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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2016-03-16张若琼

环球市场 2016年36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张若琼

中央财经大学

论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

张若琼

中央财经大学

为了营造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社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重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即现代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作为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可以说,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与法律地位有着充分的规定,相较而言,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则不够明确,基于此,本文即依托我国新公司法规制,通过细致分析相关规则,探究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以期实现对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系统梳理。

公司法;债权人利益;清偿责任

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从公司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的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取较大的经营收益。既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可避免的同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发生联系,同时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就要求公司法处理好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参与者的利益。以下就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法条对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论述。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公司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设立与运营过程中贯穿始终,应正确处理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分析:依照此法条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字样。此法条的理解为如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那么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公司的性质,不知道公司股东是可以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若理解为公司股东可以承担无限责任而与其签订合同,若公司一方不遵守合约,即公司全部资本也无法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主张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极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损失。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分析:本条规定公司除了法律规定外,不可以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为公司一旦成为其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有可能会因为清偿其投资企业的债务而影响本公司的资本,进而影响对本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致使本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条的规定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具体是指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股东和公司分别独立人格,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鉴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用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需要以其出资限额或者所持股份有限的分担债务,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也无法偿还债务,股东也因其有限责任而拒绝偿还,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因此法律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这几种情形都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可有效地避免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这两个法条是关于我国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和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此两条规定首先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资本稳定,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交易才可以稳定,若是公司资本不确定,公司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同时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即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这个规定的作用同公司资本的作用是相同的,即为公司的运营提供物质条件和承担财产责任提供保证,有了公司资本作保证,即使公司未盈利,致使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清算时的资本中获得清偿,此条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分析: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以及出资形式比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使用非货币出资。同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其目的在于: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较为明显,公司债权人可以直观的获取公司的资本信息,货币出资可以有效的保证公司对外负债的清偿能力。关于非货币出资,必须可以用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可以用货币估价,不仅是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确定的要求,而且还是以此项财产清偿债务的计算依据;可转移给公司债权人以依法转让,在公司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的将非货币资产从公司。若是非货币资产无法估价或者无法转让,无法保证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低估或高估,这就能够避免在债务清偿时,公司与债权人就财产价值产生纠纷。此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就对股东出资形式做具体规定,从而有效保护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此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即在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存在异议的,本来需由债权人举证公司的财产不独立,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要求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法律即作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推定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人,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判断,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定此条。此条构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分析:第九十五条与司法解释三的前五条规定了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与未成立时,以自己名义或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最终责任的承担问题,避免了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个规定主要是考虑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避免在设立阶段时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从追究的问题,明确了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便于债权人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的前五条规定,主要是规定了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公司、公司债权人这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规定,一方面在于保护设立后的公司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保护设立阶段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分析:此两条是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如果公司的相对人可以知道这些信息,就可以对该公司的资产的状况作很好的了解,据此作出是否与该公司发生经济关系以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后如何更好的清偿。因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极为有利,但是我国仅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起保护重点在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有必要设立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开,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此两条是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时,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公司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的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公司合并或分立之后公司的原有的组织机构会发生变化,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已不是本公司债务拒绝承担,原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也无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合并或分立后的债务承担,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公司债权人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分析:本条是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和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作用,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必然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此条特别规定了在减少资本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样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影响就降到最低。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此两条是关于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债务的处理原则。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对债权进行申报登记;同时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法律规定,一方面要求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避免损失;另一方面,清算组不能因为偿还一个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其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以保护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因此作此规定。

结束语

总体来说,我国的新公司法中逐步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还远远不够,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清算制度中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会议决定中继新公司法之后再次降低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其目的大多也在鼓励投资,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否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还有待探究,不过我认为相比较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因此此次改革可以是看做是对现行的资本制度和出资制度的改变,从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和根本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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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若琼;出生年月:1992年2月;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安徽省蚌埠市;研究方向:民事诉讼;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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