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问责条例制定之探究
2016-03-16马金祥
马金祥
(北京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875)
党内问责条例制定之探究
马金祥
(北京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875)
制定党内问责条例是对党内民主权力实现有效约束的重要手段,是提高党内法规体系科学化水平的迫切需要。党内问责条例实现了由党内文件到党内法规的升级转化,具有重要的功能价值。准确把握党内问责条例的问责主体、适用范围、启动程序、结果处置等,是建立问责机制的重要前提。同时,正确区分党内问责与党内纪律处分的“四个不同”,提高管党治党的效率,把好制度笼子的开关,对于应对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问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
有责必查、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党内问责,是指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察失范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依规追究的活动。党内问责与党内纪律处分不能互相代替,二者在决定主体、适用范围、具体形式和启动程序等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当前,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适用的党内法规,参照的依旧是2009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2013年11月,《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明确提出:“适时修订《暂行规定》,抓紧制定严格做好被问责干部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严格被问责干部复出条件、程序和职务安排等,保证问责制度与党纪政纪处分、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有效衔接。”[1]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落地落实落细,2016年6月1日和6月6日,王岐山同志在北京和辽宁分别主持召开了关于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称《问责条例》)征求意见的座谈会,这标志着中央即将对作为党内文件的《暂行规定》进行全面修订,一部更加权威、科学、系统的党内法规——《问责条例》即将登上历史舞台。
一、党内问责条例的功能价值
作为法治精神在党内治理的最好体现,党内法规是规范党组织和全体党员活动及行为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从严治党,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集中体现和根本要求。从《暂行规定》到《问责条例》,不仅是由党内文件到党内法规的理论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解决当前部分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管党治党不严、责任担当缺失的重要举措。
(一)是提高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科学化水平的内在要求
党内法规作为政党现代化发展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加强自身管理的手段。党内问责条例的制定,是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巡视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之后,完善党的组织建设尤其是完善党内组织法规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的重要措施和内在要求。“尽管政党是结社自由的产物,但却无往不在规范之中;只有当有关规范主导着政党关系与政党行为时,政党政治才能和平、有序、常态。”[2]进行政党治理离不开政党法规的运用,尤其是中国共产党作为全世界最大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领导着13亿中国人民实现最伟大的民族复兴梦更要严格落实依规治党。为了防止党内权力集中和党外利益集团的冲击,避免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必须建立科学的问责条例和问责机制,不断提高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科学化水平。在中国共产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党内法规在加强自身建设、引导发动群众、代替法律管理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很长一段历史时间内,由于没有成功的范例可以借鉴,只能边走边摸索,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走的是一条“摸着石头过河”的道路。长期以来,因为缺乏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作为党内文件的《暂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党的建设的现实需要了,亟需制定科学的党内问责条例,积极探索科学全面的问责方式方法,增强党内法规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约束能力,以不断适应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自我完善和自我更新的内在需要,使其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二)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
腐败是影响党的自身建设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障碍,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极其复杂的政治难题和社会顽疾。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认为:“腐败是国家官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3]针对腐败的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坚定决心来抓作风、反腐败,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取得了良好成效和阶段性胜利。2016年1月22日,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二次会议上提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4]实际上,惩治腐败并不是最终目的,腐败一旦发生势必会造成对法律法规的践踏、对人民利益的侵害和对党的自身建设制度的破坏,因此,预防腐败问题的产生和肆意蔓延才是制度建设的原始初衷和价值归宿。所谓预防腐败,“是一种事前措施,是依靠或通过制度手段,减少腐败机会,弱化腐败动机,从而达到从根本上降低腐败发生率的一种治理腐败的手段”[5]。党内问责条例的制定,通过党内法规的形式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起来,体现了我们党反腐策略从被动应对转变为主动出击,从惩治腐败转变为预防腐败,对于有效解决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在落地环节的诸如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形式化、党的理想信念缺失、党的组织纪律松散化等问题有重要意义。当然,只有将惩治腐败和预防腐败相互配合和共同作用,才能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真正发挥《问责条例》在预防腐败行为、降低腐败风险上的效用。
(三)是发展党内民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和领导能力,是衡量一个现代政党发达与否的重要尺度。《问责条例》是对全体党员干部的行为表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标准和红线,是完善党的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的整个内部组织要处于良性运行和科学发展状态,就不能没有党内问责机制和纪律处分机制,就必须有一系列规则来约束党员干部的行为。党内问责机制代表了党内合理有序的运行规则,对发展党内民主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尤为重要,它是营造党内民主氛围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党员权利平等的基本前提,也是新时期选好用准干部的关键所在。党内问责,是党内组织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发展党内民主的关键环节。当前,部分领导干部党性修养和理想信念弱化、权力欲膨胀、为民服务意识淡薄、责任担当缺失。长期发展下去,一些问题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不良示范势必影响一大批普通党员,挫伤他们的民主热情和积极性。“党员是党的主人,是党的组织、党的生活、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的主体,也是党内民主的主体”[6],没有普通党员民主权力的有效行使,党内民主就无从谈起。《问责条例》的制定,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权力进行监督和管控,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使得人民赋予的权力被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证了党内民主清正廉洁氛围的形成,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党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际上,促进党内民主,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并不是党内问责的最终归宿。“问责制既是政治文明的产物,又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和保障”[7],党内问责的真正目的应当是限制强权、预防腐败,最终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实现。
二、科学把握党内问责条例的构成要件
《党内问责条例》的出台是“十三五”重要战略机遇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时代要求,是党内文件上升为党内法规的又一成功范例。研究党内问责条例的基本构成要件,是提高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科学化水平的重要前提,对于应对当前党的建设和全面从严治党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党内问责的释义及问责的主体
党内问责,不能简单等同于引咎辞职,也不完全等同于纪律处分。党内问责是约束党内权力和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全面从严治党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环节。从本质上来看,《问责条例》是党内问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所谓问责制,就是关于特定组织或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份内之事的公共权力使用者,使其承担政治责任、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接受谴责、处罚等消极后果的所有办法、条例等制度的总称”[8]。从党的组织建设的角度看,党内问责机制是关于全体党员及党组织由谁问责、问谁的责、问什么责、怎样问责、责任后果等问题的制度体系。《问责条例》作为党内问责机制的组成部分,是未来党内问责机制完善和发展的重要基石。
问责的主体即由谁负责问责,按照问责权限的来源划分,应当包括内部主体和外部主体两部分。从内部来看,内部主体就是中国共产党组织系统内部的问责,是党内对自身管党治党行为、活动和能力的监督和管控。从外部来看,问责的主体是指政府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在既定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对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的失范行为履行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职责。当然,由于党内问责体制是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多元化的问责主体,同时还需要配套差别化的问责机制,形成问责主体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因此,问责的主体既有来自党内的也有来自党外的,形成了一套多元化多渠道多视角的问责主体,其最终的目的是促进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依规治党,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历史任务。
(二)问责的适用范围
党内问责的适用范围即问责的内容,是党内问责条例的重点和关键。问责的适用范围只针对党内,不溯及党外组织和公民。只有严格划分党内问责的适用范围,才能起到党内监督的作用。问责适用于违反国家法律、党内法规及党内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使他们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问责的适用范围从一定程度上看,就是问责的具体内容,是指问责主体依据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对问责客体所进行的具体的责任追究。按照责任的来源不同划分,可分为法律责任、党内责任和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从最一般的公民角度来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党内责任是从执政党内部来看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细胞和个体,必须在党内法规和党内纪律原则的指导下听从党的指挥、服从党的领导,任何违反党章党规党纪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党内的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社会责任是从社会人角度来看的,党员干部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必须在社会道德和优良美德的熏陶下做对社会有益的事,实现自我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任何违背社会道德良俗和树立不良社会负面形象的,都应当按照其社会责任失范进行行为矫正和品德教育。因此,制定《问责条例》,要对适用范围进行科学划分,避免引起适用边界的归属矛盾;不仅要深化党内责任的时代认知,也要符合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法律责任的战略要求,同时还要引导广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引领社会道德风尚。
(三)问责的程序
程序是党内问责的实质内核,是保证问责工作方向正确和效果公正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问责条例》发挥应有的结果公正和民主价值,就不能忽视“追求结果的公正不能离开实现结果的程序”[9]。党内问责程序实质上就是问责主体按照什么原则、怎样问的问题,大致“包括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的程序要求,如问责主体回避的规定、质询答复时限的规定、问责人员组成的规定、罢免通过人数的规定、问责客体申辩程序的规定、听证程序的规定、复议程序的规定等等”[10]。党内问责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加强顶层设计的基础上,规范程序、理顺体制、统筹内外,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冲突,保证协同推进。针对目前党内问责机制的现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党外问责主体的启动程序不规范,如何做好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大众、新闻媒体的问责启动工作需要深入探讨;二是问责避轻就重,从理论和实践过程来看,目前只针对造成重大影响的失职事件启动问责程序,在轻微失职尚不构成违反党纪党规的问责方面做得还不到位;三是在问责程序的制度设计上注重事后问责,以对失职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事后惩罚为主,事前警示的问责程序亟需加强;四是被问责客体的汇报程序需进一步明确,减少“灰色空间”和“中空地带”,向哪一级的问责主体汇报应做到程序更加透明和民主公开:五是作为问责主体的党委、党的组织部门、党的纪律监察部门,在问责程序启动和实施权限上应更加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机制冲突和程序混乱造成的中空。
(四)问责的结果处置
问责的结果处置是党内问责机制的“重要出口”,是保持党内问责机制生命力的关键,关系着整个问责体制的最终效果呈现和干部队伍稳定。根据《暂行规定》,目前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结果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责令公开道歉、书面检查、劝勉谈话、公开谴责、引咎辞职、撤职、免职等。在处理问责结果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严肃党纪,严格执法。要本着对党忠诚、对人民负责、保障党内民主的原则,始终树立高度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问责条例》的结果处置办法对问题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给予惩戒。二是加强沟通,联合处置。领导干部往往在党内外有多重身份和领导职务,在处理问责事件时,要协同上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纪律监察部门等做好沟通联系工作,形成问责合力。三是讲究方法,科学处理。在对问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后,问责主体要及时跟进,对造成影响轻微尚值得改进的领导干部进行积极引导,抓住重点,进行民主测评,评估合格后视情况予以重新使用。要根据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需要,不断提高问责的结果处置方式的科学化水平,细化处置内容和标准,使问责主体多样化,采用现代化多学科的问责办法和技术手段,增强问责结果的公正客观性。总之,问责的结果只是引导广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守住党性和权力底线,主动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不断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总体要求,增强廉洁自律、勤政爱民、管党治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防腐拒变的能力。
三、厘清党内问责条例与纪律处分条例的区别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前提是全面从严治党,而全面从严治党落到实处的关键是运用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管党治党。建设科学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基石。制定《党内问责条例》是进一步提高党内法规体系科学化水平的必由之路,是增强全面从严治党针对性落地落实的有效手段。
一方面,党内问责不同于党内纪律处分,不能代替纪律处分,党内问责后依然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另一方面,党内纪律处分也不等于党内问责,二者涵盖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不能与问责完全划等号。正确处理党内问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的逻辑关系,既要做到严格区分不将二者混同,同时又要看到二者的统一性,使二者形成合力,以此不断提高从严治党的效率。在《党内问责条例》还没有公开颁布之前,本文暂且以《暂行规定》作为研究蓝本。具体来看,党内问责条例与纪律处分条例主要有四个区别:主体机关不同、客体对象不同、处置结果不同、启动程序不同。
(一)主体机关不同
主体机关即决定主体,是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行为活动享有管理权和决定权的个人或组织,是党内组织管理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问责的主体机关主要是面向领导干部的县级及以上的党委。党内纪律处分的决定主体主要是党的纪律监察机关,当然也可以由党委、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从涵盖范围来看,党内问责机关的决定主体要小于党内纪律处分的决定主体。党内问责更多的是面向领导干部群体,是从追究失职领导干部领导岗位职责和组织任务的角度来进行管理的,因此其决定机关是负责其管理的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组织。党内纪律处分面向的是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对他们的行为和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范围要比问责大得多,决定主体要更加丰富,其中包括了党委、组织部门和纪律监察部门。同时,决定主体的不同导致的处置结果也是不尽相同的。党内问责与党内纪律处分既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独立实施。由于领导干部既是党员个体,同时又担负领导职务,进行党内问责的同时一般伴随着纪律处分。而普通党员由于没有领导职务,一般不适用党内问责,更多的是适用于党内纪律处分。目前,无论是问责主体还是党内纪律处分主体,在权责的划分、责任的归属、执行的操作上,都存在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关于主体决定机关是否可授权问责或纪律处分,权责划分标准如何厘清和设置,协同决定的机制体制如何理顺等等,都是未来亟需探索和解决的难题。
(二)客体对象不同
正确理解和认识政党组织建设的客体对象,有助于厘清党内问责和党内纪律处分的边界和范围,更好地完善行为规范、提高领导水平、增强管党治党能力。
从政党规范的角度来看,客体对象是政党组织建设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主体决定机关设置政治规则的参照标准。简单来说,党内问责的客体对象主要是领导干部群体,他们具有领导职责和决策权力,只有加强对强权的监督和限制,建立科学的问责机制,才能将强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使其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从党内纪律处分的客体对象来看,基本可以涵盖全体党员,具有最广泛的效力,是对党的每一个组成细胞划定的纪律红线,是对国家法律体系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有益补充,是全面从严治党真正落地落实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针对党的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反腐的严峻形势,结合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要切实把权力置于阳光下,把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里,一方面就必须通过党内问责机制等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也要从普通党员和基层党组织的权力监督和行为规范抓起,通过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和《廉洁自律准则》,老虎苍蝇一起抓,“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不断以反腐倡廉的新成效取信于民”[11]。
(三)启动程序不同
程序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启动程序是机制运转的开端。由于决定主体和客体对象不同,组织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方法也不尽一致,在启动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党内问责主要针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相比之下党内纪律处分范围略广一些,是面向全体党组织和普通党员。党内问责的决定主体主要是党委,党内纪律处分的主体则是党委、组织部门和纪律监察部门,主体更丰富一些。因此,体现在启动程序上也是不同的。由于党内问责主要面向的是掌握权力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对其失职行为启动问责程序时,也略为复杂一些,主要包括:党的纪律监察或组织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先期调查,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为失范确实需要问责的,按照问责条例及党内干部管理办法向问责主体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然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委托组织部门执行问责。党内纪律处分是面向全体党组织和普通党员的,按照惯例一般由党的纪律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决定及执行处分。当然,无论是党内问责还是党内纪律处分,都是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办法,启动程序的不一致并不会导致二者关系割裂或冲突,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有机协同,努力打造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的党内氛围和政治环境,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发挥带头作用,体现共产党员的责任和担当。
(四)处置结果不同
党内问责和党内纪律处分在处置结果上有明显的区别。党内组织建设面向的不仅是党员及领导干部,也包括了党组织,“由于承担违反党内法规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种,即党组织和党员,故违反党内法规的制裁也就相应地分为对党组织的制裁和对党员的制裁”[12]。第一,从党组织层面来看,二者区别不大,党内问责和党内纪律处分的处置结果都可以笼统地分为两种:改组和解散。《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13]同时,在《暂行规定》《纪律处分条例》中,明确对党组织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党员和领导干部层面来看,《暂行规定》对行为失范的领导干部视情况的轻重程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置方式: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降职等。做出何种处置结果与诸多因素有关,如领导干部失职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群众反映的情况、党内评价的情况等。同时,情节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也应当给予党内纪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的处分种类主要包括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14]。这五种针对全体党员和党组织的处分办法都有详细的适用情况和运用规则,具体负责的决定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和责任追究。
总之,全面从严治党要抓铁有痕、掷地有声,离不开严格的制度体系和常态化的问责机制。即将颁布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加强党内监督和纪律建设的又一利剑,是党内法规体系科学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力证。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六次全会上指出:“要完善和规范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制度,把问责同其他监督方式结合起来,以问责常态化促进履职到位,促进党的纪律执行到位。”[15]当前,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依然严峻,在管党治党上必须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通过制定问责条例,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起来,震慑和告诫全党同志,问责不是花拳绣腿,问责不是走过场、走形式。“十三五”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每一名党员和党的领导干部要时刻保持理想信念,勇于担当,不碰红线,守住底线,努力做合格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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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群喜)
Study on the Inner Party Accountability Regulations of the CPC
MA Jinxiang
(School of Marxism,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It is an important means to develop the inner Party accountability regulations to achieve the effective restraint of the Party democratic power and it is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the scientific level of the inner Party regulation system.The inner Party accountability rules have achieved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Party file to the inner Party regulations,which has important function of value.It’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to grasp accurately the subject of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Party,the scope of application,starting procedures and the results of the disposal.At the same time,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correctly the“four differences”between the Party accountability and inner Party disciplinary,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arty tube,to guarantee the cage system switch,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deal with the current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omprehensive Party governance.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the inner Party regulations;the inner Party accountability regulations;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D26
A
1674-9014(2016)04-0047-06
2016-04-2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共党史学基本理论研究”(13&ZD05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中国共产党价值观建设的基本经验研究”(XDJ021);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研究”(15KDB023)。
马金祥,男,山东安丘人,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共党史与执政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