否意味着此类违反道德规范的作品的作者无法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我国并未像美国一样,对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者类别作出严格限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也并非局限于职业作者。如前所述,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功能在于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保持作者的思想与表达的一致,以免公众对此产生误解,而并非是作者的社会评价高低与否。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是针对歪曲行为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认知方面的损害而言的。对作品的更改行为不但包括负面的更改行为也包括那些正面的更改行为,因为法律保护的不单是作者本人的利益,还要让社会公众知道是谁为本部作品赋予了独创性。因此,作者应当有能力对抗那些歪曲作品的行为,否则那些歪曲行为将会在社会公众中造成认知方面的损害——只要是不存在更加重大的利益而使这种修改行为成为必要。[18]277例如,在帝国法院著名的赛壬判例中,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楼梯预订了一幅绘画,于是受委托的那位画家就在楼梯上绘制了一幅岩画,在这幅画中赛壬是裸体的。但是,建筑业主又请了另外一位画家在原画的基础上为赛壬绘制了一些东西,使赛壬看起来像是穿了衣物。原作品画家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为帝国法院所准许。[19]278

如此看来,保持作者表达与作品思想的同一性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首要功能,至于是否造成作者声誉受损,并不在侵权成立要件之内,只是公众误认之后常伴有作者声誉受损情形。其实,美国在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颁布之前,也有判例表示相似态度。当时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中常引用的法条依据为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对来源的虚假标识和虚假陈述。[20]例如在1976年判决的Gilliam案中,某电视台播放了一个节目,标明是由一个作者群编写和表演的。但在事实上,该电视台未经作者许可变动了原有的节目,结果已经大大远离了原作。然而公众仍然会依据电视台提供的产品去评判原作。最后法院总结道,“原告主张被告向公众提供了歪曲篡改的作品版本,并寻求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原告的权利是兰哈姆法予以保护的,原告的主张也应该被认为是该法规定的诉因”。[21]可见,在作品发表之后,歪曲、篡改的程度可以通过客观结果予以考虑,但此种客观结果本质上是指可能造成公众对作品来源于作者的误认,是否降低作者的社会评价并非侵权构成要件。

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前述讨论建立在作品发表之后,即已为公众所知悉状态。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名誉权有相似之处。对作品的歪曲、篡改会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正如对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可能侵犯自然人的名誉权。但因为保护客体的不同,二者在判断侵权上也存在重大区别。对于名誉权而言,人自身存在在社会之中,本身便和身边事物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处于公开状态。名誉是对个人信用、道德品质等的评价。[22]侵犯名誉权,意味着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但是作品本身不一定处于公开状态,作品完成之后还要区分发表阶段和未发表阶段。如果作品未发表,尚不为公众所知悉,作者自然无法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公众对自己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认。难道此时作者不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认为,这时的侵权判定标准应由客观标准转化为主观标准更为合适。

(二)判定标准本质为保持同一性标准

主观标准在与客观标准并列时,所强调的是不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只需违背作者原意即可。笔者认为,既然无对应范围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也可归结到保护作者思想与表达的同一性标准之上。同一性标准在于强调对作者原意的尊重,采取此种标准的法国便在其著作权法中概括规定了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1条第1款规定:“作者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2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认为歪曲、篡改的程度须违背作者创作原意,更有法院直接在判决主文中表明,“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24]笔者对此较为赞同。如前文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伯尔尼公约中有时也被称为“尊重权”,其重点在于维持作者将其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要求他人尊重此种同一性。无论该作品是否发表,无论有无被他人误解同一性的可能,只要歪曲、篡改行为违背了作者创作原意,就应当认定是对此种尊重权的侵犯。从实践角度而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相当严重,其中在使用时随意对作品内容形式或名目进行任意改变的现象不在少数。采主观标准(也即保持同一性标准),也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增强公众尊重他人权利、维护他人作品同一性的意识。[5]143-144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保持同一性标准并非指违背作者原意的改动都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滑稽模仿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对作品改动甚大,显然违背了作者原意,但并不当然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这会涉及言论自由的范畴。例如前几年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短片,通过对原电影《无极》和《中国法治报道》栏目的混合剪辑和改编,颠覆原电影主要故事情节和基本主旨,对原电影进行了模仿讽刺。当然,如果按照公众误认标准,滑稽模仿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误解作者原意,公众能够理解滑稽模仿的作品只是一种意见表达方式。公众误认标准在作品发表之后的侵权判断上具有优势,但不适用作品发表之前。在作品发表之前,应适用主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背了作者原意的改动行为,合理的意见表达行为也并不具有违法性①类比侵犯名誉权的分类: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62.滑稽模仿属于意见表达范畴。。通常而言,只有当意见表达行为符合真实恶意规则②真实恶意规则(Actual malice)起源于美国,是美国现行诽谤侵权行为法重要规则。真实恶意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See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时,才能认定行为具有不法性。这是处理违背作者原意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平衡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实践中出现的概率也比较小。

四、小结

保护作品完整权消极控制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前者是指损害作者声誉,后者是指违背作者原意。采用何种侵权判定标准,应回归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这里的人格利益不同于民法中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并不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关。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人格”是作品体现出的作者思想感情,保护“人格利益”也即保护作者思想与其表达的同一性。

当作品发表之后,造成公众误解可以成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考量要素之一,但是否造成作者社会评价降低应排除在侵权判断因素之外。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的一般为版权体系国家,而非作者权体系国家。我国沿袭作者权体系国家立法,不应附加限制条件,否则不知名作者和违背主流价值观的作品作者也难以获得保护。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他人尊重作者思想与表达的同一性。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违背作者原意才是判断构成侵权的根本要素。但需要注意违背作者原意与言论自由的平衡。

在《九层妖塔》案中,将小说改编成电影的过程是将平面的、静止的文字作品转换成立体的、动态的电影作品,其过程无疑是对小说外在表达的改动。在此过程中,内在表达也会相应被改动,例如将小说中的一些情节进行删除和修改,使之更加符合舞台效果,这些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改编应当尊重原作的基本表达,如主题思想、人物关系、主要情节。如原作的主要构成要素被改变,显然是违背了作者原意,即使未使原作作者社会评价降低,却依然可能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则需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程度进行判定。

[1]参见法制晚报.天下霸唱诉陆川乱改编称《九层妖塔》评价太低[EB/OL]http://news.sina.com.cn/s/qw/2016-04-15/doc-ifxriqqx2554482.shtml,访问日期:2016年4月17日。

[2]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129;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42.

[3]在线汉语词典[Z]http://cd.eywedu.com/two.asp?id= 188666,访问日期:2016年3月12日。

[4]杜永道.区别“窜改”与“篡改”[EB/OL]http://www. chinanews.com/hwjy/news/2010/05-06/2266697.s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12日。

[5]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知)终字第01086号。

[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78号。

[8]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

[9]110网.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EB/OL]http://www.110. com/panli/panli_61468.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1日。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49号。

[1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4.

[12]李雨峰、王玫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构——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3,2:64.

[13]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

[14]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二: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15]曲三强.现代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0.

[16]See Carter v.Helmsley-Spear,Inc.,861 F.Supp. 303.323.1994.

[17]See Wojnarowicz v.American Family Association,17 USPQ2d 1337(S.D.N.Y.1990).

[18][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7.

[1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47.

[20]Gilliam 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538 F.2d 14.25.1976.

[21]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55.

[22]《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6.

[2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

[24]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43-144.

[责任编辑:炫蓉]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on the Right of Integrity Infringement in China——From the Case of Nine-Story Demon Tower

XU Xiao-y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es Siences and Law,Shanghai Chian 200042)

DF523.1

A

1008-8628(2016)03-0036-07

2016-03-21

徐晓颖(1993—),女,安徽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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