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的内在逻辑
2016-03-16李延舜
李延舜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21)
□中华德文化研究□
论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的内在逻辑
李延舜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21)
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是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确立的基础要素,然而,长期以来的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各行其道,效果并不明显。实际上,公民美德的培育与全民守法习惯的养成无论在“人”这一主体要素的归结点上,还是在核心内容的界定上都具有同质性(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更重要的是,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全民守法的制度环境,全民守法习惯的养成需要公民美德的彰显和支持,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公民美德;全民守法;内在逻辑;法治国家
在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守法最为国家的顶层设计师所忽略①,仿佛实现了完备立法、规范执法及公正司法后,全民守法的习惯和格局就自动形成了。显然事实并非如此,赞恩告诉我们:“(柏拉图)天真地认为,如果法律告诉成人应做什么,他们就会去做,这是哲学家所犯下的最大的错误。只有当法律得到人们认可,符合人们的常识的时候才会被人们遵守。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是错误的并拒绝遵守的法律永远不会成为实际的法律,除非它得到人们普遍认可。”[1]因此,守法习惯的养成并非一蹴而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守法”一词出现了14次,与立法、执法、司法一道成为法治建设的指导方针[2]。然而,全民守法格局的形成除了与“法律的优良”有莫大关系之外,更与“公民品德”的水准有关,因为现代公民的塑造不仅关乎社会转型成功与否,更是判断法治国家和公民社会是否真正确立的分水岭。
一、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的逻辑衔接
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虽分属不同的学科范畴,但在两个面向上是重合的:一是主体,皆为一国之公民;二是场域,即针对公共事务。这也是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逻辑衔接的起点。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分析公民与城邦关系的时候就有相似表达:“凡有资格参与城邦议事和审判的人都可以被称为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3]111换句话说,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都是“人”与“事务”的集合。
(一)公民社会与法治国家源于同一主体
法治是世界的潮流,然而法治国家的建设除了立法、执法、司法等制度设计外,人的要素也至关重要。因为不管是怎样的法制建设,都离不开“人”的主体性参与,所有的制度“操作”,也都是为了“人”的幸福。哈贝马斯认为,法治意味着人民的参与或人民的最终统治[4],所以,国民的法律素养是依法治国的充分条件,正如英格尔斯所说:“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5]法律不是一台能够自行运转的机器,只有配合熟练操作的“员工”,才能真正地实现法治国家。
公民社会的推进同样如此,“对于任何社会来说,维持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发展,只依赖政治制度的作用是不够的,必须要考虑人的主观性因素,社会成员若缺乏良好的公民德行和责任意识,任何制度都可能遭受扭曲与破坏”[6]。因而,令人向往的制度总是在公民、社会、国家之间达致某种默契,共同发展,相互促进。古希腊人将城邦的存在作为个人完善、造就“优良生活”的根基。个人如果只关注自己的事务而不参与公共生活,那就是说他“没有事务”,“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了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7]。现代社会,虽然私人生活日益凸显它的“迷人之处”,但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公共政治生活的必要性,它是实现广泛自治的前提。
显然,无论是公民社会还是法治国家,具备现代性美德的公民既是目的,又是手段。传统伦理遵循整体主义观念,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成为无可辩驳的价值准则,但现代社会却是个人权利彰显的时代,亚当·斯密就论证了自利的个人“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8],所以,既要杜绝用彻头彻尾的传统道德观评判现代公民,也要重新审视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虽然在经济领域为了物质利益不择手段的事件经常发生,但要警惕的不是重视财产权本身,而是防止经济领域中的“利益取向”扩展到人类交往的其他领域,尤其是公共政治领域。另外,市场绝非是致人道德败坏的根源,试想如果“经济人”都没有诚信、唯利是图,那还是眼光长远、精于计算的“经济人”吗?在此意义上,“商业能使社会纽带非情绪化,它在多数派和多种族的社会对‘公民美德’的实践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在市场上进行的近距离交易给予敌对群体的成员学习共处的机会,为他们准备了非经济领域合作,包括政治自治中合作的基础”[9]。所以,商业与公民美德在本质上同向而不是相反,道德成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进力量。
具备现代美德的公民应是热衷公益、积极参政议政的公民,应是“作为一个人,也尊重他人为人”的公民,应是深谙自由与责任之道、认真对待权利的公民。只有将具备现代性品德的公民与成熟的制度设计相结合,才能最终步入理想国的康庄大道。
(二)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形成于同一场域
对于何谓“公民美德”,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公民美德是公民对构成公民社会的他人及其合法组织的理性认同,它表现为普遍化的、可合理解释的态度和行为模式,如相互合作、彼此信任、理性参与、有节制地干预他人不良行为等,公民美德关注整体的福祉,并且以积极的方式参与到公共事务之中。”[10]威尔·凯姆利卡则从“公民责任的美德”出发,将其视为一种“公共精神,包括评价政府工作人员表现的能力以及参与公共讨论的愿望;公正意识以及辨别并尊重他人权利从而缓和自我要求的能力;礼貌与宽容;团结与忠诚的共享意识”[11]。不管如何定义公民美德,它都强调公民在公共领域的应有德性,包括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公民对国家的忠诚等等。而全民守法中的“法”源自国家的“制定或认可”,故而“守法”的背后是公民对国家的尊重和应尽义务;“法”虽指向个人行为,但全民守法却是为了实现一国的“法秩序”,两者在“公民与国家关系”和公共领域上存有默契。
奥克肖特在《哈佛演讲录》中谈到,近代欧洲的道德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共同体道德、个人主义道德和集体主义道德。共同体道德已随古希腊、罗马的消亡而消亡,个人主义道德是当前的主流,集体主义道德是作为一种有益补充而存在。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只有充分尊重个体权利的社会才是正义的社会,对公民而言,正义是一种“消极自由”,国家在扮好“守夜人”角色的同时与公民社会分离,因而公民美德在公共领域失去动力。罗尔斯提出新的“正义论”②,其正义第二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者的幸福”,是一种关心弱者、扶助穷人的原则,通常适用于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表现在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的“通约之处”就在于集体主义精神,它的实质就是要求每个公民尽可能地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去。马克思早就指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即国家虽然是公民权利的最大危害来源,但我们需要国家,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国家之存在成为既定事实的前提下,通过完善的法律、培养壮大社会权力来尽量制衡国家权力,这个过程需要每个人的参与,对生活于其中的每个公民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过需注意的是,虽然现代社会彰显个人权利,是个性意识和个体表达自主化的时代,但过分强调个体权利的“绝对独立”会让公民刚从“臣民社会”解放出来接着又陷入“无政府社会”的泥潭,它“容易被异化成占有性和掠夺性的自主性,从而导向恣意横行的无政府主义或唯利是图的自由主义。因此,在张扬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的时代,公民的责任意识也是我们所面对的人的现代化乃至国家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的时代课题,它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和法治秩序形成的文化和社会基础”[12]。
二、公民美德与全民守法的共享要素
公民美德是公民社会的关键因素,为此,公民积极地参与公共事务兼具权利与义务属性,而“现代守法精神既摒弃奴性守法观,也排斥拒受约束的极端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它体现的是正义和理性原则下的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和谐一致”[13]。由此,公民美德和全民守法共享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两种要素。
(一)权利与义务
首先,公民美德和全民守法直接体现为义务。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把义务视为道德哲学的本质③,国家为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和生活条件的同时,公民也必然要对国家承担一份责任,其表现就是“忠诚及保护”。生来富贵或贫穷是自然的“机会不均等”,但“国籍”带来的“身份”却让每个公民享有起码的平等、安全、自由、秩序(至少是形式上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将“无国籍人”称为“弱势群体”)。爱国绝不仅仅只是一个口号。“如果一个人对于他的国家及他的同胞不忠,甚至冷漠无情的话,当然也就配不上‘好公民’的称呼。”[14]而对全民守法来说,无论你身处何地,国家都基于“属人权”给予保护和管辖。
其次,公民美德和全民守法皆须“服从法律”。公民是国家的公民,故而守法是其应尽之义务。不仅如此,法律是“公益”的表达,它的背后体现着全体国民的意志,故而,公民社会中“如果谁也不遵守,那么法律的声音再响亮也是枉然。因此,遵守法律是全国臣民的义务,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公共意志所做出的必要牺牲”[15]。而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来说,服从法律更是应有之义,即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并不完美。罗尔斯谈道:“我将理所当然地假设,至少在一个像我们这样的社会中,有一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罗尔斯将这种义务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有时候我们有义务服从我们认为——甚至正确地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其次,有时候,即便我们不服从法律会导致更多的好处(指社会利益的综合),我们也有义务服从法律。”[16]
再次,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既是一项美德,也是能动守法之表现。共和主义者认为:“公民积极地参与政治并受一种高层次之公民美德驱动,是维护自由国家的一个必要条件,除非公民积极地参与政治生活,否则,公民的消极冷漠将使其制度陷于停滞和腐化。并且,只有当公民是出于对一种共同善的信仰和为高层次的公民美德所激励,而不是受一种自我利益驱动时,这种积极的政治参与才是可能的。因为纯粹自利的公民更愿意关注自己的私人事务,并在公共事务中搭便车。”[17]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受制于法律”或消极服从法律仅是初级的守法行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认真对待权利更是守法。
最后,公民美德和全民守法皆意味着尊重他人,即“成为一个人,并视他人为人”。因为,“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18]。但权利的行使一旦过了界,合法也就变成了非法。这既是权利的平等性要求,也是权利与义务的同一性要求。
(二)自由与责任
自由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但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莫利普·佩迪特指出:“自由的代价就是公民美德,这种美德既包括积极自愿地参与政府,也包括对统治者保持永恒的警惕。”[19]也就是说,实现自由的条件之一就是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冷淡或漠视公益的人甚至连“公民”的资格都会失去,而成为“臣民”。所以,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罗尔斯指出:“如果民主社会的公民们想要保持他们的集体权利和自由,包括确保私生活自由的那些公民自由权,他们还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美德’,又愿意参加公共生活。”[20]其背后的含义是如果没有一个坚实的公众参与基础,即使设计得再好的政治体制,也会落入那些对“权力”或“荣誉”疯狂追逐的人手中。一句话,民主、自由的实现离不开拥护宪制政体、具备政治美德的公民的积极参与。徐贲教授在谈到“公民”的含义时也特别指出:“公民的第二个含义是积极地做公民,而不是消极地做公民。做公民就是参与公共事务,通过理性、自由和公开的交际,同别人一起形成和讨论共同关心的重要社会问题……我们可以说没有参与就没有公民。”[21]
法理上,责任常被称为“第二性义务”,其本质是一种惩罚。因此责任像萦绕心头、挥之不去的鞭子,使人深思熟虑、三思而后行。哈耶克指出:“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有理性。”[22]因此,权利与义务相称,自由与责任相连。作为一名“守法”的“自由”公民,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政治与法律责任。“只有积极鼓励公民广泛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千方百计地实现公民的表达权、保障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公民才能真正感受到宪法上的权利,意识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反之,他们的政治热情就会逐步降低,责任意识就会日益减少,注意力就会渐渐集中在权利的争斗上,而忘记了国家的宪法共识。”[12]自由国度的公民不仅享有“消极自由”,更应重视“积极自由”,不能只从传统的“斯密式”的“守夜人”角色来看待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更应该积极参与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塑造之中。
三、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全民守法的环境
(一)公民美德培育的路径
霍布斯曾在《论公民》中断言:“人们不是生而为公民,却是被造就为公民。”[23]意思是说,公民精神是经培养生成而非与生俱来。马长山教授将公民精神的培育描述为“自发性生态”和“自觉性生态”,并认为唯有“体制”的引导(最主要的途径是“公民教育”),才能实现“自觉性”生长④。在美国,儿童教育时期就开展“全国品德周活动”[24],与其配套的是学习《公民的形成》系列丛书;近年来又强调民主政治的生机和活力源自新一代有能力和负责任的公民。在法国,依托学校教育形成的“公民意识教育活动周”活动,以及其他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成为塑造公民精神的主要路径。在新加坡,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颁布了学校德育与公民训练综合大纲,并配之以《好公民》教材,成为培育现代公民的有力手段。
我国对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从未消减,然而由于一开始的选择路径不十分正确,即使再坚持不懈地跋涉,也不能到达理想的彼岸。为此,我们的道德建设应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公民美德的培育不能无视个人主义精神。人的“自利性”是天性,无论是政治、经济制度的设计还是公民美德的培育都不能逆这一“天性”而行。当然,“利己”不等于“损人利己”,“利己”的同时可以“利他”。现实中到处都有这样的例子,比如买卖双方信守承诺、医生深夜救治病人,他们这么做的根本原因还是“利己”,前者是为了长久赢利,后者是为了“好名声”,但客观上他们都实现了“利他”。“个体道德其实是始终顾及公共安排(common arrangements)的,个体道德观承认,每一个体在追求本身目标时,必须认识到公共安排的价值,因此,这种公共安排可以成为‘公共利益’。”[25]26第二,正确理解集体主义道德。奥克肖特曾言道,集体主义偏好“安全”胜于“自由”,偏好“团结”胜于“进取”,偏好“平等”胜于“自主”;每个人都是社会的债务人,他们欠了“社会”永远无法还清的债[25]27。然而,集体主义也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如“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个人利益容易被湮没等。必须承认,集体主义思潮对于弥补个人主义必然产生的优胜劣汰和保障处境最差者的一定生活水准是有重要意义的,但集体主义不能完全替代个人主义,有益的探索是将其严格限定在某些领域,如低收入者最低生活保障领域、社会救助领域等。第三,公民美德的培育不能靠说教。“离开制度的正当性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和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那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遵奉这些要求,充其量只是一个好牧师而已。”[26]第四,公民美德的培育不能靠法律强制。“沃尔芬登报告”引起的哈特与德富林之争的焦点就在于法律能否强制性提升道德,德富林的论战失败也意味着公民美德的培育不能靠法律。而我国近期关于“德性”立法的讨论与尝试,如“常回家看看”“妇女应自重、自爱”“见到老人摔倒要扶”等,皆试图逆势而上,结果招来了许多批评。
公民美德的培育不能脱离一国现状,尤其是不能脱离市场经济环境。市场经济又称为道德经济,原因就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水准的高低是衡量社会运行成本的重要参考因素。“西方社会科学家近来开始把一个社会的丰富的共同价值观念称作是‘社会资本’。”[27]公民美德就是“社会资本”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某些市场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势必会强化下一次交易中的风险意识,从而为预防对方“违约”增加成本。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与成熟、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相对应,中国社会新道德必须以人的主体精神为其基本原则”[28]。
(二)公民守法的环境有利于公民美德养成
“父母就是儿童最好的模板”,公民品德的高低与社会整体环境紧密相连。正如休谟所说:“你我有同样的倾向,认为眼前的事比未来的事重要。因此,你很自然地和我一样,干下了不公不义的事。你的例子不但让我藉由对你的模仿,驱使我走向同样的道路;还提供我一个对公义进行任何破坏的新理由;你的所做所作让我得知,如果我处于其他人的不道德之中,还自己对自己加诸严苛的限制,那我会因为我的正直,变成了一个傻子。”[29]由此,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我为人人,才能人人为我。
那么,公民美德的养成与良好的社会环境到底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关系呢?这需要从公民美德和法律环境的关系定位谈起。如果将公民美德视为“愿望的道德”,那么必需的法律环境则是“义务的道德”[30]。显然,后者更为“基础”一些,因为它提供了起码的“法秩序”。所以,在此意义上,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全民守法的环境。
由此,必须重新界定“公民美德”的积极内涵。同本质上属于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不同,公民美德具有积极进入公共领域的特点,如果一定要说“公民美德”和“市民社会”有关联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中的公民更多地类似于古希腊城邦时期的公民。亚里士多德认为“全人类的目的显然都在于优良生活或幸福(快乐)”[3]388,而优良生活就是“追求善德”,善德的生活通过两种实践得以体现,即“家务管理”和“参与政治”,因此,公民美德不仅仅指个人私德,也指向公共领域。“全民守法”也有此意,不能将守法理解为狭隘的、消极的不违法、不犯法,而是积极地履行作为公民的义务和职责。“公民”一词本就与现代国家相对应,它不仅强调国家不能非法或任意侵犯个人权利,更要求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实现。
四、全民守法环境的形成需要公民美德支持
法治自身是以“全民守法”为逻辑前提的,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公民之所以能够履行日常生活中大部分法律义务,是出于他们的法律意识,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要只是这样的话,那么所有的法院和执行机关加起来也是难以维护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的。”[31]所以,全民守法既是“依法治国”的预设,又是需要努力才能达成的目标。
(一)全民守法何以可能
首先,“良法”是全民守法的前提。如何判断法律是良善的呢?富勒指出:“法律可以说是代表了普遍的秩序。而良好秩序乃是这样的法律,它与正义或者道德的要求相适应,或者与人们关于应然的观念相适应。”[32]也就是说,良法必须要符合正义或道德。如果说正义或道德过于抽象的话,那从“实然”的角度讲,良法就是符合人性、保障人权的法。目前,无论是世界范围内的国际人权条约(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还是各国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条款,都已经将“人权”中的大多数内容实在化、规范化,明确性程度大大提高了。
其次,全民守法离不开普法宣传和教育。作为理性的存在,人的意识支配行为,当国民认识到“法的统治”比“圣王的统治”好得多的时候,守法观念就开始形成。“拥护工具论的人通常这样来回答,人们一般要服从法律,因为他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这个回答绝不能令人信服。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33]也就是说,通过法治的宣传与教育,将守法内化为公民的一种“惯性”行为,而不是因为惧怕惩罚而守法,守法的本意才能实现。法律不仅是世俗国家执行政策的工具,更是生活终极目标和意义的一部分。
再次,奖惩制度是全民守法的外在激励。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天性,必须对善的行为进行奖励,对恶的行为进行惩罚。“由于存在行为异常的少数人,因此就有必要保持国家的强制力,用以强迫这些人保持安宁。”[34]这里的惩罚对象更多的指向公权力行使者,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必须给权力套上一个枷锁。而对“善行”的奖励会刺激“善”的传播,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到“善行”中来。
最后,政府机关及公职人员必须是守法的表率。德沃金曾说过:“只有一个人看到他的政府和公共官员尊敬法律为道德权威的时候,即使这样做会给他们带来诸多不便,这个人才会在守法并不是他的利益所在的时候,也自愿地按法律标准行事。”[35]恩格斯指出:“即使是在英国这个酷爱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因素同样不越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按照英国的法律观点,起义就成为公民的首要义务。”[36]政府机关的守法表现为依法行政,公职人员的守法更多地表现为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执法,无论是“合法性”还是“合理性”,因为公职人员是公民中的公民,是公民中的“代表”。
(二)全民守法习惯的养成需要公民美德的彰显
从逻辑上讲,先有“知法”,后有“守法”,然而,一国公民是否有义务(无论是法律上的义务还是道德上的义务)去认真研习法律呢?从生活常识看,答案是否定的;从法律的精深看,也无此必要。全民守法格局的形成不需要每个人都成为法律专家,但却需要公民美德的彰显。
第一,全民守法中的“法”并不是指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是类似法律原则的“法”。法律原则同社会公共道德具有极大的同质性,构成“法”的原生形态。对一般人来说,知晓这些已经足够了。比如“诚实信用”,既是社会公共道德(公民美德),又是法律原则,在生活中依该原则行事,就是守法。再以刑法为例,“规定犯罪的普通法与社会上的道德观有密切的联系,二者几乎是一致的。这是一项有用的推论,理由有二:首先,如果没有这项推论,就可能使人们产生一种不去了解法律的强大的动力;其次,要证明一个人具有抽象的、概念化的法律知识可能是相当困难的,而且在很少有迹象表明被告人似乎实际上不了解法律时可能是不必要的”[37],所以,以“不知法”作为违法的抗辩理由,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第二,国家颁布每一项法律,公民虽无义务了解该法的详细内容,却有义务了解其大致规定,毕竟生活于其中的公民受其管辖。这种义务的性质绝非法律义务,实乃“道德义务”,积极履行该义务即为公民美德。法国的“每一位公民必须时刻阅读政府正式‘公报’,密切注意‘公报’的法律告示,因为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是以‘公报’告示的时间作为正式起点的。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解”[38]。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无知不是违反法律的借口。这一实体性原则有时也以证据规则的形式表述:每一个人都被假定了解法律”[39]。
最后,法律虽仅调整人的外在行为,但若行为遵从其守法意志,那全民守法就指日可待了。公民美德中的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他人”“遵守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时刻以“好公民”的标准要求自己,自然会产生守法意识。我国台湾学者庄世同先生谈到,守法意识“乃是指人民以一般法律规范作为遵守对象,所形成的一种自我与他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意识。基于这种互动意识,一个人或许因此对其他人产生某种道德责任感,继而在其内心发展出自己与他人有遵守法律之‘道德义务’的想法”[40]。也就是说,在平等交往中尊重对方,自然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守法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注释:
①如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最受重视的是“执法”,因为政府的职能侧重是“维稳与管理”,讲究的是“服从”;从资产阶级革命到现代主权国家建立,最为关注的是“立法”,因为处于社会变革时期,推倒旧制度、建立新规范是历史的使命;而到了现代社会,最受关注的是“司法”,一方面是因为人们需要“司法权”强大用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权利彰显的时代,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②罗尔斯认为正义包含两种原则,第一个为平等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自由权是完全平等的,绝对不可侵犯的,它适用于社会制度中规定并保障公民平等自由那些方面;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差别原则,即允许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要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境况最差的人的最大利益。参见约翰·罗尔斯著、谢延光译《正义论》第66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
③康德把道德的形而上学在两个学科内讨论,一是法理学,二是伦理学,但不管是道德科学还是权利科学,其出发点都是义务。参阅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0-11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④马长山教授认为:体制机制改革滞后与快速释放的权利和利益之间发生了巨大落差,加之权力本位、人治思想、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存在,致使公民的诉求表达大量通过网络舆论、社会监督、申诉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等方式,而这些路径又得不到“体制”的认同,国家基于“敏感”和“防范”的需要,消极对待公民精神与公民品格塑造。参见马长山著《法治文化视野下公民精神与品格的“自觉性生态”转型》,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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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群喜)
The Inherent Logic between Civic Virtue and Civilian Observance of Law
LI Yanshun
(Wan Jian College of Law,Su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21,China)
Civic virtue and civilian observance of law are the foundation for establishing civil society and rule of law.For a long time,however,moral construction and legal publicity education have not been in cooperation with each other without a good effect.In fact,fostering civic virtue and forming the habit of abiding by laws are the same whether in their subjects(human)or core contents(right and duty,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More importantly,fostering civic virtue requires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ivilian observance of law and forming the habit of abiding by laws needs the support of civic virtue.They are interdependent and mutually reinforcing.
civic virtue;civilian observance of law;inherent logic;rule of law
B824;B82-05
A
1674-9014(2016)04-0007-07
2016-05-13
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法治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作用研究”(CLS[2015]ZDZX20)。
李延舜,男,山东莱芜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法伦理学、隐私权及信息权法。